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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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辦法依大眾捷運法第四十五條之三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辦法依大眾捷運法第四十五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
本法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修正時,業將本辦法之訂定依據修正為本法第四十五條之三,爰配合修正依據條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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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本辦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特殊軟弱地段:指土壤標準貫入試驗之貫入值小於八之軟弱粘土地層,且總厚度大於五十公尺,其間夾雜不同土層之厚度小於三公尺。 二、特殊堅硬地段:指於地表下十公尺範圍內,其土壤標準貫入試驗之貫入值大於五十之卵礫石或岩盤地質,且其連續厚度大於五十公尺。 三、過河段:指捷運系統穿越河川區域或排水設施範圍之區域。 四、廣告物:指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廣告牌(塔)、電腦顯示板、電視牆、綵坊、牌樓、電動燈光、旗幟及非屬飛航管制區內之氣球等物體。 五、障礙物:指高度超過五十公分且水平投影面積超過五平方公尺之物體。 六、土地開挖行為:工程完成後無有體物留置之開挖行為,包括地基調查鑽孔、抽降地下水、地下構造物之拆除等。 七、現況測量:指針對捷運既有設施結構體、線形及淨空之情況所作之測量。 八、現況調查:指針對捷運既有設施結構體裂縫、滲漏水、鏽染鏽蝕等狀況以目視或拍照留存等方式進行,並作成紀錄之調查。 九、捷運主管機關:指本法第四條規定之大眾捷運系統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 | 第三條 本辦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特殊軟弱地段:指土壤標準貫入試驗之貫入值小於八之軟弱粘土地層,且總厚度大於五十公尺,其間夾雜不同土層之厚度小於三公尺。 二、特殊堅硬地段:指於地表下十公尺範圍內,其土壤標準貫入試驗之貫入值大於五十之卵礫石或岩盤地質,且其連續厚度大於五十公尺。 三、過河段:指捷運系統穿越河川區域或排水設施範圍之區域。 四、廣告物:指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廣告牌(塔)、電腦顯示板、電視牆、綵坊、牌樓、電動燈光、旗幟及非屬飛航管制區內之氣球等物體。 五、障礙物:指高度超過五十公分且水平投影面積超過五平方公尺之物體。 六、現況測量:指針對捷運既有設施結構體、線形及淨空之情況所作之測量。 七、現況調查:指針對捷運既有設施結構體裂縫、滲漏水、鏽染鏽蝕等狀況以目視或拍照留存等方式進行,並作成紀錄之調查。 八、捷運主管機關:指本法第四條規定之大眾捷運系統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 |
一、本法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修正時,業將土地開挖行為列於第四十五條之一及第四十五條之二條文中,爰配合增列第六款土地開挖行為之名詞定義。
二、依據前次本法第四十五條之一修正之說明,影響大眾捷運系統路基或設施行為包括地鐵、地下穿越道及大口徑給排水幹管等工程之建造,以及工程構築後無有體物留置之土地開挖行為,修正條文爰增列第六款,現行條文第六款及其後款次順次移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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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大眾捷運系統兩側禁建範圍為附件一所劃定之範圍。 前項禁建範圍內,除建造捷運設施、連通設施或依第二十二條規定所為之修繕、修改或拆除外,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建築物之建造。 二、工程設施之構築。 三、廣告物之設置。 四、障礙物之堆置。 五、土地開挖行為。 六、其他足以妨礙大眾捷運系統設施或行車安全之工程行為。 | 第六條 大眾捷運系統兩側禁建範圍為附件一所劃定之範圍。 前項禁建範圍內,除建造捷運設施、連通設施或依第二十二條規定所為之修繕、修改或拆除外,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建築物之建造。 二、廣告物之設置。 三、障礙物之堆置。 四、其他經捷運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妨礙大眾捷運系統安全之工程行為。 |
一、本法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修正時,業將禁建範圍之禁止行為列於本法第四十五條之一中,並與本辦法現行條文第六條內容略有不同,為利執行法規之一致性,爰配合修正。
