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依特殊教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第一項)各級學校及試務單位不得以身心障礙為由,拒絕學生入學或應試。(第二項)各級學校及試務單位應提供考試適當服務措施,並由各試務單位公告之;其身心障礙學生考試服務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明定本辦法之法源依據。 |
| 第二條 各級學校及試務單位公開辦理各教育階段入學相關之各種考試,應依本辦法之規定提供身心障礙學生考試服務(以下簡稱考試服務)。 |
一、明定提供身心障礙學生考試服務之單位及範圍。
二、依特殊教育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本辦法適用範圍限於學生入學考試,其入學考試包括轉學考試及大學碩、博士入學考試,另國中教育會考,因該考試直接影響學生之入學,故亦適用本辦法。
三、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公、私立機關(構)、團體、學校與企業公開辦理各類考試,應依身心障礙應考人個別障礙需求,在考試公平原則下,提供多元化適性協助,以保障身心障礙者公平應考機會。爰國家考試、技能檢定或其他非教育部主管之考試,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已有規定,故其非本辦法之適用範圍。 |
|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身心障礙學生,指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經各級主管機關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鑑定為身心障礙。
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 |
明定考試服務之對象。 |
| 第四條 考試服務之提供,應以達成該項考試目的為原則。各級學校及試務單位應依身心障礙考生(以下簡稱考生)障礙類別、程度及需求,提供考試服務。
前項考試服務,應由考生向各級學校及試務單位提出申請,經審查後通知考生審查結果,考生對審查結果不服得提出申訴。
各級學校及試務單位,應邀集身心障礙相關領域之學者專家、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及其他相關人員審查前項申請案。
前三項考試服務內容、申請程序及應檢附之相關資料、審查方式及原則、審查結果通知及申訴程序等事項,應於簡章中載明。 |
一、第一項明定各級學校及試務單位提供考試服務,應以達成該項考試目的為原則,並依考生之障礙類別、程度及需求予以提供。
二、第二項明定考生應提出申請考試服務,各級學校及試務單位應於審查後通知審查結果,考生不服得提出申訴。
三、第三項明定應邀集專家學者審查考試服務申請案。
四、第四項明定應於簡章中載明考試服務之申請、審查、審查結果通知、申訴等事宜。 |
| 第五條 考試服務應衡酌考生之考試科目特性、學習優勢管道及個別需求,提供適當之試場服務、輔具服務、試題(卷)調整服務、作答方式調整服務及其他必要之服務。 |
一、明定考試服務內容包括試場、輔具、題(卷)調整及作答方式調整。
二、本條所稱學習優勢管道,指對身心障礙考生在學習上較有利之管道,例如部分學習障礙學生,經長期觀察評估後,其在學習上,如同時提供報讀服務及紙本資料,即可獲得較好之學習成效,「同時提供報讀服務及紙本資料」即可視為該學生之學習優勢管道。由於學生之學習優勢管道與個別需求,需透過在學期間之長期觀察,因此,學校應依據學生個別化教育計畫或個別化支持計畫,研判其考試服務需求,彙整後填寫於考試服務內容申請表,以利試務單位審查提供考試服務時之參考。 |
| 第六條 前條所定試場服務如下:
一、調整考試時間:包括提早入場或延長作答時間。
二、提供無障礙試場環境:包括無障礙環境、地面樓層或設有昇降設備之試場。
