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明定本辦法之授權依據。 |
| 第二條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障礙者,經評估認定有生活自理照顧需求且需他人協助,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居家照顧費用補助。
前項需求之強度及認定基準如附表。 |
一、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本辦法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復依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辦理居家照顧,且本部依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授權訂定「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服務辦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居家照顧之服務對象為有協助生活自理照顧需求之身心障礙者。
二、有關本條第二款補助之原則,回應需求評估之精神,應考量不同程度之照顧服務需求,爰以身心障礙者需求之強度提供不同等級之經費補助。 |
|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居家照顧費用,其項目如下:
一、居家護理。
二、身體照顧服務及家務服務。
三、送餐到家。
四、居家復健。
接受本辦法補助之身心障礙者不得同時接受政府同性質之補助。 |
一、依「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服務辦法」居家照顧服務之項目,明定本辦法補助項目(範圍)。
二、基於不重複補助之原則,爰明定第二項之規定,對於經日常生活活動功能(ADL)或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功能(IADL)評估,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之身心障礙者,符合我國長期照顧十年計畫之居家服務、老人營養餐飲服務、居家護理、喘息服務、社區及居家復健,不得同時接受本辦法之補助。 |
| 第四條 居家護理之補助,除現行全民健保居家護理給付二次外,經評估仍有需求者,每月得再增加補助二次,每次以補助新臺幣一千三百元為原則。
居家護理之補助基準如下:
一、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身心障礙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全額補助。
二、前款以外符合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身心障礙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補助百分之九十,身心障礙者負擔百分之十。
三、前二款以外之身心障礙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補助百分之七十,身心障礙者負擔百分之三十。 |
一、依據「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服務辦法」(草案)第十一條規定,本條補助對象為依護理人員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護理機構分類設置標準第四條規定之對象,得依本條規定申請經費補助。
二、參照我國長期照顧十年計畫,訂定身心障礙者居家護理補助基準及額度;另考量照顧弱勢行政效率,爰明定以社會救助法所定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予以全額補助。 |
| 第五條 身體照顧服務及家務服務補助時數,以每小時補助新臺幣一百八十元為原則,補助時數如下:
一、輕度需求強度:每月最高補助二十五小時。
二、中度需求強度:每月最高補助五十小時。
三、重度需求強度:每月最高補助九十小時。
前項補助之補助基準如下:
一、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身心障礙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全額補助。
二、前款以外符合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身心障礙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補助百分之九十,身心障礙者負擔百分之十。
三、前二款以外之身心障礙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補助百分之七十,身心障礙者負擔百分之三十。
身心障礙者接受身心障礙者日間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聘僱外籍看護(傭)、領有政府提供之特別照顧津貼、失能老人接受長期照顧服務補助或其他照顧費用補助者,不得申請本補助項目。 |
一、為避免民眾對社會福利服務補助規定混淆,並與未來長照保險順利銜接,參照我國長期照顧十年計畫,訂定身心障礙者身體照顧服務及家務服務補助基準及額度,對於現行「失能身心障礙者補助使用居家照顧服務計畫」提供一般戶失能身心障礙者有身體照顧服務及家務服務免費時數之補助,轉換為提供較長時數之補助。
二、第三項明定身體照顧服務及家務服務。限制申請之事由,以避免資源重覆補助。 |
| 第六條 送餐服務每人每天補助一餐,每餐補助新臺幣五十元為原則。
前項補助審核及補助基準如下:
一、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身心障礙者,全額補助。
二、前款以外符合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身心障礙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補助百分之九十,身心障礙者負擔百分之十。 |
一、依據「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服務辦法」(草案)第二十四條規定,本條補助對象為經需求評估為獨居身心障礙者或非獨居之身心障礙者,惟其家庭照顧者無法提供餐食者,得依本條規定申請經費補助。
二、考量現行地方政府實施狀況以一餐為原則,明定本條補助次數,地方政府可視財政狀況額外增加補助次數。 |
| 第七條 居家復健之補助,每次以補助新臺幣一千元為原則,每星期最多補助一次,一年以六次為原則。但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可增加補助次數,並以六次治療為限。
居家復健之補助基準如下:
一、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身心障礙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全額補助。
二、前款以外符合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身心障礙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補助百分之九十,身心障礙者負擔百分之十。
三、前二款以外之身心障礙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補助百分之七十,身心障礙者負擔百分之三十。 |
一、參照「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服務辦法」第二條第七款規定,經評估居家需繼續復健之身心障礙者,得依本條規定申請經費補助。
二、為協助因行動困難、外出能力受限之上開身心障礙者,增進其日常功能活動的獨立性,透過治療師到宅協助提供身心障礙者所需職能治療、物理治療或語言治療,訂定身心障礙者居家復健補助總次數每年最高十二次,不分治療師種類補助次數。 |
| 第八條 本辦法所定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審核基準依社會救助法規定辦理;符合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審核基準依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規定辦理。 |
明定本辦法所定審核基準依社會救助法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規定辦理。 |
| 第九條 申請本辦法之補助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戶籍證明文件。
三、其他必要之證明文件。 |
明定本辦法之申請程序及應檢附之相關書表文件。 |
| 第十條 申請人備齊文件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一個月內完成核定程序。
本辦法核定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對符合資格者應載明核定補助之起始日、補助額度。對未符合資格者並應載明不符資格原因。
申請人對核定結果如有異議,得於收到核定通知書三十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原受理機關申請複查,並以一次為限。受理複查之機關應依前條及本條之規定辦理。 |
一、因本項補助涉及申請人權益,考量地方政府實際辦理補助所需時間,酌定處理期間為一個月。
二、明定核定結果應以書面通知,對符合補助者應載明補助起始日及補助額度,對不符補助資格者應載明不符資格原因。
三、配合本法第十三條需求評估有異議者,應於收到通知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聲請異議之規定,明定申請複查之期限及次數。 |
| 第十一條 接受本辦法之補助者,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補助:
一、死亡。
二、未符合第二條第二項之需求強度規定。
三、未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直轄市、縣(市)。但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專案同意者,不在此限。 |
為使地方政府有所遵循,爰參考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現行各項社會福利補助實務,明訂停止補助之規定。 |
| 第十二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經核定補助項目為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身心障礙者,應至少每六個月派員重新評估一次。但經評估為重度需求強度,且各項日常生活活動皆需他人完全協助持續達一年以上者,不在此限。
經核定補助之身心障礙者需求強度有變化時,得申請重新評估。 |
參酌內政部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內授中社字第○九六○七一六二六三號函修正之「失能身心障礙及身心障礙者補助使用居家服務計畫」針對持續接受長期照顧服務之對象,訂定至少每六個月派員重新評估一次之複評機制。 |
| 第十三條 本辦法補助項目所需經費,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辦理。 |
依本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本辦法之適用對象提供補助經費,爰訂定本辦法補助項目所需經費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編列預算。 |
|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施行。 |
明定本辦法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