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及直轄市縣(市)政府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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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及直轄市縣(市)政府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國民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條第八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國民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條第八項規定訂定之。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國民小學、國民中學(以下簡稱國民中小學)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本法第十條第六項及第七項規定,聘用領有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或社會工作師證書(以下簡稱相關專業資格)之人員,擔任專任專業輔導人員。 第二條 國民小學、國民中學(以下簡稱國民中小學)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本法第十條第六項及第七項規定,聘用領有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或社會工作師證書(以下簡稱相關專業資格)之人員,擔任專任專業輔導人員。
本條未修正。
第三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就該直轄市、縣(市)內所聘之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每七人至多擇一人擔任督導人員。 前項督導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碩士學位及相關專業資格,並從事學校輔導或兒童及少年之諮商、社會工作實務工作二年以上。 二、具有學士學位及相關專業資格,並從事學校輔導或兒童及少年之諮商、社會工作實務工作四年以上。 前項實務工作年資之採計,以服務於公立機關(構)、公私立學校、醫療機構與政府立案之兒童及少年社會福利機構,並專任從事學校輔導或兒童及少年之諮商、社會工作年資為原則。 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已依原規定以兼任方式擔任第二項各款實務工作者,其兼任年資得予併計,並折半計算。 第三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就該直轄市、縣(市)內所聘之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每七人至多擇一人擔任督導人員。 前項督導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碩士學位及相關專業資格,並從事學校輔導或兒童及少年之諮商、社會工作實務工作二年以上。 二、具學士學位及相關專業資格,並從事學校輔導或兒童及少年之諮商、社會工作實務工作四年以上。 前項實務工作年資之採計,以服務於公立機關(構)及政府立案之兒童及少年社會福利機構,並專任從事學校輔導或兒童及少年之諮商、社會工作年資為原則;其為兼任年資者,折半計算。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三項,考量部分人員亦得由醫療機構或公私立學校轉任,且屬專任,而其服務對象仍為兒童及少年,爰將其服務年資列入督導人員資格之年資計算。另考量督導人員需具相關專業以提升督導效能,且需實際了解教育系統之運作,故應以專任人員任之,復以兼任年資計算標準不一,亦須以專任年資為計算標準,爰將現行規定「其為兼任年資者,折半計算」之規定予以刪除。 三、考量部分兼任人員已依現行第三項後段擔任督導人員,為保障其已計算之兼任年資權益,爰增列第四項訂定過渡條款,使其兼任年資亦得折半併計。
第四條 專任專業輔導人員由國民中小學及直轄市、縣(市)政府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經公開甄選程序聘用之。 國民中小學辦理聘用作業前,應擬訂聘用計畫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或委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聘用作業。 依本辦法聘用之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不受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聘用人員注意事項第一點所定,聘用員額不超過機關預算總人數百分之五之限制。 第四條 專任專業輔導人員由國民中小學及直轄市、縣(市)政府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經公開甄選程序聘用之。 國民中小學辦理聘用作業前,應擬訂聘用計畫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或委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聘用作業。 依本辦法聘用之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不受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聘用人員注意事項第一點所定聘用員額不超過機關預算總人數百分之五之限制。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條 國民中小學及直轄市、縣(市)政府經公開甄選二次以上,仍無具相關專業資格之足額專業輔導人員應徵,或經公開甄選未足額錄取者,該年度得聘用具社會工作師、諮商心理師、臨床心理師應考資格者擔任之。 前項人員經年度績效評核為乙等以上者,得留原薪點續聘一年;其續聘期滿次年度應重新辦理公開甄選作業。 直轄市、縣(市)政府於本辦法施行前已聘用具第二條專業資格之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於本辦法施行後得繼續聘用,並適用本辦法之規定,不受前條第一項規定公開甄選程序之限制。 直轄市、縣(市)政府於本辦法施行前已聘用二年以上未具相關專業資格之輔導人員,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七日前得繼續聘用,並適用本辦法之規定,不受前條第一項規定公開甄選程序之限制。 具第二條專業資格之專任專業輔導人員聘用後,經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統籌,於同一直轄市、縣(市)內調動時,得不受前條第一項規定公開甄選程序之限制。 第五條 國民中小學及直轄市、縣(市)政府經公開甄選二次以上,仍無具相關專業資格之足額專業輔導人員應徵,或經公開甄選未足額錄取者,該年度得聘用社會工作相關系所畢業或具諮商心理師、臨床心理師應考資格者擔任之。但次年度應重新辦理公開甄選作業。 直轄市、縣(市)政府於本辦法施行前已聘用具第二條專業資格之輔導人員,於本辦法施行後得繼續聘用,並適用本辦法之規定,不受前條第一項規定公開甄選程序之限制。 直轄市、縣(市)政府於本辦法施行前已聘用二年以上未具相關專業資格之輔導人員,於本辦法施行後五年內得繼續聘用,並適用本辦法之規定,不受前條第一項規定公開甄選程序之限制。
一、修正第一項,為統一人員應考資格,並明確規範人員甄選條件,爰統一規範需具應考資格者,始得參加第三次以後之甄選作業,爰現行社會工作相關系所畢業之資格,修正為具社會工作師之應考資格。 二、第二項由現行第一項但書修正移列。復考量專業人力進用之權益保障及輔導品質之延續,爰明定前項人員經錄取後且年度績效評核為乙等以上者,得留原薪點續聘一年,惟續聘期滿後,次年度應重新辦理公開甄選作業。 三、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文字酌作修正。 四、現行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為期適用之明確,爰將現行規定「本辦法施行後五年內」修正為「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七日前」。 五、增列第五項,為強化專任專業輔導人員經驗傳承及交流,提升地方政府用人彈性,並考量國民中小學需聘用具相關專業資格者擔任專任專業輔導人員,爰明定具相關專業資格者,於同一直轄市、縣(市)境內調動時,如由同一直轄市、縣(市)內學校互調、由學校調至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調至所屬學校,得不受聘用機關不同而需經公開甄選程序之限制,以提升用人彈性。
