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五條、第七條及第三十三條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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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五條、第七條、第三十三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五條 水土保持計畫及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審查核定之分工如下: 一、在直轄巿或縣(巿)行政區域內者,由該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查核定。 二、跨越二以上直轄巿、縣(巿)行政區域者,由水土保持計畫所占面積較大之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會同其他相關主管機關審查後,再分別核定。 三、軍事訓練場、經行政院核定之重大公共工程或中央機關自行興辦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定。 前項第三款所定水土保持計畫由中央機關自行興辦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定。 第一項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審查核定,主管機關必要時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委託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 二、直轄市政府得委任所屬下級機關辦理。 三、縣(市)政府得委辦鄉(鎮、市、區)公所辦理。 前三項規定,於核發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及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時,準用之。 第五條 水土保持計畫及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審查核定之分工如下: 一、在直轄巿或縣(巿)行政區域內者,由該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查核定。 二、跨越二以上直轄巿、縣(巿)行政區域者,由水土保持計畫所占面積較大之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會同其他相關主管機關審查後,再分別核定。 三、軍事訓練場、經行政院核定之重大公共工程或中央主管機關自行興辦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定;由其他中央機關興辦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定。 前項規定,於核發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及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時,準用之。 依第三條擬具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屬中央主管機關專案輔導計畫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或委任所屬水土保持機關核定,並副知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一、近年來經濟發展伴隨山坡地多樣化開發利用型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案件數已逐年成長,九十四年全國審查核定九百四十九件至九十九年已增至一千六百一十件,六年增加六百六十一件,增加約百分之六十九點六五。農業發達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恐有人力不足而無法落實之窘境,爰增列主管機關審核權限委任、委辦之規定。 二、鑒於中央公共工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之規模較小,且實施地點遍布全國各地,為能有效實施監督檢查;爰將中央主管機關之審查核定擴大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中央各目的事業機關辦理。 三、綜上,增訂第三項,擴大主管機關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審查核定委任、委辦範圍。並將第一項第三款末段移列至第二項、第二項移列至第四項。
第七條 水土保持計畫及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審查程序如下: 一、水土保持義務人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併同目的事業開發或利用許可申請文件,向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 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受理前款申請後,應將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送請主管機關審核。 三、主管機關認定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無第十條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十一條第四款等情事,且屬需繳納審查費者,應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限期繳納審查費。 四、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定後,除應檢送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核定本一份予水土保持義務人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一)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核定本三份。 (二)水土保持保證金繳納通知單一份;免繳納者免附。 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發或利用許可後,應將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核定本二份及其他文件一份送交水土保持義務人,並副知主管機關。 第七條 水土保持計畫及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審查程序如下: 一、水土保持義務人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併同目的事業開發或利用許可申請文件,向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 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受理前款申請後,應將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送請主管機關審核。 三、主管機關認定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無第十條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十一條第四款等情事,且屬需繳納審查費者,應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限期繳納審查費。 四、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定後,應檢附下列文件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副知水土保持義務人: (一)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核定本四份。 (二)水土保持保證金繳納通知單一份;免繳納者免附。 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發或利用許可後,應將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核定本二份及其他文件一份送交水土保持義務人,並副知主管機關。
水土保持計畫雖為配合目的事業開發利用所為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惟計畫之審查核定,係屬行政處分,故應於核定時通知當事人,使該水土保持計畫之核定對水土保持義務人發生效力,俾利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經核定後三年內之認定。另同時將需檢送文件份數一併修正,爰修正第四款。
第三十三條 主管機關應於水土保持義務人申報完工之日起三十日內實施檢查。檢查不合格者,應通知限期改正。檢查合格者,由主管機關發給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並退還已繳之水土保持保證金。 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替代水土保持計畫者,經主管機關實施完工檢查合格,得免核發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 第三十三條 主管機關應於水土保持義務人申報完工之日起三十日內,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實施檢查。檢查不合格者,應通知限期改正。檢查合格者,由主管機關發給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並退還已繳之水土保持保證金。 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替代水土保持計畫者,經主管機關實施完工檢查合格,得免核發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
一、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於水土保持施工期間,得實施檢查。鑒於該施工檢查,係查核水土保持義務人是否依核定水土保持計畫內容實施,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檢查項目不同,故並無規定需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檢查之必要。而完工檢查之實施目的及方式與施工中檢查相同,爰修正第一項刪除「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文字。 二、第二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