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放射性物料管制收費標準」,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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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物料管制收費標準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標準依放射性物料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標準依放射性物料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依本法核發之執照,每件收取證照費新臺幣三千元。 申請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產設施運轉人員證照,於申請時每人收取審查費新臺幣一千元;申請參加主管機關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設施運轉人員測驗者,於申請時每人收取測驗費及審查費各新臺幣一千元;核發證照時每人收取證照費新臺幣一千元;申請換發時每人收取審查費及證照費各新臺幣一千元。 第二條 依本法核發之執照,每件收取證照費新臺幣三千元。 申請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產設施運轉人員證照,於申請時每人收取審查費新臺幣一千元;申請參加主管機關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設施運轉人員測驗者,於申請時每人收取測驗費及審查費各新臺幣一千元;核發證照時每人收取證照費新臺幣一千元;申請換發時每人收取審查費及證照費各新臺幣一千元。
一、本條未修正。 二、經檢討調整成本資料與實際安全管制所需成本後,本條維持原訂規費。
第三條 主管機關督同國際原子能總署執行核子保防物料檢查費,每次每一核子反應器設施收取新臺幣二十萬元。 第三條 主管機關督同國際原子能總署執行核子保防物料檢查費,每次每一核子反應器設施收取新臺幣五萬元。
國際原子能總署(IAEA)自二○一二年起,將對我國執行核子保防視察所收取之保防視察費用(Safeguards Expenses),從每人日約二十五萬元新臺幣提高至約一百萬元,升幅為四倍,為反應實際管制成本之增加,同步調升核子保防物料檢查費用,爰修正第三條。
第四條 核子原料或核子燃料生產設施興建、運轉與除役審查費及檢查費,其收費基準如下: 一、興建、運轉、除役審查費,每一申請案各新臺幣一千萬元。 二、興建、運轉、除役檢查費,每年每一設施各新臺幣二百萬元。 前項設施換發運轉執照審查費,每一申請案收取新臺幣五百萬元。 第四條 核子原料或核子燃料生產設施興建、運轉與除役審查費及檢查費,其收費基準如下: 一、興建、運轉、除役審查費,每一申請案各新臺幣五百萬元。 二、興建、運轉、除役檢查費,每年每一設施各新臺幣一百萬元。 前項設施換發運轉執照審查費,每一申請案收取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
鑒於日本福島核災事故,引發各界對核能安全管制之關切,主管機關為防範發生核災事故,除強化現行管制措施外,亦增加放射性物料檢查頻次並擴展檢查之廣度與深度,更於辦理審查作業時深入分析複合型災害之防範措施與其嚴謹度,需投入更多人力進行審查及檢查作業,爰修正本條各項規費。
