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送「技能職類測驗能力認證及管理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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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能職類測驗能力認證及管理辦法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章章名
第一條 本辦法依職業訓練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之訂定依據。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認證:指認證機關(構)對他機關、團體予以認可,證明其有資格執行本法所定技能職類測驗。  二、認證機關(構):指中央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具有執行本法所定認證業務之資格,而受委託辦理之專業認證機構。 三、經認證單位:指經認證機關(構)認證,並領有技能職類測驗能力認證合格證書之單位。 四、實地評鑑:指認證機關(構)為確認申請認證之機關或團體辦理技能職類測驗業務之資格,至其辦理測驗地點所為之評鑑。 五、追蹤查驗:指認證機關(構)對經認證單位於認證有效期間內,是否符合規定所為之查核。 六、複驗:指認證機關(構)查驗經認證單位有違反本法規定,限期令其改善後,認證機關(構)針對改善事項再次辦理查驗。 七、重新評鑑:指認證機關(構)對經認證單位於認證有效期間屆滿後,再取得認證所為之評鑑。 為界定本辦法專有名詞之內容涵義,爰就專有名詞予以定義,俾釐清相關條文規定事項之具體內容。
第二章 認證申請 第二章章名
第三條 下列單位得申請技能職類測驗能力認證: 一、為所申請認證技能職類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二、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全國性專業團體,且其申請認證之技能職類與其會員從業之技能相關。 受委託之專業認證機構不得為申請認證之機關或團體。 一、依據職業訓練法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明定申請技能職類測驗能力認證單位之資格。 二、明定全國性專業團體其申請認證之技能職類與其會員從業之技能相關,俾使其申請職類符合其專業。 三、為避免球員兼裁判之嫌,訂明受委託之專業認證機構不得為申請認證之機關或團體。
第四條 下列職(種)類不得為技能職類測驗能力之認證職類: 一、技術上與公共安全有關之職類。 二、納入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種類。 三、納入技能檢定之職類。 一、限制不得為認證之職類包括基於涉及公共安全之職類,影響民眾公共安全,應由政府辦理;納入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種類之考試權屬考試院,無法納入認證職類;納入技能檢定之職類,已由政府辦理,不開放認證。 二、技能檢定屬國家職能標準,檢定職類共通之知識、技能、職業安全衛生、職業道德等,各產業因應其產業特色與需求,須另發展為產業職能基準部分,可採認證方式辦理,故技能檢定與技能職類測驗能力認證之職類業已區隔,專業團體可依個別產業需求發展認證職類,與技能檢定職類不會重疊。
第五條 認證之職類,依技能範圍及專精程度,分為高、中、初三級;不宜分為三級者,定為不分級。 技能職類測驗有分級者,辦理中級,應具辦理初級三年以上經驗;辦理高級,應具辦理中級三年以上經驗。但職類技能無法分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 一、依職業訓練法第三十一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證書之效力比照技術士證,其等級比照第三十二條規定」。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辦理技能檢定之職類,依其技能範圍及專精程度,分甲、乙、丙三級;不宜分三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比照該規定,訂定本條文。故高、中、初三級比照甲、乙、丙級,不分級者比照單一級。 二、為使申請單位能進階辦理分級測驗,規定先由初級辦理,具辦理初級三年以上經驗,始得申請辦理中級,具辦理中級三年以上經驗,始得申請辦理高級,但無法分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受限制。
第六條 申請技能職類測驗能力認證之單位,應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向認證機關(構)提出: 一、申請表。 二、設立證明文件影本。 三、自申請當年度前三年之會務運作及財務狀況相關證明文件。 四、學科、術科測驗場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或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築物所有權狀影本或建築物登記簿謄本。但屬租借者,為自受理申請日起四年以上期間之租約或使用同意書。 五、載明得辦理認證測驗職類之組織章程文件。 六、計畫書,其內容如下: (一)技能職類名稱、等級、工作範圍、工作項目、技能種類、技能標準、相關知識及參加測驗資格。 (二)題庫命製人員遴選及管理。 (三)題庫設置及管理。 (四)術科測驗場地與機具設備種類及規格。 (五)評審人員遴選及管理。 (六)學科、術科測驗方式、評分標準、及格標準。 (七)學科、術科成績複查及疑義處理作業。 (八)測驗收費項目及數額。 (九)技能職類證書之格式。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應審查之文件。 