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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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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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辦法之評鑑及獎勵對象為公私立及公設民營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 第二條 本辦法之評鑑及獎勵對象為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所屬或主管之公私立及公設民營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
配合本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訂定評鑑及獎勵辦法,因本法適用對象包括各級主管機關,爰將評鑑對象同步予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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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各級主管機關對主管或所屬之公私立及公設民營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評鑑,每三年應舉辦一次。 中央主管機關對全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評鑑,每六年應舉辦一次。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前項評鑑年度,第一項之評鑑得以停辦。 | 第三條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評鑑至少每三年舉辦一次。 |
一、本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應定期輔導及評鑑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惟因各界仍期待中央能定期辦理全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評鑑,故將中央與各級主管機關定期辦理評鑑之規定予以分列。
二、因各級主管機關均每三年辦理一次評鑑,以現行第八次身障機構評鑑全國同年辦理情形下,未來仍將會同年舉行,為避免機構評鑑當年重複受評,爰規定中央辦理全國機構評鑑時,各級主管機關之評鑑停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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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應設評鑑諮詢小組,其任務如下: 一、規劃、研究、諮詢及協調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評鑑。 二、其他有關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事宜。 | 第四條 本部為辦理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應設評鑑小組,其任務如下: 一、規劃、研究、諮詢、協調及執行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評鑑。 二、其他有關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事宜。 |
修正評鑑小組名稱,俾以名實相符;另考量評鑑諮詢小組委員並非全部擔任實地訪評之委員,爰將小組任務刪除「及執行」用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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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評鑑諮詢小組置委員十三人至十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業務單位主管兼任,其餘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下列人員聘兼任組成之: 一、各級主管機關及其他相關機關代表。 二、身心障礙福利相關領域學者或專家。 三、身心障礙者團體及家屬團體代表。 四、績優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代表。 前項各款委員總額不得逾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一,第三款、第四款代表之遴聘,得由相關團體或機構輪流擔任。 | 第五條 評鑑小組置委員十三人至十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業務單位主管兼任,其餘委員由本部就下列人員聘兼任組成之: 一、本部及其他相關機關代表。 二、身心障礙福利相關領域學者或專家。 三、身心障礙者團體及家屬團體代表。 四、績優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代表。 前項各款代表總額不得逾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一,第三款、第四款代表之遴聘,得由相關團體或機構輪流擔任。 |
第一項配合第四條酌作文字修正,並將評鑑諮詢小組之組成增加各級主管機關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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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評鑑諮詢小組委員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代表機關、團體或機構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評鑑諮詢小組委員出缺時應予補聘,補聘委員之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評鑑諮詢小組委員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以維評鑑之客觀公正。 | 第六條 評鑑小組委員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代表機關、團體或機構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評鑑小組委員出缺時,本部應予補聘,補聘委員之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評鑑小組委員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以維評鑑之客觀公正。 |
