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身心障礙者醫療及輔助器具費用補助辦法」名稱為「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辦法」,並修正全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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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身心障礙者醫療及輔助器具費用補助辦法修正內容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一條 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配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修正,修正本辦法之授權法源;並將現行條文第二條移列為本條第二項。
第二條 身心障礙者醫療及輔助器具費用補助,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一、本條刪除。 二、原條文內容整併為第一條第二項。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醫療補助係指尚未納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內之醫療復健費用。 前項醫療復健之給付項目、方式及標準,依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訂定之醫療費用補助相關規定辦理。 一、本條刪除。 二、有關醫療費用補助部分因與輔具補助之性質不同,並配合修法後有關醫療輔具係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權責,宜由其另定辦法,故予刪除。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輔具,指協助身心障礙者改善或維護身體功能、構造,促進活動及參與,或便利其照顧者照顧之裝置、設備、儀器及軟體等產品。 輔具補助項目包含下列各類輔具: 一、個人行動輔具。 二、溝通及資訊輔具。 三、身體、生理與生化試驗設備及材料。 四、身體、肌力及平衡訓練輔具。 五、具預防壓瘡輔具。 六、住家家具及改裝組件。 七、個人照顧及保護輔具。 八、居家生活輔具。 九、矯具及義具。 十、其他輔具。 輔具補助基準如下: 一、低收入戶:最高補助金額之全額。 二、中低收入戶:最高補助金額之百分之七十五。 三、非低收入戶及非中低收入戶:最高補助金額之百分之五十。 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特定輔具補助項目,得不受前項第二款、第三款補助額度之限制。 前項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者之資格,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查調認定。 第二項輔具補助項目、額度、最低使用年限、補助對象、評估方式、輔具規格或功能規範及其他規定等,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輔具補助基準表(以下簡稱補助基準表)規定。 所持身心障礙手冊屬罕見疾病或其他類,經輔具評估認有使用輔具之必要者,其障別及等級不受補助基準表之限制。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輔助器具係指協助身心障礙者克服生理機能障礙,促進生活自理能力之器具。 前項輔助器具補助項目、最高補助額、最低使用年限及各補助對象資格如附標準表。
一、條次變更。 二、因應科技輔具多樣化以及輔助器具國家標準之制訂,就輔具器具做更多元、豐富及明確之定義,並將輔具補助所協助之對象擴及照顧者以符合實際。 三、明定輔具補助類別、金額,另原補助基準表因項目倍增且內容龐博,且考量輔具科技之發展,新增輔具日新月異,為使後續需要補充修定更具效率,明定補助項目、額度、最低使用年限、補助對象、評估方式、規格或功能規範及其他規定等由中央主管機關以行政規則訂定補助基準。 四、考量便民簡政精神,身心障礙者手冊或證明、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等文件,均為主管機關可查調資料,故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逕由相關資訊系統查調。 五、規定罹患罕見疾病者經需求評估符合標準者,得不受補助基準表障別與等級之限制。
第三條 本辦法之補助對象應符合輔具補助基準表,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本法修正條文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全面施行前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未換發身心障礙證明或該手冊未受註銷者。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核發身心障礙證明者。
一、本條新增。 二、依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本辦法所定輔具補助基準表之標準,規定申請補助之資格。
