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送「校園霸凌防制準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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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園霸凌防制準則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章 總  則 章名。
第一條 本準則依教育基本法第八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依教育基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造成身心之侵害。」及第五項規定:「第二項霸凌行為防制機制、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爰明定本準則之法源依據。
第二條 本準則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明定本準則之主管機關。
第三條 本準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霸凌:指個人或集體持續以言語、文字、圖畫、符號、肢體動作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對他人為貶抑、排擠、欺負、騷擾或戲弄等行為,使他人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之校園學習環境,或難以抗拒,產生精神上、生理上或財產上之損害,或影響正常學習活動之進行。 二、校園霸凌:指相同或不同學校學生與學生間,於校園內、外所發生之霸凌行為。 三、學生:指各級學校具有學籍、接受進修推廣教育者或交換學生。 前項第一款之霸凌,構成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性霸凌者,依該法規定處理。 一、第一項明定本準則之相關用詞定義,分述如下: (一)第一款霸凌之定義係參照性別平等教育法、美國德拉瓦(Delaware)、喬治亞(Georgia)、麻薩諸塞(Massachusetts)、新罕布夏(New Hampshire)等州之反霸凌法案、挪威學者Dan Olweus之見解、世界衛生組織青少年健康行為調查報告及國內學者之見解。 (二)為期本準則之適用對象明確,並參考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九條第二項第三款學生之定義規定,爰於第三款明定學生範圍,包括各級學校具有學籍、接受進修推廣教育者或交換學生。 二、以性別平等教育法於一百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增訂有關性霸凌之規定,因其係就性霸凌之特別規定,爰於第二項明定本準則所定之霸凌,構成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之性霸凌者,依該法規定處理。
第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及學校應以預防為原則,分別採取下列防制機制及措施,積極推動校園霸凌防制工作: 一、主管機關應彈性調整及運用學校人力,擔任學生事務及輔導工作,並督導學校建構友善校園環境。 二、主管機關及學校應加強實施學生法治教育、品德教育、人權教育、生命教育、性別平等教育、資訊倫理教育、偏差行為防制及被害預防宣導,奠定防制校園霸凌之基礎。 三、學校每學期應定期辦理相關之在職進修活動,或結合校務會議、導師會議或教師進修研習時間,強化教職員工防制校園霸凌之知能及處理能力。 四、學校得善用優秀退休教師及家長會人力,辦理志工招募研習,協助學校預防校園霸凌及強化校園安全巡查。 五、學校應利用各項教育及宣導活動,鼓勵學生對校園霸凌事件儘早申請調查或檢舉,以利蒐證及調查處理。 學生家長得參與學校各種防制校園霸凌之措施、機制、培訓及研習,並應配合學校對其子女之教育及輔導。 一、依一百年全國兒童及少年國是會議決議,教育部應落實訂定校園霸凌防制處理規範,且以預防重於治療之原則,從模塑尊重有禮之校園文化做起,建構具保護性之通報與處理程序,督導中等以下各級學校確實執行,爰參考反霸凌安全學校推動手冊,於第一項各款明定校園霸凌防制之原則與應採取之措施,並強調主管機關及學校應著重學生法治、品德、人權、生命、性別平等、資訊倫理教育、偏差行為防制及被害預防宣導,以培養學生尊重他人與友愛待人之良好處世態度,及鼓勵學生對校園霸凌事件儘早申請調查或檢舉,以利蒐證、調查處理,並辦理學校相關人員研習活動,分層強化行政人員、教師及學生對於霸凌行為之認知及辨識處理能力,另善用退休教師及志工人力,協助學校預防校園霸凌及強化校園安全巡查。 二、第二項明定家長參與校園霸凌防制之權利與責任。
第二章 校園安全及防制機制 章名。
第五條 學校為防制校園霸凌,準用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四條、第五條規定,將校園霸凌防制,納入校園安全規劃。 以校園空間設計不良易衍生校園霸凌事件,曾發生霸凌事件之特定校園空間應為學校檢討校園空間是否安全之重要指標,如何防止過去因校園空間設計不良所致之霸凌事件再度發生,乃為學校須積極面對之首要任務,爰學校應準用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四條、第五條規定,將校園霸凌防制納入校園安全規劃。
