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準則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規定:「(第一項)幼兒園之教保服務內容如下:一、提供生理、心理及社會需求滿足之相關服務。二、提供營養、衛生保健及安全之相關服務。三、提供適宜發展之環境及學習活動。四、提供增進身體動作、語文、認知、美感、情緒發展與人際互動等發展能力與培養基本生活能力、良好生活習慣及積極學習態度之學習活動。五、記錄生活與成長及發展與學習活動過程。六、舉辦促進親子關係之活動。七、其他有利於幼兒發展之相關服務。(第二項)幼兒園教保活動課程大綱及服務實施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明定本準則之法源依據。 |
| 第二條 幼兒園教保服務,應以幼兒為主體,遵行幼兒本位精神,秉持性別、族群、文化平等、教保並重、尊重家長之原則辦理,並遵守下列原則:
一、營造關愛、健康及安全之學習環境。
二、支持幼兒適齡適性及均衡發展。
三、支持家庭育兒之需求。 |
依本法第七條規定:「(第一項)幼兒園教保服務應以幼兒為主體,遵行幼兒本位精神,秉持性別、族群、文化平等、教保並重及尊重家長之原則辦理。……」,並考量幼兒年齡及支持婚育政策,爰明定幼兒園除服膺該規定之精神外,並應以營造平等關愛及健康安全學習環境、支持幼兒均衡發展及家庭育兒之教保服務原則。 |
| 第三條 教保服務人員實施教保服務,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尊重、接納及公平對待所有幼兒,不得為差別待遇。
二、以溫暖、正向之態度,與幼兒建立信賴之關係。
三、以符合幼兒理解能力之方式,與幼兒溝通。
四、確保幼兒安全,不受任何霸凌行為,關注幼兒個別生理及心理需求,適時提供協助。
五、不得基於處罰之目的,親自、命令幼兒自己或第三者對幼兒身體施加強制力,或命令幼兒採取特定身體動作,致幼兒身心受到痛苦或侵害。 |
一、考量學前階段乃幼兒人格發展之關鍵時期,另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幼兒園教保服務應以幼兒為主體,遵行幼兒本位精神……。」為使每位幼兒均能獲得妥善對待,爰明定教保服務人員實施教保服務應遵守之規定,以確保幼兒之身心健全發展。
二、鑒於不當管教或體罰對幼兒身心傷害極其嚴重,且依教育基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並參考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第四點第五款有關體罰之定義,爰於第五款明定不得基於處罰之目的,對幼兒身體施加強制力,確保幼兒獲得適當之保護。 |
| 第四條 幼兒園教保活動課程之起迄日期,第一學期為八月三十日至翌年一月二十日,第二學期為二月十一日至六月三十日。
幼兒園教保活動課程之實施時間為上午八時至下午四時;偏鄉地區有另為規定之必要者,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為之。
幼兒之法定代理人得依幼兒之需求,選擇僅參與上午時段或下午時段之幼兒園教保活動課程。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教保活動課程以外之日期及時間,幼兒園得視需求實施延長教保服務。 |
一、第一項明定幼兒園提供正式教保活動課程之每學期起迄日期。
二、依據幼兒身心發展需求,並參考現行幼稚園及托兒所之作息及各級學校運作,爰於第二項明定幼兒園每日教保活動課程之實施時間;偏鄉地區如因天候等因素須另為規定時,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三、審酌學前教保服務非義務,亦非強迫,部分家庭或部分幼兒未必有上、下午均接受教保活動課程之需求,爰於第三項明定幼兒之法定代理人得依幼兒需求,選擇部分參與課程之時段,免受第二項上午八時至下午四時之限制。
四、考量不同家庭型態需要,為使雙薪家庭父母得以安心就業及使學齡前幼兒在健康安全之環境中成長,爰於第四項明定幼兒園除第一項所定正式教保活動課程之日期及第二項所定正式教保活動課程之時間外,並配合幼兒法定代理人之需求提供延長教保服務,以達成支持家庭育兒需求之目標。但延長教保服務之提供仍應確保服務人員之勞動權益。 |
