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六條 信用部不得對其農會、漁會理事、監事、總幹事及各部門員工,或對與其理事、監事、總幹事、信用部主任或辦理授信職員有利害關係者,辦理無擔保放款。但消費者貸款,不在此限。 前項消費者貸款之範圍及額度依銀行法主管機關之規定。 第一項所稱辦理授信職員係指對該筆放款具最後決定權者;所稱有利害關係者,謂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言: 一、理事、監事、總幹事、信用部主任或辦理授信之職員之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二親等以內之姻親。 二、理事、監事、總幹事、信用部主任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或前款有利害關係者獨資、合夥經營之事業。 三、理事、監事、總幹事、信用部主任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一款有利害關係者單獨或合計持有超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十之企業。 四、理事、監事、總幹事、信用部主任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一款有利害關係者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企業。 五、理事、監事、總幹事、信用部主任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一款有利害關係者為代表人、管理人或財務主管人員之法人或其他團體。 | 第六條 信用部不得對其農會、漁會理事、監事、總幹事及各部門員工,或對與其理事、監事、總幹事、信用部主任或辦理授信職員有利害關係者,辦理無擔保放款。但消費性貸款,不在此限。 前項消費性貸款之範圍及額度依銀行法主管機關之規定。 第一項所稱辦理授信職員係指對該筆放款具最後決定權者;所稱有利害關係者,謂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言: 一、理事、監事、總幹事、信用部主任或辦理授信之職員之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二親等以內之姻親。 二、理事、監事、總幹事、信用部主任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或前款有利害關係者獨資、合夥經營之事業。 三、理事、監事、總幹事、信用部主任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一款有利害關係者單獨或合計持有超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十之企業。 四、理事、監事、總幹事、信用部主任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一款有利害關係者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企業。 五、理事、監事、總幹事、信用部主任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一款有利害關係者為代表人、管理人或財務主管人員之法人或其他團體。 |
一、銀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銀行不得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三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無擔保授信。但消費者貸款及對政府貸款不在此限。前項消費者貸款額度,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消費性貸款之範圍及額度依銀行法主管機關之規定,惟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消費性貸款」一詞與銀行法之「消費者貸款」不一致,爰參照銀行法規定將「消費性貸款」相應修正為「消費者貸款」,俾資明確。
三、第三項未修正。 |
|
| 第七條 信用部對其農會、漁會理事、監事、總幹事及各部門員工,或對與其理事、監事、總幹事、信用部主任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放款,應有十足擔保,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放款對象。每筆或累計金額達第四條規定之金額半數以上者,並應經理事會三分之二以上理事之出席,出席理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 信用部對前項人員之擔保放款總額不得超過上一年度該農會、漁會決算淨值百分之一百五十。 信用部對第一項人員辦理受託代放款項及存單質借之放款,不計入前二項額度內。 第四條第七項第三款及第一項所稱條件包括: 一、利率及手續費。 二、擔保品及其估價。 三、保證人。 四、貸款期限。 五、本息償還方式。 第一項所稱同類放款對象,係指同一信用部、同一放款利率期間內、同一貸款用途及同一會計科目下之放款客戶。 | 第七條 信用部對其農會、漁會理事、監事、總幹事及各部門員工,或對與其理事、監事、總幹事、信用部主任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放款,應有十足擔保,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放款對象。每筆或累計金額達第四條規定之金額半數以上者,並應經理事會三分之二以上理事之出席,出席理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 信用部對前項人員之擔保放款總額不得超過上一年度該農會、漁會決算淨值百分之一百五十。 信用部對第一項人員辦理受託代放款項及存單質借之放款,不計入前二項額度內。 第四條第六項第三款及第一項所稱條件包括: 一、利率及手續費。 二、擔保品及其估價。 三、保證人。 四、貸款期限。 五、本息償還方式。 第一項所稱同類放款對象,係指同一信用部、同一放款利率期間內、同一貸款用途及同一會計科目下之放款客戶。 |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八年四月一日農金字第○九八五○八○一四一號令,增訂本辦法第四條第六項規定,該條原第六項有關舊貸案件展期條件之規定移列第七項,爰現行條文第四項援引之項次配合第四條第六項項次變更酌修。 |
|