第六條 學校應加強教職員工生就校園霸凌防制權利、義務之認知;學校教職員工生於進行校內外教學活動、執行職務及人際互動時,應發揮樂於助人、相互尊重之品德。 校園霸凌防制應由班級同儕間、師生間、親師間、班際間及校際間共同合作處理。 一、第一項明定學校應加強教職員工生就校園霸凌防制權利、義務之認知,及學校教職員工生於校內外教學活動與人際互動之原則。 二、第二項明定校園霸凌防制應由班級同儕間、師生間、親師間、班際間及校際間共同合作處理。
第七條 學校應透過平日教學過程,鼓勵及教導學生如何理性溝通、積極助人及處理人際關係,以培養其責任感、道德心、樂於助人及自尊尊人之處事態度。 學校及家長應協助學生學習建立自我形象,真實面對自己,並積極正向思考。 一、第一項明定學校教導及協助學生之原則。 二、參酌教育部反霸凌安全學校推動手冊,學生與學生間建立理性互動,有助於防制霸凌行為產生,爰於第二項明定學校及家長應協助學生建立自我形象,並積極正向思考。
第八條 學校對被霸凌人及曾有霸凌行為或有該傾向之學生,應積極提供協助、主動輔導,及就學生學習狀況、人際關係與家庭生活,進行深入了解及關懷。 學校有保護學生不受任何霸凌行為之義務,參酌教育部反霸凌安全學校推動手冊,學校應積極透過與學生間互動,提升學校學習與生活品質,爰明定學校對被霸凌人及曾有霸凌行為或有該傾向之學生,應提供協助、輔導及進行了解與關懷。
第九條 教師應啟發學生同儕間正義感、榮譽心、相互幫助、關懷、照顧之品德及同理心,以消弭校園霸凌行為之產生。 教師應主動關懷及調查學生被霸凌情形,評估行為類別、屬性及嚴重程度,依權責進行輔導,必要時送學校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確認。 參酌教育部反霸凌安全學校推動手冊,教師應透過反霸凌相關課程與學生間互動,使學生建立友善人際關係;另依教育部校園霸凌事件處理流程圖所示,教師應主動關懷及調查學生被霸凌情形,積極保障學生權益,爰明定教師防制校園霸凌應採取之各項措施。
第三章 校園霸凌之處理程序及救濟方式 章名。
第十條 學校應組成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以校長為召集人,其成員應包括導師代表、學務人員、輔導人員、家長代表、學者專家,負責處理校園霸凌事件之防制、調查、確認、輔導及其他相關事項;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之小組成員,並應有學生代表。 學校召開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會議時,得視需要邀請具霸凌防制意識之專業輔導人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委員、法律專業人員、警政、衛生福利、法務等機關代表及學生代表參加。 第一項小組成員,應參加由各級主管機關自行或委由師資培育之大學、設有社會工作或輔導系、所之大學或其他專業團體或機構辦理之培訓。 各級主管機關應辦理或協調師資培育之大學、設有社會工作或輔導系、所之大學或其他專業團體或機構應提供適當之培訓機會,以充實小組成員之培訓管道。 一、參考教育部各級學校防制校園霸凌執行計畫,爰於第一項明定學校應成立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並規定小組召集人及成員。 二、依本法第八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及國民教育法第十條規定,爰於第二項明定學校得視需要邀請具霸凌防制意識之專業輔導人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委員、法律專業人員、警政、衛生福利、法務等機關代表及學生代表參加會議,以協助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並提供專業意見。 三、第三項明定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成員參加由各級主管機關自行或委由師資培育之大學、設有社會工作或輔導系、所之大學或其他專業團體或機構辦理之培訓之義務。 四、第四項明定各級主管機關應辦理或協調師資培育之大學、設有社會工作或輔導系、所之大學或其他專業團體或機構,應提供小組成員適當之培訓機會。
第十一條 疑似校園霸凌事件之被霸凌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向行為人於行為發生時所屬之學校(以下簡稱調查學校)申請調查;學校於受理申請後,應於三日內召開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會議,開始處理程序,並於受理申請之次日起二個月內處理完畢,以書面通知申請人調查及處理結果,並告知不服之救濟程序。 導師、任課教師或學校其他人員知有疑似校園霸凌事件時,應即通報校長或學務單位,學校應就事件進行初步調查,並於三日內召開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會議,開始處理程序。 學校經學生、民眾之檢舉(以下簡稱檢舉人)或大眾傳播媒體、警政機關、醫療或衛生福利機關(構)等之報導或通知,知有疑似校園霸凌事件時,應就事件進行初步調查,並於三日內召開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會議,開始處理程序。 非調查學校接獲申請、通報、檢舉或通知,知有疑似校園霸凌事件時,除依第二十一條規定通報外,應於三日內將事件移送調查學校處理,並通知當事人。 一、參考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十條規定,因霸凌事件之行為人於事發後可能轉學,或學校知悉有疑似校園霸凌事件時,行為人已升、退學,爰於第一項前段明定以行為發生時行為人所屬學校為調查學校;又為避免延誤霸凌事件之處理,於第一項後段明定調查學校應於受理申請後立即啟動處理程序,並於受理申請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由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處理完畢,以書面答覆申請人,並告知申請人不服處理結果之救濟程序。 二、第二項明定導師、任課教師或學校其他人員知有疑似校園霸凌事件時,負有通報義務。 三、學校可能經由各管道之檢舉、報導或通知而知悉疑似校園霸凌事件,爰於第三項明定學校因此知悉後亦負有開始處理之義務。 四、第四項明定非調查學校因接獲申請、通報、檢舉或通知,而知有疑似霸凌事件時,負有於一定期間內將事件移送處理之義務。
