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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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申請人撤回調解之申請者,所繳調解費不予退還。但申請人於第一次調解期日之次日起十日內以書面撤回調解者,無息退還所繳調解費二分之一,未退還之調解費逾新臺幣二十萬元者,以新臺幣二十萬元為收費上限。 前項情形,當事人已繳納而尚未發生之鑑定費及其他必要費用,應無息退還。 | 第十四條 申請人撤回調解之申請者,所繳調解費不予退還。但申請人於第一次調解期日之次日起十日內以書面撤回調解者,無息退還所繳調解費二分之一。 前項情形,當事人已繳納而尚未發生之鑑定費及其他必要費用,應無息退還。 |
一、申請人如於第一次調解期日之次日起十日內以書面撤回調解者,考量實際上使用行政資源有限,且可鼓勵其即早撤回無益之調解申請,故於現行條文第一項但書規定,無息退還所繳調解費二分之一。
二、實務上運作結果,屢有調解申請人提出收費仍有過高之虞,經考量僅召開一次調解會議,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所耗費之時間、人力及物力相對較少,為兼顧申請人權益及行政資源之有效運用,爰於現行條文第一項但書增訂申請人於第一次調解期日之次日起十日內以書面撤回調解者,未退還之調解費逾新臺幣二十萬元者,以新臺幣二十萬元為收費上限。
三、第二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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