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就業保險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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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就業保險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八條 投保單位依本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為所屬勞工申報參加本保險時,除使用政府機關(構)提供之線上申請系統辦理投保手續者外,應填具投保申請書及加保申報表各一份送交保險人,並檢附負責人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下列相關證件影本: 一、工廠應檢附工廠登記或設立許可相關證明文件。 二、礦場應檢附礦場登記證、採礦或探礦執照。 三、鹽場、農場、牧場、林場及茶場應檢附登記證書。 四、交通事業應檢附運輸業許可證或有關證明文件。 五、公用事業應檢附事業執照或有關證明文件。 六、公司、行號應檢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七、新聞事業、文化事業、公益事業、合作事業、職業訓練機構及各業人民團體應檢附立案或登記證明書。 八、其他各業應檢附執業證照或相關登記、核備證明文件。 投保單位無法取得前項各款規定之證件者,應檢附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或使用統一發票購票證辦理投保手續。 第八條 投保單位依本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為所屬勞工申報參加本保險時,應填具投保申請書及加保申報表各一份送交保險人,並檢附負責人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下列相關證件影本: 一、工廠應檢附工廠登記或設立許可相關證明文件。 二、礦場應檢附礦場登記證、採礦或探礦執照。 三、鹽場、農場、牧場、林場及茶場應檢附登記證書。 四、交通事業應檢附運輸業許可證或有關證明文件。 五、公用事業應檢附事業執照或有關證明文件。 六、公司、行號應檢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七、新聞事業、文化事業、公益事業、合作事業、職業訓練機構及各業人民團體應檢附立案或登記證明書。 八、其他各業應檢附執業證照或相關登記、核備證明文件。 投保單位無法取得前項各款規定之證件者,應檢附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或使用統一發票購票證辦理投保手續。
一、配合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推動「線上開辦企業無紙化」,及強化經濟部「公司(商業)設立一站式線上申請作業網站」之功能,採行相關無紙化措施,公司、行號如於一站式線上申請作業網站辦理申報所屬勞工參加本保險申請時,於線上登打申報資料,並以工商憑證及負責人自然人憑證驗證加簽上傳即可完成申報,修正第一項序文。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八條之二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依法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或澳門居民,包括因離婚或其配偶死亡致婚姻關係消滅後,依法准予繼續居留者。
一、本條新增。 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及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許可辦法規定,外籍配偶、大陸地區配偶及香港或澳門居民配偶,因離婚或本國籍配偶死亡致婚姻關係消滅者,如符合特定要件,經入出國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准予繼續居留並從事工作。考量渠等繼續居留工作,其受僱期間仍可能面臨非自願離職風險,應給予保障,爰定明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適用對象,除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外籍配偶、大陸地區配偶及香港或澳門居民配偶外,亦包括婚姻關係消滅後,經依相關法規准予繼續居留者。
第十四條之一 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準用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得請領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之被保險人,不包括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間屆滿前,再受僱於原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者。
一、本條新增。 二、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係為避免失業者消極依賴失業給付,旨在提供其於不確定可再就業情形下,積極主動尋職的誘因。惟實務上迭有被保險人利用定期契約之特殊屬性,於契約屆滿離職後,預期可再回任原單位,仍請領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為符合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之立法原意,避免被保險人不當利用,並兼顧有限保險資源之運用,爰增訂依本法規定準用而得請領提早就業獎助津貼者,不包括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後,重返原任職單位就業加保者。
第十九條 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應按申請人實際參訓起迄時間,以三十日為一個月核算發放;其訓練期間未滿三十日者,依下列方式核算發放: 一、十日以上且訓練時數達三十小時者,發放半個月。 二、二十日以上且訓練時數達六十小時者,發放一個月。 前項津貼,按月於期末發給。 第十九條 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應按申請人實際參訓起迄時間,以三十日為一個月核算發放;其訓練期間未滿三十日者,依下列方式核算發放: 一、十日以上且訓練時數達三十小時者,發放半個月。 二、二十日以上且訓練時數達六十小時者,發放一個月。
一、現行條文未修正,列為第一項。 二、考量勞工參加職業訓練之訓練品質,及為有效運用有限之訓練資源,其實際參訓起迄期間仍應符合第十六條第一款所定「訓練期間一個月以上」之規定,且津貼係以被保險人實際參訓期間核計發給,爰新增訂第二項,定明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應按月於期末發放。
第二十條 被保險人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時,應申報其日常居住處所。 第二十條 被保險人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時,應申報其日常居住處所。 被保險人申報前項日常居住處所,應檢附戶籍地址或申報流動人口登記等相關證明文件。
考量被保險人依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所檢附之國民身分證已可提供戶籍地址資料,且申報流動人口登記尚須至警政機關辦理,為符簡政便民原則,爰刪除第二項。
第二十三條 本法第三十條所定之求職紀錄內容如下: 一、單位名稱、地址、電話及聯絡人。 二、工作內容。 三、日期。 四、應徵情形。 前項求職紀錄應為被保險人辦理失業再認定申請日前三十日內之求職資料。 第二十三條 本法第三十條所定之求職紀錄內容 如下: 一、單位名稱、地址、電話及聯絡人。 二、工作內容。 三、日期。
一、為配合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失業認定之實務作業,爰增列第一項第四款,第一款至第三款未修正。 二、查失業給付係按月發給,且為符合本法第三十條所定被保險人應積極求職之立法意旨,爰於第二項增訂求職紀錄應為最近三十日內之求職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