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規則依法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條第三項及第八項規定訂定之。 |
一、本規則訂定之依據。
二、本法第九十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委員會之設置及審議規則,由法務部定之。」;同條第八項但書規定「……。但審議規則涉及檢察官任免、考績、級俸、陞遷及褒獎之事項者,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故審議規則涉及檢察官任免、考績、級俸、陞遷及褒獎之事項者,其訂定機關由法務部提升為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其訂定機關有別,惟審議規則仍屬同一,故本法授權依據應為本法第九十條第三項及第八項規定。 |
| 第二條 本規則所定檢察官,包括試署檢察官、候補檢察官。 |
定明檢察官之範疇,包括試署檢察官、候補檢察官。 |
| 第三條 法務部(以下簡稱本部)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依法審議本部所提下列事項:
一、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檢察官之任免、轉任、回任、停止職務、解職、陞遷、考核及獎懲。
二、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檢察官之職務評定。
三、遴任檢察長建議名單之提供。
四、檢察長遷調之徵詢意見。
部長遴任檢察長前,本部提供擬任檢察長職缺數,交本會提出職缺二倍人選,由部長圈選之;其符合遴任資格者之基本資料,於開會七日前提供予本會委員。
檢察長之遷調或新任,於發布前送本會徵詢意見;其調動名單及新職,應至遲於開會二小時前提供予本會委員。委員之意見應列入會議紀錄送部長參酌。部長可調整或維持原案,免再送本會徵詢意見。
本會就職期未滿或調任不相當職務之檢察長遷調案,得經決議,建請部長說明遷調理由。
本會審議案件之幕僚作業,由本部人事處擔任之。 |
一、按本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法務部設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檢察官之任免,轉任、停止職務、解職、陞遷、考核及獎懲事項。」同條第四項規定:「法務部部長遴任檢察長前,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應提出職缺二倍人選,由法務部長圈選之。檢察長之遷調應送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徵詢意見。」次按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七十三條規定:「法官現辦事務所在之法院院長或機關首長應於每年年終,辦理法官之職務評定,報送司法院核定。(下略)」是以,本部所屬各檢察機關應於每年年終辦理檢察官之職務評定,報送本部核定,爰於第一項各款訂定本會依法審議事項。
二、為使本會提供遴任檢察長建議名單、檢察長遷調徵詢意見之程序、方法及其效力有相關之程序規範,爰於第二項及第三項予以定明。
三、第四項規定本會對於職期未滿或調任不相當職務之檢察長遷調案,得決議建請部長說明理由,以杜疑慮。
四、第五項定明本會之幕僚作業單位。 |
| 第四條 本會審議任免及陞遷事項如下:
一、依本法第八十七條、第八十八條規定經遴選為檢察官者之派任。
二、主任檢察官、檢察官有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應免職之情事。
三、主任檢察官、檢察官之平調。
四、檢察官調升主任檢察官。
五、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檢察官調升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六、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調任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檢察官。
七、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調任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調升人員,本會應提出擬派職缺一點五倍之人選,由部長圈選之。 |
一、第一項定明應提請本會審議之任免及陞遷事項,以資明確。
二、第二項定明調升人選之遴任方式。(擬派職缺一點五倍之計算方式,採小數點無條件進位法。例如擬派職缺一名,本會應提出二位人選;擬派職缺二名,本會應提出三位人選;擬派職缺三名,本會應提出五位人選,其餘類推。) |
| 第五條 本會審議轉任及回任事項如下:
一、轉任本部副司長以下之司法行政人員。
二、轉任本部司法官訓練所講座、教務組組長、訓導組組長、導師。
三、轉任本部行政執行署及其分署主任行政執行官、行政執行官。
四、前三款人員及轉任本部行政執行署副署長、分署長、本部廉政署副署長回任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檢察官。 |
定明應提本會審議之轉任及回任事項。 |
| 第六條 本會審議考核、職務評定及獎懲事項如下:
一、檢察官候補、試署期間之服務成績。
二、主任檢察官、檢察官之職務評定。
三、主任檢察官、檢察官之獎懲。
前項所稱獎,指主任檢察官、檢察官之模範公務人員選拔及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候選人之遴薦;所稱懲,指主任檢察官、檢察官懲戒案件、行政監督處分案件。 |
一、定明應提本會審議之考核、職務評定、獎懲事項,以及獎、懲定義。
二、按本法第八十八條第五項規定:「對於候補檢察官、試署檢察官,應考核其服務成績;候補、試署期滿時,應陳報法務部送請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查。審查及格者,予以試署、實授;不及格者,應於二年內再予考核,報請審查,仍不及格時,停止其候補、試署並予以解職。」爰為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
| 第七條 本會審議停止職務及解職事項如下:
一、主任檢察官、檢察官有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得免經本會審議。
二、候補、試署檢察官之候補、試署服務成績,經依法再予考核仍不及格者之解職。 |
一、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三條規定之停止職務事由如下: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分別規定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者;依刑事判決確定,受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未依規定易科罰金,或受罰金之宣告,依規定易服勞役,在執行中者。檢察官依前揭規定受停止職務處分,及依刑事確定判決,處理受褫奪公權宣告者之停止職務案件,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第七款及第八款規定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之規定,乃依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刑事訴訟法之法定程序所為之處分,係客觀且明白足以確認之情形,本部尚無審酌之餘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及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之規定,屬當然停職案件,得免經本會審議,爰為第一款規定。