第十二條 校園霸凌事件之申請人或檢舉人得以言詞、書面或電子郵件申請調查或檢舉;其以言詞或電子郵件為之者,學校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或檢舉人朗讀或使其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申請人或檢舉人拒絕簽名、蓋章或未具真實姓名者,除學校已知悉有霸凌情事者外,得不予受理。 前項書面或依言詞、電子郵件作成之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或檢舉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服務或就學之單位與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及申請調查日期。 二、申請人申請調查者,應載明被霸凌人之就讀學校、班級。 三、申請人委任代理人代為申請調查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申請人及受委任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聯絡電話。 四、申請調查或檢舉之事實內容,如有相關證據,亦應記載或附卷。 一、參考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爰於第一項明定疑似校園霸凌事件申請調查或檢舉方式。又以電子郵件申請調查或檢舉者,學校仍應請當事人到學校補齊第二項各款資料及簽名或蓋章程序。 二、參考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爰於第二項明定前項所作成之紀錄應記載事項。
第十三條 二人以上行為人分屬不同學校者,以先受理申請調查或檢舉之學校負責調查,相關學校應派代表參與調查。 行為人已非調查學校或前項參與調查學校之學生時,調查學校應以書面通知行為人現所屬學校派代表參與調查,被通知之學校不得拒絕。 學制轉銜期間受理調查或檢舉之事件,管轄權有爭議時,由其共同主管機關決定之;無共同主管機關時,由各該主管機關協議定之。 一、參考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十四條規定,爰於第一項明定行為人在二人以上,分屬不同學校時,以先受理申請調查或檢舉之學校為調查學校,相關學校應派代表參與調查,並督促所屬人員配合接受調查。 二、參考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爰於第二項明定為釐清霸凌行為之真相,並落實懲處與預防再犯,應給予行為人現所屬學校派代表參與調查之機會,並課予其參加義務。 三、參考行政程序法第十四條及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爰於第三項明定於學制轉銜期間(國小升國中、國中升高中、高中升大學或以上學校之暑假期間),申請調查或檢舉霸凌事件之管轄權有爭議時之處理方式;又若行為人已畢業或中途離校不再就學,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或刑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校園霸凌事件調查處理過程中,為保障行為人及被霸凌人(以下簡稱當事人)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必要時,學校得為下列處置,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一、彈性處理當事人之出缺勤紀錄或成績評量,並積極協助其課業,得不受請假、學生成績評量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尊重被霸凌人之意願,減低當事人雙方互動之機會;情節嚴重者,得施予抽離或個別教學、輔導。 三、避免行為人及其他關係人之報復情事。 四、預防、減低或杜絕行為人再犯。 五、其他必要之處置。 當事人非屬調查學校之學生時,調查學校應通知當事人所屬學校,依前項規定處理。 前二項必要之處置,應經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決議通過後執行。 一、參酌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以行政處置或協助,可協助當事人雙方減低互動之機會,以避免報復情事或減低行為人再度加害之可能,以維護校園安全;爰於第一項明定學校於接獲疑似校園霸凌事件之申請調查後,應視情況之需要,立即採取行政處置或協助,以保障當事人在調查處置過程中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又教育部依國民教育法第十條規定,將於五年內逐年增置二千多名專任輔導教師、五百多名專任專業輔導人員及五百多名兼任專業輔導人力,得運用於校園霸凌嚴重個案之處置與輔導。 二、參考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爰於第二項明定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非調查學校經通知後,亦應採前項規定處理以協助當事人。 三、參考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爰於第三項明定第一項、第二項所定相關處置,應經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決議通過後執行。
