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十五條 依航海人員訓練發證及當值標準國際公約一九九五年修正案規定,各職級船員應接受之專業訓練項目如下(對照表如附件一): 一、人員求生技能。 二、防火及基礎滅火。 三、基礎急救。 四、人員安全及社會責任。 五、救生艇筏及救難艇操縱。 六、進階滅火。 七、醫療急救。 八、船上醫護。 九、操作級雷達及自動測繪雷達(ARPA)訓練。 十、管理級雷達及自動測繪雷達(ARPA)訓練。 十一、助理級航行當值。 十二、助理級輪機當值。 十三、通用級全球海上遇險及安全系統(GMDSS)值機員。 十四、限用級全球海上遇險及安全系統(GMDSS)值機員。 十五、熟悉液體貨船。 十六、油輪特別訓練。 十七、化學液體船特別訓練。 十八、液化氣體船特別訓練。 十九、快速救難艇。 二十、客輪特別訓練:分為群眾管理訓練、熟悉訓練、安全訓練、旅客安全訓練、危機處理及行為管理訓練。 二十一、駛上/駛下客輪特別訓練:分為群眾管理訓練、熟悉訓練、安全訓練、旅客安全及貨物安全與船體完整性訓練、危機處理及行為管理訓練。 二十二、岸訓滅火訓練。 二十三、船舶保全人員訓練。 二十四、高速船型式等級訓練。 二十五、高速船基本訓練。 二十六、客船安全訓練。 船員依前項規定參加各項專業訓練並經結訓合格後,申請核發之專業訓練合格證書有效期限至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 第十五條 專業訓練指各職級船員應接受之各項訓練。其項目如下(對照表如附件): 一、人員求生技能。 二、防火及基礎滅火。 三、基礎急救。 四、人員安全及社會責任。 五、救生艇筏及救難艇操縱。 六、進階滅火。 七、醫療急救。 八、船上醫護。 九、操作級雷達及自動測繪雷達(ARPA)訓練。 十、管理級雷達及自動測繪雷達(ARPA)訓練。 十一、助理級航行當值。 十二、助理級輪機當值。 十三、通用級全球海上遇險及安全系統(GMDSS)值機員。 十四、限用級全球海上遇險及安全系統(GMDSS)值機員。 十五、熟悉液體貨船。 十六、油輪特別訓練。 十七、化學液體船特別訓練。 十八、液化氣體船特別訓練。 十九、快速救難艇。 二十、客輪特別訓練:分為群眾管理訓練、熟悉訓練、安全訓練、旅客安全訓練、危機處理及行為管理訓練。 二十一、駛上/駛下客輪特別訓練:分為群眾管理訓練、熟悉訓練、安全訓練、旅客安全及貨物安全與船體完整性訓練、危機處理及行為管理訓練。 二十二、岸訓滅火訓練。 二十三、船舶保全人員訓練。 二十四、高速船型式等級訓練。 二十五、高速船基本訓練。 二十六、客船安全訓練。 高速船雇用人因船上人力調度致受僱海員不及參加前項第二十四款、第二十五款訓練,合於下列規定者,得於海員辦理任職之日時,檢附船長已依高速船安全國際章程規定向海員解說與訓練之證明文件,並向航政機關申請核准豁免: 一、同一船舶每一海員以豁免一次為限;豁免期間以六個月為限。 二、船長向海員解說與訓練情形應記載於航海日誌,雇用人及船長始得簽發證明文件。 三、船上未持有高速船型式等級訓練證書之甲級船員人數,不得超過全船甲級船員人數二分之一,未持有高速船基本訓練證書之乙級船員人數,不得超過全船乙級船員人數三分之一。 船舶營運期間,經航政機關認定須變更為高速船類型者,自認定之日後第四個月起,船員應具備高速船訓練相關證書。 總噸位二十以上、未滿五百航行於國內航線及兩岸直航港口間距離三百浬以內客船,雇用人因船上人力調度致受僱海員不及參加前項第二十六款訓練,合於下列規定者,得於海員辦理任職之日時,檢附船長已依客船之航行當值、繫泊、求生、滅火及損害管制等部署向海員解說與操演之證明文件,向航政機關申請核准豁免: 一、同一船舶每一海員以豁免一次為限;豁免期間為四個月。 二、船長向海員解說與操演情形應記載於航海日誌,雇用人及船長始得簽發證明文件。 三、船上未持有客船安全訓練證書之海員人數,不得超過全船船員人數三分之一。 |
一、航海人員訓練發證及當值標準國際公約二○一○年修正案(以下簡稱STCW公約二○一○年修正案)於二○一二年一月一日生效,並於二○一七年一月一日全面實施。STCW公約二○一○年修正案相較一九九五年修正案,新任或現職船員須配合新增適任能力項目或補差訓練;但船員於二○一三年七月一日以前,接受STCW公約一九九五年修正案之各項專業訓練者,其所核發之訓練合格證書有效期限,依規定截至二○一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
二、為區隔STCW公約一九九五年修正案與二○一○年修正案船員所須接受不同之專業訓練項目,另增訂第十五條之一。
三、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四項移列增訂條文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四項,爰予刪除。
