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揭示本辦法之訂定依據。 |
| 第二條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供身心障礙者輔具服務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促進身心障礙者自立及發展。
二、尊重身心障礙者自主及自我決定。
三、依需求及專業評估結果,提供身心障礙者個別化服務。
四、遵守個人資料保護規定。
五、遵守專業倫理守則及相關法令規定。
六、以使用者為中心,提供無接縫服務。 |
訂定服務提供之應遵循原則,揭示應以促進身心障礙者自立及發展之精神,為身心障礙者提供服務。 |
| 第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每三個月彙整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輔具補助、服務資源及輔具服務使用狀況資料,並送中央主管機關彙整。
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年三月底以前將前年度之前項輔具服務相關資訊統計、分析及發布。 |
一、鑑於身心障礙者輔具服務涉及不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為有效整合輔具服務資源、掌握身心障礙者之情況,適時提供服務或辦理轉介,爰於第一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彙整輔具服務相關資訊之項目,並送中央主管機關彙整。
二、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白皮書訂定有關服務統計之規定,以利進行各項輔具福利措施之成本效益分析,並據以進行資源整合、研究發展及服務。 |
| 第四條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共同建立輔具使用、管理、追蹤及回收獎勵措施,並得依國有財產法及地方公產管理法令辦理移撥或贈與。 |
明定建立社政、勞政、衛政、教育、退輔等各機關補助之輔具財產權,得依國有財產法及地方公產管理法令互相移撥流通及獎勵輔具回收措施,以利輔具資源重複運用,以充分發揮輔具資源之效益,促進堪用輔具流通,避免服務重疊,導致資源浪費。 |
|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公私立學校、機構或團體推動輔具資源整合推廣及建置輔具資訊交流平台,彙整輔具相關之福利措施、學術成果、實務服務、產業發展及相關資訊。
前項工作彙整之資訊應透過多媒體、文宣或辦理研習活動等方式進行宣導。 |
一、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公私立學校、機構或團體推動輔具資源整合推廣並建置輔具資源整合平台及資料彙整範圍,以利身心障礙者及輔具服務人員查詢,即時獲得所需資訊,期達多層次輔具資源整合服務效益。
二、第二項明定所彙整之資訊應透過多元方式進行宣導。 |
| 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年辦理身心障礙輔具服務及資源整合聯繫會報,並至少每二年查核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輔具服務之成效。 |
為確保及提昇直轄市、縣(市)之輔具服務成效,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地方輔具服務成效應每年召開輔具服務及資源整合聯繫會報,並至少每二年辦理查核,以促進身心障礙輔具服務經驗交流及新知資訊之宣導。 |
| 第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公私立學校、機構或團體推動輔具資源整合及服務單一窗口。
前項輔具資源整合及服務單一窗口應依身心障礙程度分級、需求及專業評估結果提供下列之輔具服務項目:
一、輔具諮詢、評估、檢核、使用訓練及追蹤,並應視需要到宅(校或職場)提供輔具相關服務。
二、輔具維修服務及巡迴維修。
三、提供相關醫療復健、職業重建及特殊教育之輔具諮詢與資源連結。
四、輔具回收、租借、回收再利用輔具實物補助。
五、輔具展示。
六、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可之輔具業務。
為執行前項輔具服務,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編列經費,共同推動輔具資源整合及服務單一窗口。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每年定期邀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召開輔具資源整合聯繫會報。 |
一、第一項明定推動輔具服務傳遞輸送系統服務單一窗口以簡化行政流程、提升輔具服務效能。
二、第二項明定輔具資源整合及服務單一窗口提供之服務項目內容。
三、為使第一項輔具資源整合與服務單一窗口順利推動,明定主管機關及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挹注於各地區單一窗口,執行方式可包含經費分攤、專案補助、委託等方式辦理。
四、第四項明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每年定期邀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召開輔具資源整合聯繫會報,提升輔具資源整合與服務單一窗口於連結資源與轉介資源之服務效能。 |
| 第八條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鼓勵相關身心障礙者輔助科技服務專業人員、工程專業人員、研究專業人員參與繼續教育訓練或相關認證課程。 |
明定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鼓勵相關身心障礙者輔助科技專業人員參與繼續教育訓練或相關認證課程。 |
| 第九條 輔具產品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屬藥事法所稱醫療器材者,應符合藥事法規定。
二、非屬藥事法所稱醫療器材者,檢驗及驗證以符合國家標準為原則。但尚未訂定國家標準之輔具產品,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另定基準或規範,作為輔具產品檢驗及驗證之依據。 |
為確保提供身心障礙者高品質之輔具,故明定有關輔具產品之檢驗及認證事宜。 |
| 第十條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宣導推廣輔具國家標準,並鼓勵身心障礙者使用符合國家標準之輔具。 |
明定各級相關機關應協助宣導身心障礙者輔具國家標準(CNS15390)。 |
| 第十一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獎勵、補助或支援民間共同參與輔具之研發、製作及生產,必要時應協助引進國外科技輔具技術、獎勵技術移轉、提供技術諮詢、教育訓練及其他相關專業技術輔導。 |
明定有關獎勵民間參與輔具研發、製作、生產及國外技術引進、移轉等相關事宜,以提昇輔助科技之技術及輔具品質。 |
|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明定本辦法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