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揭示本辦法之訂定依據。 |
| 第二條 依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並具下列資格者,得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以下簡稱生活補助費):
一、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
二、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
三、未接受政府補助收容安置。
四、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低收入戶。
(二)中低收入戶。
(三)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標準:
1.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
2.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未超過一人時為新臺幣二百萬元,每增加一人,增加新臺幣二十五萬元。
3.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
前項第四款第三目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
同時符合申請第一項生活補助費及政府所提供其他生活補助或生活津貼要件者,僅能擇一領取。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榮民就養金,不在此限。
依前項所領政府核發之各種補助及津貼,每月合計不得超過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資。 |
一、本法明定將以身心障礙證明代替身心障礙手冊,惟依本法第一百零六條,該換發定有本法修正施行後五年完成之作業期限,該期限內未換發者之身心障礙手冊仍有效力,故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亦列為申請生活補助費資格之一。
二、明定低收入戶、中收入戶之戶內身心障礙者及家庭符合一定資產標準者得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相關資產標準係參據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所訂規定。
三、明定已領取其他補助者不得重複領取生活補助費。 |
| 第三條 生活補助費每月核發標準如下:
一、低收入戶之極重度、重度及中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幣八千二百元;輕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幣四千七百元。
二、中低收入戶之極重度、重度及中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幣四千七百元;輕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幣三千五百元。
三、非屬前二款之極重度、重度及中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幣四千七百元;輕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幣三千五百元。
前項所定補助金額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其後每四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
一、明定生活補助費每月核發標準。
二、為避免領取生活補助費之弱勢民眾基本生活受物價上漲不利影響,建立每四年依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調整補助金額之制度,俾使弱勢民眾之基本生活持續獲得合理且妥善之照顧。 |
| 第四條 領有生活補助費,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停發生活補助費:
一、受補助人死亡。
二、受補助人已安置於社會福利機構、精神復健機構、護理之家或榮譽國民之家。
三、受補助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已改善。
四、生活補助費未真正用於照顧受補助人。
五、受補助人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六、受補助人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七、受補助人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前項第二款至第七款停發情事消失後,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受補助人之申請重新辦理核發生活補助費。 |
一、參酌社會救助法規定,明定本條停發生活補助費之情形。
二、明定停發事由消失時,仍應提出申請,確認申請人之補助資格。 |
| 第五條 申請生活補助費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但申請重新鑑定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之條文全面施行後申請身心障礙證明,且申請生活補助費者,應由身心障礙需求評估單位轉介:
一、申請表。
二、國民身分證正本;十四歲以下者得檢附戶口名簿,均於驗畢後發還。
三、前二款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明文件。
應檢附之文件如為診斷證明書,應於開立日起三個月內提出。
第一項資料未備齊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
明定受理申請之主責單位窗口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申請需以書面提出。另規定申請資料不齊全者,應通知補正,另為避免相關單位恣意要求申請人提出非補助審核之必要資料,或藉此設定申請補助之行政門檻,明定應以書面通知。並明定應備文件不齊時之補正規定。 |
| 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或轉介後應自行向相關機關(構)查調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之資格、家庭應計算人口及家庭總收入等資料,並應於申請人備齊申請文件之日起一個月內完成審核。 |
一、依本法規定,補助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訂定,故明定申請補助所需文件相關規定。
二、戶籍資料係為認定申請者家庭人口範圍及現況,考量部分申請者有隱匿戶籍資料之情形,且部分申請人之家庭人口分處不同縣市時,常需由申請人央請各居住於不同縣市之子女分別申請戶籍資料,再寄交申請俾憑辦理,殊不便民。為落實社會福利補助案之戶籍謄本減量目標,且「全國社會福利資源整合系統」已將戶政資料、財稅資料均整合至社政資訊系統及社福津貼比對系統中。故基於便民及環保精神,戶籍資料明定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逕向戶政機關或相關資訊系統查調。另身障資格、財稅資料比照戶籍資料,亦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進行查調工作。
三、考量生活補助對身心障礙者或其家屬之經濟負擔具重要影響,故明定處理期間為一個月。惟若申請重新鑑定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之條文全面施行後申請身心障礙證明,且申請生活補助費者,其須由身心障礙需求評估單位轉介,故該類申請案之核定期限,係由完成轉介後起算。 |
| 第七條 前條審核結果應以書面通知,並載明補助起始時間及補助金額,不予補助者並應載明理由。
經審核符合補助資格者,溯至備齊文件之當月生效。
因情事變更得提高補助費者,以其事實發生之當月起核發生活補助費。
因情事變更致補助金額減少或資格不符者,以其事實發生之次月減少或停發生活補助費。
重新核定補助金額或資格時,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
一、明定核定結果應以書面通知,對符合補助者應載明補助起始日及補助金額,對不符補助資格者應載明不符資格原因。
二、明定申請案及補助資格變更案之補助起算以月為計算單位,以資明確。
三、對於受補助人資格條件變更致補助金額減少不符補助資格者,基於給付行政從寬從優之原則,明定自次月起減少或停止發給補助,以明確計算方式並簡化現行較為繁複之溢領繳回案作業程序,減少行政成本及避免擾民之爭議。 |
| 第八條 生活補助費申請之受理、審核及費用撥付,得委由鄉(鎮、市、區)公所辦理。 |
明定受理及審核等工作得委由基層行政機關辦理以提高行政效率。 |
| 第九條 申請人對審核結果或經費撥付有異議時,應於接獲書面通知後十五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復,並以一次為限。
前項申復受理機關必要時得請申請人、家屬提供意見。 |
明定申請複查相關規定,以保障人民權益與避免增加訟累及行政機關負擔,使民眾得選擇較訴願更為簡易、高效率之救濟方式,惟是否提出申復仍不影響提出訴願之權利。 |
| 第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補助資格重新調查,並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完成,分類列冊登記,如有異動,應隨時變更;並不得以受補助人未申請為由停止其補助。 |
一、明定現行年度重新調查(或稱年度總清查、年度複查)工作之依據與相關規定。
二、依據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重新審核,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不得以受補助人未提出下年度補助案之申請為由,停止其補助。 |
| 第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至遲應於次月十五日前撥付核定之生活補助費。
申請人死亡,應撥付之生活補助費未及撥付時,得由法定繼承人檢附申請人死亡相關證明文件及法定繼承人證明文件請領之;法定繼承人有二人以上時,得檢附共同委任書及切結書,由其中一人具領。 |
明定每月補助款應撥付之期限,並明定補助款未及時撥付申情人即死亡時,其補助款領取方式。 |
| 第十二條 申請人喪失補助資格或死亡時,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
明定喪失補助資格或死亡時,本人或法定繼承人之告知義務。 |
| 第十三條 以詐術或其他不法行為申請或領取補助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不予補助或停止補助,已補助者應追回之。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
明定以不法手段申請或領取補助者之處分方式。 |
| 第十四條 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但非低收入戶及非中低收入戶之申請人其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未滿十六歲、因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或十六歲以上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學且非空中大學、大學校院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之學校者,應列入家庭人口計算範圍。 |
社會救助法修法後,兄弟姊妹不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惟考量部分家庭無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手足亦屬身心障礙者,家庭照顧者仍需負擔其各項生活支出,故將之納入家庭人口範圍,以保障其既有之權益。 |
| 第十五條 本辦法補助所需經費,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辦理。 |
明定本項補助所需經費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編列。 |
|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施行。 |
明定本辦法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