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本條揭示本辦法之依據。 |
| 第二條 本辦法服務對象為身心障礙者家庭內最主要照顧身心障礙者之配偶、直系血親、直系姻親或共同生活之家屬(以下簡稱家庭照顧者)。 |
一、明定身心障礙者家庭照顧者為身心障礙者家庭內最主要照顧身心障礙者之家屬,不包括家庭以外之同儕或機構人員。
二、第一項最主要照顧身心障礙者之家屬指提供身心障礙者「最」多照顧,與受照顧者關係「最」密切,及照顧時間「最」久的家屬,或「最」具有使用服務方式決定權的家屬。 |
| 第三條 本辦法服務措施應依需求評估結果,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結合民間單位提供服務。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其結合民間提供服務之單位,應定期辦理輔導及查核。 |
一、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服務,爰明定本條第一項。
二、第二項針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結合民間提供服務之單位,明定應定期辦理輔導及查核,以確保服務品質。 |
| 第四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居家式服務:指以到宅提供服務。
二、社區式服務:指於社區特定地點提供服務。
三、機構式服務:指以日間式或住宿式照顧方式提供服務。
四、臨時及短期照顧:指服務員至身心障礙者家中,或運用社區內相關社會福利機構、醫療院所之場地設施,提供身心障礙者臨時性或短期性之照顧服務,給予家庭照顧者支持及協助。
五、家庭托顧:指家庭托顧服務員於其住所內,提供服務對象身體、日常生活及安全性照顧服務。
六、照顧者支持與訓練及研習:指對家庭照顧者,提供心理及情緒支持、成長團體、諮詢服務與照顧技能訓練及相關研習。
七、家庭關懷訪視及服務:指到宅關懷支持身心障礙者家庭,提供心理支持及資訊,並結合民間社會福利資源協助解決問題。 |
明定本辦法用詞定義。 |
| 第五條 本辦法服務提供單位應遵循下列事項:
一、秉持協助家庭照顧者減輕照顧壓力之精神,提供家庭照顧者支持服務。
二、尊重家庭照顧者之自主性及權利。
三、提供服務過程注意安全及健康。
四、服務人員執行業務,應遵守相關法令,並遵守專業倫理及守則。
五、訂定個別化服務計畫、工作及督導流程,確保服務品質。
六、與其他服務提供單位保持良好互動。
七、提供相關資訊,供選擇服務之參考。
八、遵循個人資料保密原則。
九、提供實際服務人員在職訓練或適當訓練管道。
十、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服務紀錄應保存七年。
十一、於提供服務前,應將收費基準、服務規定等書面資料報經服務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收費基準並應載明收費項目及其金額,服務規定應提供申訴管道。
十二、於提供服務後,應開給載明收費項目及金額之收據,並不得違反收費基準、超額或擅立項目收費。
十三、接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期監督及查核,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一、明定服務提供單位之應遵循事項。
二、本辦法服務內容涵蓋社會工作、心理、護理等不同專業,故訂定執行業務時應按相關規範為之,以確保服務品質。
三、第十款服務紀錄包括病歷、護理服務紀錄、個案紀錄等資料。 |
| 第六條 依本辦法提供服務之相關服務人員,應符合身心障礙者服務人員資格訓練及管理辦法規定。 |
明定依本辦法提供服務之專業人員應符合身心障礙者服務人員資格訓練及管理辦法規定。 |
| 第七條 依法規許可立案之機構,提供本辦法服務對象照顧服務,除應符合該法規規定配置應有設施及人員外,應依本辦法規定配置獨立空間及人員。 |
一、參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第六十二條之立法意旨,明定機構支援辦理各項家庭照顧服務措施,應配置獨立空間及人員。
