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標準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第一項)教保員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一、國內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認可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系、所、學位學程、科畢業。二、國內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認可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非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系、所、學位學程、科畢業,並修畢幼兒教育、幼兒保育輔系或學分學程。(第二項)前項相關系、所、學位學程、科、輔系及學分學程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明定本標準之法源依據。 |
| 第二條 專科以上學校(以下簡稱學校)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系、所、學位學程、科、輔系或學分學程(以下簡稱教保系科),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後,始得招收學生,培育其為教保員。
前項教保系科學生,依規定修畢教保專業知能課程至少三十二學分,且成績及格,經學校發給學分證明,並取得專科以上學校畢業證書者,認定其具教保員資格。
前項學分證明,應註記已修畢之教保專業知能課程科目。
第二項教保專業知能課程,其科目與學分數之對照如附表。 |
一、第一項明定適用於本標準之幼兒教育及幼兒保育相關學制類型,包括專科以上學校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系、所、科與輔系及學分學程、學位學程等;各學校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為培育教保員之教保系科者,始得對外招收學生。
二、第二項明定教保系科學生至少應修畢教保專業知能課程三十二學分,且其課程成績及格經學校發給學分證明,並取得專科以上學校學歷,始具教保員資格。又教保科系擔負審查其學生是否修畢教保專業知能課程之義務,對經審核通過為修畢教保專業知能課程之學生,學校應給予學分證明。
三、第三項明定所發給之學分證明,應註記修畢之教保專業知能課程科目,以茲明確。
四、以教保員應具執行教育及照顧之能力,爰於附表規劃教保專業知能課程之科目、學分數及相似科目名稱,以為教保系科開授教保專業知能課程之依循。 |
| 第三條 學校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提出申請,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資料:
一、計畫書:包括目標、簡史、特色、申請認定之班級數及學生數。
二、各年級開設課程之架構及其明細:應依附表所定教保專業知能課程之科目名稱及學分數,擬具課程大綱。
三、師資:包括教授教保專業知能課程之專(兼)任教師名單、各科目之任教師資、學經歷及師資員額。
四、已具教保員資格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且曾修習部分教保專業知能課程之學生,其抵免教保專業知能課程科目及學分數之相關規定或提供其修習之課程內容。
五、學校無法開設完整教保專業知能課程者,並應檢具協助學生至他校教保系科修習教保專業知能課程之配套方案及合作契約。但學生於本校修習之學分數,至少應達三分之二以上。
六、幼兒教育及照顧相關圖書、專業期刊、教學設備及器材之清冊。
七、相關專業教室及其設備與儀器清冊。 |
明定專科以上學校申請認定為培育教保員之教保系科時應檢附之文件,以利審核。又考量本標準適用不同學制之學校,以科、系、學位學程而言,其畢業學生應具備之學分數足以包括全數教保專業知能課程,但對輔系、學分學程或碩士班而言,教保專業知能課程無法全數納入課程中,為解決上開問題爰於第五款明定獨立設有幼兒教育或幼兒保育相關輔系,學分學程或研究所之學校,應與其他已通過認定具有培育教保員資格之學校簽訂跨校修課之合作契約,令學生除在本校修習至少三分之二以上學分課程,其餘學分課程得於簽訂校際合作之學校修習作為相關配套,惟為保障學生權益,有此類情事之學校應繳交課程配套方案及簽訂合作契約。 |
| 第四條 前條第二款所定課程,其認定原則如下:
一、科目名稱及學分數符合附表規定者,予以認定。
二、科目名稱符合附表所定科目名稱,其學分數少於附表規定者,得以二科目以上並列,審查其課程大綱;課程重點相符者,予以認定。
三、科目名稱符合附表所定相似科目名稱,其學分數不少於附表規定者,應審查其課程大綱;課程重點相符者,予以認定。
四、科目名稱符合附表所定相似科目名稱,其學分數少於附表規定者,得以二科目以上並列,審查其課程大綱;課程重點相符者,予以認定。 |
為使相關教保系科授課內容符合教保專業標準,爰明定課程之認定原則。 |
| 第五條 第三條第六款所定圖書、專業期刊、教學設備及器材,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具幼兒教育及照顧相關之圖書、視聽資料及電子資源等出版品一千冊以上。
二、具幼兒教育及照顧相關之專業期刊或報紙十五種以上。
三、具配合教學或研究用之教學設備及器材。 |
基於專業之考量,爰明定教保系科應配置相關圖書、專業期刊、教學設備及器材。又參考各大學校院申請設立各類科教育學程審查原則及專科學校圖書館設立及營運基準,前開所定圖書冊數應至少在一千冊以上、專門期刊或報紙則至少在十五種以上,惟其涵蓋範圍不侷限於幼兒教育或幼兒保育類,所有與幼兒教育及照顧相關之領域,包括醫護、心理、社會、安全、教育等皆可納入;另考量童書繪本係教保服務人員實施教保活動時可運用之極佳工具,故亦得將童書繪本納入圖書冊數之計算。 |
| 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第二條第一項申請後,應於二個月內完成審查。但情形特殊者,不在此限。
前項申請經審查未通過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將結果連同其理由通知申請學校;通過者,發給認可證明文件。 |
一、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受理第二條第一項申請案件之審查期限。
二、第二項明定申請學校有未通過審查之情形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敘明理由通知該校,以利其改善;通過審查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發給認可文件,以茲證明。 |
| 第七條 經認可為培育教保員之教保系科,有違反本標準規定之情事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認可。 |
為確保就學學生之權益及培育人員之品質,爰明定通過認定為培育教保員之教保系科,倘日後發生違反本標準相關認可規定且經查證屬實者,得廢止其認可。 |
| 第八條 本標準適用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一日起入學之教保系科學生。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培育教保員之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學院、系、所、學位學程、科,其認定,依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第三條第一款及第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辦理。 |
一、考量本標準發布後,需讓幼教、幼保相關科、系、所,因應調整課程與學分之規劃及授課師資安排等,爰於第一項明定於一百零二年八月一日起入學之學生始適用本標準。
二、考量本標準適用前,已在學幼教幼保相關科、系、所學生就學、就業之權益,爰於第二項明定本標準適用前,相關科系之認定仍依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第三條第一款及第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以內政部兒童局所公告之系所為準。 |
| 第九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
明定本標準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