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外役監受刑人返家探視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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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役監受刑人返家探親辦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外役監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外役監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除本條外,於第四條及第八條亦有援引外役監條例之規定,為使條文文字簡潔,並配合法制體例,爰增加「以下簡稱本條例」之文字。
第二條 外役監受刑人有直系血親、配偶或其他共同生活之親屬而合於下列各款規定者,得依申請准於例假日或紀念日返家探視: 一、移入外役監執行期間,作業成績連續二個月均達法定最高額百分之八十以上。 二、申請返家探視前二個月均無違規紀錄且教化、操行成績均無減分紀錄。 第二條 外役監受刑人有直系血親、配偶或其他共同生活之親屬而合於下列各款規定者,得依申請准於例假日或紀念日返家探視。 一、申請返家探視前三個月之每月作業成績均達法定最高額百分之八十以上者。 二、申請返家探視前三個月均無違規紀錄且教化、操行成績均無減分紀錄者。
為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獎勵於外役監從事作業,且成績表現優良之立法意旨,爰予文字修正,以資明確。另放寬申請條件,以增加受刑人前往外役監之意願。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例假日或紀念日,指下列各款之日: 一、星期六、日。 二、應放假之紀念日及其他經中央人事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 第三條 例假日或紀念日指下列各款之日。 一、星期六、日。 二、國定紀念日或休假日。
酌作文字修正,使紀念日之定義更臻明確,避免實務機關運作之歧異。
第四條 受刑人依第二條申請返家探視之次數如下: 一、刑期未滿三年,每月一次。 二、三年以上六年未滿,每二個月一次。 三、六年以上十二年未滿,每三個月一次。 四、十二年以上及無期徒刑,每四個月一次。 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申請返家探視,同一事由以一次為原則。 前二項返家探視由外役監指定期日並發給返家探視證明書。 第四條 受刑人返家探視,刑期未滿一年六月之受刑人以每二個月一次,一年六個月至五年未滿受刑人以每三個月一次,五年以上(含無期徒刑)受刑人以每四個月一次為限。 前項返家探視由外役監斟酌實際情形指定期間並由典獄長發給返家探視證明書。
一、為落實外役監獄中間處遇精神,強化受刑人回歸正常社會之準備,並提供受刑人與家人修復家庭支持系統功能之機會,爰於第一項放寬外役監受刑人返家探視次數之規定,以利日後復歸社會之適應。 二、增訂第二項外役監受刑人遇有親喪時,申請返家探視之次數規定。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俾求簡潔明確。
第五條 受刑人返家探視期間,每次最多不得超過四十小時。但例假日或紀念日有連續三日以上時,得延長二十四小時。 前項期間不包括在途期間。外役監應依受刑人返家探視路程訂定在途期間,並告知受刑人。 第五條 前條返家探視時間,每次最多不得超過四十小時,但遇有連續三日以上為紀念日或休假日時,得延長二十四小時。 前項時間不包括在途時間。其在途期間由典獄長斟酌受刑人返家探視路程決定,並告知受刑人。
一、第一項有關受刑人返家探視期間之規定,係本於外役監中間處遇之精神,賦予受刑人較高之自由度,俾利與家庭連結,有助於復歸社會,故無論申請事由為作業成績優良或親人喪亡,均可適用,而不受監獄行刑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俾使語意明確且符合實際作業程序。
第六條 受刑人申請返家探視須附家屬同意書,獲准返家探視後應持返家探視證明書向返家當地警察機關報到。 前項返家探視之活動範圍,除往返行程所必要外,以申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境內為限。 受刑人返家探視前,外役監應辦理講習,發給返家探視應遵守事項及家屬聯絡簿供其持用,並發函返家當地警察機關,請其協助查訪。 前項家屬聯絡簿應由家屬記載受刑人返家期間之生活情形及到、離家時間。 外役監應按在途期間規定返家探視受刑人到家及離家時回報時間,並抽查其在家活動情形。 第六條 受刑人申請返家探視須附家屬同意書,獲准返家探視後應持返家探視證明書向返家當地警察所、分駐(派出)所報到。 前項返家探視之活動範圍,除往返行程所必要外,以申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境內為限。 受刑人返家探視前,外役監應辦理講習,發給返家探視應遵守事項及家屬聯絡簿供其持用,並發函返家當地警察機關,請其協助查訪。 前項家屬聯絡簿應由家屬記載受刑人返家期間之生活情形及到、離家時間。 外役監應按在途期間規定返家探視受刑人到家及離家時回報時間,並抽查受刑人在家活動情形。