| 第十條 信用部固定資產淨額,不得超過其淨值。但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購置或汰換安全維護或營業相關設備,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二、因固定資產重估增值或淨值降低。 | 第十條 信用部固定資產淨額,不得超過其淨值。但因購置安全維護或汰換營業相關設備,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
一、現行條文有關信用部固定資產淨額不得超過其淨值之除外規定,係購置安全維護或汰換營業相關設備,考量實務上信用部營業相關設備除汰換外,亦有新購之需要,爰酌予修正文字,並移列第一款。
二、本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信用部購置過多固定資產致資金固定化,影響其流動性;或避免以信用部存款支應,影響存款人權益。但部分信用部雖未購置固定資產,惟係因固定資產重估增值或淨值降低,致固定資產淨額超過其淨值,為避免適法性之爭議,爰增列第二款。 |
|
| 第十一條之一 信用部持有之有價證券,除屬政府或中央銀行發行者外,其餘債券及票券之信用評等,或該債券及票券之發行人、保證人或承兌人之信用評等等級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經標準普爾公司(Standard & Poor's Corporation)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BBB—級以上或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A-3級以上。 二、經穆迪投資人服務公司(Moody's Investors Service)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Baa3級以上或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P-3級以上。 三、經惠譽公司(Fitch Inc.)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BBB—級以上或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F3級以上。 四、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twBBB—級以上或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twA-3級以上。 五、經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評定,長期信用評等達BBB—(twn)等級以上或短期信用評等達F3(twn)等級以上。 | 第十一條之一 信用部持有之有價證券,除屬政府或中央銀行發行者外,其餘債券及票券之信用評等,或該債券及票券之發行人、保證人或承兌人之信用評等等級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經標準普爾公司(Standard & Poor's Corporation)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BBB—級以上或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A-3級以上。 二、經穆迪投資人服務公司(Moody's Investors Service)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Baa3級以上或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P-3級以上。 三、經惠譽公司(Fitch Inc.)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BBB—級以上或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F3級以上。 四、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twBBB-級以上或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twA-3級以上。 五、經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評定,長期信用評等達BBB-(twn)等級以上或短期信用評等達F3(twn)等級以上。 六、經穆迪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長期信用評等達Baa3.tw等級以上或短期信用評等達TW-3等級以上。 |
現行條文第六款穆迪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已申請解散並進行清算,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核准,爰刪除該款規定,以符合實際情形。 |
|
| 第十二條 信用部之存放比率最高限額為百分之八十。 存放比率之存款總額中之公庫存款應以百分之五十列計。 下列金額不列入存放比率之放款總額計算: 一、受託代放款項。 二、依照轉放約定,運用外來資金辦理之放款。 三、運用農貸公積辦理之放款。 淨值超過固定資產之淨額餘額,應自前項放款總額中減除。 | 第十二條 鄉鎮地區信用部之存放比率最高限額為百分之八十;直轄市及省、縣轄市信用部存放比率最高限額為百分之七十八。 存放比率之存款總額中之公庫存款應以百分之五十列計。 下列金額不列入存放比率之放款總額計算: 一、受託代放款項。 二、依照轉放約定,運用外來資金辦理之放款。 三、運用農貸公積辦理之放款。 淨值超過固定資產之淨額餘額,應自前項放款總額中減除。 |
一、為提供農漁民所需農漁業貸款資金,現行條文第一項有關信用部存放比率最高限額之規定,鄉鎮地區信用部為百分之八十,直轄市及省、縣轄市信用部為百分之七十八。
二、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五都改制後,原臺北縣、臺中縣、臺南縣及高雄縣鄉鎮地區經濟金融情況無重大變化,農漁民仍有貸款資金需求,惟信用部因行政區域變更,須適用較低之存放比率,有欠合理。
三、為因應五都改制,合理調整信用部存放比率最高限額,並基於農業金融監理一致性,及因應信用部業務推展之需要,對於信用部之存放比率已無依行政區域區分之必要,爰修正第一項信用部之存放比率最高限額一律為百分之八十。
四、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