第四條 輔具補助得以現金或實物給付。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採取實物給付項目,最高補助金額得不受輔具補助基準表之限制。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考量財務狀況調整補助項目、最高補助金額。 輔具補助每人每二年度以補助四項為原則。同一項目於其使用年限內不得重複補助。但輔具屬其他機關(構)移轉使用或回收再利用者,得不計入補助項次計算。 依身心障礙者醫療復健所需醫療費用及醫療輔具費用補助辦法取得醫療輔具之補助者,該補助項目併入前項規定計算。 輔具使用未達最低使用年限、申請項目已逾第三項規定或未符補助資格但因特殊情形而具急迫性確有使用需求者,申請人得專案提出申請。 前項專案之申請及審核程序依第五條至第八條規定。 專案核定補助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以回收再利用之輔具給付。 第五條 具下列情形者,得檢附有關證明,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輔助器具費用補助: 一、依本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符合前條第二項之補助對象規定者。 二、申請補助項目係未獲政府核發之其他醫療補助或社會保險給付者。
一、條次變更。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為原輔助器具補助基準表備註第一點、第三點內容,因涉及輔具器具申請人之權利義務事項,故改訂於補助辦法。另考量縣市政府財政能力之差異,授權得另定補助項目及最高補助金額。 三、受限於整體補助資源之有限性,尚無法放寬原訂每人每年申請二項之規定。惟考量中途致障者、經重新鑑定後障礙等級較高者與特定狀況之需求,故修正規定為每人每二年得申請四項,以應申請人之需要並提高選擇性。 四、配合身心障礙者輔具資源整合與研究發展及服務辦法之訂定,規定鼓勵身心障礙者使用回收再利用輔具之相關規定。 五、有關專案辦理之規定,因常有民眾反應專案申請窗口及辦理程序不確定,致無以辦理專案申請,故於補助作業規定中規定專案申請比照依一般補助之作業程序,並規定專案核定補助者,得優先以回收輔具供應,以提高回收輔具之使用率,鼓勵輔具資源再利用。
第五條 申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但申請重新鑑定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之條文全面施行後申請身心障礙證明,且提出輔具需求之申請者,應由身心障礙需求評估單位轉介: 一、申請表。 二、國民身分證正本,驗畢後發還。 三、輔具補助基準表所定各補助項目之診斷書或輔具評估報告書。 四、其他必要證明文件。 應檢附文件如為診斷證明書,或輔具評估報告書應於診斷書開立日起三個月內提出申請。 第一項資料未備齊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第六條 申請輔助器具費用補助所需文件、格式、審核程序及經費核撥方式等相關事宜,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依本法規定,補助之程序及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訂定,故按流程逐項訂定補助申請及審核程序相關規定。 三、明定診斷書或評估報告書之有效期限。 四、規定受理申請之主責單位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申請需以書面提出。
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後,除輔具項目不須評估或應由醫師開立診斷書者外,應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設置之輔具中心辦理評估,或由申請人依補助基準表規定至輔具服務提供單位辦理輔具評估。 補助基準表規定應由輔具中心評估者,得由該中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結合輔具服務提供單位辦理。 前項評估應製作評估報告書,並於完成評估後十日內將評估報告書送交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前項評估報告書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針對須經需求評估之輔具,規定實施程序及相關規定。 三、依據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服務辦法第九十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政府自行或委託辦理之輔具中心至少一處應符合下列規定:一、總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一百平方公尺,其展示空間不得小於三十平方公尺。並應分別配置辦公、評估訓練、維修等場所。二、應配置輔具評估、訓練、檢測、維修、消毒等所需設備。前項輔具中心應置下列專業人員至少各一人:一、輔具評估人員。二、輔具維修技術人員。三、社會工作人員。」。至輔具服務提供單位依上開辦法第八十七條規定:「輔具服務得由下列單位提供:一、復健相關醫事機構、護理機構、醫事團體。二、社會福利機構、社會福利團體。三、政府自行或委託辦理之輔具中心。」。 四、考量部分輔具之評估需一定之空間、設備並經試用、測試與觀察,上開評估工作僅輔具中心得以勝任,故輔具補助基準表中定有六十八項應由輔具中心辦理評估,但部分縣市反映輔具評估能量尚未完備,新制實施可能造成民眾接受輔具評估之等待期間過長問題。故明定輔具中心得經地方政府同意後結合輔具服務提供單位辦理評估。 五、為使輔具需求評估更臻嚴謹、周延,本次修正業針對部分輔具設計專用之標準化評估工具,故規定應依該評估報告書辦理評估,該評估報告書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第七條 罹患嚴重疾病、行動困難、外出能力受限或有其他特殊事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有必要者,輔具中心應指派輔具評估人員到宅進行評估。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部分身心障礙者外出之困難,參照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及證明核發辦法第十一條訂定到宅評估之規定。
