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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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辦法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七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辦法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
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五項已修正移列同條第七項,爰配合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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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債務人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協助作成更生方案提出於法院後,經法院依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六項、第七項、第三十七條規定所編造或改編之債權表內容,與債務人原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內容有差異者,債務人得於上開債權表確定後十日內,檢附經法院公告之確定債權表,申請該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協助其修改原所作成之更生方案內容。 債務人逾前項規定期限提出申請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不予協助。 | 第七條 債務人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協助作成更生方案提出於法院後,經法院依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三十七條規定所編造或改編之債權表內容,與債務人原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內容有差異者,債務人得於上開債權表確定後十日內,檢附經法院公告之確定債權表,申請該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協助其修改原所作成之更生方案內容。 債務人逾前項規定期限提出申請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不予協助。 |
一、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已修正移列同條第六項、第七項,爰配合修正第一項。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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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 第八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一日施行。 |
一、現行條文未修正,移列第一項。
二、明定本辦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爰增訂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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