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依特殊教育法第二十條規定:「(第一項)為充分發揮特殊教育學生潛能,各級學校對於特殊教育之教學應結合相關資源,並得聘任具特殊專才者協助教學。(第二項)前項特殊專才者聘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明定本辦法之法源依據。 |
| 第二條 學校為充分發揮特殊教育學生潛能,於專任教師未具任教領域專業或實務知能時,得聘特殊專才者,協助特殊教育教學工作。
前項特殊專才者,指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足以協助特殊教育教學工作者:
一、現任與應聘領域相關之大專校院教師或依大學聘任專業技術人員擔任教學辦法規定聘任之專業技術人員。
二、具應聘領域相關乙級以上技術士證照。
三、曾從事與應聘領域相關專業或技術實際教學或工作達五年以上,並有具體成就。
第一項協助特殊教育教學工作,其型態得採單獨授課或與特殊教育教師協同教學。 |
一、第一項明定學校為充分發揮特殊教育學生潛能,得聘任特殊專才者協助特殊教育教學工作。
二、第二項分款明定特殊專才者之資格如下:
(一)第一款,現任與應聘領域相關之大專校院教師或專業技術人員。
(二)第二款,參酌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服務專業人員遴用及培訓準則第五條規定:「(第一項)職業訓練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一、取得應聘職類相關乙級技術士證。……」,明定應具應聘領域相關乙級以上技術士證照。
(三)第三款,明定應聘者應聘領域實際教學或工作經驗,達五年以上,並有具體成就。
三、第三項,明定協助特殊教育教學工作,得採單獨授課或協同教學方式為之。 |
| 第三條 特殊專才者應為兼任。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特殊專才者,應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其聘任期間,每次最長為一學年。未達一學期者,得逕由校長聘任之。
大專校院特殊專才者之資格審查及聘任,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其相關規定,由各校定之。 |
一、為保障各級學校辦理特殊教育之品質,特殊教育之教學應以專任特殊教育教師為主,協助教學者為輔,爰於第一項明定特殊專才者應為兼任。
二、第二項明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特殊專才者之資格審查及聘任方式。
三、第三項明定大專校院特殊專才者之資格審查及聘任方式。 |
| 第四條 特殊專才者依其所具資格,以聘兼任特定課程教學工作為限,不得兼任其他課程之教學。 |
為確保特殊專才者服務特殊教育學生品質,爰明定其以擔任所聘兼任特定專長課程教學工作為限。 |
| 第五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特殊專才者之授課節數,不得超過各級主管機關所定集中式特殊教育班、分散式資源班專任教師每週應授節數之半數。 |
明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特殊專才者之授課節數,不得超過各級主管機關所定之集中式特殊教育班、分散式資源班專任教師每週應授課節數之半數。 |
| 第六條 特殊專才者之待遇,準用中小學兼任及代課教師鐘點費支給基準之兼任教師之規定;其屬藝術才能資賦優異班聘任者,準用藝術才能班外聘兼任教師鐘點費之規定。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定支給基準優於本辦法規定者,不在此限。 |
明定特殊專才者授課鐘點費之支給準用中小學兼任及代課教師鐘點費支給基準之兼任教師之規定及藝術才能資賦優異班聘任者準用藝術才能班外聘兼任教師鐘點費之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優於本辦法規定者,從優依其規定辦理。 |
| 第七條 特殊專才者之權利、義務應載明於聘任契約書,其聘任期間,應遵守法令及聘約規定。 |
明定特殊專才者應遵守法令及聘約規定。 |
| 第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本辦法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