第十五條 學校調查處理校園霸凌事件時,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調查時,應給予雙方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為未成年者,得由法定代理人陪同。 二、避免行為人與被霸凌人對質。但基於教育及輔導上之必要,經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徵得雙方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同意,且無不對等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三、學校基於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之範圍內,另作成書面資料,交由行為人、被霸凌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四、學校就當事人、檢舉人、證人或協助調查人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應予保密。但基於調查之必要或公共利益之考量者,不在此限。 五、申請人撤回申請調查時,為釐清相關法律責任,調查學校得經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決議,或經行為人請求,繼續調查處理;主管機關認情節重大者,應命學校繼續調查處理。 一、參考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二十三條及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爰於第一款明定學校調查處理校園霸凌事件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但應避免重複詢問;當事人為未成年者,得由法定代理人陪同,必要時,亦得請社會工作、法律或輔導專業團體人員陪同,另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亦得請渠等人員協助之。 二、參考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二十三條規定,爰於第二款明定為免被霸凌人受二度傷害,應採取分別調查之方式。但基於修復式正義之精神,如有教育與輔導上之必要,經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徵得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雙方同意,且無不對等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三、參考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六條及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二十三條規定,以校園霸凌事件常因消息走漏或成為新聞事件,而造成流言充斥、校園不安等現象,可能對當事人造成不必要之困擾。爰於第三款明定學校得視情況,就相關事項、處理方式及原則作成書面資料予以說明,交由當事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四、參考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二十三條規定,爰於第四款明定學校不得洩漏當事人、檢舉人或協助調查之人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 五、參考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二十三條規定,爰於第五款明定申請人撤回申請調查時,為釐清相關法律責任,調查學校得經所設之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決議,或經行為人請求,繼續調查處理;主管機關認情節重大者,應命學校繼續調查處理。
第十六條 依前條第四款規定負有保密義務者,包括學校參與調查處理校園霸凌事件之所有人員。 依前項規定負有保密義務者洩密時,應依刑法或其他相關法規處罰。 學校或相關機關就記載有當事人、檢舉人、證人及協助調查人姓名之原始文書,應予封存,不得供閱覽或提供予偵查、審判機關以外之人。但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調查處理校園霸凌事件人員,就原始文書以外對外所另行製作之文書,應將當事人、檢舉人、證人及協助調查人之真實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刪除,並以代號為之。 一、參酌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二十四條規定,爰明定有關校園霸凌事件之保密機制。 二、第一項明定負有保密義務之人員範圍,又保密義務不僅指上開人等不得將校園霸凌事件向第三人透露,對校園霸凌事件之行為人,原則上亦不得告知其有關申請人、檢舉人、證人及協助調查人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 三、第二項明定違反保密義務者之處罰。 四、第三項明定保密義務之內容,以學校於調查處理校園霸凌事件時,常製作各種文書,其中載有行為人、被霸凌人、檢舉人、證人及協助調查人姓名之原始文書(例如:申請書、檢舉書、訪談筆錄等),於調查結束後,應予以封存,除檢察官或法官於偵查、審判中依法調閱或其他法律別有規定者外,不得供他人閱覽、抄錄。 五、第四項明定調查人員對外所另行製作之文書(例如:對外公文書、調查報告等)應將行為人、被霸凌人、檢舉人、證人及協助調查之真實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刪除,並以代號為之,以符合保密義務之要求。
