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辦法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條規定訂定之。 |
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條規定:「離島、偏鄉及原住民族地區於幼兒園普及前,得採社區互助式方式對幼兒提供教保服務;其地區範圍、辦理方式、人員資格、登記、環境、設施設備、衛生保健、督導、檢查、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明定本辦法之法源依據。 |
| 第二條 離島、偏鄉或原住民族地區,具備下列各款要件之一者,得設立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提供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教育及照顧服務(以下簡稱教保服務):
一、部落或國民小學學區內未設有公、私立幼兒園,且因地理條件限制,難以覓得符合幼兒園設立要件之場地及教保服務人員。
二、國民小學學區內已設有公、私立幼兒園者,因地理條件限制,幼兒難以至該學區內幼兒園接受教保服務。
前項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以招收幼兒三十人為限。但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
一、離島、偏鄉及原住民族地區之部落或國民小學學區內倘未設置幼兒園,但幼兒有受教保服務之需求,公部門應採優先設置公立幼兒園提供服務為原則。惟為保障幼兒接受教保服務之機會及品質,爰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因地理條件限制,致教保服務人員及場地均難符合本法及其子法相關規定之部落或學區,得設立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另考量部分地區情形特殊,爰於同項第二款明定得視實際需要放寬設立地點之條件。
二、考量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係屬資源不利地區所提供之例外服務,應屬小型規模,爰於第二項明定其招收幼兒人數上限。 |
| 第三條 未依本辦法設立登記者,不得以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或類似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之名義,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 |
明定未依本辦法設立登記者,不得以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或類似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之名義招收幼兒及對幼兒進行教保服務。 |
| 第四條 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應由財團法人、社團法人(以下簡稱法人)或人民團體(以下簡稱團體)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
一、法人或團體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二、法人或團體章程影本,且內容應載明辦理幼兒園或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事項。
三、代表人簡歷表。
四、董事或理事名冊及國民身分證影本;置有監察人或監事者,亦同。
五、法人或團體及其董事、理事或監察人、監事之印鑑證明。
六、董事會或理事會會議決議同意辦理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之紀錄。
七、設中心計畫書,包括名稱、地址、宗旨、預定招收幼兒人數、服務人員配置規劃及收退費基準等。
八、負責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查閱有無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登記資料之同意書。
九、建築物位置圖及平面圖,並以平方公尺註明樓層、各隔間面積、用途說明及室內外總面積。
十、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
十一、土地及建築物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包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
十二、履行營運擔保證明影本;其擔保能力之認定基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
十三、設施設備檢核表。
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之場地位於都市計畫以外地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確無危險之虞者,於取得前項第十款所定文件前,得以結構安全鑑定證明文件替代之;並應每年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第十一款土地或建築物之所有權非申請之法人或團體所有者,應分別檢附經公證自申請日起有效期限五年以上之租賃契約或使用同意書。但租用政府機關之土地或建築物者,其有效期限得以租用該公有場地最高年限為之。 |
一、基於本法第二十八條定有負責人之消極條件,又考量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登記前之整體規劃關係其未來之發展,建築物及土物所有權歸屬,亦影響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永續發展;再者,為維護幼兒所受教保服務之權益,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亦須對其營運提具履行營運擔保證明影本,俾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惟基於城鄉條件各不相同,是以,有關擔保能力之認定基準,授權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爰於第一項明定申請設立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應檢具之文件。
二、基於部分山坡地、集水區、特定水土保持區、水庫集水區、保護帶、保安林地區及原住民保留地,因有原住民保留地與水土保持計畫等相關規定,其建築物使用執照取得不易,爰於第二項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確無危險之虞且為都市計畫以外之地區,於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前,得於兼顧安全下,以結構安全鑑定證明文件取代,並應每年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以落實平日之督導及管理。
三、第二項所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確無危險之虞,參考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四十九之一條及莫拉克颱風災民安置用地變更及開發辦法第五條,指無坡度陡峭、地質結構不良、地層破碎、活動斷層或順向坡有滑動之虞、現有礦場、廢土堆、坑道及其周圍有危害安全之虞、河岸侵蝕或向源侵蝕有危及基地安全、有崩塌或洪患之虞、土石流潛勢溪流影響範圍等情形,經會商地政、水土保持、消防等相關機關認定作建築使用確無危險之虞。
四、另為保障幼兒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權益,爰於第三項規定,幼兒園之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非屬法人、團體所有者,則應另檢具自申請日起存續期間五年以上經公證之租賃契約或使用同意書。但租用政府機關之土地或建築物者,因租用年限需依政府機關相關租用規定辦理,故得以租用該公有場地最高年限為之。 |
| 第五條 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登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發給設立登記證書。
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應將前項設立登記證書懸掛於中心內之明顯處所。
第一項設立登記證書,其應載明事項及格式如附件。 |
一、第一項明定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登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發給設立登記證書。
二、第二項明定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應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書懸掛於中心內明顯處所,以資辨識。
三、考量監督管理及民眾辨識之需,爰於第三項明定設立登記證書之格式及應記載事項。 |
| 第六條 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名稱,應冠以直轄市、縣(市)與社區名稱及設立登記之法人或團體辦理字樣。
