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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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出口人輸出戰略性高科技貨品,應先向貿易局或受委任或受委託之機關(構)申請輸出許可證,其有效期限為六個月,並得申請分批輸出。但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其有效期限為二年: 一、輸往同屬於瓦聖那協議、飛彈技術管制協議、核子供應國集團及澳洲集團四大國際出口管制組織之國家。 二、輸往非管制地區且出口人持續在前半年內將戰略性高科技貨品輸往同一國家或地區之進口人達五次以上。 | 第十五條 出口人輸出戰略性高科技貨品,應先向貿易局或受委任或受委託之機關(構)申請輸出許可證,其有效期限為六個月,並得申請分批輸出。但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其有效期限為二年: 一、輸往同屬於瓦聖那協議、飛彈技術管制協議、核子供應國集團及澳洲集團四大國際出口管制組織之國家。 二、輸往非管制地區且出口人已建立內部出口控制系統。 三、輸往非管制地區且出口人持續在前半年內將戰略性高科技貨品輸往相同國家或地區及相同進口商達五次以上。 前項輸出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不得申請展延。但出口人已建立內部出口控制系統者,得於期限屆滿前一個月內申請展延一年。 戰略性高科技貨品輸出許可證之格式由貿易局定之。 |
一、內部出口管控制度之規定另增列於第十五條之一、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爰刪除原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二、原第一項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移列第一項第二款。
三、刪除第二項。內部出口管控制度出口人申請之輸出許可證有效期限放寬為三年,故刪除原得申請展延之規定,並將輸出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不得展延之規定移列第十九條第二項。
四、第三項規定移列第十九條第五項,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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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之一 實施內部出口管控制度並經貿易局認定之出口人(以下簡稱內部管控出口人),輸出戰略性高科技貨品,得向貿易局申請有效期限三年之輸出許可證,且得申請於許可證之目的地國別、買主、收貨人及最終使用者等欄位,填寫一個以上之特定目的地國別、特定買主、特定收貨人及特定最終使用者。 內部管控出口人應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提交前一年之內部檢核報告書供貿易局查核。 內部管控出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貿易局得註銷認定並廢止第一項之輸出許可證: 一、違反前項規定。 二、經貿易局查核管控作業流程不符合內部出口管控制度,經通知改善而未於期限內改善。 三、違規輸出戰略性高科技貨品。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鼓勵出口人建置內部出口管控制度,經貿易局認定已實施內部出口管控制度者,得申請有效期限三年之戰略性高科技貨品輸出許可證,且許可證之目的地國別、買主、收貨人及最終使用者等欄位,得填寫一個以上之特定目的地國別、特定買主、特定收貨人及特定最終使用者。
三、內部管控出口人,應定期提供內部檢核報告書供貿易局查核。
四、內部管控出口人若有違規情形,將註銷資格同時廢止已核發之輸出許可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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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出口人申請戰略性高科技貨品輸出許可證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戰略性高科技貨品輸出許可證申請書全份。 二、進口國政府核發之國際進口證明書或最終用途證明書或保證文件,或外國進口人或最終使用人出具之最終用途保證書,並據實申報用途及最終使用人。 三、相關交易文件。 四、其他依規定應檢附之文件。 內部管控出口人向貿易局申請有效期限三年之輸出許可證時,外國進口人或最終使用人與內部管控出口人屬同一公司,或係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關係,經貿易局同意者,得由總公司或控制公司出具最終用途保證書,且得免檢附前項第三款之相關交易文件。 出口人應在國際進口證明書或最終用途證明書或保證文件有效期限內申請輸出許可證。但未記載有效期限者,應自所載核發日或出具保證書日期起一年內申請輸出許可。 | 第十六條 出口人申請戰略性高科技貨品輸出許可證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戰略性高科技貨品輸出許可證申請書全份。 二、進口國政府核發之國際進口證明書或最終用途證明書或保證文件,或外國進口人或最終使用人出具之最終用途保證書,並據實申報用途及最終使用人。 三、相關交易文件。 四、其他依規定應檢附之文件。 出口人應在國際進口證明書或最終用途證明書或保證文件有效期限內申請輸出許可證。但未記載有效期限者,應自所載核發日或出具保證書日期起一年內申請輸出許可。 |
一、為鼓勵出口人實施內部出口管控制度,對於經貿易局認定已實施內部出口管控制度者,申請有效期限三年之戰略性高科技貨品輸出許可證時,外國進口人或最終使用人與出口人屬同一公司,或係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關係,經貿易局同意者,得由總公司或控制公司出具最終用途保證書,並得免附相關交易文件,爰增列第二項。
二、原第二項移列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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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自國外輸入之戰略性高科技貨品再出口時,出口人除應依前條規定辦理外,如原出口國政府規定須先經其同意者,應再檢附原出口國政府核准再出口證明文件辦理。 前項再出口之戰略性高科技貨品,如屬原貨復運出口者,出口人應另提供進口時我國核發國際進口證明書之號碼或其他足資證明進口之文件。 內部管控出口人向貿易局申請有效期限三年之輸出許可證時,得免附原出口國政府同意再出口文件及原進口證明文件,但出口人應逐筆保存該文件,供貿易局事後稽查。 | 第十七條 自國外輸入之戰略性高科技貨品再出口時,出口人除應依前條規定辦理外,如原出口國政府規定須先經其同意者,應再檢附原出口國政府核准再出口證明文件辦理。 前項再出口之戰略性高科技貨品,如屬原貨復運出口者,出口人應另提供進口時我國核發國際進口證明書之號碼或其他足資證明進口之文件。 |
一、第一、二項未修正。
二、新增第三項。為鼓勵出口人實施內部出口管控制度,經貿易局認定已實施內部出口管控制度者,申請有效期限三年之戰略性高科技貨品輸出許可證時,放寬可免檢附原出口國政府同意再出口文件及原進口證明文件,由出口人自主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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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出口人輸出戰略性高科技貨品,應依輸出許可證核准之內容辦理。 輸出許可證各項內容,得於有效期限屆滿前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申請變更。但申請人名稱,除經核准變更登記者外,不得變更。 輸出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不得申請展延。 第一項貨品通關後一個月內應將核銷用聯向原發證機關(構)辦理核銷;其以分批方式輸出者,應於全部出口後一個月內辦理核銷。但以電子簽證方式申請輸出許可證者,不在此限。 戰略性高科技貨品輸出許可證之格式由貿易局定之。 | 第十九條 出口人輸出戰略性高科技貨品,應依輸出許可證核准之內容辦理。 前項貨品通關後一個月內應將核銷用聯向原發證機關(構)辦理核銷;其以分批方式輸出者,應於全部出口後一個月內辦理核銷。但以電子簽證方式申請輸出許可證者,不在此限。 |
一、新增第二項。因實務需要增列戰略性高科技貨品輸出許可證內容得辦理變更。
二、新增第三項。將原第十五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移列第三項。
三、原第二項移列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原第十五條第三項移列第五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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