四、依STCW公約二○一○年修正案規則I/15過渡條款規定,於二○一三年七月一日以前,船員依現行條文第一項參加各項船員專業訓練並經結訓合格後,申請核發專業訓練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限應截至二○一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止,惟依據一九九五修正案施予之各項專業訓練應予停止,爰增列修正條文第二項。 |
|
| 第十五條之一 依航海人員訓練發證及當值標準國際公約二○一○年修正案規定,各職級船員應接受之專業訓練項目如下(對照表如附件二): 一、電子海圖與資料顯示系統(ECDIS)訓練。 二、領導統御與駕駛臺資源管理。 三、操作級雷達及自動測繪雷達(ARPA)訓練。 四、管理級雷達及自動測繪雷達(ARPA)訓練。 五、助理級航行當值。 六、甲板助理員 七、領導統御與機艙資源管理。 八、助理級輪機當值。 九、輪機助理員。 十、電技匠。 十一、通用級全球海上遇險及安全系統(GMDSS)值機員。 十二、限用級全球海上遇險及安全系統(GMDSS)值機員。 十三、油輪及化學液體船貨物操作基本訓練。 十四、油輪貨物操作進階訓練。 十五、化學液體船貨物操作進階訓練。 十六、液化氣體船貨物操作基本訓練。 十七、液化氣體船貨物操作進階訓練。 十八、客輪訓練(包含群眾管理訓練、安全訓練、危機處理及行為管理訓練)。 十九、駛上/駛下客輪訓練(包含群眾管理訓練、安全訓練、危機處理及行為管理訓練、旅客安全及貨物安全與船體完整性訓練)。 二十、基本安全訓練(包含人員求生技能訓練、防火及基礎滅火訓練、基礎急救訓練、人員安全及社會責任訓練) 二十一、救生艇筏及救難艇操縱。 二十二、快速救難艇。 二十三、進階滅火。 二十四、醫療急救。 二十五、船上醫護。 二十六、船舶保全人員。 二十七、保全意識。 二十八、保全職責。 二十九、高速船型式等級訓練。 三十、高速船基本訓練。 三十一、客船安全訓練。 高速船雇用人因船上人力調度致受僱海員不及參加前項第二十九款、第三十款訓練,合於下列規定者,得於海員辦理任職之日時,檢附船長已依高速船安全國際章程規定向海員解說與訓練之證明文件,向航政機關申請核准豁免: 一、同一船舶每一海員以豁免一次為限;豁免期間為六個月。 二、船長向海員解說與訓練情形應記載於航海日誌,雇用人及船長始得簽發證明文件。 三、船上未持有高速船型式等級訓練證書之甲級船員人數,不得超過全船甲級船員人數二分之一,未持有高速船基本訓練證書之乙級船員人數,不得超過全船乙級船員人數三分之一。 船舶營運期間,經航政機關認定須變更為高速船類型者,自認定之日後第四個月起,船員應具備高速船訓練相關證書。 總噸位二十以上、未滿五百航行於國內航線及兩岸直航港口間距離三百浬以內客船,雇用人因船上人力調度致受僱海員不及參加第一項第三十一款訓練,合於下列規定者,得於海員辦理任職之日時,檢附船長已依客船之航行當值、繫泊、求生、滅火及損害管制等部署向海員解說與操演之證明文件,向航政機關申請核准豁免: 一、同一船舶每一海員以豁免一次為限;豁免期間為四個月。 二、船長向海員解說與操演情形應記載於航海日誌,雇用人及船長始得簽發證明文件。 三、船上未持有客船安全訓練證書之海員人數,不得超過全船船員人數三分之一。 | |
一、本條新增。
二、依STCW公約二○一○年修正案(以下簡稱公約)各章節規定船員應接受之專業訓練排序,明定第一項訓練項目。
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依公約規則第二章及章程第二章規定。
四、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款,依公約規則第三章及章程第三章規定。
五、第一項第十一款、第十二款,依公約規則第四章及章程第四章規定。
六、第一項第十三款至第十九款,依公約規則第五章及章程第五章規定。
七、第一項第二十款至第二十八款,依公約規則第六章及章程第六章規定。
八、第一項第二十九款、第三十款及第三十一款,因非屬STCW公約規範之訓練,爰參照現行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款、第二十五款及第二十六款規定。
九、第二項規定由現行條文第十五條第二項移列。
十、第三項規定由現行條文第十五條第三項移列。
十一、第四項由現行條文第十五條第四項移列。 |
|