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內之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不得使用相同名稱。 |
一、第一項明定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之名稱應符合之規定。
二、第二項明定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內之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不得以同名命名,以避免混淆。但與已撤銷登記之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同名則不在此限。 |
| 第七條 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設立登記證書之有效期限為五年;期限屆滿前有繼續辦理之必要者,應於屆滿三個月前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設立登記證書:
一、原設立登記證書。
二、第四條第一項第十款至第十三款規定之文件。 |
一、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係採設立登記制,為確保其辦理品質,爰明定每五年應檢具相關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設立登記證書。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第一項換發條件時,應依第二條規定檢視續辦之必要性。另第二款所定文件,應依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辦理。 |
| 第八條 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有變更負責人、名稱、自請停辦、延長停辦、復辦或自請歇業之必要者,準用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及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規定辦理。 |
明定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如有變更負責人、名稱、自請停辦、延長停辦、復辦或自請歇業之必要,準用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及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並經核准後始得為之。 |
| 第九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第四條、第七條或前條申請後,應於二個月內完成審查。但情形特殊者,不在此限。
前項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未通過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結果連同理由通知申請人。 |
一、第一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申請第四條、第七條及第八條所定事項之審查期限。
二、第二項明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未通過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審查結果連同理由通知申請人。 |
| 第十條 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設立登記證書效期屆滿,未依規定申請換發,或雖申請換發經審查未通過者,其原設立登記失其效力。
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有前項情形,或依本法第五十條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設立登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註銷其設立登記證書,並予公告。 |
明定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原設立登記失效或經廢止設立登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註銷其設立登記證書,並予公告。 |
| 第十一條 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應有固定場地,並應符合建築法相關法規之規定,其為樓層建築者,應先使用地面層一樓,使用面積不足者,始得使用二樓,二樓使用面積不足者,始得使用三樓;四樓以上,不得使用。但其場地為政府機關所有,且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其使用一樓至三樓順序,不在此限。
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之場地,以專用為原則。但用地或建築物有與他人共用之情形,應區隔劃分專用之室內活動室及室外活動空間。
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有緊鄰坡度陡峭山坡、馬路、蓄水區等情形者,應加裝護欄、圍牆或其他可阻隔之設置。 |
一、第一項明定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之場地應符合建築法相關法規及可使用之樓層。
二、第二項明定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應有專用場地,如部分場域與其他單位共用,應劃分幼兒專用之室內活動室及室外活動空間,不得與其他單位共用,以確保教保環境品質。
三、第三項明定如設置地點緊鄰危險場域,應有安全設施,確保幼兒安全。 |
| 第十二條 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應設置下列空間:
一、室內活動室。
二、室外活動空間。
三、盥洗室。
四、廚房。
五、保健區。
前項第五款保健區,應設於服務人員方便照顧及適合幼兒休息之場所。 |
一、第一項明定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應設置之必要空間。
二、保健區為提供幼兒休息之場所,爰於第二項明定其應設置於服務人員方便照顧及適合幼兒休息之場所。 |
| 第十三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室內活動室之樓地板面積及第二款室外活動空間面積,幼兒每人均不得少於二平方公尺;其設施設備,準用幼兒園及其分班基本設施設備標準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 |
為提供幼兒適切之學習發展場域,爰明定每名幼兒所需之室內、外活動空間面積及其設施設備應符合幼兒園及其分班基本設施設備標準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 |
| 第十四條 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盥洗室,其衛生設備準用幼兒園及其分班基本設施設備標準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數量並不得少於下列規定:
一、大便器:幼兒每十五人一個。
二、小便器:幼兒每十五人一個。
三、水龍頭:幼兒每十人一個。 |
一、明定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之衛生設備準用幼兒園及其分班基本設施設備標準第二十四條規定及應設置之數量。
二、為預防腸病毒及其他傳染病,應教導幼兒正確洗手觀念並落實於日常生活中,考量幼兒尚在學習正確洗手方式,所需洗手時間較長,爰於第三款規定每十人應設置一個水龍頭。 |
| 第十五條 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廚房之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置紗窗、紗門或其他防蚊蟲飛入之相關裝置。
二、設置足夠容量之冷凍、冷藏設備。
三、設置洗滌槽。
四、設置烹調器具、儲存設備。
五、殘餘物回收作業應採用有蓋分類垃圾桶及廚餘桶。
六、用電、天然氣應設有安全裝置。
七、注意排水、通風及地板防滑。 |
明定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之廚房應設置之設備。 |
| 第十六條 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其教保服務之實施,準用幼兒園教保服務實施準則規定辦理。 |
明定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提供之服務內容。 |
| 第十七條 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應將幼兒之生活或活動紀錄、學習評量結果、發展評量、飲食紀錄等,以書面或口語方式,與幼兒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溝通,並鼓勵其參與相關活動。 |
為積極促進家長參與,爰規定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應透過各種方式與幼兒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溝通。 |
| 第十八條 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應依下列規定配置服務人員:
