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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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辦法依強迫入學條例第八條之一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教育部為加強國民教育階段中途輟學學生(以下簡稱中輟生)之通報,輔導中輟生復學,並協助其順利完成國民教育,特依強迫入學條例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
依強迫入學條例第八條之一規定:「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發現學生有未經請假或不明原因未到校上課達三天以上,或轉學生未向轉入學校報到者,應通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並輔導其復學;其通報及復學輔導辦法,由教育部定之。」,爰將其明定為本辦法之法源依據,又現行條文僅以兒童及性交易防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為法源依據,惟中輟與性交易之發生係屬二事,爰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修正草案已研議刪除第十一條規定,嗣後將視該條例修正情形予以配合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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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中途輟學學生(以下簡稱中輟生),指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未經請假、請假未獲准或不明原因未到校上課連續達三日以上。 二、轉學生因不明原因未向轉入學校完成報到手續。 前項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包括就讀完全中學國中部、公私立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國中部及國小部之學生;不包括於少年矯正學校及少年輔育院接受矯正教育之學生。 | 第二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發現學生有未經請假、不明原因未到校上課達三日以上者,或轉學生未向轉入學校報到者,列為中輟生,應立即填具通報單通報直轄市、縣(市)政府,並報請鄉(鎮、市、區)強迫入學委員會執行強迫入學事宜。 前項未請假學生包括學期開學未到校註冊之學生。 |
一、現行第一項有關中途輟學學生(以下簡稱中輟生)定義部分單獨列為第一項,分款明定並酌作修正。
二、現行第一項有關中輟生通報部分,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
三、增列第二項,明定前項所稱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之定義及範圍;惟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如受刑之執行或感化教育處分,即無法接受正規教育,故為貫徹教育刑之理念,依法務部矯正署少年矯正學校組織準則第一條,與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設置少年矯正學校,以期使受刑之執行或受感化教育處分之少年獲得繼續求學之機會;又受刑之執行或受感化教育處分之少年,均屬依法律規定拘束其人身自由而置於公權力管制支配下之人(參照刑法第八十六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二條、監獄行刑法第三條及法務部矯正署少年輔育院組織準則第一條),故少年矯正學校及少年輔育院之性質與一般國民中、小學有異,是以,第一項所定有關中輟情形,不適用於少年矯正學校及少年輔育院之收容人;另少年矯正學校及少年輔育院之學生如發生脫逃情事,亦依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第四十九條及少年輔育院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通報檢察官及少年法庭等相關單位,以司法程序處理,並無適用本辦法之必要,爰明定少年矯正學校及少年輔育院接受矯正教育之學生不適用本辦法。
四、以未註冊非等同於未到校上課,而得認已構成中輟,爰刪除現行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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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學生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學生就讀學校、原轉出學校或新生應報到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應依規定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教育部,並報鄉(鎮、市、區)強迫入學委員會執行強迫入學。 教育部應建置中輟生通報系統供學校辦理前項通報,並將行蹤不明學生檔案資料傳送內政部警政署列管及協尋。 內政部警政署接獲前項學生檔案資料後,應傳送各地警察機關(單位),配合協尋。 各地警察機關(單位)協尋查獲中輟生後,除通知註銷列管外,並應即通知其法定代理人與原就讀學校或新生應報到之學校,會同鄉(鎮、市、區)強迫入學委員會輔導學生復學。 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學校應指定聯絡人於非上班時間,即時受理警察機關(單位)通知,執行協助尋獲學生之復學事宜。 第二項之中輟生列管及協尋,至其年滿十六歲止。 | 第二條第一項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發現學生有未經請假、不明原因未到校上課達三日以上者,或轉學生未向轉入學校報到者,列為中輟生,應立即填具通報單通報直轄市、縣(市)政府,並報請鄉(鎮、市、區)強迫入學委員會執行強迫入學事宜。 第三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接獲學校通報之中輟生資料後,應於三日內彙報教育部。