二、本法第八十八條第五項規定,對於候補檢察官、試署檢察官應考核其服務成績,不及格者,應於二年內再予考核,報請審查,仍不及格者,停止其候補、試署並予解職,爰為第二款規定。 |
| 第八條 主任檢察官、檢察官之職務評定、獎懲案件,應由權責機關依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公務人員品德修養及工作潛能激勵辦法、本法及其施行細則等相關法規辦理後,層報本部提送本會審議。 |
本法施行後,本部所屬各檢察機關處理檢察官之職務評定、懲戒案件或行政監督處分案件,已毋須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相關規定踐行機關考績委員會程序。有關檢察官職務評定部分,應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七十三條規定訂定之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辦理;模範公務人員及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選拔應依公務人員品德修養及工作潛能激勵辦法規定之程序辦理,至檢察官懲戒案件或行政監督處分案件,則應依本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之程序處理後,層報本部提送本會審議,爰於本條規定上開案件之處理程序。 |
| 第九條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檢察官,調本部及所屬機關或其他機關辦事,由本會審議。
調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辦事者,亦同。 |
一、基於遴任主任檢察官、檢察官均訂有調辦事年資規定,為避免爾後陞遷不公之疑慮,爰定明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檢察官調辦事人員,應由本會審議。
二、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檢察官調至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辦事者,亦屬主任檢察官、檢察官遷調事項,爰於第二項定明由本會審議。 |
| 第十條 本會由主任委員召集並擔任會議主席,主任委員不克出席時,由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代理之。 |
本條規定本會之召集方式及會議主席,並為利議事運作順暢,定明由法務部部長指派具法官、檢察官身分之次長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因故不克出席時,由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代理。 |
| 第十一條 本會開會時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前項決議以舉手或無記名方式表決。
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由他人代理。 |
定明開會出席人數、可決人數及決議方式,且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由他人代理。 |
| 第十二條 本會開會時,如認有必要,得邀請有關機關首長、本部相關業務主管或其他人員列席陳述意見。 |
定明本會審議案件時,得邀請相關人員列席陳述意見。 |
| 第十三條 本會審議之案件,得決議推派委員一人至三人進行調查,於調查完成前,暫停審議。 |
審議之案件經本會決議,得先推派委員進行調查,以期周延審慎。 |
| 第十四條 本會審議案件時,應依相關法令辦理之。 |
本規則僅規範審議對象、事項、程序、決議方式等事宜。至遴任、轉任、回任之資格條件、職期調任、調動原則及試署、候補服務成績考核、職務評定及獎懲審查等事宜,仍應依相關法令辦理之。 |
| 第十五條 本會出列席人員及其他工作人員就會議中涉及個人能力、操守及其他依法規應保密之事項,應嚴守秘密,不得洩漏。 |
定明本會出列席人員及其他工作人員應嚴守秘密之事項。 |
| 第十六條 出席人員遇有涉及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之議案時,應自行迴避。
前項人員有應迴避之情事而不迴避或審議案件之當事人有具體事證,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得由與會其餘人員或當事人申請其迴避,或由主席依職權命其迴避。
本會出列席人員及其他工作人員違反前條或第一項規定者,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
選任委員於任期中,有關本身之陞遷案件,不予列入本會審議。 |
一、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於第一項及第二項設出席人員自行迴避、申請迴避及命令迴避之規定。
二、第三項明定本會出列席人員及其他工作人員違反前條或本條第一項規定者,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
三、第四項明定選任委員本身之陞遷案件,於任期中不予審議,以避免審議不公之疑慮。 |
| 第十七條 本會審議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決議,應報請部長核定後公告之。
本會決議,部長如認有再行審議之必要者,得發交本會再行審議。
前項再行審議結果除有違背法令或法令另有規定外,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
一、本法第九十條第二項定明本會審議本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決議,應報請部長核定後公告之。
二、定明發交本會再行審議及再行審議結果處理方式。 |
| 第十八條 其他與檢察事務有關事項,部長得交本會徵詢意見。 |
一、定明與檢察事務有關之事項,部長得交本會徵詢意見。
二、另本會審議對象為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檢察官,不包含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主任檢察官、檢察官及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為配合本法施行細則相關條文,關於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主任檢察官、檢察官及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之懲戒案件、本法第九十四條所定之行政監督權人所為之行政監督處分案件及非本會審議對象之職務評定案件,得交付本會徵詢意見。 |
| 第十九條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施行。 |
本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本法除第五章法官評鑑自公布後半年施行、第七十八條自公布後三年六個月施行外,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則本法第九十條第三項及第八項有關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之審議規則,應自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施行,爰訂定本規則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