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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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證券商應依第二章及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七號規定編製合併財務報告,並應依第四章規定編製年度個體財務報告。 證券商若無子公司者,應依第二章編製個別財務報告,編製年度財務報告時,並應依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二條規定辦理。 證券商編製期中財務報告,應依第二章、第三章及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四號規定辦理,證券商編製半年度財務報告時,並應依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七條規定編製半年度個體財務報告,或依第二十七條規定編製半年度個別財務報告。 | 第十一條 證券商應依第二章及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七號規定編製合併財務報告,並應依第四章規定編製年度個體財務報告。 證券商若無子公司者,應依第二章編製個別財務報告,編製年度財務報告時,並應依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二條規定辦理。 證券商編製期中財務報告,應依第二章、第三章及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四號規定辦理。 |
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後,證券商財務報告雖以合併財務報告為主報表,惟對證券商之監理仍以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為依據,為維持證券商半年度財務報告之監理品質,比照年度財務報告之作法,規定證券商應依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七條規定編製半年度個體財務報告,其內容包括第二十七條之會計項目明細表,但不含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一條之其他揭露事項,另增訂半年度個別財務報告之內容應包括第二十七條之會計項目明細表,爰修正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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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條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會計年度施行。 | 第三十八條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
基於證券商自一百零二會計年度起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編製財務報告,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酌作文字修正,故若屬曆年制之公司,應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開始適用,若屬非曆年制之公司,以四月制為例,應於一百零二年四月一日起開始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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