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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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外國人,應製作收容處分書,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受收容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籍、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及國內住所或居所;受收容人姓名不明或因其他情形有必要時,應記載其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事實。 三、收容之理由。 四、收容之處所。 五、收容之期間。 六、不服處分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等相關規定。 前項處分書應送交受收容人,並通知其配偶或其指定之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 入出國及移民署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規定廢止收容,應製作廢止收容處分書,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受處分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籍、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及國內住所或居所;受處分人姓名不明或因其他情形有必要時,應記載其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事實。 三、廢止收容之理由。 四、限定住居所或附加其他條件之內容及其違反之效果。 五、不服處分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等相關規定。 廢止收容應限定住居所或附加其他條件。 違反前項限定住居所或附加條件者,廢止收容處分失其效力。 第四項限定住居所依下列人士之住居所順序定之: 一、受收容人。 二、受收容人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親屬。 三、慈善團體或非政府組織之負責人。 四、受收容人之本國駐華使領館或授權機構之幹部。 五、受收容人所屬原雇主或仲介業務機構之負責人。 六、經入出國及移民署同意之人士。 第四項附加其他條件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每隔七日以上十五日以下之一定期間內至指定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於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依法前往訪視時,必須在場。 二、每隔七日以上十五日以下之一定期間內,須向入出國及移民署報到。 三、提供可隨時聯繫之聯絡方式,於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聯繫時,須立即回覆。 四、其他經入出國及移民署認為適當之事項。 入出國及移民署依第六項第二款至第六款限定住居所,應經得為限定住居所之人士同意;依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附加其他條件涉及受收容人以外之人士時,亦同。 前項人士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變更限定住居所或附加其他條件之內容。 | 第三條 收容外國人,入出國及移民署應製作收容處分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受收容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國籍、身分證明文件與其號碼及國內住、居所。 二、事實。 三、收容之理由。 四、收容之處所。 前項處分書應送交受收容人,並通知其配偶或其指定之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 |
一、總統於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入出國及移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第一項收容以六十日為限,收容期間屆滿,入出國及移民署在事實上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得延長收容六十日,以一次為限。但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者,得延長收容至有效證件備齊後三十日止。同條第四項規定,受收容人無法遣送或經認定無暫予收容之必要時,入出國及移民署得限定其住居所或附加其他條件後,廢止收容處分,爰增訂第三項至第九項。
二、為求取與香港澳門居民及大陸地區人民等外來人口收容管理規定之一致,第一項爰參照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收容處所設置及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序文及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並增訂第五款。
三、參照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八項規定,增訂第一項第六款,明定不服收容處分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等相關規定之教示條款。
四、第一項業已明定收容應製作收容處分書,爰增訂第三項,明定廢止收容應製作廢止收容處分書及其應載明事項。
五、暫予收容之目的係為順利執行強制驅逐出國,乃遣送前之短暫措施,廢止收容係因受收容人無法遣送或經認定無暫予收容之必要,其最終目的仍係為順利執行強制驅逐出國,爰增訂第四項及第五項,明定廢止收容應限定住居所或附加其他條件及其違反之效果。
六、為達成順利執行強制驅逐出國之目的,爰增訂第六項,依與受收容人間之親疏及公信力為標準,明定得為限定住居所之人士及其順序;並增訂第七項,明定附加其他條件之方式及其順序。
七、限定住居所或附加其他條件涉及基本人權,爰增訂第八項,明定限定住居所或附加其他條件涉及受收容人以外之人士時,應經各該人士同意;並增訂第九項,明定各該人士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變更限定住居所或附加其他條件之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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