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本辦法之訂定依據。 |
| 第二條 符合下列資格者,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
一、依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
二、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或經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轉介至其他縣市之機構接受照顧服務。
三、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
四、家庭總收入符合本辦法補助基準。
五、未接受政府其他相同性質之服務或補助。 |
一、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明定後未來將不再核發身心障礙手冊,改發身心障礙證明,惟依本法第一百零六條,該項換發工作訂有實施後五年完成之作業期間,該期間內尚未換發者之身心障礙手冊仍有其效力,故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亦列為補助資格要件之一。
二、參照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社會救助法第四條規定,明定最近一年內應實際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之規定。
三、明定不得重複接受相同性質之服務或補助之規定,以避免重複申請情事。 |
|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日間照顧費用,指身心障礙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於日間式照顧服務提供單位接受社區式、機構式日間照顧服務之費用。 |
一、依據本法第七十一條,明定日間照顧費用之意涵。
二、本辦法所指服務單位,依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服務辦法第四十八條:「社區式日間照顧服務得由下列單位提供:一、醫療或護理機構、精神照護機構。二、老人福利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三、財團法人、社會福利團體、社區發展協會。」另第五十二條之規定:「社區日間作業設施服務得由下列單位提供:一、醫療或護理機構、精神照護機構。二、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三、財團法人、社會福利團體。」。
三、本條規定有助於建置多元化、社區化並符合服務近便性之身心障礙者安置照顧體系,並可納入現行諸如社區日間作業設施等相關方案之服務對象為日間照顧費用補助範圍,藉此鼓勵相關單位設置本類服務據點,提供更充沛之安置服務資源。 |
|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住宿式照顧費用,指身心障礙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於下列機構或單位接受夜間式、全日住宿式照顧服務之費用:
一、社會福利機構。
二、精神復健機構。
三、護理之家。
四、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譽國民之家。
五、社區居住提供單位。 |
一、依據本法第七十一條,明定住宿式照顧費用之意涵。
二、第五款之「夜間社區居住提供單位」係指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服務辦法第三十八條所定由財團法人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社團法人身心障礙福利團體、其他捐助章程明定辦理身心障礙福利事項之財團法人等單位提供之日常生活活動支持、居住環境規劃、身心障礙者健康管理協助、身心障礙者之社會支持、休閒生活及社區參與、日間服務資源連結、身心障礙者權益維護、其他與社區居住相關之服務。本項規定可鼓勵相關單位設置本類服務據點,提供更充沛之服務資源,有助於建置多元化、社區化之身心障礙者安置照顧體系。 |
| 第五條 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之補助基準如下:
一、低收入戶全額補助。
二、中低收入戶或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倍且未達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者,補助百分之七十五。
三、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在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倍以上未達三倍且未達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者,補助百分之五十。
四、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在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三倍以上未達四倍且未達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二倍者,補助百分之二十五。
五、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在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四倍以上,或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二倍以上者,不予補助。 |
一、依據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明定日間照顧費及住宿式照顧費之補助基準。
二、因社會救助法已增列中低收入戶,故明列中低收入戶為補助標準第二款之補助對象。 |
| 第六條 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並接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第三條或第四條規定之機構或單位,其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之補助基準依第二項規定:
一、身心障礙者年滿三十歲。
二、身心障礙者年滿二十歲其父母之一方年齡在六十五歲以上。
三、家庭中有二名以上身心障礙者。
前項費用補助基準如下:
一、低收入戶全額補助。
二、中低收入戶或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倍且未達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者,補助百分之八十五。
三、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在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倍以上未達三倍且未達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者,補助百分之七十。
四、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在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三倍以上未達四倍且未達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二倍者,補助百分之六十。
五、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在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四倍以上未達五倍且未達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二點五倍者,補助百分之五十。