前項計畫書內容之測驗收費項目,應依技術士技能檢定規費收費標準項目定之。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款規定,於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適用。 一、規定申請認證之機關或團體應檢附之 文件。 二、鑒於認證合格證書之效期為三年,其申請認證所附土地建物租賃契約效期如為三年,經審查合格後,該租賃契約效期恐已不足三年,故為使土地建物租賃契約效期符合認證合格證書效期規定,爰規定該租賃契約或使用同意書效期為四年以上。 三、明定計畫書內容,俾使申請單位遵循,且透過申請單位計畫書內容,可窺視其技能職類測驗各項基準規範情形。 四、為避免經認證單位收取費用項目浮濫,影響參加測驗者權益,明定收費項目應依技術士技能檢定規費收費項目定之。因各職類材料、評審人數、測試時間等不同,無法統一訂定收費數額,故收費數額由申請單位自行評估訂定,惟須經認證審查小組審查。 五、基於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政府單位,其申請技能職類測驗能力之認證得免附本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款所定文件。
第三章 認證審查 第三章章名
第七條 認證機關(構)審查前條計畫書,應依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相關規定辦理。 基於技能職類測驗證書效力比照技術士證,故為使持有技能職類證書者確實具備相當技術士專業技能,有關計畫書之審查應依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相關規定辦理。
第八條 認證機關(構)辦理認證業務之審查程序如下: 一、組成審查小組:由認證機關(構)聘請不具利害關係之專業機關(構)、團體、專家、學者代表五人至七人組成。 二、初審:以書面審查方式為之。 三、召開書面審查會議:由認證機關(構)召集審查小組審查。 四、辦理實地評鑑:由認證機關(構)召集審查小組前往申請認證單位進行實地評鑑。 五、召開評鑑結果審議會議:由認證機關(構)召集審查小組針對評鑑結果進行審議。 六、公告及通知認證結果。 前項審查,對申請文件不完備者,得限期通知其補正;屆期不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認證機關(構)辦理第一項實地評鑑,必要時得要求申請單位舉行模擬測驗。 一、規定認證業務之審查程序。 二、審查小組包括不具利害關係之專業機構、團體、專家、學者五至七人組成,考量經費及合議意見,認為五至七人可反映該業專業意見,亦不致造成太多經費負擔。 三、辦理程序除書面審查外,另定實地評鑑,以瞭解申請單位測驗場地、機具設備是否符合規定及查核書面資料。 四、為確認申請單位是否具備辦理技能職類測驗能力,必要時得請申請單位舉行模擬測驗。
第九條 技能職類測驗能力認證合格證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經認證單位名稱、地址、代表人或 負責人。 二、職類名稱、等級。 三、測驗崗位數量。 四、學科、術科測驗場地地址。 五、有效期限。 六、核准文號。 前項證書效期,自發證之日起算三年。 一、技能職類測驗能力認證合格證書應記載事項。 二、考量各職類技術變動,隨科技發展、機具設備改良等,認每三年檢視調整為必要,故效期定為三年。
第四章 重新評鑑 第四章章名
第十條 經認證單位應於技能職類測驗能力認證合格證書有效期限屆滿三個月前,檢附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文件一式二份,向認證機關(構)申請重新評鑑。 認證機關(構)辦理前項重新評鑑之審查程序,依第八條規定辦理。 一、為使經認證單位認證期間得接續,另 考量重新評鑑之作業時間,爰規定經認證單位應於證書有效期限屆滿三個月前,重新申請技能職類測驗能力認證(如證書效期於105年1月1日屆期者,應於104年10月1日前提出)。 二、明定認證機關(構)辦理重新評鑑之審查程序。
第十一條 經認證單位於認證有效期間變更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或第六款內容者,應報請認證機關(構)核定。 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內容變更,致影響技能職類測驗之辦理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該經認證單位立即停止辦理測驗,並廢止其認證合格處分,註銷合格證書及通知繳回。 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內容變更,有違反測驗公平原則或影響參加測驗者權益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該經認證單位立即停止辦理測驗,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廢止其認證合格處分,並註銷合格證書及通知繳回。 一、明定經認證單位於認證有效期間,變更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或第六款內容,應報請認證機關(構)核定。 二、經認證單位之設立、場地所有權或組織章程等內容變更後,造成經認證單位無法辦理技能職類測驗者(如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變更),則應通知該經認證單位立即停止辦理測驗,並廢止其認證合格處分,註銷合格證書及通知繳回。 三、明定經認證單位變更計畫書內容,有違反測驗公平原則或影響參加測驗者權益者,認證機關(構)應通知其立即停止辦理測驗,並限期重新申請認證。屆期未申請者,認證機關(構)應廢止其認證合格處分,並註銷合格證書及通知繳回。
第五章 追蹤查驗及複驗 第五章章名
