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辦法依法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一、本辦法訂定之法源依據。
二、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其評定及救濟程序等有關事項辦法,由司法院定之。」第八十九條規定:「本法…、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五條、…有關法官之規定,於檢察官準用之;其有關司法院、司法院司法人員研習所及審判機關之規定,於法務部、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及檢察機關準用之。」 |
| 第二條 依本辦法應受職務評定之檢察官(以下簡稱受評人)指下列各款人員:
一、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檢察官。
二、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主任檢察官、檢察官。
前項第二款所稱之檢察官,包括試署檢察官、候補檢察官。
職務評定應以受評人年終最後銓敘審定之職務辦理。但十二月二日以後職缺所在機關異動者,以原銓敘審定之職務辦理。
職務評定之辦理機關,除依下列各款外,由檢察官現辦事務所在之機關首長辦理:
一、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或借調辦理機關首長事務者,由其上級機關首長辦理。
二、於十二月二日以後辦理事務所在機關異動者,由異動前辦理事務所在機關首長辦理。
三、借調政風機構辦理事務者,應由現辦事務所在之機關首長及法務部廉政署署長辦理。
前項所稱現辦事務所在之機關,指受評人實際辦理檢察事務或行政事項之機關。 |
一、本條規定本辦法之適用對象、辦理之職務、機關及現辦事務所在之機關定義。
二、依本法第八十六條規定:「…本法所稱檢察官指下列各款人員:一、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主任檢察官、檢察官。二、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主任檢察官、檢察官。前項第二款所稱之檢察官,除有特別規定外,包括試署檢察官、候補檢察官。」茲檢察總長依法院組織法第六十六條規定:「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特任;…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任期四年,不得連任。…」又本法第七十四條規定:「…職務評定為良好,且未受有刑事處罰、懲戒處分者,晉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是以,檢察總長為特任人員,無常任人員晉級之適用情事,故非本辦法之適用對象。至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檢察官(包括試署檢察官、候補檢察官),均應依本辦法辦理職務評定。
三、第三項明定職務評定原則上應以年終最後銓敘審定之職務辦理,但十二月二日以後職缺所在機關異動者,則以原職務辦理。例如:甲機關檢察官於十二月以後調派為乙機關檢察官時,仍以甲機關檢察官職務辦理當年度職務評定。
四、第四項係準用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並參照現行辦理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考績之作業方式,明定辦理職務評定之人員。另如受評人係於十二月二日以後始調至現辦事務所在之機關任職,因原辦事務所在機關較為熟悉受評人執行職務之情形,爰明定由原辦事務所在機關辦理其職務評定;茲全國政風機構政風業務係由法務部廉政署辦理,故借調政風機構辦理事務人員應由其現辦事務所在之機關首長及法務部廉政署署長辦理。
五、第五項係考量檢察官除借調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辦事外,另有借調至行政機關辦事,爰明定本辦法所稱現辦事務所在之機關,指受評人實際辦理檢察事務或行政事項之機關。 |
| 第三條 職務評定種類如下:
一、年終評定:指對同一評定年度任職滿一年者,評定其當年一至十二月任職期間之表現。
二、另予評定:指對同一評定年度連續任職不滿一年而已達六個月者,評定其任職期間之表現。但同一評定年度內,已辦理另予評定者,不再辦理另予評定。
前項任職期間之計算,以月計之。
法官、檢察官、司法行政人員或其他法律明定年資及待遇依相當職務之法官、檢察官列計之人員於年度中相互轉(回)任時,其回任檢察官當年之年資,得合併計算參加職務評定。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八十九條第十項所定政務人員或特任人員,回任檢察官職務者亦同。
前項合併計算辦理職務評定之年資以繼續任職者為限。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其實際任職期間不符第一項規定者,不得辦理職務評定:
一、因公傷病請公假。
二、因病請延長病假。
三、經依法停止職務。 |
一、本條規定職務評定種類、任職期間計算及年資計算方式。
二、第一項明定檢察官職務評定之種類。例如檢察官係於六月二日留職停薪,其自一月一日起至六月二日止已連續任職達六個月,應辦理另予評定。惟其如於七月三十一日復職,並連續任職至年終,則不宜再辦理另予考評,以免造成同一評定年度支領二次另予評定獎金之不公平結果,爰於本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予以明定。另所稱「連續」任職已達六個月,係不滿一年而連續任職已達六個月者應辦理另予評定,惟如年度內前後任職年資合計六個月,而非連續六個月則不予辦理另予評定。