第五條 核子原料或核子燃料貯存設施興建、運轉與除役審查費及檢查費,其收費基準如下: 一、興建、運轉、除役審查費,每一申請案各新臺幣二百萬元。 二、興建、運轉、除役檢查費,每年每一設施各新臺幣一百萬元。 前項核子原料或核子燃料貯存設施設於核子反應器設施、核子原料或核子燃料生產設施內,並已包含於原核發運轉執照之安全分析報告者,興建與運轉之審查費及檢查費免予收取。其與核子反應器設施、核子原料或核子燃料生產設施一併申請除役者,除役審查費及檢查費免予收取。 第一項設施換發運轉執照審查費,每一申請案收取新臺幣一百萬元。 第五條 核子原料或核子燃料貯存設施興建、運轉與除役審查費及檢查費,其收費基準如下: 一、興建、運轉、除役審查費,每一申請案各新臺幣一百萬元。 二、興建、運轉、除役檢查費,每年每一設施各新臺幣五十萬元。 前項核子原料或核子燃料貯存設施設於核子反應器設施、核子原料或核子燃料生產設施內,並已包含於原核發運轉執照之安全分析報告者,興建與運轉之審查費及檢查費免予收取。其與核子反應器設施、核子原料或核子燃料生產設施一併申請除役者,除役審查費及檢查費免予收取。 第一項設施換發運轉執照審查費,每一申請案收取新臺幣五十萬元。
為確保核子原料或核子燃料貯存設施興建、運轉與除役作業安全,於設施申請作業時,深入分析各種災害及複合性災害之防範措施,需投入更多人力執行分析作業;此外為確保設施之運作安全,於執行檢查作業,需增加檢查頻次與檢查項目,並因應物價調漲、人員薪資及管理費之增加,為反應成本,爰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三項規費。
第六條 用過核子燃料貯存設施興建、運轉與除役審查費及檢查費,其收費基準如下: 一、興建、運轉、除役審查費,每一申請案各新臺幣一千萬元。 二、興建、運轉、除役檢查費,每年每一設施各新臺幣二百萬元。 前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用過核子燃料貯存容器審查費,每一申請案收取新臺幣二百萬元;製造檢查費,每次新臺幣十萬元。 第一項設施換發運轉執照審查費,每一申請案收取新臺幣五百萬元。 第六條 用過核子燃料貯存設施興建、運轉與除役審查費及檢查費,其收費基準如下: 一、興建、運轉、除役審查費,每一申請案各新臺幣五百萬元。 二、興建、運轉、除役檢查費,每年每一設施各新臺幣一百萬元。 前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用過核子燃料貯存容器審查費,每一申請案收取新臺幣一百萬元;製造檢查費,每次新臺幣五萬元。 第一項設施換發運轉執照審查費,每一申請案收取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
鑒於日本福島核災事故,引發各界對核能安全管制之關切,主管機關除積極防範核災事故,同時強化現行管制措施,增加放射性物料檢查頻度並擴展其廣度與深度,辦理審查作業時深入分析複合型災害之防範措施與嚴謹度。由於用過核子燃料具較強之放射性及熱量,須對其設施申請案與檢查等安全管制作業投入更多人力,爰修正本條各項規費。
第七條 核子原料之持有、使用、輸入、輸出、過境、轉口、運送、貯存、廢棄、轉讓、租借或設定質權之申請許可審查費,每一申請案各收取新臺幣三千元。 於核子原料或核子燃料生產設施內持有或使用核子原料者,前項之審查費免予收取。 第七條 核子原料之持有、使用、輸入、輸出、過境、轉口、運送、貯存、廢棄、轉讓、租借或設定質權之申請許可審查費,每一申請案各收取新臺幣三千元。 於核子原料或核子燃料生產設施內持有或使用核子原料者,前項之審查費免予收取。
本條未修正。
第八條 核子原料之檢查費,按許可文件所載鈾、釷重量累計,其收費標準如下: 一、未滿一千公斤者,每年新臺幣一萬元。 二、一千公斤以上未滿一萬公斤者,每增一千公斤(不足一千公斤者,以一千公斤計)每年加收新臺幣一萬元。 三、一萬公斤以上者,每年新臺幣十萬元。 第八條 核子原料之檢查費,按許可文件所載鈾、釷重量累計,其收費標準如下: 一、未滿一千公斤者,每年新臺幣五千元。 二、一千公斤以上未滿一萬公斤者,每增一千公斤(不足一千公斤者,以一千公斤計)每年加收新臺幣五千元。 三、一萬公斤以上者,每年新臺幣五萬元。
因應物價指數、人員薪資及管理費等調增,適當反應所需增加之人力成本,爰修正本條各款規費。
第九條 核子燃料之持有、使用、廢棄、轉讓、租借或設定質權之申請許可審查費,每一申請案各收取新臺幣六萬元。 於核子反應器設施、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產或貯存設施內持有或使用核子燃料者,前項之審查費免予收取。 第九條 核子燃料之持有、使用、廢棄、轉讓、租借或設定質權之申請許可審查費,每一申請案各收取新臺幣三萬元。 於核子反應器設施、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產或貯存設施內持有或使用核子燃料者,前項之審查費免予收取。