第十二條 認證機關(構)得不定期追蹤查驗經認證單位。 經認證單位受通知限期改善者,應於期限內提出改善方案送認證機關(構)。必要時,認證機關(構)得辦理複驗。 經認證單位對於追蹤查驗或複驗作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配合提出說明或提供相關資料。 規定經認證單位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認證機關(構)不定期進行追蹤查驗或複驗,以確保其於認證有效期間所為之認證符合原審查標準。
第十三條 前條追蹤查驗、限期改善或複驗,應作成紀錄,並保存五年。 明定認證機關(構)辦理追蹤查驗、限期改善或複驗,應將紀錄保存五年,以備日後查核。
第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調閱認證相關文件資料,專業認證機構或經認證單位均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規定中央主管機關調閱權,受託之專業認證機構或經認證單位均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以利業務執行。
第六章 技能職類測驗 第六章章名
第十五條 經認證單位辦理技能職類測驗之方式及程序,應遵循公平、公正及公開之原則。 明定技能職類測驗方式應遵循公平、公正及公開原則,以確保參加技能職類測驗人員之權益。
第十六條 經認證單位辦理技能職類測驗,應於每年十月前,公告次年度辦理測驗日期表。 測驗日期有調整者,應於原報名期間起始日三十日前,公告測驗日期調整前後日期表及敘明調整理由。 遇有天災、事變或其他重大事故,致不能如期辦理測驗者,應即公告測驗調整之訊息。 一、為確保參加技能職類測驗人員之權益及考量經認證單位辦理受理報名及學、術科作業期程,爰規定經認證單位辦理技能職類測驗,應於每年十月前,應公告次年度辦理測驗日期表。 二、明定測驗日期如有調整者,應於原報名期間起始日三十日前(報名日期為101年6月1日至6月10日,測驗日期如有調整者,應於101年5月2日前公告之),公告測驗日期調整前後日期表及敘明調整理由,以保障報名參加測驗者之權益。 三、為確保參加測驗者之權益、明定遇有天災、事變或其他重大事故,致不能如期辦理測驗者,應即公告測驗調整之訊息。
第十七條 經認證單位辦理技能職類測驗作成之紀錄及文件,應保存五年。 明定經認證單位依本辦法所作之紀錄及文件應保存五年,以備日後稽核或提供參加測驗者申請資料查詢。
第七章 認證業務之委託 第七章章名
第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委託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專業認證機構辦理下年度認證業務,應於當年度十月前公告受理申請。 一、依據職業訓練法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訂定認證委託事宜。 二、配合認證業務委託事項之審查及委託契約簽定相關事宜之作業期程,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下年度委託認證事項,應於當年度十月前公告之,以確保年度委託作業順遂。
第十九條 專業認證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相關國際認證組織會員。 二、具十年以上辦理技能職類測驗或技能職類測驗相關基準建立事項之經驗。 三、具十年以上辦理高中(職)以上聯合招生(考試)之經驗。 考量受委託辦理技能職類測驗能力認證之專業認證機構,應對該認證業務相關作業流程及規範內容具備專業知識與實務經驗,爰訂定專業認證機構應具相關國際認證組織會員(如全國認證基金會為國際實驗室認證聯盟會員)或辦理技能職類測驗(相關基準建立事項)十年以上經驗或辦理高中(職)以上聯合招生(考試)十年以上經驗。
第二十條 申請為專業認證機構者,應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 一、申請表。 二、設立證明文件影本。 三、符合前條所定資格之證明文件影本。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必要文件。 規定申請為專業認證機構應檢附之文件。
第二十一條 專業認證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終止認證業務之委託: 一、未依認證程序、重新評鑑程序、追蹤查驗、複驗程序等相關規定辦理認證作業,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二、認證作業有不公正之情事。 三、收取審查費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 四、未依第十三條規定辦理。 五、其他違反認證業務相關規定。 為確保受委託之專業認證機構辦理認證業務確實依據本辦法規定之認證程序、重新評鑑程序、追蹤查驗、複驗程序等相關規定辦理認證作業,又為避免認證作業有不公正情事,並杜絕收取審查費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等情形,爰訂定終止認證業務委託規定。
第八章 附  則 第八章章名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所定之各項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規定本辦法所定之各項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九日施行。 按職業訓練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中華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五日修正之第三十一條之一自公布後一年施行,經查職業訓練法係一百年十一月九日修正公布,爰依上開規定指定本辦法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