教育部應即將中途輟學而行蹤不明學生檔案資料函送內政部警政署。 對於應入學而未入學、已入學而中途輟學或長期缺課之適齡國民因家庭清寒或家庭變故而不能入學者,學校應檢具該生及其家庭相關資料報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直轄市、縣(市)政府接獲學校之通報,應立即指派社工人員調查,依社會福利法規予以特別救助,亦得請家庭教育中心提供親職教育之諮詢服務。 第四條 內政部警政署接獲教育部函送之中途輟學而行蹤不明學生資料後,立即透過其資訊設施系統傳送各地警政單位,配合查尋。 各地警政單位協尋查獲中途輟學而行蹤不明學生應即通知原就讀學校之主管教育及社政行政機關,會同學校及鄉(鎮、市、區)強迫入學委員會輔導學生復學。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指定聯絡人於非上班時間,即時受理警政單位通知,執行協助尋獲學生之復學事宜。 第五條 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對中輟生應依強迫入學條例第九條至第十五條之規定辦理,並積極輔導其復學;施予適當之課後照顧;經原就讀學校輔導復學者,學校應將學生資料報知該管主管教育及社政行政機關;行蹤不明之中輟生復學後,報由教育部函轉內政部警政署註銷失蹤列管。 前項中輟生追蹤管制期限,至其年滿十六歲止。 |
一、修正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二條第一項有關中輟生通報部分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三條第一項修正移列。為有效落實預防、追蹤與輔導國民中小學中輟生復學,自八十三年度起即推動國民中小學學生通報制度,並經多次系統更新,配合警政、社政單位及民間資源,建構完善通報系統(即「全國國民中小學中輟生通報及復學系統」,以下簡稱通報系統)及輔導網絡,以保障適齡學子受教權;學校通報後,教育部即可進行線上查詢作業,無須再透過地方政府彙報中輟生檔案;通報系統彙整當日中途輟學而行蹤不明學生檔案資料後,次日將統一彙報至警政單位進行協尋,爰刪除現行有關地方政府彙報中輟生通報至教育部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條文第三條第二項修正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四條。
四、修正第三項,由現行條文第四條第一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修正第四項,由現行條文第四條第二項及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一項後段註銷列管規定整併移列,並增列尋獲中輟生後,應通知之對象及協助復學相關事宜,另依現行通報系統執行情形酌作文字修正。
六、修正第五項,由現行條文第四條第三項修正移列,並明定各國民中小學於非上班時間,亦應指定聯絡人即時受理警政單位通知。
七、修正第六項,由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二項修正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八、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修正移列修正條文第五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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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中輟生因家庭清寒或發生重大變故而不能入學者,學校應檢具該生及其家庭相關資料,報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提供必要之救助或福利服務,並得請家庭教育中心提供親職教育之諮詢服務。 | 第三條第二項 對於應入學而未入學、已入學而中途輟學或長期缺課之適齡國民因家庭清寒或家庭變故而不能入學者,學校應檢具該生及其家庭相關資料報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直轄市、縣(市)政府接獲學校之通報,應立即指派社工人員調查,依社會福利法規予以特別救助,亦得請家庭教育中心提供親職教育之諮詢服務。 |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條第二項修正移列。
二、中輟生之輟學因素不盡相同,依強迫入學條例第九條規定,如遇因家庭清寒或家庭變故而不能入學者,除循尋獲中輟生之通報機制外,應即通知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之社政主管機關協助處理;前揭個案經通報或轉介直轄市、縣(市)政府社政主管機關,該機關將依個案家庭情況提供救助或福利服務,如有訪視之必要,再依情況由地方政府評估指派社工或協請村理幹事等進行訪視,爰修正明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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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學校對中輟生應積極輔導其復學;復學者,學校應以第三條第二項之中輟生通報系統進行復學通報,並施予適當之課業補救及適性教育措施。 | 第五條第一項 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對中輟生應依強迫入學條例第九條至第十五條之規定辦理,並積極輔導其復學;施予適當之課後照顧;經原就讀學校輔導復學者,學校應將學生資料報知該管主管教育及社政行政機關;行蹤不明之中輟生復學後,報由教育部函轉內政部警政署註銷失蹤列管。 |