| 第五條 幼兒園得視園內設施設備與人力資源及幼兒法定代理人之需求,經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提供幼兒過夜服務;其過夜服務之相關資料應予留存,以供查考。
幼兒園提供前項過夜服務者,所照顧幼兒之總人數不得超過六人。幼兒三人以下者,至少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幼兒四人至六人者,至少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二人。
提供過夜服務之人員應保持警醒,並定時確認幼兒狀況。 |
一、考量非典型工作型態,如三班制之工作,幼兒之法定代理人可能因輪晚班而有夜間照顧需求,爰於第一項明定幼兒園得於園內設施設備及人力資源均符合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幼兒過夜服務,其相關資料應予留存,以供查考。又幼兒園之設施設備應依幼兒園及其分班基本設施設備標準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
二、考量幼兒過夜服務如遇緊急事故,須有足夠之人力以資因應,爰於第二項明定過夜服務之人力配置。
三、為確保幼兒之安全,爰第三項明定過夜服務人員應保持警醒,並定時確認幼兒狀況。 |
| 第六條 幼兒園得視園內設施設備與人力資源及幼兒法定代理人之需求,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提供幼兒臨時照顧服務;其臨時照顧服務之相關資料應予留存,以供查考。
幼兒園提供前項服務者,其全園幼兒人數不得超過設立許可證書所載之核定招收總人數,且班級人數及教保服務人員之配置,應符合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 |
一、第一項明定幼兒園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提供臨時照顧服務,並應保留相關資料,以供查考。
二、第二項明定幼兒園提供臨時照顧服務時,全園幼兒人數仍不得超過經核定之招收總人數,且其班級人數及生師比亦應符合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以保障幼兒之權益。 |
| 第七條 幼兒園應依據各年齡層幼兒之需求,安排規律之作息。
幼兒園應視幼兒身體發展需求提供其點心,對於上、下午均參與教保活動課程之幼兒,應提供其午餐,並安排午睡時間。
幼兒園點心與正餐時間,至少間隔二小時;午睡與餐點時間,至少間隔半小時。
第二項所定午睡時間,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以不超過二小時為原則,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以不超過一小時三十分鐘為原則;並應安排教保服務人員在場照護。 |
一、依據國內外研究顯示,規律之作息能使幼兒感到安全、自在,爰於第一項明定幼兒園應安排規律作息及其原則。又幼兒園全日作息,乃涵蓋幼兒每日在園內會經歷之主要事件及各種活動型態。
二、考量二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身體發展需求,且學齡前幼兒處於生長發育之關鍵期,為促進生長激素分泌,並幫助其恢復體力,爰於第二項明定幼兒園對於幼兒提供點心及午餐,對於上、下午均參與教保活動課程之幼兒,應安排午睡時間。
三、為維護幼兒腸胃道之健康,爰於第三項明定幼兒園點心與正餐時間、午睡與餐點時間均應有合宜之間隔時間。
四、第四項明定幼兒園依據幼兒年齡提供適宜之午睡時間且應安排教保服務人員在場照護,以維護幼兒之安全。 |
| 第八條 幼兒園每日應提供幼兒三十分鐘以上之出汗性大肌肉活動時間,活動前、後應安排暖身及緩和活動。 |
依據國內外研究文獻顯示,透過長時間有氧之大肌肉群活動,能促進幼兒新陳代謝及骨骼肌肉之強健,並能幫助幼兒擁有健康之體能及體態,爰明定幼兒園每日應至少安排三十分鐘之出汗性大肌肉活動;另為避免運動傷害,明定活動前、後應安排暖身及緩和活動。 |
| 第九條 幼兒園每學期應至少為每位幼兒測量一次身高及體重,並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載入幼兒健康資料檔案,妥善管理及保存。
幼兒園應定期對全園幼兒實施發展篩檢,對於未達發展目標、疑似身心障礙或發展遲緩之幼兒,應依特殊教育法之相關規定辦理。 |
