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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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二條 藥品許可證有效期間之展延,應於期滿前六個月內申請。逾期者,應重新申請查驗登記,不受理其展延申請。 但於原許可證有效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重新申請查驗登記者,得準用第七十三條規定並檢附查驗登記申請書正本,簡化其申請程序。申請藥品許可證展延登記,如需同時辦理變更者,應與其他展延案分開申請。 藥品許可證有效期間欄位如已蓋滿展延章戳者,應另附藥品查驗登記申請書正本,以憑換發新證。 | 第七十二條 藥品許可證有效期間之展延,應於期滿前三個月內申請。逾期者,應重新申請查驗登記,不受理其展延申請。 但於原許可證有效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重新申請查驗登記者,得準用第七十三條規定並檢附查驗登記申請書正本,簡化其申請程序。申請藥品許可證展延登記,如需同時辦理變更者,應與其他展延案分開申請。 藥品許可證有效期間欄位如已蓋滿展延章戳者,應另附藥品查驗登記申請書正本,以憑換發新證。 |
第一項因應醫藥品管理制度國際調和化與業者對於藥品許可證展延行政審查流程需求,爰放寬藥品許可證展延之申請時間限制,由原應於期滿前三個月內申請,放寬為期滿前六個月即可提出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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