酌作文字修正,將現行條文第一項中「警察所、分駐(派出)所」修正為「警察機關」,並將現行第五項之「受刑人」修正為「其」,以求文字精簡。
第七條 返家探視受刑人有下列各款正當理由之一,未於指定期日回監時,應於原指定回監期日內向原執行外役監報告: 一、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變,致交通中斷或急需處理者。 二、突染疾病,經公、私立醫院證明住院醫療或隔離者。 外役監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另行指定受刑人回監期日,並令其定時回報。 前項回監期日,以外役監認定已無正當理由後之八小時為限。 第一項及第二項事由,外役監應陳報法務部矯正署備查。 第七條 外役監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所稱正當理由,以下列各款情形為限: 一、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變,致交通中斷或急需處理者。 二、突染重病,經公立醫院證明,須住院醫療者。 遇有前項各款情形時,受刑人應於原指定回監期間內報告勤務中心,勤務中心接獲報告後應即轉報典獄長。 典獄長接受前項報告後,應再指定受刑人回監期間,並報法務部備查。因第一項第一款急需處理之情形不能回監者,其再指定之回監期限不得逾十二小時。
一、「期間」修正為「期日」,俾與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用語一致。 二、將現行條文第二項有關受刑人報告義務之規定移列第一項,並另考量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重病」定義不明確,且「公立」醫院恐有限縮受刑人在外就醫選擇權之爭議,而罹法定傳染病須隔離者亦有實際無法及時回監之情形,爰予修正文字內容俾以明確適用範圍。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因核定權責雖屬於外役監獄典獄長無疑;但實務運作或有分層負責辦理之情形,並將「再」修正為「另行」,以資明確,另課以受刑人在外期間定時回報動態之義務。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後段僅規範因交通中斷之回監期限,略有不足,考量現行受刑人返家探視時,因有正當理由無法如期返監時之延長時間規定缺乏彈性,恐無法因應各種意外情況,例如八八風災時,屏東地區對外交通即中斷三日。而因病住院或隔離之期間,亦應加以限制,授權外役監核實審酌辦理。 五、依法務部矯正署組織法第五條規定,外役監獄均由法務部矯正署設立,並受其指揮、監督,爰將現行條文第三項規定移至第四項,另將「法務部」修正為「法務部矯正署」。
第八條 返家探視之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期日內回監者,外役監應即移送該管法院檢察署偵辦及通知返家當地警察機關,並陳報法務部矯正署。 受刑人有前項情形時,應依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處理,並將其逐月逐級縮短之日數全部回復。 第八條 返家探視之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期間內回監者,外役監應即派員追查,移送該管法院檢察署偵辦,並報法務部。 受刑人有前項情形時,應依外役監條例第十八條規定處理,並將其逐月逐級縮短之日數全部回復。
一、將第一項「法務部」修正為「法務部矯正署」,理由同第七條說明五。另外役監受刑人返家地點不一,若未如期返家時,責由外役監派員追查恐緩不濟急,爰予修正為「通知返家當地警察機關」俾符實益。 二、第二項配合第一條酌作文字修正。
第九條 外役監應按月將受刑人返家探視名冊,陳報法務部矯正署。 前項名冊應記載受刑人姓名、編號、罪名、刑期、級別、作業成績、行狀、共同生活之親屬、返家日期,指定返監時間,前往地點,過去返家次數等項。 第九條 外役監應按月將受刑人返家探視名冊,函報法務部。 前項名冊應記載受刑人姓名、編號、罪名、刑期、級別、作業成績、行狀、共同生活之親屬、返家日期,指定返監時間,前往地點,過去返家次數等項。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將第一項「函」報修正為「陳」報,以符現行獄政系統電腦陳報作業方式。另將「法務部」修正為「法務部矯正署」,理由同第七條說明五。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十條 返家探視旅費應由受刑人自理,必要時得請求更生保護會資助。 第十條 受刑人返家探視之旅費,由受刑人自理,必要時得聲請更生保護會資助。
文字修正,「聲請」改為「請求」,以符法制用語之明確性。
第十一條 本辦法於受刑人遇有祖父母、父母、配偶之父母、配偶、子女或兄弟姊妹喪亡者準用之,但其期間不得超過四十小時。 一、本條刪除。 二、鑒於受刑人親喪之返家探視與作業成績優良者得於例假日返家探視,均屬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返家探視之事由,故將現行條文移列第四條第二項,以資明確。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