三、第二項明定任職期間之計算方式以月計之,並非以日數計算,即受評人於當年度繼續任職至十二月一日止,得辦理職務評定。
四、第三項係將本法第七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予以明定;又為保障檢察官、法官轉任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八十九條第十項所定政務人員、特任人員或依其他法律明定年資及待遇依相關職務之法官、檢察官列計人員,於回任檢察官職務,當年度年資未中斷者,得參加職務評定之權益。
五、第五項係基於檢察官職務評定結果分良好、未達良好二種,是類人員於評定年度內因無工作事實,似不宜考列良好,如考列未達良好,亦不符受評人實際工作情況,且影響受評人晉級年資之採計(連續四年年終評定為良好,除給與獎金外,晉二級),為保障是類人員受評權益,且為求綜覈名實考評之旨,爰明定因公傷病請公假、因病請延長病假或經依法停止職務者,其於請假或停職期間之實際任職期間不符第一項規定者,不得辦理職務評定。 |
| 第四條 職務評定應於當年度年終辦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另予評定應隨時辦理:
一、免職、免除檢察官職務並喪失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撤職、解職、辭職、退休、資遣、死亡。
二、因停止職務或留職停薪致職務評定年資無法併計。
於本法施行前受停止職務處分之檢察官,應俟停止職務原因消滅後,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補辦停職當年度之考績。 |
一、本條規定職務評定辦理時間。
二、第一項依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明定職務評定應於每年年終辦理為原則。但如有第一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如:準用本法第四十二條免職、第五十條免除檢察官職務並喪失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或撤職、第八十八條解職,其另予評定應於事實發生後隨時辦理之,俾利職務評定儘速確定後支給另予評定獎金。
三、惟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五項規定,依法停職人員應俟停職原因消滅後,始得依規定補辦停職當年度之考績。為保障本法施行前受停止職務處分之檢察官權益,爰於第二項明定是類人員復職後,仍應依規定補辦當年度之考績。 |
| 第五條 各機關辦理職務評定時,應本綜覈名實,綜合其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辦案品質等予以準確客觀考評,並據以填載職務評定表。
職務評定表格式,由法務部定之。 |
本條規定職務評定評核項目及格式。 |
| 第六條 職務評定應以平時考評紀錄及檢察官全面評核結果為依據;辦理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職務評定時,應參考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團體績效評比結果。
平時考評項目包括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辦案品質。
檢察官平時考評由現辦事務所在之機關首長於每年四月、八月辦理,必要時得將受評人之具體優劣事實記錄於平時考評紀錄表;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或借調辦理機關首長事務者之平時考評,由其上級機關首長辦理時,亦同。
受評人於辦理事務所在之機關異動時,異動前辦理事務所在之機關,應將其平時考評紀錄資料,密送現辦事務所在之機關首長參考。
平時考評紀錄表之格式,由法務部定之。 |
一、本條規定辦理檢察官平時考評期間、方式。
二、第一項明定職務評定之依據。為達綜覈評定之旨,職務評定應以平時考評紀錄為依據。又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全面評核結果作為檢察官職務評定之參考,另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之團體績效評比應作為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職務評定之參考。
三、第二項明定平時考評之項目。
四、第三項明定應辦理平時考評之機關及辦理時間。為符合綜覈名實之精神,並發揮雙向溝通之效,參照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之精神,於年度中應至少辦理二次平時考評,惟若於六月及十二月辦理平時考評,十二月適逢年終職務評定之辦理時程,於同月份中辦理平時考評似無實益,爰明定每年四月、八月辦理。
五、第四項係基於平時考評為檢察官職務評定之重要依據,爰明定受評人調離機關時,平時考評紀錄應隨同密送新職機關,以作為該年度職務評定之參據。
六、第五項明定平時考評紀錄表之格式,由法務部定之。 |
| 第七條 職務評定結果分良好、未達良好。
受評人在評定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其職務評定應評定為未達良好:
一、因故意犯罪受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或受懲戒處分。
二、曠職繼續達二日以上或一年內累計達五日以上。