二、修正條文增列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五款,並修正現行條文第四款文字;除第一款外,各款款次配合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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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大眾捷運系統兩側限建範圍為附件二所劃定之範圍。 下列行為之主管機關核准申請人於限建範圍內辦理下列行為前,應先會商捷運主管機關: 一、建築物之建造。 二、工程設施之構築。 三、廣告物之設置。 四、地基調查鑽孔。 五、障礙物之堆置。 六、抽降地下水。 七、管線、人孔及其他工程設施之開挖。 八、地下構造物之拆除。 九、地下鑽掘式管、涵之設置。 十、河川區域之工程行為。 前項各款行為之審核與管理之範圍,依附件三之規定辦理。 公共工程主辦機關進行第二項各款行為前,應先與捷運主管機關協調後為之。 | 第七條 大眾捷運系統兩側限建範圍為附件二所劃定之範圍。 下列行為之主管機關核准申請人於限建範圍內辦理下列行為前,應先會商捷運主管機關: 一、建築物之建造。 二、廣告物之設置。 三、地基調查鑽孔。 四、雜物之堆置。 五、抽降地下水。 六、管線、人孔及其他工程設施之開挖。 七、地下構造物之拆除。 八、地下鑽掘式管、涵之設置。 九、河川區域之工程行為。 前項各款行為之審核與管理之範圍,依附件三之規定辦理。 公共工程主辦機關進行第二項各款行為前,應先與捷運主管機關協調後為之。 |
一、本法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修正時,業將禁建範圍內之禁止行為如在限建範圍內之發生,應檢附該管主管機關及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送請審核,各項行為列於第四十五條之二條文中,與本辦法現行條文第七條內容略有不同,為利執行法規之一致性,爰配合修正。
二、修正條文增列第二項第二款,其後款次配合順次移列;現行條文第四款「雜物」修正為「障礙物」並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五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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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禁建範圍公告實施前已存在之合法建築物、工程設施、廣告物及障礙物,其不妨礙大眾捷運系統安全者,得按現狀使用,除得修繕或拆除外,不得增建或改建。其修繕或拆除方式應由當地該管主管機關會同捷運主管機關審核之。無該管主管機關者,由捷運主管機關為之。 前項合法建築物、工程設施、廣告物及障礙物經捷運主管機關認定有礙大眾捷運系統之安全者,捷運主管機關得商請當地該管主管機關通知其所有人或使用人共同協議修改或拆除。 前項協議於三個月內無法達成者,當地該管主管機關得命其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修改或拆除,屆期未修改或拆除者,強制拆除之。 自行拆除或強制拆除合法建築物、工程設施或廣告物之補償依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公共工程用地拆遷補償規定補償之。 |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禁建範圍公告實施前已存在之合法建築物、廣告物及障礙物,其不妨礙大眾捷運系統安全者,得按現狀使用,除得修繕或拆除外,不得增建或改建。其修繕或拆除方式應由當地該管主管機關會同捷運主管機關審核之。無該管主管機關者,由捷運主管機關為之。 前項合法建築物、廣告物及障礙物經捷運主管機關認定有礙大眾捷運系統之安全者,捷運主管機關得商請當地該管主管機關通知其所有人或使用人共同協議修改或拆除。 前項協議於三個月內無法達成者,當地該管主管機關得命其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修改或拆除,屆期未修改或拆除者,強制拆除之。自行拆除或強制拆除合法建築物或廣告物之補償依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公共工程用地拆遷補償規定補償之。 |
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修正內容,第一項至第三項增列「、工程設施」文字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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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禁建範圍公告實施後,在禁建範圍內進行中屬於第六條之禁止行為,應即停工。捷運主管機關得商請當地該管主管機關命其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修改、拆除,並依前條規定辦理補償。 |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禁建、限建範圍公告實施後,在禁建範圍內建築中或設置中之建築物、廣告物、障礙物或工程行為,應即停工。捷運主管機關得商請當地該管主管機關命其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修改、拆除,並依前條規定辦理補償。 |
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內容,修正本條部分文字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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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條 違反第六條、第七條禁止或限制之行為,捷運主管機關得商請當地該管主管機關通知申請人、或行為人命其限期改善、修改、停工或拆除,申請人、起造人或行為人屆期不辦理者,依行政執行法辦理。 無當地該管主管機關者,前項處分由捷運主管機關為之。 |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之建造行為、廣告物、障礙物或工程行為,捷運主管機關得商請當地該管主管機關通知申請人、或行為人命其限期改善、修改、停工或拆除,申請人、起造人或行為人屆期不辦理者,依行政執行法辦理。 無當地該管主管機關者,前項處分由捷運主管機關為之。 |
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七條條文內容,修正本條部分文字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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