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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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證券交易所之組織分會員制及公司制兩種,其設立應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之許可。 | 第二條 證券交易所之組織分會員制及公司制兩種,其設立應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之許可。 |
配合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一○○○○一三六五○一號令公布「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修正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並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生效,爰將「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名稱變更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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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條 公司制證券交易所應於每半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及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向本會申報營業報告書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監察人承認之財務報告。 公司制證券交易所應於每月十日以前,向本會申報上月份會計項目月計表。 | 第三十條 公司制證券交易所應於每半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及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向本會申報營業報告書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監察人承認之財務報告。 公司制證券交易所應於每月十日以前,向本會申報上月份會計科目月計表。 |
配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之採用,參酌公司制證券交易所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三條規定,將第二項之會計科目修正為會計項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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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條 會員制證券交易所之財務報告除以編製收支報告表替代綜合損益表及權益變動表外,準用前條之規定。 | 第三十一條 會員制證券交易所之財務報告除以編製收支報告表替代損益表及盈虧撥補表外,準用前條之規定。 |
配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之採用,參酌公司制證券交易所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規定,將損益表修正為綜合損益表,及盈虧撥補表修正為權益變動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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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條之一 證券交易所應訂定取得或處分不動產及設備處理程序,報經本會核定;修正時亦同。 證券交易所取得或處分不動產及設備,其每筆交易價額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應依前項所定程序辦理;其一年內連續分次與同一相對人為買賣,累積交易金額達新臺幣五千萬元者亦同。 證券交易所取得、處分不動產及設備,應於董事會決議之日起,二日以內,就左列事項檢附相關資料申報本會並公告之: 一、標的物之名稱與性質。 二、不動產之座落地點、面積及專業鑑價機構之鑑價結果。 三、交易之相對人。相對人為關係人者,其相互關係。 四、前次移轉時之所有人及其移轉之價格與登記日期。 五、本次交易之對價或預定價款。 六、交付或付款之條件。 七、本次交易之決定方式(如招標、比價或議價)。 八、有經紀人者,其經手之經紀人及應負擔之經紀費。 九、取得或處分之目的或用途。 | 第三十二條之一 證券交易所應訂定取得或處分固定資產處理程序,報經本會核定;修正時亦同。 證券交易所取得或處分固定資產,其每筆交易價額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應依前項所定程序辦理;其一年內連續分次與同一相對人為買賣,累積交易金額達新臺幣五千萬元者亦同。 證券交易所取得、處分固定資產,應於董事會決議之日起,二日以內,就左列事項檢附相關資料申報本會並公告之: 一、標的物之名稱與性質。 二、不動產之座落地點、面積及專業鑑價機構之鑑價結果。 三、交易之相對人。相對人為關係人者,其相互關係。 四、前次移轉時之所有人及其移轉之價格與登記日期。 五、本次交易之對價或預定價款。 六、交付或付款之條件。 七、本次交易之決定方式(如招標、比價或議價)。 八、有經紀人者,其經手之經紀人及應負擔之經紀費。 九、取得或處分之目的或用途。 |
配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之採用,參酌公司制證券交易所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十一條規定,將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之固定資產修正為不動產及設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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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九條 本規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修正發布之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之一自一百零二會計年度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 第四十九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
配合證券交易所自一百零二會計年度開始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編製財務報告,訂定本次修正之施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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