二、為避免影響機構服務對象之權益,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老人福利法、精神衛生法、護理人員法、或醫療法許可立案之機構,支援提供本辦法所定臨時及短期照顧、家庭托顧、照顧者支持、家庭關懷訪視及服務等措施,應依本辦法規定配置單獨之場所及服務人員提供。 |
| 第八條 臨時照顧之每日服務時數為十二小時以內;服務方式為居家式、社區式或日(夜)間機構式服務。
短期照顧之每日服務時數為超過十二小時,連續受托日數不得超過十四日;服務方式為居家式或機構式服務,得依服務對象需要混合搭配使用。 |
明定臨時及短期照顧服務之實施方式。 |
| 第九條 身心障礙者及家庭照顧者符合下列規定者,家庭照顧者始得接受臨時及短期照顧服務:
一、家庭照顧者未接受臨時或短期喘息照顧服務。
二、家庭照顧者未領有政府提供之特別照顧津貼或其他照顧費用補助。
三、身心障礙者同一時段未接受日間及住宿式照顧服務或居家照顧服務。
四、未聘僱看護(傭)。 |
明定臨時及短期照顧之服務範圍。 |
| 第十條 臨時及短期照顧服務內容以陪伴身心障礙者,受托期間之安全為限,有特殊情況經評估確有實際需要者,得提供下列服務:
一、協助膳食:臨時照顧僅提供餵食協助;短期照顧提供餵食協助、烹飪協助或代購外食。
二、簡易身體照顧服務:協助如廁、換尿布、翻身、拍背、肢體關節活動、上下床、個人清潔等。
三、臨時性之陪同就醫。
四、其他符合臨時及短期照顧服務精神之項目。
前項服務不包括提供到學校陪讀、訓練、到機構照顧或接送之服務。 |
明定臨時及短期照顧服務內容。 |
| 第十一條 臨時及短期照顧服務得由下列單位提供:
一、醫療或護理機構、精神照護機構。
二、老人福利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三、財團法人、社會福利團體。
四、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五、其他醫事相關團體。
前項提供機構式短期照顧服務之服務場所應有獨立空間及床位,平均每人寢室之樓地板面積應至少有五平方公尺。社區式臨時照顧服務之服務場所,平均每人應至少有三點三平方公尺之樓地板面積。 |
一、明定臨時及短期照顧服務提供單位。
二、有關醫療機構,按醫療法第二條規定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機構。 |
| 第十二條 臨時及短期照顧服務提供單位應置服務員,配置比例按服務對象障礙程度以一比六遴用,並由專人督導,視身心障礙者之特性需求,增置其他與服務相關之專任或特約專業人員。 |
明定提供臨時及短期照顧服務人員。 |
| 第十三條 臨時及短期照顧服務提供單位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訂定工作內容及督導流程。
二、定期召開工作會報。
三、提供服務前,與服務對象簽訂服務契約,明定雙方權利義務。 |
明定臨時及短期照顧服務提供單位應遵循事項。 |
| 第十四條 家庭托顧服務內容如下:
一、身體照顧服務:協助如廁、沐浴、穿換衣服、口腔清潔、進食、服藥、翻身、拍背、上下床、陪同運動、協助使用日常生活輔助器具及其他相關服務。
二、日常生活照顧服務:文書服務、膳食備餐服務、文康休閒及協助參與社區活動等服務。
三、安全性照顧:注意異常狀況、緊急通報醫療機構、協助危機事故處理及其他相關服務。 |
明定家庭托顧服務內容。 |
| 第十五條 家庭托顧之服務對象為未接受下列服務或補助之身心障礙者。但有特殊狀況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二十四小時機構住宿照顧服務。
二、日間照顧、居家服務或其他同性質之照顧服務。
三、聘僱看護(傭)。
四、領有政府提供之特別照顧津貼或其他照顧、教育費用補助。
家庭托顧服務分為全日托及半日托。 |
明定家庭托顧服務對象及服務方式。 |
| 第十六條 家庭托顧服務應由下列單位提供:
一、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老人福利機構。
二、財團法人、社會福利團體、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
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前項服務提供單位應依第十七條規定,招募遴選合格之家庭托顧服務員,並報經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輔導其提供服務。 |