| 第三十九條之二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附表一所列資格之一者,得參加各該類別測驗。 | 第三十九條之二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參加一等船副航海人員測驗: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符合航海人員訓練國際公約之海事教育及海事訓練品質管理系統規範之航海、商船、航運技術、運輸技術系航海組等系科組畢業,領有畢業證書,或屬教育部認證規定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且符合航海人員訓練國際公約規範之航海、商船、航海技術、航運技術、海洋運輸各系科組畢業,領有畢業證書。 二、符合航海人員訓練國際公約規範之海事教育及海事訓練品質管理系統證明文件之公立或立案私立專科以上航海、商船、航運技術、運輸技術系航海組、海運技術組等系科組,領有所核發之航海人員訓練國際公約課程學分證明文件。 三、經主管機關甲級航海人員訓練班一等船副訓練,領有國內船員訓練機構核發合格結業證明文件。 四、領有二等船副考試及格證書,曾任二等船副一年六個月以上。 五、領有乙種三副考試及格證書,曾任乙種三副一年六個月以上。 六、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航海人員考試規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修正前,經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教育部採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航海、航運技術、海洋運輸、海洋系航海組各系科畢業,領有畢業證書。 |
為應法規條文之精簡,參照考選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航海人員考試規則」第八條規定方式,將本辦法第三十九條之二至第三十九條之五有關應測資格規定予以表格化。 |
|
| 第三十九條之三 航海人員測驗應測科目依附表二之規定辦理,各應測科目之試題題型均採測驗式試題。 各應測科目之測驗細目表由航政機關另定之。 | 第三十九條之三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參加二等船副航海人員測驗: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符合航海人員訓練國際公約之海事教育及海事訓練品質管理系統規範之航海、商船、航運技術、運輸技術系航海組等系科組畢業,領有畢業證書者,或屬教育部認證規定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且符合航海人員訓練國際公約規範之航海、商船、航海技術、航運技術、海洋運輸各系科組畢業,領有畢業證書。 二、符合航海人員訓練國際公約規範之海事教育及海事訓練品質管理系統證明文件之公立或立案私立專科以上航海、商船、航運技術、運輸技術系航海組、海運技術組等系科組,領有所核發之航海人員訓練國際公約課程學分證明文件。 三、經主管機關甲級航海人員訓練班一等或二等船副訓練,領有國內船員訓練機構核發合格結業證明文件。 四、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海事、水產職業學校航海、海運技術等科畢業,領有畢業證書。 五、領有丙種三副考試及格證書,曾任丙種三副一年六個月以上。 六、領有正駕駛或三等船長考試及格證書,曾任正駕駛或三等船長一年或在艙面服務一年六個月以上。 七、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三等船長適任證書,曾任三等船長一年或在艙面服務一年六個月以上。 八、曾任海軍三級艦以上少尉以上駕駛職務六個月以上,或曾任港防艦艇中尉以上艦、艇長職務一年以上,領有海軍司令部證明文件。 九、曾任海軍各型艦艇艙面上士以上當值職務二年以上,領有海軍司令部證明文件。 十、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航海人員考試規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修正前,經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教育部採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航海、航運技術、海洋運輸、海洋系航海組各系科組畢業,領有畢業證書。 十一、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水上警察系、水上警察科航海組、海洋巡防科航海組畢業,領有畢業證書。 |
一、本條原列條文內容已併第三十九條之二,予以表格化,俾應法規條文之精簡。
二、應業務需要,參照考選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航海人員考試規則」第九條規定,增訂有關測驗科目、試題型式及測驗細目表之規範。 |
|