三、提供提醒服務:包括視覺或聽覺提醒、手語翻譯或板書注意事項說明。
四、提供特殊試場:包括單人、少數人或設有空調設備等試場。
專為身心障礙學生辦理之考試,於安排試場考生人數時,應考量考生所需之適當空間,一般試場考生人數不得超過三十人。考生對試場空間有特殊需求者,應另依第四條規定提出申請。 |
一、第一項第一款明定調整考試時間。
二、第一項第二款明定試場之硬體環境。
三、第一項第三款明定提供各類型之提醒服務。
四、第一項第四款明定提供特殊試場,包括考生人數較少或需設有空調設備之試場。如考生易受他人干擾(如情緒行為障礙),或其非自主行為對他人產生干擾,或如泡泡龍患者需要冷氣試場,經專業評估,需安排至特殊試場。
五、為免試場空間擁擠,爰於第二項明定專為身心障礙學生辦理之考試(所有考生均為身心障礙者),於安排試場考生人數時,應考量考生障礙類別特性,安排適當之試場空間,一般試場(無特殊服務需求)考生人數之限制,此項服務係由試務單位主動提供,考生無需申請。但考生對試場空間有特殊需求者,仍應依規定提出申請。 |
| 第七條 第五條所定輔具服務,包括提供擴視機、放大鏡、點字機、盲用算盤、盲用電腦及印表機、檯燈、特殊桌椅或其他相關輔具等服務。
前項輔具經各級學校及試務單位公布得由考生自備者,考生得申請使用自備輔具;自備輔具需託管者,應送各級學校及試務單位檢查及託管;自備輔具功能簡單無需託管者,於考試開始前經試務人員檢查後,始得使用。 |
一、第一項明定輔具服務之內容。
二、考量部分輔具涉及個人使用習慣及考試公平性,爰於第二項明定經各級學校及試務單位公布可由考生自備之輔具,考生得申請使用自備輔具。如自備盲用電腦,需經試務單位檢查,是否有不當資料檔案或具有無線傳輸功能,並需由試務單位託管至考前。另有關功能簡單無需託管之自備輔具,如擴視機、放大鏡,僅需於考試開始前經試務人員檢查即可。 |
| 第八條 第五條所定試題(卷)調整服務,包括調整試題與考生之適配性、題數或比例計分、提供放大試卷、點字試卷、電子試題、有聲試題、觸摸圖形試題、提供試卷並報讀等服務。
前項調整試題與考生之適配性,包括試題之信度、效度、鑑別度,及命題後因應試題與身心障礙類別明顯衝突時所需之調整。 |
一、第一項明定試題(卷)調整服務之內容:
(一)試題係指考試之題目,試卷係指呈現試題之紙本。
(二)有關調整試題數或以比例分,係因應部分考生(如視障生)閱讀或觸摸試題耗時較久,或作答速度緩慢,在不影響考試目的下,得減少應考試題數;或如重度聽障考生無法進行英文科之聽力測驗,得調整以比例計分。
(三)部分考生需同時提供試卷及報讀服務,爰予明定。
二、第二項明定調整試題與考生之適配性之內容,包括專為身心障礙者辦理考試之命題,應考量試題之信度、效度及鑑別度;另於一般試題命題後,因試題與身心障礙類別有明顯衝突時,如全盲考生無法回答有關色彩之考題,即應予以調整試題。 |
| 第九條 第五條所定作答方式調整服務,包括提供電腦輸入法作答、盲用電腦作答、放大答案卡(卷)、電腦打字代謄、口語(錄音)作答及代謄答案卡等服務。 |
一、明定作答方式調整服務內容。
二、有關電腦輸入法作答,部分考生因障礙關係,平常已慣用之特定之電腦輸入法(應於個別化教育計畫載明),經申請核准後,應予提供。
三、考生以點字或其他特殊方式作答,試務單位應提供以電腦打字代謄考生答案之服務。 |
| 第十條 身心障礙學生參加校內學習評量,學校提供本辦法之各項服務,應載明於個別化教育計畫或個別化支持計畫。 |
考量校內資源及身心障礙學生實際需求,校內學習評量所提供考試服務措施,其規模遠小於入學考試,且因應身心障礙學生所需調整評量方式,應經長期觀察及評估,爰明定校內學習評量(平常考試)學校提供考試服務應載明於學生之個別化教育計畫(高中職以下教育階段)或個別化支持計畫(大專校院學生)。 |
| 第十一條 本辦法發布施行前,各項考試服務已納入簡章並公告者,依簡章規定辦理。 |
明定本辦法發布施行前,各項考試服務已納入簡章並公告者,依其規定辦理。 |
|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明定本辦法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