第十七條 學校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之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是否進行及處理結果之影響。 前項之調查程序,不因行為人喪失原身分而中止。 一、參酌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二十八條規定,學校對校園霸凌事件之調查結果屬實者,應依行為人身分關係給予不同程度之懲處,其目的並非追究行為人在法律上之行政、民事或刑事責任,爰於第一項明定校園霸凌事件之調查處理程序,不應受該事件司法程序是否進行及處理結果之影響。 二、第二項明定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之調查處理,不受行為人喪失原身分之影響,如行為人喪失原身分者,學校亦應為適當之處理。
第十八條 行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應配合學校調查程序及處置。 學校於調查程序中,遇被霸凌人不願配合調查時,應提供必要之輔導或協助;未提供者,主管機關應積極督導學校處理。 一、第一項明定行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應配合學校調查程序及處置。 二、第二項明定被霸凌人不願配合調查時,學校仍應提供必要之輔導或協助;又所稱提供必要之輔導或協助,指對不願配合調查之被霸凌人,學校仍應依第十九條規定,提供必要之校園霸凌輔導機制及給予其學習時必要之協助;學校未提供必要之輔導或協助者,主管機關則應積極督導協助學校處理。
第十九條 學校完成調查後,確認成立校園霸凌事件者,應立即啟動霸凌輔導機制,並持續輔導行為人改善;行為人非屬調查學校學生時,應將調查報告、輔導或懲處建議,移送行為人現所屬學校處理。 前項輔導機制,應就當事人及其他關係人,訂定輔導計畫,明列懲處建議或第十四條規定之必要處置、輔導內容、分工、期程,完備輔導紀錄,並定期評估是否改善。 當事人經定期評估未獲改善者,得於徵求法定代理人同意後,轉介專業諮商、醫療機構實施矯正、治療及輔導,或商請社政機關(構)輔導安置。 學校確認成立校園霸凌事件後,應依霸凌事件成因,檢討學校相關環境及教育措施,立即進行改善,並針對當事人之教師提供輔導資源協助;確認不成立者,仍應依校務會議通過之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進行輔導管教。 一、參考教育部各級學校防制校園霸凌執行計畫,爰於第一項明定確認成立校園霸凌事件後,學校之輔導程序。又參考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為落實懲處及預防再犯,行為人非屬調查學校學生時,應將調查報告、輔導或懲處建議送交行為人現所屬學校。 二、參考教育部各級學校防制校園霸凌執行計畫,爰於第二項明定輔導機制之內容,並納入懲處建議或第十四條規定之必要處置。 三、參考教育部各級學校防制校園霸凌執行計畫有關輔導介入項目之第七點規定,爰於第三項明定個案當事人情形未獲改善時,應轉介專業諮商、醫療機構處理及輔導,以改善其情形。 四、第四項明定學校確認成立校園霸凌事件後,應依霸凌事件成因,檢討相關環境與教育措施,立即進行改善,並針對當事人之教師提供輔導資源協助;另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確認校園霸凌事件不成立者,仍應依各校校務會議通過之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進行輔導管教。
第二十條 校園霸凌事件情節嚴重者,學校應即請求警政、社政機關(構)或檢察機關協助,並依少年事件處理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社會秩序維護法等相關規定處理。 參考教育部各級學校防制校園霸凌執行計畫有關輔導介入項目之第六點規定,爰明定個案情節嚴重者,學校應依相關法規規定處理。
第二十一條 導師、任課教師或學校其他人員知有疑似校園霸凌事件及學校確認成立校園霸凌事件時,均應立即按學校校園霸凌防制規定所定權責向權責人員通報,並由學校權責人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校園安全及災害事件通報作業要點等相關規定,向直轄市、縣(市)社政及教育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依前項規定為通報時,除有調查必要、基於公共利益考量或法規另有規定者外,對於當事人、檢舉人、證人及協助調查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料,應予以保密。 一、參考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一條、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十六條第一項及校園安全及災害事件通報作業要點規定,爰於第一項明定學校教、職人員知悉有校園霸凌事件之通報義務。 二、為保護被害人免於二度傷害,對當事人之姓名及身分資料應予保密。又為防檢舉人遭人報復,乃擴及保密義務之範圍至檢舉人等關係人。爰參考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十六條第二項及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於第二項明定保密義務。