| 第三十九條之四 參測人員(含報名補測部分科目者)應於每次測驗前,依參測須知規定之期限報名,並繳交報名所需之各項表件、報名費。 | 第三十九條之四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參加一等管輪航海人員測驗: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符合航海人員訓練國際公約之海事教育及海事訓練品質管理系統規範之輪機工程系科組畢業,領有畢業證書者,或屬教育部認證規定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且符合航海人員訓練國際公約規範之輪機、輪機工程、輪機技術、船舶機械、機械與輪機工程各系科組畢業,領有畢業證書。 二、符合航海人員訓練國際公約規範之海事教育及海事訓練品質管理系統證明文件之公立或立案私立專科以上輪機工程系科組,領有所核發之航海人員訓練國際公約課程學分證明文件。 三、經主管機關甲級航海人員訓練班一等管輪訓練,領有國內船員訓練機構核發合格結業證明文件。 四、領有二等管輪考試及格證書,曾任二等管輪一年六個月以上。 五、領有乙種三管輪考試及格證書,曾任乙種三管輪一年六個月以上。 六、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航海人員考試規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修正前,經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教育部採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輪機、輪機工程、輪機技術、船舶機械、航運技術各系科畢業,領有畢業證書。 |
一、本條原列條文內容已併第三十九條之二,予以表格化,俾應法規條文之精簡。
二、應業務需要,參照考選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航海人員考試規則」第十條規定,增訂有關參加測驗之報名時間、繳交文件等規範。 |
|
| 第三十九條之五 船舶主機分柴油機、蒸汽推進機組、燃氣渦輪機三種,其已領有考試院輪機員考試及格證書、或主管機關發給之航海人員測驗合格證明文件,註明諳習機器僅為一種或二種者,得報名加註同級他種機器之測驗。 報名加註船舶主機科目測驗者,以各科成績滿六十分為及格。 | 第三十九條之五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參加二等管輪航海人員測驗: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符合航海人員訓練國際公約之海事教育及海事訓練品質管理系統規範之輪機工程系科組畢業,領有畢業證書者,或屬教育部認證規定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且符合國際公約規範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輪機、輪機工程、輪機技術、船舶機械、機械與輪機工程各系科組畢業,領有畢業證書。 二、符合航海人員訓練國際公約規範之海事教育及海事訓練品質管理系統證明文件之公立或立案私立專科以上輪機工程系科組,領有所核發之航海人員訓練國際公約課程學分證明文件。 三、經主管機關甲級航海人員訓練班一等或二等管輪訓練,領有國內船員訓練機構核發合格結業證明文件。 四、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海事、水產職業學校輪機、航技、水產輪機等科畢業,領有畢業證書。 五、領有正司機或三等輪機長考試及格證書,曾任正司機或三等輪機長一年或在機艙服務一年六個月以上。 六、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三等輪機長適任證書,曾任三等輪機長一年或在機艙服務一年六個月以上。 七、曾任海軍三級艦以上少尉以上輪機職務六個月以上,領有海軍司令部證明文件。 八、曾任海軍各型艦艇機艙上士以上當值職務二年以上,領有海軍司令部證明文件。 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航海人員考試規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修正前,經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教育部採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輪機、輪機工程、輪機技術、船舶機械、航運技術各系科畢業,領有畢業證書。 十、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水上警察系、水上警察科輪機組、海洋巡防科輪機組畢業,領有畢業證書。 |