一、為瞭解幼兒生長狀況,爰於第一項明定幼兒園每學期應至少為每位幼兒測量一次身高及體重,相關資料應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二、又依特殊教育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幼兒園應主動或依申請發掘具特殊教育需求之學生,經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同意者,依前條規定鑑定後予以安置,並提供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惟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不同意進行鑑定安置程序時,幼兒園應通報主管機關,爰於第二項明定幼兒園應定期對全園幼兒實施發展篩檢,對於未達發展目標、疑似身心障礙或發展遲緩之幼兒,應依特殊教育法相關規定辦理。 |
| 第十條 幼兒園應保持全園之整潔及衛生。
幼兒個人用品及寢具應區隔放置,並定期清潔及消毒。 |
為預防疾病之傳染,爰明定全園之整潔及衛生,及個人用品之區隔、清潔及消毒。 |
| 第十一條 幼兒園應準備充足且具安全效期之醫療急救用品。
幼兒園應訂立託藥措施,並告知幼兒之法定代理人。
教保服務人員受幼兒之法定代理人委託協助幼兒用藥,應以醫療機構所開立之藥品為限,其用藥途徑不得以侵入方式為之。
教保服務人員協助幼兒用藥時,應確實核對藥品、藥袋之記載,並依所載方式用藥。 |
一、第一項明定幼兒園應備有足夠且具安全效期之醫療急救用品。
二、為確保幼兒用藥安全,爰於第二項明定幼兒園應訂立託藥措施,其措施應包括:託藥制度、託藥程序、託藥注意事項等,並應以公告或以書面方式告知幼兒之法定代理人。
三、第三項明定託藥應以醫療機構所開立藥品為限,其途徑不得為侵入方式。
四、第四項明定教保服務人員受幼兒之法定代理人委託協助幼兒用藥時,應確實核對託藥相關資訊,包括幼兒姓名、藥物名稱及劑量、服藥時間及用藥方式等。 |
| 第十二條 幼兒園應提供符合幼兒年齡及發展需求之餐點,以自行烹煮方式為原則,其供應原則如下:
一、營養均衡、衛生安全及易於消化。
二、少鹽、少油、少糖。
三、避免供應刺激性及油炸類食物。
四、每日均衡提供六大類食物。 |
本法第十八條第八項規定幼兒園應置廚工,其立法意旨為幼兒園餐點應以自行烹煮為原則,另考量幼兒身體健康,爰明定幼兒園應提供符合幼兒年齡及發展需求之餐點,以自行烹煮方式為原則及各款供膳原則。 |
| 第十三條 幼兒園實施教保活動課程,應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每學期應至少召開一次全園性教保活動課程發展會議。
二、訂定行事曆、作息計畫及課程計畫。
三、落實健康教育、生命教育、安全教育、品德教育及性別平等教育。
四、以統整方式實施,不得採分科方式進行。
五、以自行發展為原則,並應自幼兒生活經驗及在地生活環境中選材。
六、有選用輔助教材之必要時,其內容應符合幼兒園教保活動課程大綱之精神。
七、不得採全日、半日或分科之外語教學。
八、不得進行以精熟為目的之讀、寫、算教學。 |
一、為依幼兒發展及學習狀況規劃及調整教保活動課程,爰於第一款明定幼兒園應召開教保活動課程發展會議。
二、為引導教保服務人員有計畫且有目的地為幼兒安排多樣化之學習機會,爰於第二款明定幼兒園應依據課程發展流程訂定行事曆、作息計畫及課程計畫(含年計畫、學期計畫、主題計畫及活動計畫)。
三、考量幼兒發展之特性,爰於第四款明定幼兒園教保活動課程應以統整方式實施,除強調活動與活動間應相互連貫與銜接,及各領域間之統整,更強調幼兒生活經驗與學習能力之統整,不得比照國民小學課程以分科方式進行。
四、為使幼兒園教保活動課程之設計能貼近幼兒生活之體驗,爰於第五款明定幼兒園教保活動課程應以自行發展為原則。另考量幼兒生活經驗亦因各園地理位置不同而有所差異,爰規定各園應配合教保活動課程內涵、幼兒發展狀態及學習需求,自其生活經驗及所在地之生活環境中選材。
五、為確保幼兒園教保活動課程之品質,爰於第六款明定幼兒園如有選用輔助教材之必要,仍應符合幼兒園教保活動課程大綱之精神。