第二十二條 學校將調查及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行為人時,應一併提供調查報告,並告知不服之申復方式及期限。 申請人或行為人對學校調查及處理結果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申復;其以言詞為之者,調查學校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或行為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學校受理申復後,應交由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於三十日內作成附理由之決定,以書面通知申復人申復結果。 一、參酌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三十一條規定,爰明定學校就調查及處理結果之通知義務及程序、申請人或行為人對結果不服之救濟程序及學校對不服救濟之處理機制及期限。 二、第一項明定學校將調查及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行為人時,應為救濟之教示。 三、為提供合理救濟機會,爰於第二項明定申請人及行為人對學校處理之結果不服者,得提起申復;又申復之方式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之精神,得以書面或言詞為之,而以言詞為之者,應以書面紀錄方式請申請人或行為人確認,以求明確慎重。 四、為預防將來爭議之產生,爰於第三項明定學校接獲申復後,應於一定期間內,以書面通知申復人處理結果。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對於學校處理校園霸凌事件之申復決定不服,或因校園霸凌事件受學校懲處不服者,得依各級學校學生申訴之相關規定提起申訴,或依訴願法、行政訴訟法提起其他行政救濟。 為提供合理救濟機會,明定當事人對學校申復決定不服者,得依各級學校學生申訴之相關規定提起申訴,或依訴願法、行政訴訟法提起其他行政救濟。
第四章 附  則 章名。
第二十四條 學校應依本準則規定,訂定校園霸凌防制規定,並將第六條至第九條規定納入學生手冊及教職員工聘約中。 前項規定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校園安全規劃。 二、校內外教學及人際互動應注意事項。 三、校園霸凌防制之政策宣示。 四、校園霸凌之界定、樣態及通報權責。 五、校園霸凌之申請調查程序。 六、校園霸凌之調查及處理程序。 七、校園霸凌之申復及救濟程序。 八、禁止報復之警示。 九、隱私之保密。 十、其他校園霸凌防制相關事項。 一、第一項明定學校應依本準則規定訂定校園霸凌防制規定,並將本準則第六條至第九條規定於學生手冊及教職員工聘約中予以明定,供其遵守。 二、第二項明定校園霸凌防制規定所應包括之事項。另參酌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三十四條規定,亦將通報權責列為應包括之事項之一。
第二十五條 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其他人員有違反本準則之規定者,應視情節輕重,分別依成績考核、考績或懲戒等相關法令規定予以懲處。 行為人有違反本準則之規定者,學校或主管機關應依相關法規、學校章則予以處罰。 明定學校教、職人員及行為人違反本準則規定之懲處及處罰。
第二十六條 學校於校園霸凌事件調查處理完成,調查報告經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議決後,應將處理情形、調查報告及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之會議紀錄,報所屬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應定期對學校進行督導考核,並將第五條之校園安全規劃、校園危險空間改善情形,及學校防制與調查處理校園霸凌事件之成效列入定期考核事項。 主管機關於學校調查處理校園霸凌事件時,應對學校提供諮詢服務、輔導協助、適法監督或予糾正。 一、第一項明定學校於校園霸凌事件調查處理完成後,有將調查報告及相關資料報所屬主管機關之義務。 二、參考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三十六條規定,爰於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對所屬學校辦理校園安全規劃、調查處理校園霸凌事件之定期督導及考核權責。 三、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於學校處理霸凌事件時,應對其提供之協助與監督等事項。
第二十七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明定本準則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