一、本條原列條文內容已併第三十九條之二,予以表格化,俾應法規條文之精簡。
二、應業務需要,參照考選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航海人員考試規則」第十二條規定,增訂有關參加輪機員測驗之報名加註規範。 |
|
| 第三十九條之八 航海人員測驗及格方式,採科別及格制。 前項科別及格制,指各應測科目之成績,以各滿六十分為及格,部分科目及格者准予保留三年;其未及格之科目,得於連續三年內繼續補測之,期限屆滿尚有部分科目未及格者,全部科目應重新應測;部分科目及格者,保留期間報名重新應測全部科目,前已及格科目之成績不予採計。 前項保留期間之計算,以參測人員第一次報名測驗,並至少有一科目及格,於該次測驗榜示之日起算至三年內之測驗為限。 部分科目及格者,參加補測期間,除報名重新應測全部科目者外,其已及格科目不得再行應測。 | 第三十九條之八 航海人員測驗之成績檢覈,適用第三十七條船員適任性評估筆試成績及格標準及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不及格科目於保留期限得重行測驗規定。 |
一、原條文規定之適用內容,因船員適任性評估與航海人員測驗之屬性不同,不宜逕為適用。
二、應業務需要,參照考選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航海人員考試規則」第十三條規定,增訂有關參加測驗之及格標準等規範。 |
|
| 第三十九條之九 參測人員應測時,準用考試院訂定之試場規則;遇有舞弊行為或違反試場規定經查證屬實者,撤銷其成績並不予發證,已核發合格證明文件者,應撤銷其測驗合格資格及原取得船員資格,並註銷其合格證明文件及船員適任證書。 參測人員對公布之測驗試題答案有疑義,應於該次測驗全部結束之次日起三日內,登入交通部航港單一窗口服務平台,依序填具資料並上傳佐證資料,逾前揭受理期限或未敘明理由及檢附佐證資料者,不予受理;同一道試題以提出一次為限。 參測人員申請成績複查,應於榜示之次日起十日內,登入交通部航港單一窗口服務平台,依序填具資料上傳,逾前揭受理期限者,不予受理;申請作業以一次為限。 | 第三十九條之九 參測人員,適用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二條之一所列應遵守事項之規定。 前項參測人員有舞弊行為或違反試場規定經查證屬實者,撤銷其成績並不予發證,已核發合格證明文件者,應撤銷其測驗合格資格及原取得船員資格,並註銷其合格證明文件及船員適任證書。 |
一、原條文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內容,因船員適任性評估與航海人員測驗之屬性不同,不宜逕為適用。應業務需要,修訂「準用考試院訂定之試場規則」,並將原第二項規範事項併入第一項。
二、參照考選部「國家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及「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規定,增訂本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有關試題疑義處理、申請複查成績之規定。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稱「交通部航港單一窗口服務平台」,係提供航運業者、航港局、臺灣港務公司或交通部相關航運作業人員,經由單一次登入,向航港局所屬航務中心、臺灣港務公司所屬分公司申辦港棧、航運業務,並取得新航運訊息,及在社群服務中,與其他的同業或公務承辦人員進行訊息交換的資訊平台;其英文全名:Maritime
Transport Network,簡稱MTNet,網址http://www.mtnet.gov.tw/。 |
|
| 第三十九條之十一 遇有颱風、地震、空襲、水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故,致不能進行測驗時,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其為測驗舉行前發生者,該項測驗另行擇期舉行時,應由受委任或受委託機關(構)公告延期,並通知參加測驗學員。 二、其為測驗期間發生者,如係分區舉行,應通知所有測驗區停止測驗;未測之科目另行擇期舉行。 測驗時遇有前項規定以外之事故,造成電腦試場資訊設備無法正常運作,致全部或部分科目之全部或部分學員,不能進行測驗時,應由受委任或委託機關(構)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其為測驗舉行前發生者,該項測驗應另行擇期舉行,由受委任或受委託機關(構)公告延期,並通知參加測驗學員。 二、其為測驗期間發生者,僅就無法繼續應測之學員停止測驗,其他未受影響之學員繼續測驗。 