三、平時考核獎懲相互抵銷後累計達記過以上者。
四、有本法第八十九條第四項所列各款情事之一或其他違法失職情事,經綜合評核結果足認評列良好,顯不適當。
依前項應評定為未達良好者,應將具體事實記載於職務評定表備註及具體優劣事實欄內。
各機關辦理職務評定時,不得以下列情形,作為職務評定結果之考量因素:
一、依法令規定所核給之家庭照顧假、生理假、婚假、產前假、娩假、流產假、陪產假或為安胎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所請之各項假別。
二、依法令規定給予之哺乳時間或因育嬰減少之工作時間。 |
一、本條規定職務評定結果種類、應評定為未達良好之情事及不得作為職務評定結果之考量因素。
二、第一項明定職務評定結果種類。查本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雖僅明定職務評定為良好之效果,未規定其他職務評定之結果,但依論理解釋,職務評定之結果應可區分為良好及未達良好二種。
三、基於人民對司法之高度期待,對檢察官之學識、操守及能力本有高於一般公務人員之要求,如此才足以建立司法威信。又職務評定考列未達良好者不晉級亦不給與獎金,爰於本條第二項明定應評定為未達良好之條件,茲說明如下:
(一)依銓敘部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八三)臺華甄三字第○九四七四二九號函釋略以,上開規定所稱「曾受刑事處分」係指經刑事確定判決而言,並非專指某一審級之判決。又考量受評人如因車禍致他人受傷而受刑事判決,倘車禍係過失非屬故意,予以限制當年度職務評定應評列未達良好,似過於嚴苛,爰於第一款明定因故意犯罪受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或受懲戒處分者,應評列未達良好。
(二)查法務部所屬各檢察機關檢察官自主管理辦公實施要點規定,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係自主管理、彈性辦公,未按時到退勤者,應依相關規定辦理請假手續。受評人有所列曠職情事者,其職務評定應評定為未達良好。
(三)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三項第三款規定,平時考核獎懲抵銷後,累積達記過以上處分者不得考列甲等。本法施行後,檢察官已不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獎懲規定,惟本法施行前當年度或司法行政人員、其他法律明定年資及待遇依相當職務之法官、檢察官列計之人員轉(回)任檢察官,其轉(回)任檢察官前仍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獎懲規定,爰為本款規定。
(四)查法官法第八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檢察官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付個案評鑑:一、裁判確定後或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未能裁判確定之案件、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有事實有事實足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有明顯重大違誤,而嚴重侵害人民權益者。二、有第九十五條第二款情事,情節重大。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四、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情節重大。五、嚴重違反偵查不公開等辦案程序規定或職務規定,情節重大。六、無正當理由遲延案件之進行,致影響當事人權益,情節重大。七、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爰有本法第八十九條第四項所列各款情事之一或其他違法失職情事,經綜合評核結果,足認評列良好顯不適當者,應評列未達良好。
四、第三項明定應評定為未達良好者,應將具體事實記載於職務評定表備註及具體優劣事實欄內,以免流於主觀。
五、第四項明定不得作為職務評定結果考量因素之情形,並參照銓敘部一百年四月二十七日部法二字第一○○三三四一五四五號令及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修正草案第五條,增列因安胎所請之各項假別不得作為考績等次之考量因素。惟現行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並無明定「安胎假」之假別,其一般事、病假是否具安胎性質難以認定,爰參考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十一條規定應檢具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以利服務機關認定,避免爭議。 |
| 第八條 職務評定之結果,依下列規定晉級或給與獎金:
一、年終評定為良好,且未受有刑事處罰、懲戒處分者,晉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已達所敘職務最高俸級者,給與二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
二、另予評定為良好,且未受刑事處罰、懲戒處分者,不晉級,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
三、年終評定或另予評定為未達良好者,不晉級,不給與獎金。