六、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在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五倍以上未達六倍且未達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三倍者,補助百分之四十。
七、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在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六倍以上,或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三點五倍以上者,不予補助。 |
一、為減輕家中有二名以上身心障礙者之家庭負擔,明定其安置補助基準從寬。
二、因社會救助法已增列中低收入戶,故明列中低收入戶為補助基準第二款之補助對象。 |
| 第七條 申請本項辦法之費用補助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但申請重新鑑定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之條文全面施行後申請身心障礙證明,且申請日間照顧或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者,應由身心障礙需求評估單位提出:
一、申請表。
二、國民身分證正本;十四歲以下者得檢附戶口名簿,均於驗畢後發還。
三、前二款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明文件。
委託他人辦理前項申請者,應填具委託書;受委託人並應檢附個人身分證明文件。
應檢附之文件如為診斷證明書,應於開立日起三個月內提出。
第一項資料未備齊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
明定受理申請之主責單位窗口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申請需以書面提出。另規定申請資料不齊全者,應通知補正,及為避免相關單位恣意要求申請人提出非補助審核之必要資料,或藉此設定申請補助之行政門檻,明定應以書面通知。 |
| 第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或轉介後應自行向相關機關(構)查調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之資格、家庭應計算人口及家庭總收入等資料,並應於申請人備齊申請文件之日起一個月內完成審核。 |
一、依本法規定,補助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訂定,故明定申請補助所需文件相關規定。
二、戶籍資料係為認定申請者家庭人口範圍及現況,考量部分申請者有隱匿戶籍資料之情形,且部分申請人之家庭人口分處不同縣市時,常需由申請人央請各居住於不同縣市之子女分別申請戶籍資料,再寄交申請俾憑辦理,殊不便民。為落實社會福利補助案之戶籍謄本減量目標,且「全國社會福利資源整合系統」已將戶政資料、財稅資料均整合至社政資訊系統及社福津貼比對系統中。故基於便民及環保精神,戶籍資料明定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逕向戶政機關或相關資訊系統查調。另身障資格、財稅資料比照戶籍資料,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進行查調工作。
三、明定其他非受理機關得以查調之資料由申請人提出。
四、考量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對身心障礙者或其家屬之經濟負擔具重要影響,故明定處理期間為一個月。惟申請重新鑑定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之條文全面施行後申請身心障礙證明,且申請生活補助費者,其須由身心障礙需求評估單位轉介,故該類申請案之核定期限,係由完成轉介後起算。 |
| 第九條 前條審核結果應以書面通知,並載明補助起始日及補助金額,不予補助者並應載明理由。
前項審核通知前已接受服務者,以提出申請且備齊文件當日為補助起始日。
因情事變更改變補助金額者,以其事實發生日起算補助費。
因情事變更致補助資格不符者,以其事實發生日之次日停發補助費。
重新核定補助金額或資格時,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
一、明定審核結果應以書面通知,並載明補助起始日、金額,或不符補助資格之理由。
二、明定申請案及補助資格變更案之補助起算以符合資格並進入機構接受服務當日起算,以明確計算方式。若核定前已接受服務者,則追溯申請且備齊文件之日起算。
三、對於補助資格變更或喪失補助資格者,明定自變更或停止發給補助之計算方式。 |
| 第十條 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申請之受理、審核及費用撥付,得委由鄉(鎮、市、區)公所辦理。 |
明定受理、審核及費用撥付等工作得委由基層行政機關辦理以提高行政效率。 |
| 第十一條 申請人對審核結果或經費撥付有異議時,應於接獲書面通知後十五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復,並以一次為限。
前項申復受理機關必要時得請申請人、家屬提供意見。 |
明定申請複查相關規定,以保障人民權益與避免增加訟累及行政機關負擔,使民眾得選擇較訴願更為簡易、高效率之救濟方式,惟是否提出申復仍不影響提出訴願之權利。 |
| 第十二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補助資格重新調查,並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完成,分類列冊登記,如有異動,應隨時變更;並不得以受補助人未申請為由停止其補助。 |
一、明定現行年度重新調查(或稱年度總清查、年度複查)工作之依據與相關規定。
二、依據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重新審核,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不得以受補助人未提出下年度補助案之申請或重新調查之申請為由,停止其補助。 |
| 第十三條 以詐術或其他不法行為申請或領取補助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不予補助或停止補助,已補助者應追回之。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
明定以不法手段申請或領取補助者之處分方式。 |
| 第十四條 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但非低收入戶及非中低收入戶之申請人其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未滿十六歲、因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或十六歲以上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學且非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之學校者,應列入家庭人口計算範圍。 |
社會救助法修法後,兄弟姊妹不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惟考量部分家庭無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手足亦屬身心障礙者,家庭照顧者仍需負擔其各項生活支出,故將之納入家庭人口範圍,以保障其既有之權益。 |
| 第十五條 本辦法補助所需經費,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辦理。 |
明定本項補助所需經費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編列。 |
|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施行。 |
明定本辦法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