三、前款停止測驗之學員,其該科目及未測之科目得使用第二套試題或另行擇期舉行測驗。但學員已提前自行結束作答者,如系統已完整登錄作答成績者,依系統登錄之成績計算,不得補測。 四、測驗進行期間遇有重大事故,學員未得監場人員疏散許可即擅離試場者,該科目依已作答內容計分。 因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而經決定全部或部分測驗科目另行擇期舉行時應重新命題。但經測驗試務小組確認無洩題之虞時,得採用原命題。 | 第三十九條之十一 遇有颱風、地震、空襲、水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故,致不能進行測驗時,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其為測驗舉行前發生者,該項測驗另行擇期舉行時,應由受委任或受委託機關(構)公告延期,並通知參加測驗學員。 二、其為測驗期間發生者,如係分區舉行,應通知所有測驗區停止測驗;未考之科目另行擇期舉行。 三、各科試題發出後,如發生本項所定重大事故致停止測驗時,試卷應立即全部收回,其考試時間不足二分之一者,該科目及未考之科目另行擇期舉行測驗;已超過二分之一,該科目不再另行擇期舉行,其成績計算由測驗試務小組處理。但其他未考之科目或無法立即收回全部試卷之科目依前款規定辦理。 採電腦化測驗時,遇有前項規定以外之事故,造成電腦試場資訊設備無法正常運作,致全部或部分科目之全部或部分學員,不能進行測驗時,應由受委任或委託機關(構),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其為測驗舉行前發生者,該項測驗應另行擇期舉行,由受委任或受委託機關(構)公告延期,並通知參加測驗學員。 二、其為測驗期間發生者,僅就無法繼續應測之學員停止測驗,其他未受影響之學員繼續測驗。 三、前款停止測驗之學員,其該科目及未考之科目得使用第二套試題或另行擇期舉行測驗。但學員已提前自行結束作答者,如系統已完整登錄作答成績者,依系統登錄之成績計算,不得補考。 四、測驗進行期間遇有重大事故,學員未得監場人員疏散許可即擅離試場者,該科目依已作答內容計分。 因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而經決定全部或部分測驗科目另行擇期舉行時應重新命題。但經測驗試務小組確認無洩題之虞時,得採用原命題。 |
本部航海人員測驗試務,採電腦化測驗方式舉行,無各科試題試卷發放予參測人員事宜,爰刪除本條第一項第三款,並就第二項本文前段文字酌作修正。 |
|
| 第四十條 船員申請核發一等船副、一等管輪、二等船副及二等管輪之適任證書,應檢附下列文件向航政機關申請核發: 一、申請書一份。 二、最近一年內一吋脫帽半身相片二張。 三、船員體格檢查合格證明書。 四、船員服務手冊基本資料(第一頁至第五頁影本)。 五、符合航海人員訓練國際公約有關職務之訓練證書(正本,驗後發還)。 六、船上訓練紀錄簿。 七、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暨普通(或特種)考試航海人員考試之考試及格證書、或主管機關發給之航海人員測驗合格證明文件(正本,驗後發還)。 八、第一次申請船副適任證書者,須具備符合航海人員訓練國際公約規定於總噸位五百以上船舶服務之一年船上實習經歷證明文件。第一次申請管輪適任證書者,須具備符合航海人員訓練發證及當值標準國際公約規定於主機推進動力七百五十瓩以上船舶服務之六個月船上實習經歷證明文件。 依第三十九條之二規定取得航海人員測驗資格者,除應檢附主管機關發給之航海人員測驗合格證明文件外,另須具有學校畢(結)業證書。 退除役海軍軍(士)官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申請者,船副須具六個月之船上實習經歷,管輪須具三個月之船上實習經歷。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所屬人員為執行海上勤務,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申請者,船副須具一年於總噸位五百以上、管輪須具六個月於主機推進動力七百五十瓩以上之公務船舶完成船上實習經歷。 第一項第八款、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船上實習經歷證明文件已逾五年者,申請船副、管輪適任證書時,應檢具最近五年內至少一年、或最近一年內至少三個月服務於總噸位五百以上、主機推進動力七百五十瓩以上船舶之同部門工作之海勤資歷。 申請換發第一項證書者,應檢具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文件、原執業證書或適任證書正本(正本,驗後發還)及最近五年內至少一年符合航海人員訓練發證及當值標準國際公約規定之海勤資歷、或最近一年內至少三個月符合航海人員訓練發證及當值標準國際公約規定之海勤資歷、或換證測驗合格證明。