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管理辦法」第七條及第九條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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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九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七條 保險業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之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十。對於同一對象投資之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 對於同一對象之投資,不得超過被投資對象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其被投資對象為創業投資事業者,不得超過該被投資對象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五;其被投資對象為第三條所列項目之事業者,不得超過該被投資對象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三十五。 保險業對於以第三條所列項目為標的所發行之證券化商品,得於該證券化商品發行總額百分之十額度內投資,不受前項投資比率之限制。 保險業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後,其被投資對象符合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之投資條件時,對該被投資對象之投資,改依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辦理。但有超過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二項規定比例者,除依原投資比例辦理增資者外,不得再增加投資。 第七條 保險業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之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十。對於同一對象投資之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 對於同一對象之投資,不得超過被投資對象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其被投資對象為創業投資事業或投資於第三條所列項目之事業者,不得超過該被投資對象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五。 保險業對於以第三條所列項目為標的所發行之證券化商品,得於該證券化商品發行總額百分之十額度內投資,不受前項投資比率之限制。 保險業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後,其被投資對象符合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之投資條件時,對該被投資對象之投資,改依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辦理。但有超過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二項規定比例者,除依原投資比例辦理增資者外,不得再增加投資。
一、依現行公司法一百八十五條等規定,關於公司之重大營業政策要求須以特別決議行之,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對於所投資公司之重大經營政策,所持股權至少須有三分之一以上,可就公司之重大政策適當表達意見。 二、為解決保險業參與公共建設投資所面臨因持股比例受限而無法對被投資公司重大政策有效表達意見,以適度提高保險業對公共投資被投資事業之風險掌控能力,參考上開公司法對公司重大經營策略之表決權持股比例規定,及公共投資事業多為非公開發行公司,股權較為集中之性質,爰修正第二項,放寬被投資對象為第三條所列公共投資項目之事業者,對同一對象之投資限額提高至被投資對象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三十五。
第九條 保險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經董事會決議或其授權範圍內,逕為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但仍應備具前條第一項文件供主管機關事後查核: 一、業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在不逾原投資比例範圍內參與現金增資者。 二、被投資對象為依創業投資事業輔導辦法規定列為創業投資事業中央主管機關輔導協助之創業投資事業,且對同一對象投資總額在新臺幣一億元以下及該保險業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以下者。 三、被投資對象非屬前款之事業,且對同一對象投資總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及該保險業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以下者。 保險業辦理前項投資,其上年底之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比率應符合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第一項規定。 主管機關得定期檢查保險業辦理第一項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並視社會經濟情況及其實際辦理績效,限制或審核之。 第九條 保險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經董事會決議或其授權範圍內,逕為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但仍應備具前條第一項文件供主管機關事後查核: 一、業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在不逾原投資比例範圍內參與現金增資者。 二、被投資對象為依創業投資事業範圍與輔導辦法規定列為經濟部輔導協助之創業投資事業,且對同一對象投資總額在新臺幣一億元以下及該保險業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以下者。 三、被投資對象非屬前款之事業,且對同一對象投資總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及該保險業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以下者。 保險業辦理前項投資,其上年底之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比率應符合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第一項規定。 主管機關得定期檢查保險業辦理第一項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並視社會經濟情況及其實際辦理績效,限制或審核之。
因經濟部已配合「促進產業發展條例」之廢止於一百年三月十一日廢止「創業投資事業範圍與輔導辦法」,並依據「產業創新條例」新訂「創業投資事業輔導辦法」,又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經濟部」之權責事項將改由「經濟及能源部」管轄,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所引用法據為「創業投資事業輔導辦法」,以及修正同款內「經濟部」為「創業投資事業中央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