因應物價指數、人員薪資及管理費等調增,適當反應所需增加之成本,爰修正調高第一項規費。
第十條 核子燃料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與運送審查費及檢查費,其收費基準如下: 一、核子燃料安全管制計畫、運送計畫審查費,每一申請案各新臺幣二十萬元。 二、核子燃料輸入、輸出審查費,每一申請案各新臺幣二萬元。 三、核子燃料過境、轉口審查費,每一申請案各新臺幣六萬元。 四、核子燃料運送、過境或轉口檢查費,每一申請案各新臺幣十萬元。 第十條 核子燃料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與運送審查費及檢查費,其收費基準如下: 一、核子燃料安全管制計畫、運送計畫審查費,每一申請案各新臺幣十萬元。 二、核子燃料輸入、輸出審查費,每一申請案各新臺幣一萬元。 三、核子燃料過境、轉口審查費,每一申請案各新臺幣三萬元。 四、核子燃料運送、過境或轉口檢查費,每一申請案各新臺幣五萬元。
因應物價指數、人員薪資及管理費等調增,適當反應所需增加之成本,爰修正調高本條各款規費。
第十一條 用過核子燃料之輸入、輸出與運送審查費及檢查費,其收費標準如下: 一、用過核子燃料安全管制計畫、運送計畫審查費,每一申請案各新臺幣二百萬元。 二、用過核子燃料輸入、輸出審查費,每一申請案各新臺幣四萬元。 三、用過核子燃料運送容器審查費每一申請案各新臺幣二百萬元。 四、用過核子燃料運送檢查費,每運次新臺幣二十萬元。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用過核子燃料運送,每一運次低於五公斤者,其費用免予收取。 第十一條 用過核子燃料之輸入、輸出與運送審查費及檢查費,其收費標準如下: 一、用過核子燃料安全管制計畫、運送計畫審查費,每一申請案各新臺幣一百萬元。 二、用過核子燃料輸入、輸出審查費,每一申請案各新臺幣二萬元。 三、用過核子燃料運送容器審查費每一申請案各新臺幣一百萬元。 四、用過核子燃料運送檢查費,每運次新臺幣十萬元。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用過核子燃料運送,每一運次低於五公斤者,其費用免予收取。
一、鑒於日本福島核災事故,引發各界對核能安全管制之關切,主管機關除積極防範核災事故,同時強化現行管制措施,增加放射性物料檢查頻度並擴展其廣度與深度,辦理審查作業時深入分析複合型災害之防範措施與嚴謹度。又用過核子燃料係屬核子保防物料,敏感性較高,需就保防、保安、輻防等多面向審查其安全管制計畫、運送計畫,需投入更多人力,為反應成本,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規費。 二、為因應物價指數、人員薪資及管理費等之調增,適當反應增加之成本,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規費。 三、由於用過核子燃料具有高輻射特性及熱能,其貯存容器之設計安全要求高,因應審查項目與深度增加,為反應成本,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規費。
第十二條 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設施興建、運轉與除役審查費及檢查費,其收費基準如下: 一、興建、運轉、除役審查費,每一申請案各新臺幣二百萬元。 二、興建、除役檢查費,每年每一設施各新臺幣二百萬元。 三、運轉檢查費,每年每一設施新臺幣二百萬元;同一核子反應器設施內之處理設施超過一個者,每增一個處理設施加收新臺幣二十萬元。 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一項設施換發運轉執照審查費,每一申請案收取新臺幣一百萬元。 第十二條 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設施興建、運轉與除役審查費及檢查費,其收費基準如下: 一、興建、運轉、除役審查費,每一申請案各新臺幣一百萬元。 二、興建、除役檢查費,每年每一設施各新臺幣一百萬元。 三、運轉檢查費,每年每一設施新臺幣一百萬元;同一核子反應器設施內之處理設施超過一個者,每增一個處理設施加收新臺幣十萬元。 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一項設施換發運轉執照審查費,每一申請案收取新臺幣五十萬元。
