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依特殊教育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特殊教育之績效,中央主管機關應至少每三年辦理一次評鑑。」及第三項規定:「前二項之評鑑項目及結果應予公布,並對評鑑成績優良者予以獎勵,未達標準者應予追蹤輔導;其相關評鑑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主管機關定之。」爰明定本辦法之法源依據。 |
| 第二條 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應至少每三年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特殊教育績效實施一次評鑑(以下簡稱本評鑑);其評鑑項目如下:
一、行政組織。
二、鑑定與安置。
三、課程與教學。
四、特殊教育資源。
五、支援與轉銜。
六、經費編列與運用。
前項各款評鑑項目,本部得擇定全部或部分項目辦理。
本評鑑得以書面檢視資料、實地訪視或同時併行等方式辦理。 |
一、第一項明定評鑑之主體、客體及項目;又評鑑項目係參酌特殊教育法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六條等條文之規定。
二、第二項明定本部得擇定全部或部分項目辦理前項評鑑。
三、第三項明定評鑑辦理方式得以書面評鑑、實地訪視或二者同時併行等方式辦理。 |
| 第三條 為辦理本評鑑,本部應組成評鑑小組或委託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定期為之。
前項所定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經核准立案之全國性學術團體,或經核准立案且設立宗旨與特殊教育相關之全國性民間團體或專業機構。
二、有專業客觀之評鑑實施計畫,包括足夠之評鑑領域學者專家、完善之評鑑委員遴選與培訓制度、足夠之專(兼)任行政人員,及健全之組織與會計制度。 |
一、第一項明定得由本部自行組成評鑑小組辦理評鑑,或委託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為之。
二、第二項明定前項之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所應符合之條件。 |
| 第四條 本部或本部委託之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應依下列程序辦理本評鑑:
一、組成評鑑小組,統籌整體評鑑事宜。
二、應擬訂評鑑實施計畫,包括評鑑項目、基準(指標)、程序、結果、申復、評鑑委員資格、講習、倫理、迴避及其他相關事項,經評鑑小組通過後,由本部於辦理評鑑六個月前核定公告之。
三、辦理評鑑說明會,針對評鑑實施,向受評鑑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詳細說明。另辦理評鑑委員評鑑行前說明會。
四、評鑑結束後,應於三個月內完成評鑑報告初稿,並送達各受評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五、對評鑑報告初稿不服之受評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初稿送達後十四日內,向本部或本部委託之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提出申復;申復有理由者,評鑑小組應修正評鑑報告初稿;申復無理由者,維持評鑑報告初稿,並完成評鑑報告書及評鑑結果。
六、本部或本部委託之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應公布評鑑結果,並將評鑑報告書送達受評鑑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七、評鑑委員之迴避,應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八、評鑑委員及參與評鑑相關人員對評鑑工作所獲取之各項資訊,應負保密義務,不得公開。 |
明定評鑑應辦理之程序,包括:組成評鑑小組、擬訂評鑑實施計畫、辦理評鑑說明會、完成評鑑報告初稿、受理申復、完成評鑑報告書及評鑑結果、公布評鑑結果等事項。 |
| 第五條 前條第三款評鑑委員,應包括學者專家、家長團體、教育行政機關及特殊教育相關團體代表。
本部委託之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辦理本評鑑者,其應提出擬聘之評鑑委員參考名單,由本部核聘之。 |
一、第一項明定評鑑委員之組成。
二、第二項明定本部委託之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辦理本評鑑時,其評鑑委員之產生方式。 |
| 第六條 評鑑結果分為下列五等第:
一、優等。
二、甲等。
三、乙等。
四、丙等。
五、丁等。
前項評鑑結果達甲等以上者,應予獎勵;丙等以下者,應辦理追蹤輔導。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評鑑結果所列之建議事項,應依規定期限積極改進,並納入年度改進事項;對未能改進事項,應提出說明。改進結果列為下次評鑑相關評鑑項目之重點事項。 |
一、第一項明定評鑑結果之等第。
二、第二項明定評鑑結果達甲等以上者應給予獎勵;丙等以下者,則應列入追蹤輔導。
三、第三項明定對評鑑結果建議事項,受評鑑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積極改進,並列入下次評鑑之重點事項。 |
| 第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明定本辦法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