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送「幼兒園行政組織及員額編制標準」,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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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兒園行政組織及員額編制標準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標準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八條第十項規定訂定之。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八條第十項規定:「幼兒園之行政組織及員額編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明定本標準之法源依據。
第二條 本標準所定招收人數,於公立幼兒園,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當學年度招收幼兒之人數;於私立幼兒園,為當學年度實際招收幼兒之人數。 本標準有關幼兒園之組別設立及人員配置均依招收人數為判定準據,基於各園設立許可之人數與各學年度實際招收人數間多有差異,常係設立許可人數較多,但實際招收人數較少,為利組別設立及人員配置有明確之依據,爰以公立幼兒園及私立幼兒園為區別明定本標準所稱招收人數之定義。
第三條 直轄市立、縣(市)立、鄉(鎮、市)立幼兒園,按招收人數或班級數,依下列規定設各組: 一、九十人以下:教保組。 二、九十一人至一百八十人:教保組及行政或總務組。 三、一百八十一人至二百七十人:教務組、保育組及行政或總務組。 四、二百七十一人以上:教務組、保育組、行政組及總務組。 五、設有學前特殊教育班三班以上:特殊教育組。 六、幼兒園分班:教保組。 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按招收人數或班級數,依下列規定設各組: 一、九十人以下:不設組。 二、九十一人至一百八十人:教保組。 三、一百八十一人以上:教務組及保育組。 四、設有學前特殊教育班:得設特殊教育組。 五、幼兒園分班:教保組。 前二項各款人數或班級數,不包括該幼兒園分班之招收人數。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明定直轄市立、縣(市)立、鄉(鎮、市)立幼兒園與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之行政組織,係依各該學年度核定幼兒招生數及專業分工分設不同組別;又考量學前特殊教育班業務之專業性,爰於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第四款併同規定特教組之設置;另考量學校附設幼兒園並非獨立之機構,其行政工作即應由各該學校之行政人員辦理,爰直轄市立、縣(市)立、鄉(鎮、市)立幼兒園設組之規定應與學校附設幼兒園有所區別,且其組別亦應較學校附設幼兒園者為多,方對其行政運作有所裨益。 二、依本法幼兒園之分班亦有設組之規定,為免重複計算,爰於第三項明定本標準所稱幼兒園招收人數或班級數,不包括該園分班之人數或班級數。
第四條 私立幼兒園,按招收人數,依下列規定設各組: 一、一百八十人以下:教保組。 二、一百八十一人至三百六十人:教保組及行政或總務組。 三、三百六十一人至五百四十人:教務組、保育組及行政組或總務組。 四、五百四十一人以上:教務組、保育組、行政組及總務組。 五、幼兒園分班:教保組。 私立幼兒園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得視實際需要增設各組,並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一、第一項明定私立幼兒園依其所招收幼兒人數定其所應設之組別,俾協助園務進行。 二、為使私立幼兒園分組辦事更具彈性,以符合其發展特色之需求,爰於第二項明定,私立幼兒園除依前項規定外,得視其需求增設其他組別,並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五條 幼兒園所設各組,掌理事項如下: 一、教務組:招生、註冊、教學活動之安排、教學設備之規劃、管理與運用調配及其他教務相關事項。 二、保育組:幼兒保育、衛生保健、疾病預防、親職教育、社工與特殊幼兒輔導及其他保育相關事項。 三、教保組:前二款事項。 四、行政組:會計、人事、廚工、幼兒經費補助及其他一般行政業務事項。 五、總務組:出納、文書、公文收發、採購、財產管理、事務管理及其他庶務相關事項。 六、特殊教育組:協助幼兒鑑定安置、輔導、轉銜、通報及其他學前特殊教育相關事項。 幼兒園單設行政組或總務組者,掌理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事項。 一、第一項明定幼兒園所設各組之掌理事項內容,以明其權責。 二、第二項明定幼兒園單設行政或總務組者,其掌理事項之內容。
第六條 幼兒園之員額編制,除第二項情形外,依下列規定: 一、園長:一人,專任。 二、組長:各組置一人,由幼兒園教師或教保員兼任。 三、幼兒園教師、教保員或助理教保員: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視招收人數及幼兒年齡,按比例配置,專任。 四、護理人員: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七項規定配置。 五、社會工作人員、學前特殊教育教師: (一)公立幼兒園:招收人數在三百人以下者,得以特約、兼任或專任方式視需要配置;招收人數在三百零一人以上者,視需要置專任一人。 (二)私立幼兒園:視需要配置。 六、廚工: (一)公立幼兒園:招收人數在九十人以下者,置一人;超過者,每九十人增置一人,不足九十人以九十人計;上開人員得以進用部分工時工作者方式為之。 (二)私立幼兒園:招收人數在每一百二十人以下者,置一人,超過者,每一百二十人增置一人,不足一百二十人以一百二十人計;上開人員得以進用部分工時工作者方式為之。 