|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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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一人為副召集人,均由本院院長就下列人員派(聘)兼之: 一、財政部部長。 二、經濟部部長。 三、交通部部長。 四、文化部部長。 五、中央銀行總裁。 六、本院主計總處主計長。 七、本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主任委員。 八、本院政務委員、相關部會首長或學者專家四人至六人。 前項由學者專家擔任之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 本會每三個月召開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召集人召集並主持之;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副召集人亦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前項會議,得邀請相關機關代表或人員列席。 本會會議之重大決議,應報請本院核定。 | 第六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一人為副召集人,均由本院院長就下列人員派(聘)兼之: 一、財政部部長。 二、經濟部部長。 三、交通部部長。 四、中央銀行總裁。 五、本院主計處主計長。 六、本院新聞局局長。 七、本院經濟建設委員 會主任委員。 八、本院文化建設委員 會主任委員。 九、本院政務委員、相關部會首長或學者專家三人至五人。 前項由學者專家擔任之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 本會每三個月召開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召集人召集並主持之;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副召集人亦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前項會議,得邀請相關機關代表或人員列席。 本會會議之重大決議,應報請本院核定。 |
一、因應政府組織改造,修正第一項部分款次所定本基金管理會委員本職所屬機關名稱及職稱,以符名實,另為維持原定委員人數,修正第八款委員人數,保留未來增派(聘)委員彈性。
二、第二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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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規定本辦法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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