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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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規程依考選部組織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規程依考選部組織法第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
法規命令之首條應明定其依據之母法,爰將所依據條文之序數及項款詳細列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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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考選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辦理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政策、法規、制度之諮詢、應考資格疑義案件、應考人減免應試科目申請案件之審議,得設下列各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並得視需要增設其他審議委員會: 一、律師考試審議委員會。 二、會計師考試審議委員會。 三、建築師考試審議委員會。 四、營建工程技師考試審議委員會。 五、機電工程技師考試審議委員會。 六、環安工礦技師考試審議委員會。 七、農林漁牧技師考試審議委員會。 八、醫師牙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 九、醫事人員考試審議委員會。 十、中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 十一、營養師考試審議委員會。 十二、心理師考試審議委員會。 十三、獸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 十四、社會工作師考試審議委員會。 十五、地政士考試審議委員會。 十六、語言治療師考試審議委員會。 前項各審議委員會得審議性質相近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應考資格疑義案件,其負責審議之考試類科如附表。 第一項各審議委員會開會時,得邀請有關機關代表或學者專家列席提供意見。 | 第二條 考選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辦理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政策、法規、制度之諮詢、應考資格疑義案件、應考人減免應試科目申請案件之審議,得設下列各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並得視需要增設其他審議委員會: 一、律師考試審議委員會。 二、會計師考試審議委員會。 三、建築師考試審議委員會。 四、營建工程技師考試審議委員會。 五、機電工程技師考試審議委員會。 六、環安工礦技師考試審議委員會。 七、農林漁牧技師考試審議委員會。 八、醫師牙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 九、醫事人員考試審議委員會。 十、中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 十一、營養師考試審議委員會。 十二、心理師考試審議委員會。 十三、獸醫人員考試審議委員會。 十四、社會工作師考試審議委員會。 十五、專利師考試審議委員會。 十六、地政士考試審議委員會。 十七、語言治療師考試審議委員會。 前項各審議委員會得審議性質相近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應考資格疑義案件,其負責審議之考試類科如附表。 第一項各審議委員會開會時,得邀請有關機關代表或學者專家列席提供意見。 |
一、配合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獸醫人員考試規則名稱修正為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獸醫師考試規則,爰修正獸醫人員考試審議委員會名稱為獸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
二、依據一百零一年四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專利師考試規則,刪除申請全部科目免試及設置審議委員會等相關規定,爰配合刪除專利師考試審議委員會之設置。
三、款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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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各審議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本部次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至二人,委員若干人,由本部就部內及有關職業主管機關簡任以上高級人員暨有關學者專家遴聘之。其資格準用典試法有關典試委員資格之規定,並報考試院備查。 前項人員之任期為一年,得連任。有關職業主管機關簡任以上高級人員之任期,隨其本職異動而更易。 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外聘委員得支領出席費及交通費。 | 第三條 各審議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本部次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至二人,委員若干人,由本部就部內及有關職業主管機關簡任以上高級人員暨有關學者專家遴聘之。其資格準用典試法有關典試委員資格之規定,並報考試院備查。 前項人員之任期為一年,得連任。有關職業主管機關簡任以上高級人員之任期,隨其本職異動而更易。 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外聘委員得支領出席費及交通費。 |
但書之前標點符號由逗號改為句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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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 第九條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規程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
日出條款實施期限已屆至,爰配合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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