鑒於日本福島核災事故,引發各界對核能安全管制之關切,主管機關除積極防範核災事故,同時強化現行管制措施,增加放射性物料檢查頻度並擴展其廣度與深度,辦理審查作業需深入分析複合型災害之防範措施與嚴謹度。為確保放射性廢棄物運作安全,處理設施之申請審查及每年執行安全檢查需投入人力與資源,為反應成本,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三項規費。
第十三條 低放射性廢棄物貯存設施興建、運轉與除役審查費及檢查費比照前條之規定。 核子反應器設施廠址外之低放射性廢棄物貯存設施之興建、運轉與除役審查費及檢查費,其收費基準如下: 一、興建、運轉、除役審查費,每一申請案各新臺幣六百萬元。 二、興建、運轉、除役檢查費,每年每一設施各新臺幣三百萬元。 低放射性廢棄物貯存或運送容器審查費,每一申請案收取新臺幣六十萬元;製造檢查費,每次新臺幣六萬元。 低放射性廢棄物貯存設施十年再評估報告、檢整計畫及外釋計畫審查費,每一申請案收取新臺幣六十萬元。 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第二項設施換發運轉執照審查費,每一申請案收取新臺幣三百萬元。 第十三條 低放射性廢棄物貯存設施興建、運轉與除役審查費及檢查費比照前條之規定。 核子反應器設施廠址外之低放射性廢棄物貯存設施之興建、運轉與除役審查費及檢查費,其收費基準如下: 一、興建、運轉、除役審查費,每一申請案各新臺幣四百萬元。 二、興建、運轉、除役檢查費,每年每一設施各新臺幣二百萬元。 低放射性廢棄物貯存或運送容器審查費,每一申請案收取新臺幣三十萬元;製造檢查費,每次新臺幣三萬元。 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第二項設施換發運轉執照審查費,每一申請案收取新臺幣二百萬元。
一、主管機關為防範核災事故,強化現行管制措施,增加放射性物料檢查頻度並擴展其廣度與深度,辦理審查作業時深入分析複合型災害之防範措施與嚴謹度。由於低放射性廢棄物貯存作業須考量降低意外事故之發生,而需投入更多人力,為反應成本,爰修正第二項、第三項規費。 二、因應地震、海嘯等複合性災害防災等級提升,為確保放射性貯存設施長期運作安全,新增管制作業事項,另管制業務需求新增低放射性廢棄物貯存設施之十年再評估報告、檢整計畫及外釋計畫等項之審查業務,為反應管制成本,符合使用者付費之原則,爰增訂第四項規定將其列為收費項目。
第十四條 高放射性廢棄物貯存設施之興建、運轉與除役審查費及檢查費,其收費標準如下: 一、興建、運轉、換發運轉執照、除役審查費,每一申請案各新臺幣一千萬元。 二、興建、運轉、除役檢查費,每年每一設施各新臺幣二百萬元。 三、高放射性廢棄物貯存容器審查費,每一申請案收取新臺幣二百萬元。 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第十四條 高放射性廢棄物貯存設施之興建、運轉與除役審查費及檢查費,其收費標準如下: 一、興建、運轉、換發運轉執照、除役審查費,每一申請案各新臺幣五百萬元。 二、興建、運轉、除役檢查費,每年每一設施各新臺幣一百萬元。 三、高放射性廢棄物貯存容器審查費,每一申請案收取新臺幣一百萬元。 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鑒於日本福島核災事故,引發各界對核能安全管制之關切,主管機關除積極防範核災事故,同時強化現行管制措施,增加放射性物料檢查頻度並擴展其廣度與深度,辦理審查作業時深入分析複合型災害之防範措施與嚴謹度。高放射性廢棄物包括備供最終處置之用過核子燃料,為加強防範核災事故之重點,對其貯存設施及貯存容器防護措施之管制,需投入更多人力,為反應管制成本,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費。