連續四年年終評定為良好,且未受有刑事處罰、懲戒處分者,除依前項第一款規定給與獎金外,晉二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一項第一款及前項有關晉級之規定:
一、候補、試署服務成績審查不及格。
二、受休職、降級、減俸或記過之懲戒處分後,仍在不得晉敘期間。
第二項所稱連續四年年終評定為良好,指依本辦法及法官職務評定辦法規定,連續四個年度均參加年終評定且評定為良好;年終評定為未達良好者,已累計之連續年終評定良好之年資應重新起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中斷,扣除各該年資,前後併計:
一、前項不適用晉級規定之年資。
二、因不可歸責於受評人之事由致未辦理職務評定或僅辦理另予評定之年資。
十二月二日以後退休生效或死亡,致當年度職務評定應予晉級部分,無法於次年一月一日執行者,給與二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但符合第二項晉二級資格者,給與三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 |
一、本條規定職務評定結果之晉級及給與獎金。
二、第一項係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明定職務評定視其種類及結果,分別晉級及給與獎金;其中第一款明定年終評定為良好,且未受有刑事處罰、懲戒處分者之晉級及給與獎金之規定。第二款明定另予評定為良好者,因其評定結果為不晉級,故不論是否已達所敘職務最高級,均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第三款明定年終或另予評定為未達良好者,不晉級亦不給與獎金。
三、第二項係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四、第三項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七十四條第四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有關晉級之規定於候補、試署服務成績審查不及格者不適用之。」復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二條至第十五條規定,休職、降級、減俸或記過者,自復職、改敘、減俸或記過之日起,分別於二年內或一年內不得晉敘,爰予以明定是類人員除發給獎金外,不得辦理晉敘。
五、第四項明定連續四年之採計方式。依候補、試署檢察官辦理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查辦法第十六、十七條規定略以,候補、試署服務成績審查不及格者,分別延長一年、六個月,並於延長期間再送審查。仍不及格者,解除檢察官職務。茲書類審查及格日有追溯生效之情形,爰明定是類人員不予晉級,並於審查及格,追溯生效得依規定晉級時,再辦理職務評定變更事宜;另所稱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辦理職務評定,係指應徵服兵役或育嬰留職停薪等事由,以保障受評人之權益。
六、第五項係參照銓敘部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七三)臺華甄四字第三六二七四號函釋略以:「公務人員服務至當年十二月二日以後退休或死亡者,當年度考績結果應晉級部分,准予比照無級可晉,改發一個月獎金,至辭職、撤職、免職人員不得比照辦理。」訂定。但符合第二項晉二級資格者,按比例原則,於該目但書規定,給與三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
| 第九條 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應設檢察官職務評定審議會。但受評人人數不滿十人者,得不設置檢察官職務評定審議會。
檢察官職務評定審議會職掌如下:
一、初評檢察官職務評定事項。
二、審議機關首長提交之職務評定復議案或徵詢意見事項。
職務評定審議會委員之任期一年,自當年七月一日起至次年六月三十日止,期滿得連任。但本法施行後當年之職務評定審議會委員任期,自聘函發布日起至次年六月三十日止。
職務評定審議會置委員五至九人,由指定委員及票選委員組成,其中票選委員應達全體委員人數半數以上。
指定委員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受評人中指定之。
票選委員由本機關受評人票選產生,受評人得自行登記或經推薦為票選委員候選人。受評人除受停止職務處分者外,均有投票權;票選委員之選舉,應採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方式行之。
職務評定審議會由機關首長就委員中指定一人為主席;主席因故未能出席會議時,由主席就委員中指定一人代理主席;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委由其他人代為出席會議。
職務評定審議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主席可加入任一方以達過半數同意。
職務評定審議會決議之出席委員與實際參與表決人數不一致時,以實際參與表決人數計算。出席委員應行迴避者,於決議時不計入該議案之出席人數。 |
一、本條規定檢察官職務評定審議會之組設及開會、決議人數。
二、第一項明定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應設檢察官職務評定審議會。但依本條第四項規定委員人數為五至九人,爰明定受評人人數不滿十人者,不設置檢察官職務評定審議會。
