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身心障礙福利服務專業人員遴用訓練及培訓辦法」名稱為「身心障礙者服務人員資格訓練及管理辦法」,並修正全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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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福利服務專業人員遴用訓練及培訓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配合本法條次變更,修正本辦法授權依據。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身心障礙者服務人員,指下列各款人員: 一、社會工作人員。 二、教保員。 三、訓練員。 四、生活服務員。 五、照顧服務員。 六、居家服務督導員。 七、家庭托顧服務員。 八、臨時及短期照顧服務員。 九、個人助理。 十、同儕支持員。 十一、定向行動訓練員。 十二、視覺功能障礙生活技能訓練員。 十三、輔具評估人員。 十四、輔具維修技術人員。 十五、其他依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施人員配置標準規定提供服務需進用之相關專業人員。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身心障礙福利服務專業人員,係指下列各款人員: 一、教保員。 二、社會工作人員。 三、個案管理員。 四、生活服務員。 五、助理教保員。 六、助理生活服務員。 七、其他依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機構設施標準規定提供服務需進用之相關專業人員。
一、配合「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服務辦法」(草案)及「身心障礙家庭照顧者服務辦法」(草案)所訂各服務項目之服務提供單位應配置之服務人員,本條新增及修正第一款社會工作人員、第二款教保員、第三款訓練員、第五款照顧服務員、第六款居家服務督導員、第七款家庭托顧服務員、第八款臨時及短期照顧服務員、第九款個人助理、第十款同儕支持員、第十一款定向行動訓練員、第十二款視覺功能障礙生活技能訓練員、第十三款輔具評估人員及第十四款輔具維修技術人員名稱。 二、現行各縣市政府辦理個案管理服務係由具社會工作師(員)資格者執行業務,且相關子法規並未訂定應配置個案管理員之職稱,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三款個案管理員。 三、現行條文第五款及第六款人員非法定應配置人員,爰予刪除。
第三條 社會工作人員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社會工作師考試及格。 二、專科以上學校社會工作相關科、系、所、學位學程畢業或取得其輔系證書。 三、具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社會工作師考試應考資格。 第四條 社會工作人員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領有社會工作師證照者。 二、大專院校社會工作相關科系畢業者。 三、大專畢業,曾接受相關專業培訓逾一百六十小時,並具一年以上相關工作經驗者。
一、條次變更。 二、參考現行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施及人員配置標準所定社會工作人員應具備學經歷資格要件而為修正。 三、另考量現行大專校院亦因應市場需求,針對相關專業領域開設學位學程,並授予學位,爰於第二款增加「學位學程」等文字。
第四條 教保員及訓練員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專科以上學校醫護、復健、職能治療、物理治療、教育、特殊教育、社會、社會工作、社會福利、輔導、心理、兒童及少年福利、幼保、早期療育、聽語等相關科、系、所、學位學程畢業。 二、高中(職)以上學校畢業,領有教保員及訓練員訓練結業證書。 第三條 教保員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專科以上學校醫護、職能治療、物理治療、教育、社會、社會工作、輔導、心理、青少年兒童福利或家政等相關科系畢業。 二、醫護學校護理、職能治療、物理治療或復健科系畢業。 三、高中(職)以上學校畢業,並經主管機關主辦或委辦之教保員班培育或訓練及格。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現行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施及人員配置標準所定教保員及訓練員應具備學經歷資格要件而為修正。
第五條 生活服務員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領有生活照顧服務相關訓練結業證明書。 二、具教保員、訓練員或照顧服務員資格。 三、領有照顧服務員職類技術士證或保母人員職類技術士證。 四、高中(職)以上學校護理、照顧相關科、系、組、所、學位學程畢業。 第六條 生活服務員應遴用具有愛心、耐心及責任感,並經主管機關主辦或委辦之生活服務員班培育或訓練及格者。
一、條次變更。 二、參考現行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施及人員配置標準所定生活服務員應具備條件,並依實務運作需求修正增加第二款至第四款可擔任生活服務員之資格者。第一款所指生活照顧服務相關訓練現行涵蓋如生活服務員班、生活技能研習班、教保員班、居家服務員、照顧服務員、家庭托顧服務員訓練等。
第六條 照顧服務員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領有照顧服務員訓練結業證明書。 二、領有照顧服務員職類技術士證。 三、高中(職)以上學校護理、照顧相關科、系、組、所、學位學程畢業。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照顧服務員應具備之資格。