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由專責單位,辦理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國民中小學之專任專業輔導人員培訓、配置規劃、督導及考評等作業。 前項所定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之配置,應依其專業統籌調派之。 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由專責單位,辦理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國民中小學之專任專業輔導人員培訓、配置規劃、督導及考評等作業。 前項所定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之配置,應依其專業統籌調派之。
本條未修正。
第七條 專任專業輔導人員執行專業諮商、家庭訪問、巡迴督導等業務時,國民中小學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提供相關設備、費用及必要之協助。 第七條 國民中小學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為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提供執行業務所必要之協助,包括專業諮商、家庭訪問、巡迴督導等所需之相關設備及費用,並於聘約中明定之。
考量專任專業輔導人員執行業務相關之設備及費用範圍廣泛,且為其等執行業務所必需,爰刪除現行「並於聘約中明定」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以符合實際需求。
第八條 具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用為專任專業輔導人員;其已聘用者,應予解聘: 一、相關專業證書有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等情事。 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受有期徒刑一年以 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 四、曾服公職,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五、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 六、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七、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八、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各級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九、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所定之罪,經判刑確定。 十、知悉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相關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一、有具體事實足認不能勝任工作,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第八條 具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用為專任專業輔導人員;其已聘用者,應予解聘: 一、相關專業證書有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等情事。 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 四、曾服公職,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五、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 六、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七、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八、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各級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九、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所定之罪,經判刑確定。 十、有具體事實足認不能勝任工作,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一、修正第二款,判決確定修正為判刑確定,以期明確。 二、增列第十款,為使教育人員能及時通報與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事件,以維學生權益,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略以:「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定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之通報規定,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者,應依法予以解聘或免職。」。而考量本辦法之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係處理學生輔導工作,且多數在校園服務,為維護學生權益,爰參酌上開規定,予以明定。 三、現行第十款移列為第十一款,內容未修正。 四、其餘各款未修正。
第九條 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於到職後三個月內,應接受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基礎培訓課程至少四十小時,內容應包括服務內容、教育專業、輔導專業、社會工作專業、網絡合作及相關法令等。但其於到職前已接受四十小時基礎培訓課程者,不在此限。 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每年應接受在職進修課程至少十八小時,聘用機關或學校並應核給公(差)假。 前項在職進修課程,以直轄市、縣(市)政府、大學校院、相關專業公會學會或推展社政、輔導之機構、團體辦理且與業務相關者為限。 第九條 新聘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於到職後三個月內應接受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基礎培訓課程至少四十小時,內容應包括服務內容、教育專業、輔導專業、網絡合作及相關法令等。 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每年應接受在職進修課程至少十八小時。 前項在職進修課程,以直轄市、縣(市)政府、大學校院、相關專業公會學會或推展社政輔導之機構、團體辦理且與業務相關者為限。