一、招收二歲以上至未滿三歲幼兒,每八人應置服務人員一人,不足八人者,以八人計;招收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進行混齡教保服務時,亦同。
二、招收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每十五人應置服務人員一人,不足十五人者,以十五人計。 |
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明定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之人力配置。 |
| 第十九條 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之服務人員,除主任得由教師、教保員、助理教保員兼任外,應置專任之教師、教保員、助理教保員。
前項服務人員因地理條件限制有進用困難者,於進用足額前,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得以具保母人員技術士證者替代。
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招收具原住民身分之幼兒,其有依原住民族教育法規定提供其學習族語、歷史及文化之必要,經報直轄市、縣(市)教育及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會同核准者,前二項之服務人員得依下列規定,以經原住民族族語認證且具高中職以上學歷者替代之。但不得全數替代:
一、招收具原住民身分之幼兒達百分之五十者,替代一人。
二、招收具原住民身分之幼兒達百分之九十者,替代二人。
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應將前三項服務人員之資格證書影本,公開於明顯處所。 |
一、第一項明定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應置之人員。
二、考量離島、偏鄉及原住民地區因地處偏遠,服務人員進用恐有困難,爰於第二項明定得以具保母人員技術士證者替代之。
三、依原住民族教育法,考量原住民族有發展民族教育文化之必要,並兼顧服務人員之專業性,爰於第三項例外規定,前二項所定服務人員,得以經原住民族族語認證且具高中職以上學歷者替代之要件及比率。
四、為保障家長所獲資訊之正確性,爰於第四項明定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應將服務人員之資格證書影本公開於明顯處所。 |
| 第二十條 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之人事管理,準用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及管理辦法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四條規定辦理。 |
明定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有關人事管理,準用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及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
| 第二十一條 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人員之進用及勞動條件,依勞動基準法及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
基於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相關法規對於私立教保機構人員之勞動條件業有規定,爰明定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人員之進用及勞動條件,應依勞動基準法及相關法規辦理,以保障其權益。 |
| 第二十二條 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應訂定服務人員教育訓練計畫,其訓練時數如下:
一、第十九條第一項人員:應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五項及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完成訓練。
二、第十九條第二項人員:每年至少參加教保專業知能研習(包括基本救命術訓練)三十六小時以上。
三、第十九條第三項人員:每年至少參加教保專業知能研習(包括基本救命術訓練)七十二小時以上。 |
為提升教保服務品質,爰明定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應訂定服務人員之教育訓練計畫,對於具本法所定之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者,其研習時數依本法規定辦理,惟為保障幼兒教保權益對於替代人力之教保專業研習時數採倍數規定之。 |
| 第二十三條 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之行政管理,準用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及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規定辦理。 |
為保障家長所獲資訊之正確性,並健全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之行政管理機制,爰明定招牌、收支經費帳戶、財務與財產管理、檔案簿冊等行政管理,準用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及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規定辦理。 |
| 第二十四條 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之收費,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衡酌其營運成本,並參照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九條所定非營利幼兒園之收費規定訂定之。年度營運有賸餘款者,應全數作為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設施設備之改善。 |
考量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之收費項目、用途及收費基準有因地制宜之必要性,爰明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九條所定之非營利幼兒園之收費規定並衡酌其營運成本訂定之。 |
| 第二十五條 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之衛生保健及安全管理,準用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及管理辦法第三十六條至第四十四條規定辦理。 |
為落實衛生、保健、營養、安全、災害與意外演練、緊急傷病處理,提供幼兒良好之教保環境,爰明定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之衛生保健及安全管理準用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及管理辦法第三十六條至第四十四條規定辦理。 |
| 第二十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每半年至少應辦理一次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之訪視輔導;經訪視結果成效不佳者,應令其改善。 |
為確保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提供之教保服務品質,爰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每半年至少應辦理一次全中心之訪視輔導。 |
| 第二十七條 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及其服務人員之獎勵,準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六條所定自治法規規定辦理。 |
為鼓勵辦理績效卓著之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或表現優良之服務人員,爰明定其獎勵事項準用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訂定之自治法規辦理。 |
| 第二十八條 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幼兒之就學補助,準用幼兒就讀公私立幼兒園就學補助辦法所定補助項目及額度。 |
為保障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之幼兒及其法定代理人受補助權益,爰明定準用幼兒就讀公私立幼兒園就學補助辦法有關補助項目及額度。 |
| 第二十九條 除第五條第三項另有規定外,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
為統一相關文件格式並兼顧因地制宜之原則,爰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各項書表格式。 |
|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
明定本辦法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