以修正條文第一條已將強迫入學條例列為本辦法之法源依據,爰刪除現行有關援引該條例以為辦理依據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明定學校應進行復學通報、適當之課業補救及適性教育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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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學校於中輟生復學後,應配合學校輔導制度之推動,優先列其為輔導對象。 | 第七條 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對中輟生復學後,應配合學校認輔制度之推動,優先列為認輔對象。 |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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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學校應建立中輟生檔案,詳細記載中輟生資料,包括輟學日期、通報及輔導紀錄、復學日期、再度輟學情形、追蹤輔導紀錄等,並每月檢討輔導學生復學成效。 | 第六條 國民小學、國民中學應建立中輟生檔案,詳細記載中輟生資料,包括輟學日期、通報及輔導紀錄、復學日期、再度中輟情形、追蹤輔導紀錄等。 國民小學、國民中學應於每學期結束後一個月內檢討輔導學生復學成效。 |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第一項與第二項整併為一項,並將國民中小學檢討輔導學生復學成效期限由每學期結束後一個月內調整為每個月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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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對經常輟學及輟學後長期未復學學生,得洽商民間機構、團體協助追蹤輔導復學。 | 第八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對國民小學、國民中學經常輟學及輟學後長期未復學學生,得洽商民間機構、團體協助追蹤輔導復學。 |
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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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對中輟生復學後不適應一般學校教育課程者,應規劃多元教育輔導措施,提供適性教育課程,避免學生再度輟學。 前項多元教育輔導措施如下: 一、慈輝班:直轄市、縣(市)政府對家庭遭遇變故或因家庭功能不彰之學生,採跨學區、跨行政區所設置。 二、資源式中途班:直轄市、縣(市)政府以鄰近學區教學資源共享方式,遴選轄內國民中小學分區設置。 三、合作式中途班:直轄市、縣(市)政府提供師資及適性課程,民間團體提供適宜場地及專業輔導資源共同設置。 四、其他具相同功能之教育輔導措施。 | 第九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對國民小學、國民中學中輟復學學生不適應一般學校常態教育課程者,應設慈輝班等多元型態中介教育設施,提供適性教育課程,避免學生再度中輟。 |
一、現行條文酌作文字修正,單獨列為第一項規定。
二、教育部為預防、追蹤與輔導復學中輟生,並結合社會資源,提供中輟生復學後之適性教育,遂訂定教育部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中輟生預防追蹤與復學輔導工作原則,規劃預防性教育輔導、追蹤輔導、多元型態中介教育措施及其他教育輔導措施;其課程規劃以九年一貫課程綱要內涵為基礎,得考量學生需求及特性,並配合教育部技藝教育政策及原則施以技藝教育,以提供適性教育課程,避免學生再度中輟;爰增列第二項,明定前項所定多元教育輔導措施為慈輝班、資源式中途班及合作式中途班等具相同功能之教育輔導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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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定期辦理學校及鄉(鎮、市、區)強迫入學委員會執行中輟生通報及復學輔導工作之督導考評。 | 第十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定期辦理中輟生通報及復學輔導工作之督導考評。 學校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權責如下: 一、學校:確實通報,建立中輟生檔案,配合強迫入學委員會督導復學,安排教師認輔中輟復學學生。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督導學校執行通報業務,結合民間團體追蹤輔導長期(多次)中輟生,籌設多元中介教育設施,規劃適性教育課程。 前項督導考評結果,應列入考績中考評之。 |
一、現行第一項修正,增列地方政府辦理中輟生通報及復學輔導工作督導考評對象,以確實掌握各網絡單位執行中輟生復學輔導成效。
二、有關學校、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強迫入學委員會執行中輟生復學輔導之權責,已於強迫入學條例第五條至第九條中明文規定,現行第二項已無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三、現行第三項督導考評結果列入考績之意旨,已得包含於第一項規定中,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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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教育部應督導直轄市、縣(市)政府有關中輟生通報及輔導復學事項。 | 第十一條 教育部應督導直轄市、縣(市)政府有關中輟生通報及輔導復學事項。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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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相關主管機關對通報及復學輔導工作執行績效良好者,應予獎勵。 | 第十二條 對通報及復學輔導工作執行績效良好者,由相關主管機關予以獎勵。 |
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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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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