三、第二項明定檢察官職務評定審議會之職掌。其所稱「徵詢意見事項」,係指受評鑑檢察官所屬機關、上級機關依法官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五條請求檢察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或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處理檢察官懲戒、行政監督處分案件,必要時,得提交該機關檢察官職務評定審議會徵詢意見。
四、第三項明定職務評定委員任期時間,並配合本法於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施行,爰於但書明定本法施行後當年之職務評定審議會任期,自聘函發布日起至次年六月三十日止。
五、第四項明定職務評定審議會委員人數,明定票選委員應達全體委員人數半數以上,以提昇職務評定審議會之民主性。
六、第五項明定指定委員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受評人中指定之。所稱「本機關受評人」應包括借調本機關辦事之檢察官。
七、第六項明定票選委員之產生方式及具投票權之受評人資格。審議會設置票選委員之宗旨,係透過選舉機制產生票選委員,使參與職務評定事項,經由職務評定審議會合議制作公正客觀之初評,以落實檢察官職務評定制度之綜覈名實。
八、第七項明定職務評定審議會主席、代理主席之產生方式,及委員不得由他人代理出席之規定。
九、第八項明定職務評定審議會出席開會人數及出席委員決議人數。
十、第九項係參照銓敘部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部法二字第○九六二八六六七六五號書函略以,所稱過半數同意,應為超過不含迴避人員之出席委員半數者,議案始能成立。又「過半數」之計算應為超過半數一人以上,如贊成者僅為半數之人數,應未達過半數之規定。例如:
考績委員會出席委員七人,其中一人迴避,除主席外,五人參與表決,贊成意見三票,反對意見二票,此時贊成意見三票並未超過出席委員(六人)之半數,爰主席應參與表決,加入贊成一方,使議案通過或不參與表決,使表決未超過半數致議案不成立。 |
| 第十條 職務評定審議會審議職務評定議案時,應將平時考評紀錄、職務評定表、職務評定清冊及有關資料交各出席委員審閱、核議,並提付表決,填入職務評定表,由主席簽名蓋章後,報請機關首長覆核。
職務評定審議會初評議案有疑義時,得調閱有關資料,必要時並得通知受評人、有關人員或其主管到會備詢,詢畢退席。
職務評定審議會開會時,其出席委員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三十三條之規定。
職務評定審議會開會時,除工作人員外,與會人員均不得錄音、錄影。
機關首長對職務評定結果有意見時,得簽註意見,交職務評定審議會復議。機關首長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
一、本條規定職務評定審議會審議規則。
二、第一項明定職務評定審議會審議職務評定議案時應行辦理事項。
三、第二項明定職務評定審議會得調閱有關資料及通知人員到會備詢。
四、第三項明定出席委員迴避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三十三條之規定。
五、第四項明定得錄音、錄影人員。
六、第五項明定機關首長之復議權。 |
| 第十一條 職務評定審議會之會議紀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會議次別、日期及地點。
二、出席委員姓名。
三、主席及紀錄人員姓名。
四、受評人數及其姓名、職稱、俸級。
五、備詢人姓名及詢答要點。
六、決議事項(含決議時迴避委員之人數及姓名)。
七、職務評定清冊等其他附件名稱及數量。 |
本條規定職務評定審議會會議紀錄應記載事項。 |
| 第十二條 職務評定應本綜覈名實、公正公平之旨,依下列程序準確客觀評定:
一、評擬:由受評人現辦事務所在之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之主管人員,以受評人年終最後銓敘審定之職務,依職務評定表之項目評擬受評人之表現。但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或調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以外機關辦理機關首長業務者,由其上級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之主管人員評擬。
二、初評:由現辦事務所在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職務評定審議會就評擬結果辦理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經初評程序:
(一)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評定。
(二)受評人人數不滿十人未設置檢察官職務評定審議會。
(三)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
(四)調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以外機關辦理事務者。
三、覆評:除下列各目情形外,由機關首長就初評結果辦理之:
(一)免經初評程序者,由現辦事務所在之機關首長就評擬結果辦理。
(二)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長或借調辦理機關首長事務者,由其上級機關首長辦理。
(三)借調政風機構辦理事務者,由法務部廉政署署長辦理。