但第五款之證書得以影本代替。 退除役海軍軍(士)官轉任一般船員職務、中央警察大學及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學生、海事水產職業學校畢業學生、領有丙種三副、正駕駛、正司機、三等船長、三等輪機長考試及格證書或三等船長、三等輪機長適任證書,申請核發適任證書者,另須檢附補強訓練紀錄簿。 | 第四十條 船員申請核發一等船副、一等管輪、二等船副及二等管輪之適任證書,應檢附下列文件向航政機關申請核發: 一、申請書一份。 二、最近一年內一吋脫帽半身相片二張。 三、船員體格檢查合格證明書。 四、船員服務手冊基本資料(第一頁至第五頁影本)。 五、符合航海人員訓練國際公約有關職務之訓練證書(正本,驗後發還)。 六、船上訓練紀錄簿。 七、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暨普通(或特種)考試航海人員考試之考試及格證書、或主管機關發給之航海人員測驗合格證明文件(正本,驗後發還)。 八、第一次申請船副適任證書者,須具備符合航海人員訓練國際公約規定於總噸位五百以上船舶服務之一年船上實習經歷證明文件。第一次申請管輪適任證書者,須具備符合航海人員訓練發證及當值標準國際公約規定於主機推進動力七百五十瓩以上船舶服務之六個月船上實習經歷證明文件。 依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二款、第三十九條之三第二款、第三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或第三十九條之五第二款取得航海人員測驗資格者,除應檢附主管機關發給之航海人員測驗合格證明文件外,另須具有學校畢(結)業證書。 退除役海軍軍(士)官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申請者,船副須具六個月之船上實習經歷,管輪須具三個月之船上實習經歷。 中央警察大學及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生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申請者,准予於總噸位五百以上之公務船舶完成船上實習經歷,船副須具一年、管輪須具六個月之船上實習經歷。 第一項第八款、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船上實習經歷證明文件已逾五年者,申請船副、管輪適任證書時,應檢具最近五年內至少一年、或最近一年內至少三個月服務於總噸位五百以上、主機推進動力七百五十瓩以上船舶之同部門工作之海勤資歷。 申請換發第一項證書者,應檢具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文件、原執業證書或適任證書正本(正本,驗後發還)及最近五年內至少一年符合航海人員訓練發證及當值標準國際公約規定之海勤資歷、或最近一年內至少三個月符合航海人員訓練發證及當值標準國際公約規定之海勤資歷、或換證測驗合格證明。但第五款之證書得以影本代替。 退除役海軍軍(士)官轉任一般船員職務、中央警察大學及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學生、海事水產職業學校畢業學生、領有丙種三副、正駕駛、正司機、三等船長、三等輪機長考試及格證書或三等船長、三等輪機長適任證書,申請核發適任證書者,另須檢附補強訓練紀錄簿。 |
配合第三十九條之二之修訂,修正本條第二項所列之條號。 |
|
| 第四十三條 船員申請核發乙級船員助理級航行當值或助理級輪機當值之適任證書,應檢附下列文件向航政機關申請核發: 一、申請書一份。 二、最近一年內一吋脫帽半 身相片二張。 三、船員體格檢查合格證明書。 四、船員服務手冊基本資料(第一頁至第三頁影本)。 五、船上訓練紀錄簿。 六、當值訓練證書影本。 七、符合航海人員訓練國際公約有關職務之訓練證書正本(驗後發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得免附船上訓練紀錄簿: 一、服務於總噸位未滿五百航行國內水域,申請核發航行當值適任證書,並於適任證書加註「限制於總噸位未滿五百航行國內水域」文字者。 二、服務於總噸位未滿五百、其單部主機推進動力未滿三千瓩航行國內水域,申請核發輪機當值適任證書,並於適任證書加註「限制於總噸位未滿五百、其單部主機推進動力未滿三千瓩航行國內水域。」文字者。 第一次申請者,須出具於國內航線至少一年、或於國際航線至少二個月之海勤資歷證明。但於本辦法發布施行前具有一年以上任職幹練水手或舵工、機匠或加油以上職務之海勤資歷者,得免附船上訓練紀錄簿。 