第七條 居家服務督導員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領有社會工作師證照,且具一年以上老人、身心障礙者福利或照顧服務相關工作經驗。 二、大專校院以上學校社會工作、醫護及老人照顧等相關科、系、組、所、學位學程畢業,且具一年以上老人、身心障礙者福利或照顧服務相關工作經驗。 三、大專校院以上學校,非屬前款所列相關科、系、組、所、學位學程畢業,除應具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社會工作師考試應考資格外,並另具一年以上老人、身心障礙者福利或照顧服務相關工作經驗。 四、高中(職)學校護理、老人照顧等相關科、組畢業,且具三年以上老人、身心障礙者照顧服務經驗。 五、曾專職或專任照顧服務員五年以上。 六、領有居家服務督導員職前訓練結業證明書。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老人福利服務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修正草案條文,明定居家服務督導員應具備之資格。
第八條 家庭托顧服務員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領有家庭托顧服務員訓練結業證明書。 二、具教保員、訓練員、生活服務員或照顧服務員資格。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家庭托顧服務員應具備之資格。
第九條 臨時及短期照顧服務員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領有臨時及短期照顧服務員訓練結業證明書。 二、具教保員、訓練員、照顧服務員、生活服務員或家庭托顧服務員資格。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臨時及短期照顧服務員應具備之資格。
第十條 個人助理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教保員、訓練員、生活服務員、照顧服務員、家庭托顧服務員或臨時及短期照顧服務員資格。 二、領有個人助理訓練結業證明書。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個人助理應具備之資格。
第十一條 同儕支持員應具下列資格: 一、非機構照顧服務對象,且獨立自主生活三年以上之身心障礙者。 二、領有同儕支持員訓練結業證明書。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同儕支持員應具備之資格。
第五條 個案管理員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領有社會工作師、職能治療師證照,或具合格特殊教育教師資格領有證書者。 二、大專院校社會工作、職能治療、特殊教育、心理輔導、復健等相關科系、所(組)畢業,並具一年以上相關工作經驗者。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第二條刪除現行條文第三款個案管理員,故本條刪除。
第七條 助理教保員應遴用高中(職)以上學校畢業,並經遴用機構施以二十小時以上實務訓練及格者。 一、本條刪除。 二、因該人員非法定應配置人員,爰刪除本條文。
第八條 助理生活服務員應遴用具有愛心、耐心及責任感,並經遴用機構施以二十小時以上實務訓練及格者。 一、本條刪除。 二、因該人員非法定應配置人員,爰刪除本條文。
第十二條 定向行動訓練員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領有定向行動訓練職類技術士證。 二、領有定向行動訓練員訓練結業證明書。 三、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前,曾於視覺功能障礙服務相關機構、團體或特殊教育學校實際從事定向行動訓練工作五年以上。 四、本辦法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前,大專校院以上畢業,曾於視覺功能障礙服務相關機構、團體或特殊教育學校實際從事定向行動訓練工作二年以上。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定向行動訓練員應具備之資格。
第十三條 視覺功能障礙生活技能訓練員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領有視覺功能障礙生活技能訓練員訓練結業證明書。 二、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前,曾於視覺功能障礙服務提供單位實際從事視覺功能障礙生活技能訓練工作三年以上。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視覺功能障礙生活技能訓練員應具備之資格。
第十四條 輔具評估人員應領有輔具評估人員訓練結業證明書,並具下列各類輔具評估人員資格之一: 一、甲類輔具評估人員:領有物理治療師或職能治療師考試及格證書。 二、乙類輔具評估人員:領有語言治療師考試及格證書。 三、丙類輔具評估人員:領有聽力師考試及格證書。 四、丁類輔具評估人員:大專校院以上醫學、護理、復健諮商、物理治療、職能治療、特殊教育、聽語、醫工、輔助科技等相關系、所、學位學程畢業並從事輔助科技相關服務滿二年。 五、戊類輔具評估人員:從事視覺功能障礙輔具評估工作三年以上且至少完成二十名視覺功能障礙者輔具評估服務,並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國內外大專校院視光學系畢業。 (二)曾任職於視覺功能障礙服務提供單位,實際從事定向行動訓練、視覺功能障礙生活技能訓練或視覺功能障礙輔具訓練等服務。 (三)曾任職於政府主辦、委託或補助辦理之特殊教育或職業重建之服務單位,實際從事視覺功能障礙輔具相關評估、適配等服務。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前,實際從事輔具評估工作者,得繼續從事輔具評估工作三年;期滿前,應具前項資格,始得繼續提供服務。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輔具評估人員區分五類及其資格,並規定現行實際從事輔具評估工作者得繼續提供服務,惟應於三年內取得輔具評估人員訓練結業證書。