配合第四條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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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評鑑項目如下: 一、行政組織及經營管理。 二、環境設施及安全維護。 三、專業服務。 四、權益保障。 五、改進或創新。 六、其他經評鑑諮詢小組決議評鑑之項目。 評鑑諮詢小組應訂定評鑑實施計畫及評鑑指標,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於評鑑實施前六個月公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評鑑實施計畫及評鑑指標辦理評鑑。 | 第七條 評鑑項目如下: 一、組織管理。 二、環境設施及安全維護。 三、專業服務。 四、權益保障。 五、改進及創新措施。 六、其他經評鑑小組決議評鑑之項目。 評鑑小組應訂定評鑑實施計畫及評鑑指標,並由本部於評鑑實施前一年公告。 前項評鑑實施計畫應包括實施期程、評鑑流程、等第認定基準。 本部應定期檢討評鑑項目及評鑑指標。 |
一、考量未來內政部社會司業務將與衛生署整併,目前該署已主責將各類機構(含身心障礙、老人、護理之家及榮民之家)評鑑指標先行進行整合為「長期照護機構評鑑整合基準」,為利將來業務之銜接及整合,爰將評鑑項目名稱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將評鑑實施計畫及評鑑指標等公告時間修正為六個月,以利中央與地方之行政彈性作業。
三、原列第三項有關定期檢討評鑑項目及評鑑指標部分,實質上評鑑小組均會就前次評鑑實施計畫及評鑑指標予以檢討後重新修正訂定及公告,實無需特別另行規定,爰予刪除。
四、增列第三項,為使全國評鑑標準統一,規定地方主管機關辦理評鑑應依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評鑑實施計畫及評鑑指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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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評鑑結果分為以下等第: 一、優等。 二、甲等。 三、乙等。 四、丙等。 五、丁等。 主辦評鑑機關應將評鑑結果公告。 | 第八條 評鑑結果分為以下等第: 一、優等。 二、甲等。 三、乙等。 四、丙等。 五、丁等。 本部應將評鑑結果公告。 |
第二項配合評鑑實施方式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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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經評鑑為優等或甲等者,由主辦評鑑機關公開表揚、發給獎牌,並得發給獎勵金。公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經評鑑為優等者,各級主管機關應對其首長及相關人員予以行政獎勵。 前項獎勵金應由受獎機構全數用於獎勵員工。 | 第九條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經評鑑為優等或甲等者,本部得發給獎牌、依其規模發給獎勵金、遴選其工作人員出國考察及觀摩。公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經評鑑為優等者,本部並得對其首長及相關人員予以行政獎勵。 前項獎勵金應由受獎機構全數用於獎勵員工。 |
第一項配合評鑑實施方式酌作文字修正,明定對於評鑑優、甲等機構之獎勵措施並由主辦評鑑機關辦理;另考量各級主管機關預算編列不一,爰刪除出國觀摩及考察乙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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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經評鑑為丙等或丁等者,主管機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令其不得新收身心障礙者。 二、令其提出改善計畫書限期改善,改善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 三、遴選專家學者或績優機構之專業人員進行輔導。 前項機構限期改善期限屆至後二個月內,由主辦評鑑機關實施複評。複評仍列丙等以下,或因可歸責該機構事由致未能如期完成複評者,視為屆期仍未改善,由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規定辦理。 主管機關對依本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令其停辦或再令限期改善之機構於期限屆至後二個月內應仍實施再複評。再複評仍列丙等以下,或因可歸責該機構事由致未能如期完成複評者,視為屆期仍未改善,應依本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複評及再複評之實施,均應依第一次評鑑之流程、方式、評鑑項目與指標及等第基準辦理。 | 第十條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經評鑑為丙等或丁等者,本部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令其不得新收身心障礙者。 二、令其提出改善計畫書限期改善,改善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得遴選專業人員或機構實施輔導。 三、改善期限屆至後二個月內應實施複評,複評仍列丙等以下,或因可歸責該機構事由致未能如期完成複評者,視為屆期仍未改善,應依本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規定辦理。 本部對依本法第九十二條令其停辦之機構於停辦期限屆至後二個月內應再實施複評。複評結果列丙等以下或因可歸責該機構事由致未能如期完成複評者,視為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善,應依本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複評及再複評之實施,均應依第一次評鑑之流程、方式、評鑑項目與指標及等第基準辦理。 |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並明定主管機關對評鑑丙、丁等機構之輔導義務。
二、第二項係將評鑑丙、丁等機構之複評規定單獨明列,並明定由主辦評鑑機關實施,以避免當中央辦理全國機構評鑑時,對於複評實施之權責單位產生疑義;另對於複評未通過之機構則回歸由各主管機關依本法相關規定後續處置。
三、第三項係因應實務上地方主管機關對於複評未通過之機構普遍再令限期改善,為避免類此機構之再複評實施之權責單位產生疑議,爰明定由主管機關辦理;另為配合第四項文字,將原第三項之「複評」修正為「再複評」,避免二者混淆不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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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前已開始辦理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工作,仍依本辦法修正前規定辦理。 | 一、本條刪除。 二、因應第七次評鑑之實施期程係介於本法修正期間,故訂定過渡條款,惟目前實務上已無此需要,爰以予刪除。 |
|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一日施行。 |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一、條次變更。
二、依據一百年二月一日修正公布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六十四條第四項規定「本條文修正公布後二年施行」,本條文配合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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