第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收受評估報告書後十日內完成審核。但其輔具不需評估者,應於申請人備齊申請文件之日起十日內完成審核。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完成審核之工作期限。
第九條 前條審核結果應以書面通知,並載明補助項目、金額及補助方式為現金給付或實物給付,不予補助者並應載明理由。 經核定給付者,申請人應於核定補助通知送達後六個月內完成下列事宜: 一、核定為現金給付者,申請人應檢附購買或付費憑證及補助基準表所定應備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撥付補助款。所送資料未齊備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 二、核定實物給付者,申請人應依核定內容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輔具供應單位領取輔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撥付補助款後一個月內完成核撥。 申請人經核定現金給付並完成輔具購買後死亡者,其法定繼承人得檢附申請人死亡證明相關文件,依前項規定請領之。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審核結果應以書面通知並載明補助項目、金額、補助方式及不補助之理由。 三、明定現金給付及實物給付者之取得輔具或補助款之程序。
第十條 依補助基準表之規定須經評估之輔具,未經評估及核定即先行購買者不予補助。但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完成購買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輔具評估認符需求者,得給予補助。
一、本條新增。 二、為降低新制之衝擊,明定未依規定完成評估及購置輔具者,得於新制實施後一定間內補正評估程序。
第十一條 有關申請補助之受理、審核及費用撥付,得委由鄉(鎮、市、區)公所或輔具中心辦理。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各縣市辦理各項補助之資源差異,明定得委任鄉(鎮、市、區)公所或委託輔具中心辦理。
第十二條 申請人對審核結果或經費撥付有異議時,應於接獲書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復,並以一次為限。 前項申復受理機關必要時得請申請人、家屬或相關專業人員提供意見。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申請複查相關規定,以保障人民權益與避免增加訟累及行政機關負擔,使民眾得選擇較訴願更為簡易、高效率之救濟方式,惟是否提出申復仍不影響提出訴願之權利。
第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全額補助或實物給付之輔具,得於申請人再次申請同項輔具補助時辦理回收;其已無輔具使用需求者,亦同。
一、本條新增。 二、規定全額補助之項目,得於申請同項輔具時收回原補助之輔具以再利用,並藉此減少虛報補助之弊端。 三、各項次輔具核定之金額與補助基準表所定最高補助金額一致或購買憑證(如發票、收據)其金額與核定補助之金額一致者,視為全額補助。
第十四條 以詐術或其他不法行為申請或領取補助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不予補助或停止補助,已補助者應追回之。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第八條 身心障礙者以詐欺或其他不當行為申請或領取補助者,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不予補助或停止補助,已補助者得追回之。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一、條次變更。 二、酌修文字。
第十五條 本辦法所定輔具補助及其評估所需經費,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辦理。 第七條 本辦法補助項目所需經費,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逐年編列經費預算辦理。財政確有困難者,應由中央政府補助。
一、條次變更。 二、明定輔具補助所需經費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編列。
第十六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就申請、審核及請款程序視實際需要另定簡併作業方式辦理,不受本辦法之限制。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部分縣市政府籌備工作不及,訂定部分作業程序可予放寬之彈性規定。另為有效運用實施中之回收輔具資源,且本部已規劃實施輔具實物給付制度,該制度之實施可降低輔具補助成本、確保輔具供應之品質、縮短民眾取得輔具或補助款之等待期間。但上開制度之有效運作均需於申請人購置輔具之前先行掌握其需求,以依其意願及需要提供回收品或實物給付之新品,亦即本辦法所定補助程序確有必要性,故上開彈性規定仍須訂定日落期限。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施行。 第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日施行。
一、條次變更。 二、規定本次修訂條文實施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