第十五條 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興建、運轉、換發運轉執照、封閉與免於監管審查費及興建、運轉檢查費,其收費標準如下: 一、興建、運轉、換發運轉執照審查費,每一申請案各新臺幣二千萬元。 二、興建、運轉檢查費,每年每一設施各新臺幣八百萬元。 三、封閉或免於監管審查費,每一申請案新臺幣八百萬元。 四、封閉檢查費,每年每一設施各新臺幣五百萬元。 第十五條 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興建、運轉、換發運轉執照、封閉與免於監管審查費及興建、運轉檢查費,其收費標準如下: 一、興建、運轉、換發運轉執照審查費,每一申請案各新臺幣一千萬元。 二、興建、運轉檢查費,每年每一設施各新臺幣五百萬元。 三、封閉或免於監管審查費,每一申請案新臺幣五百萬元。 四、封閉檢查費,每年每一設施各新臺幣三百萬元。
最終處置屬重大政策,動用資源甚鉅,最終處置設施自計畫興建至封閉可長達數百年,為確保安全,需審慎考量各項運作安全因子,深入探討各項措施與作為,故需持續投入更多人力,爰修正第一款至第四款規費。
第十六條 高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興建、運轉、封閉與免於監管審查費及場址特性調查、興建、運轉、封閉檢查費,其收費標準如下: 一、場址特性調查檢查費,每年每一設施新臺幣一千萬元。 二、興建、運轉審查費,每一申請案各新臺幣六千萬元。 三、興建、運轉、封閉檢查費,每年每一設施各新臺幣二千萬元。 四、封閉或免於監管審查費,每一申請案新臺幣二千萬元。 第十六條 高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興建、運轉、封閉與免於監管審查費及場址特性調查、興建、運轉、封閉檢查費,其收費標準如下: 一、場址特性調查檢查費,每年每一設施新臺幣五百萬元。 二、興建、運轉審查費,每一申請案各新臺幣三千萬元。 三、興建、運轉、封閉檢查費,每年每一設施各新臺幣一千萬元。 四、封閉或免於監管審查費,每一申請案新臺幣一千萬元。
最終處置屬重大政策,動用資源甚鉅,最終處置設施自計畫興建至封閉可長達數百年,為確保安全,需審慎考量各項運作安全因子,深入探討各項措施與作為,故需持續投入更多人力,爰修正第一款至第四款規費。
第十七條 申請一千公斤以上放射性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廢棄或轉讓之許可者,每一申請案各新臺幣六萬元。 第十七條 申請一千公斤以上放射性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廢棄或轉讓之許可者,每一申請案各新臺幣三萬元。
因應物價指數、人員薪資及管理費等調增,適當反應所需增加之成本,爰修正調高規費。
第十八條 放射性廢棄物輸出以最終處置為目的者,低放射性廢棄物每一申請案收取審查費新臺幣一千萬元;高放射性廢棄物每一申請案收取審查費新臺幣四千萬元。 第十八條 放射性廢棄物輸出以最終處置為目的者,低放射性廢棄物每一申請案收取審查費新臺幣五百萬元;高放射性廢棄物每一申請案收取審查費新臺幣二千萬元。
鑒於各界對核能安全管制之關注日益殷切,主管機關除積極防範核災事故,同時強化現行管制措施,增加放射性物料檢查頻度並擴展其廣度與深度,辦理審查作業時深入分析複合型災害之防範措施與嚴謹度。為避免放射性廢棄物輸出後遭任意棄置,依跨越國境原則,管制機關有責任維持國境內外有相同的放射性廢棄物防護能力,配合各國因福島核災後提升放射性廢棄物之管制要求,需持續投入更多人力管制及審查放射性廢棄物輸出申請,爰修正本條規費。
