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辦法依職業訓練法第三十一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本辦法訂定之依據。 |
| 第二條 經認證單位應於技能職類測驗評審結束後,對測驗合格者,核發技能職類證書。
前項證書核發作業期程,由經認證單位定之。 |
規定經認證單位針對技能職類測驗合格者核發技能職類證書,並規定核發作業期程由經認證單位定之。 |
| 第三條 技能職類證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照片。
三、技能職類名稱及等級。
四、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文號及比照技能檢定之級別。
五、技能職類證書編號。
六、生效日期。
七、製發日期。
八、經認證單位用印。
九、代表人或負責人用印。 |
一、鑒於技能職類證書效力等同技術士證,爰參照技術士證規定內容,明定技能職類證書應記載事項。
二、基於第二條已明定技能職類證書係由經認證單位核發,故第九款所定「代表人或負責人」自係指「經認證單位」之代表人或負責人,為精簡法規用字,爰不列「經認證單位」。 |
| 第四條 技能職類證書應記載事項不符合前條各款規定者,經認證單位應重新製發。
技能職類證書毀損或遺失者,得向經認證單位申請換發或補發。 |
一、規定技能職類證書應記載事項不符合規定,應重新製發。
二、規定技能職類證書換發或補發之情形。 |
| 第五條 經認證單位核發技能職類證書,得收取郵寄費及證書費;換補發者,亦同。
前項證書核發、換發或補發之費用數額,適用技術士技能檢定規費收費標準所定技術士證證照費。 |
一、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規定經認證單位核發技能職類證書,經認證單位得收取相關費用;換補發者,亦同。
二、依職業訓練法第三十一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技能職類證書之效力比照技術士證,故技能職類證書核發、換發或補發之費用數額,適用技術士技能檢定規費收費標準所定技術士證證照費,每件新台幣一百六十元。 |
| 第六條 經認證單位誤發技能職類證書者,應限期通知相對人繳回,並作成紀錄保存五年。 |
一、規定經認證單位誤發證書,應限期通知相對人繳回,並作成紀錄保存五年。
二、按職業訓練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依規定取得技能職類證書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其證書,故經認證單位通知誤發證書之相對人繳回其證書而未繳回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上開規定撤銷或廢止其證書。 |
| 第七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九日施行。 |
按職業訓練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中華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五日修正之第三十一條之二自公布後一年施行,經查職業訓練法係一百年十一月九日修正公布,爰依上開規定指定本辦法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