第十五條 輔具維修技術人員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半年以上之輔具維修實務工作經驗。 二、領有家具木工、門窗木工、裝潢木工、建築工程管理、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管理、農業機械修護、升降機裝修、機器腳踏車修護、汽車修護、機械加工、機電整合等職類技術士證。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輔具維修技術人員應具備之資格。
第十六條 第三條至第七條、第十四條所稱相關科、系、組、所、學位學程,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主管機關針對各服務提供單位遴用服務人員資格在相關科系認定上有較為一致性標準,明定第三條至第七條、第十四條所稱相關科、系、組、所、學位學程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
第九條 專業人員除由各級學校培育者外,各主管機關亦得視實際需要委託大專院校開辦推廣教育專業學程培育之。 一、本條刪除。 二、因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條、第四條已明定身心障礙福利服務相關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執行等事項為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掌理事項,故有關各級主管機關培育或辦理服務人員訓練方式不須再訂定,故本條刪除。
第十條 為增進身心障礙福利現職工作人員專業知能,各主管機關應自行辦理或委託大專院校、學術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相關專業機構、團體辦理身心障礙福利工作人員在職訓練。 前項在職訓練分為基礎訓練及進修訓練,基礎訓練係指第三條第三款及第六條規定之教保員班及生活服務員班。進修訓練由各主管機關視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團體現職工作人員、政府機關身心障礙業務相關行政人員之實際工作需要辦理之。 一、本條刪除。 二、因第一項對於現職工作人員在職訓練規定及辦理方式,已於修正條文第十九條訂定。另第二項所指基礎訓練係為資格訓練,已於修正條文第十七條訂定,至進修訓練同在職訓練意旨,本條爰予刪除。
第十七條 本辦法所定資格訓練,其課程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資格訓練,由主管機關自行、委託或由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定之機構、團體辦理。 資格訓練成績合格者,由訓練主辦單位發給結業證明書;其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一條 依前二條開辦之教保員班與生活服務員班課程應包含身心障礙福利一般課程、專業課程及實習三部分,其課程內容及實施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明定本辦法所定訓練課程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因社會工作人員現已有學校教育單位提供養成訓練及輔具維修技術人員毋須具結業證明書,故本辦法所定訓練課程內容不包含社會工作人員及輔具維修技術人員。 三、第二項明定各項資格訓練之辦理方式。 四、第三項明定訓練及格結業證明書核發及明定證明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二條 依本辦法規定接受培育或參加訓練及格者,發給結業證書,其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刪除。 二、因本條文已併第十七條規定,爰予刪除。
第十八條 身心障礙者服務人員每年應接受至少二十小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相關課程之在職訓練。 前項相關課程應包含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相關法令及身心障礙者照顧服務相關內容。 第一項在職訓練辦理方式如下: 一、由主管機關自行、委託或補助機構、團體辦理。 二、由機構、團體自行辦理。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各類服務人員依其專業性每年應至少接受在職訓練之時數。 三、第二項明定在職訓練相關課程應包含之內涵。 四、第三項明定在職訓練之辦理方式。
第十九條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前,依相關法規取得身心障礙福利服務專業人員資格者,得於原職繼續服務至離職、調職或轉任為止。
一、本條新增。 二、對於現行依身心障礙福利服務專業人員遴用訓練及培訓辦法、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施及人員配置標準或老人福利服務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等規定,已取得服務人員資格且現任仍在職之工作人員,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認定其視同本辦法之專業人員。惟如離職、調職或轉任其他職位者,即應符合本辦法服務人員資格之規定。
第二十條 主管機關依本辦法辦理之訓練,所需經費由各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辦理。 第十三條 在職訓練所需經費由各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辦理。
一、條次變更。 二、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施行。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條次變更,並指定生效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