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依特殊教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第一項)各級主管機關應提供學校輔導身心障礙學生有關評量、教學及行政等支援服務。(第二項)各級學校對於身心障礙學生之評量、教學及輔導工作,應以專業團隊合作進行為原則,並得視需要結合衛生醫療、教育、社會工作、獨立生活、職業重建相關等專業人員,共同提供學習、生活、心理、復健訓練、職業輔導評量及轉銜輔導與服務等協助。(第三項)前二項之支援服務與專業團隊設置及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明定本辦法之法源依據。 |
| 第二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提供學校輔導身心障礙學生支援服務,其項目如下:
一、評量支援服務:包括學生篩選、鑑定評量及評估安置適切性等。
二、教學支援服務:包括特殊教育課程、教材、教法、教具、輔導及學習評量等。
三、行政支援服務:包括提供專業人力、特殊教育諮詢或資訊、特殊教育知能研習、評量工具、輔具、相關設備或社區資源等。 |
參酌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提供普通學校輔導特殊教育學生支援服務辦法(以下簡稱支援辦法)第二條規定:「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本法第十五條結合特殊教育機構及專業人員,提供普通學校輔導特殊教育學生有關評量、教學及行政支援服務,其項目如下:一、評量支援服務包括學生之甄選、鑑別及評估安置之適當性等。二、教學支援服務包括課程、教材、教學、教具、輔具、輔導及學習評量等。三、行政支援服務包括設備、人員、社區資源、評鑑、相關專業團隊運用及特教知能研習等。」,爰明定各級主管機關應提供學校輔導身心障礙學生之評量、教學及行政等支援服務,其項目分述如下:
一、第一款明定主管機關對評量支援服務之作為與內容;又支援辦法第二條原定評量支援服務所採甄選、鑑別用語易與資賦優異教育混淆,且鑑定為鑑輔會之責,非屬學校權責。因此,採評量一詞兼具能力評估及學習評量。
二、第二款明定主管機關對教學支援服務之作為與內容。
三、第三款明定主管機關對行政支援服務之作為與內容。 |
| 第三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結合特殊教育行政支持網絡及專業人員,提供前條所定各項支援服務;學校並得依相關規定申請所需之服務。 |
依特殊教育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為有效推動特殊教育、整合相關資源、協助各級學校特殊教育之執行及提供諮詢、輔導與服務,應建立特殊教育行政支持網絡;其支持網絡之聯繫與運作方式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及特殊教育行政支持網絡聯繫及運作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學校得依據特殊教育學生個別化教育計畫或特殊教育方案所需,向支持網絡各單位申請提供特殊教育教師巡迴輔導、專業人員服務、學習輔具、諮詢及其他相關支持服務;支持網絡各單位應於學校申請後二星期內,評估個案需求,並提供必要之諮詢、輔導及服務。」,爰依上開規定之精神,明定各級主管機關應結合相關行政資源及專業人員,提供支援服務,學校並得申請所需之服務。 |
| 第四條 各級學校對於身心障礙學生之評量、教學及輔導工作,應以專業團隊合作進行為原則,並得視需要結合衛生醫療、教育、社會工作、獨立生活、職業重建相關等專業人員,共同提供學習、生活、心理、復健訓練、職業輔導評量及轉銜輔導與服務等協助。
前項專業團隊,以由特殊教育教師、普通教育教師、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及學校行政人員等共同參與為原則,並得依學生之需要彈性調整之。
前項所稱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指醫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語言治療師、聽力師、社會工作師及職業輔導、定向行動等專業人員。
各級主管機關應督導所屬學校設置專業團隊,並提供專業團隊運作所需之人力、經費等資源,且定期考核執行成果。 |
一、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爰於第一項明定專業團隊之工作性質及其提供服務之內容。
二、參酌身心障礙教育專業團隊設置與實施辦法(以下簡稱專團辦法)第二條及第四條規定,爰於第二項明定專業團隊之組成。
三、第三項明定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之類別。
四、第四項明定主管機關應督導、協助學校設置專業團隊,並考核其執行成果。 |
| 第五條 專業團隊之合作方式及運作程序如下:
一、由專業團隊成員共同先就個案討論後再進行個案評估,或由各專業團隊成員分別實施個案評估後再共同進行個案討論,做成評估結果。
二、專業團隊依前款評估結果,確定教育及相關支持服務之重點及目標,完成個別化教育計畫之擬訂。
三、個別化教育計畫經核定後,由專業團隊執行及追蹤。 |
參酌專團辦法第六條規定:「專業團隊之合作方式及運作程序如下:一、由相關團隊成員共同先就個案討論後再進行個案評估,或由各團隊成員分別實施個案評估後再共同進行個案討論,作成評估結果。二、專業團隊依前款評估結果,透過會議,確定教育及相關專業服務之重點及目標,完成個別化教育計畫之擬定。三、個別化教育計畫之執行及追蹤評鑑,由與個案最密切之專業團隊成員在其他成員之諮詢、指導或協助下負責為之,或由各專業團隊成員分別負責為之。」,爰明定專業團隊合作方式及運作程序,分述如下:
一、第一款明定專業團隊成員間之合作方式,得於貫專業(transdisciplinary)及專業間(interdisciplinary)二種模式間彈性選擇:第一款前段為「貫專業」合作,由專業團隊成員共同討論,再為學生個案進行評估,專業團隊選定其中一人負責服務之實施;第一款後段為「專業間」合作,由專業團隊中各專業領域之成員分別對個案予以評估,再共同討論做成評估結果,各專業領域之成員應負責執行屬於自己專業之目標,但於執行期間彼此得交換訊息。
二、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三十三條規範意旨,爰於第二款明定「相關支持服務」,以擴大服務範疇。
三、第三款明定身心障礙學生個別化教育計畫經核定後,由專業團隊負責執行及辦理追蹤。 |
| 第六條 專業團隊提供身心障礙學生專業服務前,應告知學生或其法定代理人提供服務之目的、預期成果及配合措施,並徵詢其同意;實施專業服務時,應主動邀請其參與;服務後並應通知其結果,且作成紀錄,建檔保存。 |
參酌專團辦法第八條規定:「專業團隊於提供身心障礙學生專業服務前,應徵詢學生家長同意;實施專業服務時,應主動邀請學生家長參與;服務後之結果,應通知學生家長,並作成紀錄,建檔保存。」,爰明定專業團隊提供服務應與學生或其法定代理人密切溝通合作,使家長能充份瞭解,以利其同意提供專業服務,並適時予以配合。 |
| 第七條 辦理特殊教育支援服務與專業團隊之設置及運作所需經費,由各校及各該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中央主管機關應視需要補助之。 |
明定各校及各該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以支應辦理特殊教育支援服務與專業團隊設置及運作所需經費,中央主管機關並應視需要予以補助。 |
| 第八條 各級主管機關設立或核准立案之幼兒(稚)園,得準用本辦法規定辦理。 |
以本法第二十四條僅指學校,惟特殊教育之實施自學前階段即已開始,爰明定各級主管機關設立或核准立案之幼兒(稚)園,得準用本辦法規定辦理。 |
| 第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明定本辦法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