四、核定:前款覆評結果,除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由上級機關列冊外,其餘由受評人職缺所在機關列冊報送法務部,提送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報請法務部部長核定。但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檢察官或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之職務評定事件得徵詢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意見。
法務部部長對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結果有意見時,得簽註意見,交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復議。法務部部長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
一、本條規定辦理職務評定之基本原則及程序。
二、第一項依本法第八十九條準用第七十三條規定,明定辦理職務評定之基本原則及其程序。
三、第一項第二款但書係為因應隨時辦理之另予評定,或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是否組設檢察官職務評定審議會之條件(如:機關受評人人數未達十人),或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職務評定等作業所需,爰予以明定;另準用本法第七十三條規定,檢察官職務評定應由現辦事務所在之機關辦理,惟檢察官除借調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辦事外,另有借調至行政機關辦事(如:法務部本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機關、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經濟部或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等),又該行政機關並無職務評定審議會之組設,爰於第一項第二款第四目明定是類人員得免經初評程序。
四、第一項第三款說明「覆評」程序之辦理人員。
五、本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法務部設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檢察官之任免,轉任、停止職務、解職、陞遷、考核及獎懲事項。」法務部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一條規定:「本會審議考核、職務評定及獎懲事項如下:…二、主任檢察官、檢察官之職務評定。…」爰於第一項第四款明定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檢察官(包括試署檢察官、候補檢察官)職務評定應提送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其餘人員之職務評定事件得徵詢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意見。
六、第二項明定法務部部長對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職務評定事件之復議權。查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七條規定,會議決議,部長如認有再行審議之必要者,得發交該會再行審議。惟部長對委員會再行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否變更未予明確規範,爰參考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定之。 |
| 第十三條 職務評定經法務部核定後,應由下列機關將職務評定結果及相關統計資料報送銓敘部依法銓敘審定:
一、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除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之職務評定由該署報送外,餘由法務部報送。
二、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檢察官:由受評人辦理職務評定時之職缺所在機關報送。
參加當年度職務評定依法晉敘俸級而於翌年一月至六月退休生效者,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應先行將職務評定清冊報送法務部核定後,送銓敘部銓敘審定;職務評定清冊備考欄應註明退休生效日期及已列入職務評定人數統計表。
職務評定清冊格式,由法務部定之。 |
一、本條規定職務評定案件報送銓敘部銓敘審定之作業方式。
二、第一項明定職務評定經法務部核定後,應將職務評定結果及相關統計資料報送銓敘部依法銓敘審定。
三、第二項明定於翌年一月至六月退休生效者,機關報送職務評定之程序。 |
| 第十四條 職務評定結果,自次年一月一日起執行;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評定,自法務部核定之日起執行。
職務評定之獎金依下列標準發給:
一、年終評定或另予評定獎金,均以受評人次年一月一日之俸給總額為準;十二月二日以後辦理事務所在機關異動者,亦同。但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評定獎金,以最後在職日之俸給總額為準。
