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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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本規則所稱後備軍人區分如下: 一、後備軍官:常備軍官依法停役、退伍為後備役者,預備軍官未應召入營或依法停役、退伍為後備役者。 二、後備士官:常備士官依法停役、退伍為後備役者,預備士官未應召入營或依法停役、退伍為後備役者。 三、後備士兵:常備兵依法停役、退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結訓為後備役者。 前項後備軍人身分以停役、退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結訓或授予適任證書生效日起算。如屬應召入營者,以解除召集、輪次歸休或復員生效之日起算。但因故不能如期離營者,得以實際離營之日起算。 後備軍人管理範圍、年次、詳細類別及資訊系統之建立,由國防部依軍事需要規定之。 | 第三條 本規則所稱後備軍人區分如下: 一、後備軍官:常備軍官依法停役、退伍為後備役者,預備軍官未應召入營或依法停役、退伍為後備役者。 二、後備士官:常備士官依法停役、退伍為後備役者,預備士官未應召入營或依法停役、退伍為後備役者。 三、後備士兵:常備兵依法停役、退伍為後備役者。 前項後備軍人身分以退伍、停役或授予適任證書生效之日起算。如屬應召入營者,以解除召集、輪次歸休或復員生效之日起算。但因故不能如期離營者,得以實際離營之日起算。 後備軍人管理範圍、年次、詳細類別及資訊系統之建立,由國防部依軍事需要規定之。 |
一、本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未修正。
二、依兵役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增訂常備兵役軍事訓練結訓,服後備役之後備士兵,爰於第一項第三款增訂「常備兵役軍事訓練結訓」等文字,以符實需。
三、配合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文字,將第二項「退伍、停役」修正為「停役、退伍」。
四、常備兵役軍事訓練者,其後備軍人身分之起算,以軍事訓練結訓時起算,增訂於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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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之一 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者,其期滿結訓之離營作業比照現役軍人辦理。 前項人員依兵役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停止訓練者,其在營時間逾三十日者,以已訓補充兵列管運用。 | |
一、本條新增。
二、依兵役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常備兵役軍事訓練者視同現役軍人,爰明定其結訓人員之離營作業,比照現役軍人之相關離營規定辦理。
三、依兵役法第二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間,有兵役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停止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其在營時間逾三十日者,以已訓補充兵列管運用;未逾三十日者,仍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爰增訂於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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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後備軍人,出境逾二年未再入境時,有關機關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警察分局(所)、分駐(派出)所:接獲未入境通報,應於七日內實施訪查,如發現當事人未出境或於通報前已入境者,應通報戶政事務所辦理撤銷遷出登記,並通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更正入境資料或核對其是否持外國護照入國。 二、內政部戶政司:由內政部戶役政資訊系統連結入出國及移民署資訊系統,取得國人出境滿二年未入境人口通報,並於二日內以戶役政資訊系統通報戶政事務所處理。 三、鄉(鎮、市、區)公所:接獲遷出國外通報後,應行除管,並於三日內列印通報表送縣市後備指揮部處理。 四、縣市後備指揮部:接獲鄉(鎮、市、區)公所遷出國外通報後,應於二日內實施除管作業,將兵籍資料及每日異動紀錄抽出專檔保管。 | 第十八條 在台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後備軍人,出境滿二年未再入境時,有關機關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警察分局(所)、分駐(派出)所:接獲未入境通報,應於七日內實施訪查,如發現當事人未出境或於通報前已入境者,應通報戶政事務所辦理撤銷遷出登記,並通報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更正入境資料或核對其是否持外國護照入國。 二、內政部戶政司:由內政部戶役政資訊系統連結入出境管理局資訊系統,取得國人出境滿二年未入境人口通報,並於二日內以戶役政資訊系統通報戶政事務所處理。 三、鄉(鎮、市、區)公所:接獲遷出國外通報後,應行除管,並於三日內列印通報表送縣市後備指揮部處理。 四、縣市後備指揮部:接獲鄉(鎮、市、區)公所遷出國外通報後,應於二日內實施除管作業,將兵籍資料及每日異動紀錄抽出專檔保管。 |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已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爰將第一款所定「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及第二款所定「入出境管理局」,修正為「入出國及移民署」,以符實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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