第十九條 放射性廢棄物之運送審查費及檢查費,其收費標準如下: 一、低放射性廢棄物運送計畫審查費,每一申請案新臺幣二十萬元。 二、低放射性廢棄物運送檢查費,每運次新臺幣十萬元。 三、高放射性廢棄物運送計畫審查費,每一申請案新臺幣二百萬元。 四、高放射性廢棄物運送檢查費,每運次新臺幣二十萬元。 五、高放射性廢棄物運送容器審查費,每一申請案收取新臺幣四百萬元。 低放射性廢棄物之運送,每一運次低於一千公斤者,運送計畫審查費及運送檢查費免予收取。 第十九條 放射性廢棄物之運送審查費及檢查費,其收費標準如下: 一、低放射性廢棄物運送計畫審查費,每一申請案新臺幣十萬元。 二、低放射性廢棄物運送檢查費,每運次新臺幣五萬元。 三、高放射性廢棄物運送計畫審查費,每一申請案新臺幣一百萬元。 四、高放射性廢棄物運送檢查費,每運次新臺幣十萬元。 五、高放射性廢棄物運送容器審查費,每一申請案收取新臺幣二百萬元。 低放射性廢棄物之運送,每一運次低於一千公斤者,運送計畫審查費及運送檢查費免予收取。
一、低放射性廢棄物之運送審查費及檢查費,因應物價指數、人員薪資及管理費等調增,適當反應增加之人力成本,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費。 二、由於各界對核能安全管制之關切,主管機關除積極防範核災事故,同時強化現行管制措施,增加放射性物料檢查頻度並擴展其廣度與深度,辦理審查作業時深入分析複合型災害之防範措施與嚴謹度。高放射性廢棄物包括備供最終處置之用過核子燃料,為加強防範核災事故之重點,需持續投入更多人力,爰修正調高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規費。 三、由於用過核子燃料具有高輻射特性及熱能,其貯存容器之設計安全要求高,因應審查項目與深度增加,為反應成本,爰修正第一項第五款規費。
第二十條 放射性物料之持有、使用、輸入、輸出、過境、轉口、運送、貯存、廢棄、轉讓、租借或設定質權許可之收費,於同一申請案件涉及多項許可者,依其中收費最高項目之基準計收。 第十九條之一 放射性料之持有、使用、輸入、輸出、過境、轉口、運送、貯存、廢棄、轉讓、租借或設定質權許可之收費,於同一申請案件涉及多項許可者,依其中收費最高項目之基準計收。
一、條次變更。 二、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一條 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產或貯存設施或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或最終處置設施於興建或運轉期間,涉及重要安全事項之設計修改或設備變更之申請案,每一案收取審查費新臺幣六十萬元。 前項各設施設於核子反應器設施內,並已包含於原核發運轉執照之安全分析報告者,免予收取審查費。 第十九條之二 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產或貯存設施或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或最終處置設施於興建或運轉期間,涉及重要安全事項之設計修改或設備變更之申請案,每一案收取審查費新臺幣三十萬元。 前項各設施設於核子反應器設施內,並已包含於原核發運轉執照之安全分析報告者,免予收取審查費。
一、條次變更。 二、因應物價指數、人員薪資及管理費等調增,適當所需反應增加之成本,爰修正調高第一項規費。
第二十二條 設置研究用核子反應器或前條第一項設施之機關學校,免予繳納本標準規定之各項費用。 第二十條 設置研究用核子反應器之機關(構),免予繳納本標準規定之各項費用。
一、條次變更。 二、為鼓勵研究教學之機關學校推廣放射性物料營運技術之研究發展,以提升營運安全,爰增列設置研究用放射性物料設施之機關學校,免予繳納本標準所定各項費用。
第二十三條 審查費應於申請時收取,檢查費於執行檢查後收取,證照費於核發時收取。 各項費用經收取後,除有誤繳、溢繳、法令變更或正當理由外,一律不得退費或保留。 第二十一條 審查費應於申請時收取,檢查費於執行檢查後收取,證照費於核發時收取。 各項費用經收取後,除有誤繳、溢繳、法令變更或正當理由外,一律不得退費或保留。
條次變更。
第二十四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第二十二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條次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