領有二等航行員或二等輪機員適任證書者,得檢附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文件及適任證書正本(驗後發還),向航政機關申請核發第一項證書。 申請換發第一項證書者,應檢具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六款及第七款文件、原執業證書或適任證書正本(驗後發還)。但第七款得以影本代替。 | 第四十三條 船員申請核發乙級船員助理級航行當值或助理級輪機當值之適任證書,應檢附下列文件向航政機關申請核發: 一、申請書一份。 二、最近一年內一吋脫帽半 身相片二張。 三、船員體格檢查合格證明書。 四、船員服務手冊基本資料(第一頁至第三頁影本)。 五、船上訓練紀錄簿。 六、當值訓練證書影本。 七、符合航海人員訓練國際公約有關職務之訓練證書正本(驗後發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得免附船上訓練紀錄簿: 一、服務於總噸位未滿五百航行國內水域,申請核發航行當值適任證書,並於適任證書加註「限制於總噸位未滿五百航行國內水域」文字者。 二、服務於總噸位未滿五百、其單部主機推進動力未滿三千瓩航行國內水域,申請核發輪機當值適任證書,並於適任證書加註「限制於總噸位未滿五百、其單部主機推進動力未滿三千瓩航行國內水域。」文字者。 第一次申請者,須出具於國內航線至少一年、或於國際航線至少六個月之海勤資歷證明。但於本辦法發布施行前具有一年以上任職幹練水手或舵工、機匠或加油以上職務之海勤資歷者,得免附船上訓練紀錄簿。 申請換發第一項證書者,應檢具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六款及第七款文件、原執業證書或適任證書正本(驗後發還)。但第七款得以影本代替。 |
一、依公約規則第二章、第三章及章程第二章、第三章有關申領助理級航行或輪機當值適任證書,應完成特殊訓練及具至少二個月之海勤資歷之資格,配合修正第三項規定。
二、二等航行員或二等輪機員係具當值適任能力之甲級船員,為使其能擔任乙級船員當值職務,增加工作機會,爰增訂其取得乙級船員當值證書之規定。 |
|
| 第四十三條之一 船員申請核發甲板助理員或輪機助理員之適任證書,應檢附下列文件向航政機關申請核發: 一、申請書一份。 二、最近一年內一吋脫帽半身相片二張。 三、船員體格檢查合格證明書。 四、船員服務手冊基本資料(第一頁至第三頁影本)。 五、船上訓練紀錄簿。 六、符合航海人員訓練國際公約有關職務之訓練證書正本(驗後發還)。 七、第一次申請者,須出具於國際航線任職幹練水手或舵工至少一年、機匠或加油至少六個月之海勤資歷證明。 申請換發第一項證書者,應檢具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文件、原適任證書正本。 | |
一、本條新增。
二、依公約規則第二章、第三章及章程第二章、第三章規定之適任能力,增訂甲板助理員及輪機助理員船員職務之申領適任證書資格。 |
|
| 第五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日修正發布之第四十四條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年十月六日修正發布之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三十九條之六、第三十九條之七及第三十九條之十,自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第十五條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三十日施行;一百零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之第三十九條之二至第三十九條之五、第三十九條之八、第三十九條之九、第三十九條之十一及第四十條,自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施行。 | 第五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日修正發布之第四十四條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年十月六日修正發布之第三十九條之一至第三十九條之十一及第四十條,自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第十五條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三十日施行。 |
本法部分條文於一百年十月六日修正時,訂有其施行日期;配合本次修正條文之條號,另修正其施行日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