二、十二月二日以後免職、免除檢察官職務並喪失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撤職、解職、退休、資遣、死亡或因停止職務、留職停薪期間職務評定年資無法併計或轉任(調)不適用本辦法之職務,經依本辦法辦理職務評定者,其獎金依職務評定結果以在職同俸級且支領相同俸給項目者次年一月一日之俸給總額為準。
三、受評人因辦理事務所在機關異動致俸級總額減少者,其獎金之各種加給均以所任職務月數,按比例計算。
前項所稱俸給總額,指依本法第七十一條所定之本俸、專業加給、職務加給及地域加給。
職務評定之獎金除第二項第一款但書及第二款由受評人職務評定時職缺所在機關發給外,其餘由受評人次年一月一日職缺所在機關發給。
職務評定獎金於職務評定案經各機關首長覆評後,得先行借墊,俟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後,再行發給歸墊。 |
一、本條規定職務評定結果生效日及獎金核發標準。
二、第一項明定職務評定結果之執行時間。
三、第二項明定職務評定獎金之發給標準。
四、第三項明定第二項所稱俸給總額之內涵。
五、第四項明定職務評定獎金發給機關。
六、第五項明定職務評定獎金借墊及歸墊之時點。 |
| 第十五條 職務評定案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後,應由受評人辦理職務評定時之職缺所在機關將評定結果以書面通知受評人。但檢察長之評定結果由上級機關通知。
前項通知應附記不服處分者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
職務評定結果通知書格式,由法務部定之。 |
一、本條規定職務評定結果應以書面通知受評人,並附記教示條款。
二、第一項明定職務評定結果之通知機關及其方式。
三、第二項明定職務評定通知書應附記不服職務評定結果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
四、第三項明定職務評定結果通知書之格式由法務部定之。 |
| 第十六條 受評人於收受職務評定結果通知後,如有不服,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救濟;如有顯然錯誤,或有發生新事實、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得準用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前項職務評定更正或變更,得填具職務評定更正或變更申請表,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由法務部核定後,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職務評定更正或變更申請表格式,由法務部定之。 |
一、本條規定職務評定結果之救濟方式及更正、變更之規定。
二、第一項明定職務評定結果之救濟方式。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務人員,係指法定機關依法任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及公立學校編制內依法任用之職員。」是以,檢察官於本法施行後,仍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另參照本法施行細則(草案)第三十九條第六項規定:「檢察官不服法務部所為撤銷任用資格、免職、停止職務、解職、轉任檢察官以外職務或調動等職務處分時,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程序救濟之。」爰予以明文定之。
三、第二項明定職務評定更正、變更之規定。
四、第三項規定職務評定更正或變更申請表格式,由法務部定之。 |
| 第十七條 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辦理職務評定如有不公或徇私舞弊情事時,各該上級機關應查明責任予以處分,並通知原機關對受評人重加職務評定。
上級機關核轉或法務部核定職務評定案時,如發現其有違反本辦法或相關法規、未予適當評定或有評定不公、徇私舞弊情事,應請原機關於文到十五日內另為適法之處理。但必要時或原機關逾限不處理、未依規定處理時,上級機關或法務部得調卷或派員查核;對其評定結果,法務部並得逕予變更,且課予相關違失人員責任。 |
一、本條規定如有違反本辦法等相關情事之處理方式。
二、第一項明定辦理職務評定如有不公或循私舞弊情事時,應查明責任並重加職務評定。
三、第二項明定如有違反本辦法或相關法規等,應另為適法之處理,並課予相關違失人員責任。 |
| 第十八條 職務評定審議會委員、與會人員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對職務評定之評擬、初核、覆核及核定等過程應嚴守秘密,並不得遺漏舛錯,違者按情節輕重予以處分。
應屆辦理職務評定期間,人事主管人員未向機關長官簽報辦理職務評定或機關首長據報而不予辦理者,均以遺漏舛錯論。 |
一、本條規定辦理職務評定之相關人員應嚴守秘密及人事主管人員應按時辦理職務評定,不得遺漏舛錯。
二、第一項明定相關人員應嚴守秘密,並不得遺漏舛錯等情事。
三、第二項明定人事主管人員應按時辦理職務評定。 |
|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施行。 |
一、本條規定本辦法施行日期。
二、依本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本法除第五章法官評鑑自公布後半年施行、第七十八條自公布後三年六個月施行外,自公布後一年施行。」爰明定本辦法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