一、修正第一項,考量部分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係依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轉任,皆應與新聘輔導人員共同接受基礎訓練四十小時,以維護專業品質,爰新聘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之「新聘」二字,予以刪除;又考量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涉及社會工作及心理輔導專業,宜有跨領域的在職訓練課程規劃,爰於培訓課程增列社會工作專業;惟若部分已接受基礎培訓課程之輔導人員或有至他縣市服務、或依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五項於同一直轄市、縣(市)境內調動之情事,其無重複培訓之必要,爰增列但書使其得免再受前開培訓課程。 二、修正第二項,明定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依本辦法規定在職進修,聘用機關應同意核以公(差)假方式進修。 三、修正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條 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之服務內容如下: 一、學生學習權益之維護及學業適應之促進。 二、學生與其家庭、社會環境之評估及協助。 三、學生之心理評估、輔導諮商及資源轉介服務。 四、提供教師與家長輔導專業諮詢及協助。 五、提供學校輔導諮詢服務。 六、接受直轄市、縣(市)政府與督導人員之督導及統籌調派協助學生輔導工作。 七、其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與學生輔導相關之工作。 督導人員除前項服務內容外,並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督導及指導專任專業輔導人員。 二、規劃區域性學生輔導工作等相關業務。 三、定期召開專任專業輔導人員督導會議,了解工作推展情形,並提供必要之行政支持或協助。 第十條 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之服務內容如下: 一、學生學習權益之維護及學業適應之促進。 二、學生與其家庭、社會環境之評估及協助。 三、學生之心理評估、輔導諮商及資源轉介服務。 四、提供教師與家長輔導專業諮詢及協助。 五、提供學校輔導諮詢服務。 六、接受直轄市、縣(市)政府與督導人員之督導及統籌調派協助學生輔導工作。 七、其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與學生輔導相關之工作。 督導人員除前項服務內容外,並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督導及指導專任專業輔導人員。 二、規劃區域性學生輔導工作等相關業務。 三、定期召開專任專業輔導人員督導會議,了解工作推展情形,並提供必要之行政支持或協助。
本條未修正。
第十一條 專任專業輔導人員薪資,依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聘用人員注意事項之聘用人員比照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俸點支給報酬標準表,以契約訂定,其基準如下: 一、具學士學位之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以相當六等三階支薪基準起用之,並以晉級至七等七階為限。 二、具碩士學位之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以相當六等四階支薪基準起用之,並以晉級至七等七階為限。 三、督導人員:以相當七等一階支薪基準起用之,並以晉級至八等七階為限。 四、依第五條第一項聘用之人員,以相當六等二階支薪基準聘用之。 五、離島及偏遠地區專任專業輔導人員,得依前四款支薪基準晉薪點一階至二階聘用之。 六、直轄市、縣(市)政府於本辦法施行前已聘用之第五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人員,其原支給報酬薪點較本辦法所定薪點高者,得依原支給報酬薪點聘用之。 七、具第二條專業資格之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且具第三條第三項實務工作年資者,得併計年資敘薪。 第十一條 專任專業輔導人員薪資,依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聘用人員注意事項之聘用人員比照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俸點支給報酬標準表,以契約訂定,其基準如下: 一、具學士學位之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以相當六等三階支薪基準起用之,並以晉級至七等七階為限。 二、具碩士學位之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以相當六等四階支薪基準起用之,並以晉級至七等七階為限。 三、督導人員:以相當七等一階支薪基準起用之,並以晉級至八等七階為限。 四、依第五條第一項聘用之人員,以相當六等二階支薪基準聘用之。 五、離島及偏遠地區專任專業輔導人員,得依前四款支薪基準晉薪點一階至二階聘用之。 六、直轄市、縣(市)政府於本辦法施行前已聘用之第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人員,其原支給報酬薪點較本辦法所定薪點高者,得依原支給報酬薪點聘用之。
一、修正第六款,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之項次變更,爰將「第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修正為「第五條第三項及第四項」。 二、為提升具相關實務經驗人員轉任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之服務意願,爰增列第七款,明定具相關專業資格及實務經驗者,得併計年資敘薪。 三、其餘各款未修正。
第十二條 國民中小學應於每年十二月十日前,依直轄市、縣(市)政府規定辦理專任專業輔導人員績效評核初核,並報直轄市、縣(市)政府覆核。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每年十二月辦理專任專業輔導人員績效評核。 專任專業輔導人員績效評核結果以一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三等,各等分數及獎懲規定如下: 一、甲等:八十分以上,晉薪點一階續聘。 二、乙等: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留原薪點續聘。 三、丙等:未滿七十分,不續聘。 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之年終工作獎金,依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及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國民中小學應於每年十二月十日前,依直轄市、縣(市)政府規定辦理專任專業輔導人員績效評核初核,並報直轄市、縣(市)政府覆核。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每年十二月辦理專任專業輔導人員績效評核。 專任專業輔導人員績效評核結果以一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三等,各等分數及獎懲規定如下: 一、甲等:八十分以上,晉薪點一階續聘。 二、乙等: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留原薪點續聘。 三、丙等:未滿七十分,不續聘。 前項第一款評核為甲等之人數比率,以當年度受評人數總額之百分之七十五為上限。 任職未滿一年者,不得評核為甲等。 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之年終獎金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考量專任專業輔導人員屬聘任制,不宜比照公務人員績效評核標準,爰刪除現行第四項及第五項之規定,由聘用機關依相關規定辦理。 三、現行第六項移列為第四項,以聘用人員之年終工作獎金係依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及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辦理,爰配合修正文字。
第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自本辦法施行後三個月內,依本辦法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 國民中小學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依本辦法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 一、本條刪除。 二、以本條係辦法訂定時之過渡條款,現無續存之必要,爰刪除之。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