六、依據國內外相關研究發現,語言學習應把握由近及遠、由親到疏之原則,外語教學宜俟孩子具備本國語文基礎、抽象思考能力較成熟、價值文化認同較穩定且生活經驗擴充後再開始學習,且最佳學習起始年齡為國小三年級,因此學齡前幼兒之語言學習重點在於母語及國語能力之培養。本部自九十三年起即以《學齡前幼兒英語教育政策說帖》宣示學前階段語言學習應先從本國語言再外國語言學習順序之政策立場;另本部為執行五歲幼兒免學費教育計畫訂定「私立幼托園所參與合作園所(含國幼班)作業原則」,亦將落實教學正常化政策,教保課程不得以全美語或雙語方式進行教學或聘用外籍教師進行教學活動列為要件之一,強調幼兒園如提供幼兒接觸外語之機會,應以統整方式實施,鼓勵幼兒探索多元文化、培養幼兒興趣,以聆聽歌謠、說故事及玩遊戲等適合幼兒學習之方式融入教學,爰於第七款明定幼兒園不得採全日、半日或分科之外語教學。
七、學前階段課程應與生活經驗緊密結合,以培養幼兒之多元能力,且學前階段之幼兒身體動作(包括握筆的精細動作)及視力發展均尚未成熟,爰於第八款明定幼兒園不得進行以精熟為目的之讀、寫、算教學,避免淪為國民小學之先修學習。 |
| 第十四條 幼兒園教保活動課程設計,應考量下列原則:
一、符合幼兒發展需求,並重視個別差異。
二、兼顧領域之均衡性。
三、提供幼兒透過遊戲主動探索、操作及學習之機會。
四、活動安排及教材、教具選用應具安全性。
五、涵蓋動態、靜態、室內、室外之多元活動。
六、涵蓋團體、小組及個別等教學型態。 |
考量幼兒園教保活動課程應是有計畫提供幼兒學習之機會,在課程進行之初,教保服務人員即應根據幼兒之年齡、經驗及幼兒園教保目標,規劃幼兒學習活動,以有效支持幼兒探索及學習,爰明定幼兒園教保活動課程設計之原則。 |
| 第十五條 幼兒園為配合教保活動課程需要,得安排校外教學。
幼兒園規劃校外教學,應考量幼兒體能、氣候、交通狀況、環境衛生、安全及教學資源等,並應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訂定實施計畫。
二、事前勘察地點,規劃休憩場所及參觀路線。
三、出發前及每次集合時應清點人數,並隨時留意幼兒健康及安全狀況。
四、照顧者與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之幼兒人數比例不得逾一比八;與二歲以上未滿三歲之幼兒人數比例不得逾一比三;對有特殊需求之幼兒,得安排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或志工一對一隨行照顧。
五、需乘車者,應備有幼兒之法定代理人同意書;有租用車輛之必要時,應依相關規定辦理。 |
一、第一項明定幼兒園為配合教保活動課程需要得安排校外教學,其所定校外教學,不含延伸至鄰近社區之活動。
二、第二項明定幼兒園規劃校外教學之原則,又為安全考量,爰明定照顧者與幼兒人數之比例。其所定照顧者,包括幼兒園之人員及幼兒之法定代理人。 |
| 第十六條 幼兒園活動室應設置多元學習區域,供幼兒自由探索。
前項學習區域,應提供充足並適合各年齡層幼兒需求之材料、教具、玩具及圖書;其安全、衛生及品質應符合相關法規及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規定。 |
一、第一項明定幼兒園活動室應設置學習區域,俾供幼兒自由探索學習成長。
二、第二項明定幼兒園各學習區域之教材、教具應充足及適當,並符合安全衛生之相關法規。 |
| 第十七條 幼兒園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之室外活動,其空間或時間應與三歲以上幼兒區隔。 |
考量二歲至未滿三歲幼兒之身體發展與三歲以下幼兒明顯差異,為確保幼兒之安全,爰明定其室外活動之空間及時間之區隔。 |
| 第十八條 幼兒園應提供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教保活動課程及幼兒學習狀況之相關訊息。
幼兒園應舉辦親職活動,並提供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教養相關資訊。 |
一、本法第十一條明定,幼兒園教保服務之實施,應與家庭及社區密切配合,為使幼兒之法定代理人充分瞭解幼兒在園之學習情形,以共同協助幼兒之成長,爰於第一項明定幼兒園應提供幼兒之法定代理人幼兒學習狀況之相關訊息。
二、本法第四十條第三款規定,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應履行義務之一,為參加幼兒園所舉辦之親職活動,爰於第二項明定幼兒園應辦理親職活動,並提供教養相關資訊。 |
| 第十九條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
明定本準則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