七、職員: (一)公立幼兒園,招收人數在九十人以下者,置專任一人;九十一人至一百八十人者,置專任二人;一百八十一人至二百七十人者,置專任三人;二百七十一人以上者,置專任四人。 (二)私立幼兒園,視需要配置。 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之員額編制,依下列規定: 一、主任:一人,由幼兒園教師兼任。但招收人數在一百五十一人以上者,專任。 二、組長:各組及分班各置一人,由幼兒園教師或教保員兼任。 三、幼兒園教師、教保員或助理教保員: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視招收人數及幼兒年齡按比例配置,專任。 四、護理人員: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七項規定配置。但國民中、小學班級數在二十四班以上,且附設幼兒園招收人數在二百零一人以上者,專任一人。 五、社會工作人員、學前特殊教育教師:視需要配置。 六、廚工:招收人數在九十人以下者,置一人;超過者,每九十人增置一人,不足九十人以九十人計;上開人員得以進用部分工時工作者方式為之。 七、人事、主計及總務:由學校之人事室、會計室及總務處辦理。 前二項各款人數,包括各該幼兒園分班之人數。 一、依本法第十八條,並參考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現行所訂公立幼稚園行政組織與員額編制標準及公立托兒所組織規程之規定,爰於第一項、第二項分別明定直轄市立、縣(市)立、鄉(鎮、市)立幼兒園與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所應配置之人員種類及其員額。 二、有關社會工作人員、學前特殊教育教師,依本法第十八第六項規定意旨,幼兒園得視需要配置相關人員。惟為使幼兒園設置社會工作人員及學前特殊教育教師有更明確之依據,俾便相關經費之編列,爰於第一項第五款明定,核定招收幼兒人數三百人以下者,得以特約、兼任或專任方式,視需要置社會工作人員或學前特殊教育教師;招收幼兒人數達三百零一人以上者,視需要置專任之社會工作人員或學前特殊教育教師一人;至由公立學校附設之幼兒園,則授權直轄市、縣(市)政府自行評估需求後辦理,爰於第二項第五款予以明定。 三、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二項第六款幼兒園置廚工之員額,應依幼兒園之類型分別規範: (一)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目及第二項第六款明定公立幼兒園授權地方政府視財務狀況得以進用部分工時工作者方式置廚工,經洽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資雙方可共同約定採按時或按月計酬方式計算薪資,例如幼兒園之廚工因僅須負責提供餐點工作,所需工時較短,無需全日於幼兒園工作,倘每日工作四小時即可完成供應幼兒園餐點,則幼兒園可與廚工約定以採每日工作四小時按時計酬之方式計薪,惟其仍應符合勞動基準法基本工資規定或按基本工資比例計算。 (二)就私立幼兒園部分,考量其營運成本,且部分私立幼兒園表示,該園所使用之食材,係採用有機材料或已先行處理,廚工工作內容較不複雜,爰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目明定私立幼兒園設置廚工之人數,得以幼兒一百二十人為基準計算,並得約定部分工時方式置廚工。 四、因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屬學校內部之單位,學校已有人事及主計單位編制,爰幼兒園有關主計及人事之業務,本應由其所屬學校人事室及會計室辦理之,爰於第二項第七款明定,人事、主計及總務業務由學校之人事室、會計室及總務處辦理。
第七條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得依招收人數及業務需要,就公立幼兒園行政組織及員額編制,另定優於本標準之規定,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不受本標準規定之限制。 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對所屬幼兒園之行政組織及員額編制,於不違背相關法律規定前提下,自得訂定較本辦法更優之規定;惟為適時瞭解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所定之行政組織及員額編制規定,爰明定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八條 特殊教育學校附設幼兒園,其行政組織及員額編制,依特殊教育相關法規辦理,不適用本標準之規定。 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原則,爰規定特殊教育學校附設幼兒園之行政組織及員額編制標準,應依特殊教育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九條 本標準施行前已設立之幼稚園及托兒所,應於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改制為幼兒園後,始適用本標準之規定。 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施行前之公立托兒所、幼稚園或經政府許可設立、核准立案之私立托兒所、幼稚園,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申請改制為幼兒園……。」,本法第六十條規定:「本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以幼稚園及托兒所至遲應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完成改制為幼兒園,爰規定於改制為幼兒園之前,仍得依其原有規定辦理。
第十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明定本標準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