明定家庭托顧服務應由相關單位提供。 |
| 第十七條 家庭托顧服務提供單位應置下列人員:
一、家庭托顧服務員。
二、每一服務提供單位至少應置一名社會工作人員,提供照顧計畫內容擬定、協助照顧人力媒合、托顧家庭專業督導服務、照顧方案之設計與執行、社會資源之連結及運用、教育訓練等專業服務。
三、具有家庭托顧服務員資格之替代照顧者。 |
明定家庭托顧服務人員。 |
| 第十八條 每位家庭托顧服務員服務人數含本人之身心障礙家屬,不得超過三人;除本人之身心障礙家屬外,每日收托時間以八小時為原則,並不得提供夜間住宿服務。 |
明定家庭托顧服務員服務人數及收托時間。 |
| 第十九條 家庭托顧服務員每二年應健康檢查合格。 |
明定家庭托顧服務員每二年應健康檢查合格。 |
| 第二十條 家庭托顧服務員之住所應供住宅使用,其設施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提供服務對象使用之樓地板面積,平均每人應有六點六平方公尺以上。
二、玄關及門淨寬度應在八十公分以上。
三、衛浴設備應有防滑措施、扶手等裝備。
四、置休憩設施或寢室,且不得設於地下樓層,並保障個人隱私。
五、建築物應有良好通風及充足光線。
六、提供基本且在有效期限內之急救箱及滅火器。 |
明定提供家庭托顧服務住所應配置之設施設備。 |
| 第二十一條 家庭托顧服務提供單位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訂定工作內容及督導流程。
二、定期召開工作會報。
三、提供服務前,與服務對象簽訂服務契約,明定雙方權利義務。 |
明定家庭托顧服務提供單位應遵循事項。 |
| 第二十二條 照顧者支持與訓練及研習應視家庭照顧者實際需要,採演講、座談、到宅示範指導、活動、個案輔導、團體及其他多元、彈性方式為之。 |
明定照顧者支持服務方式。 |
| 第二十三條 照顧者支持與訓練及研習得由下列單位提供:
一、醫療或護理機構、精神照護機構。
二、社會福利機構。
三、財團法人、社團法人、社會福利團體、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
四、社會教育機構。
五、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六、其他有關之公私立機構或團體。 |
明定照顧者支持服務提供單位。 |
| 第二十四條 提供家庭照顧者心理及情緒支持服務內容涉及各專業人員法規所定業務者,應依各該專業人員法規辦理。
前項服務於必要時,應轉介相關專業團體或機構,提供後續服務。 |
明定提供心理情感支持服務涉及各專業人員法規業務應依各該專業人員法規辦理。 |
| 第二十五條 照顧者支持與訓練及研習提供單位應協助家庭照顧者參加支持服務措施,並安排身心障礙者接受臨時及短期照顧服務。
針對中途致障之身心障礙者家庭照顧者應優先辦理相關支持服務。 |
一、明定照顧者支持與訓練及研習服務提供單位應遵循事項。
二、第二項中途致障,指出生之後經由學習已經建立好之日常生活技能,因遺傳、疾病或傷害等突發之身心障礙情形,而產生限制或完全喪失。 |
| 第二十六條 家庭關懷訪視及服務得由下列單位提供:
一、醫療或護理機構、精神照護機構。
二、社會福利機構。
三、財團法人、社團法人、社會福利團體、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社區發展協會。
四、依法設立或登記有案之寺廟、宗教社團或宗教財團法人。
五、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
明定家庭關懷訪視及服務提供單位。 |
| 第二十七條 家庭關懷訪視及服務提供單位應結合受過訓練之志願服務人員、同儕支持員或身心障礙者之家屬提供服務,並由專人督導,必要時得由專業人員為之。 |
明定家庭關懷訪視及服務人員。 |
| 第二十八條 家庭關懷訪視及服務應製作訪視紀錄。
前項服務於必要時,應轉介相關專業團體或機構,提供後續服務。 |
明定家庭關懷訪視及服務單位應遵循事項。 |
|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施行。 |
明定本辦法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