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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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大學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及專科學校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之院、系(科)、所及學位學程,其認定基準及相關注意事項,由本部公告之。 | 第五條 大學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及專科學校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之院、系(科)、所及學位學程,其認定基準及相關注意事項,由本部每年定期公告。 |
認定基準及注意事項係一般性原則規範,僅需於修正後公告,不需每年更新;至實際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之院、系(科)、所及學位學程清單,由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每年邀集各有關機關開會共同認定,適時修正,爰修正將現行規定「每年定期」等字刪除,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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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學校為招收大陸地區人民就學,應擬訂招生計畫,報本部核定。 學校辦理前項招生,應以聯合招生方式辦理。但專案報本部核准者,得單獨招生。 學校依第一項規定報本部核定後,應組成聯合或單獨招生委員會,分別由各招生學校校長,或單獨招生學校之校內行政及學術主管擔任委員。各該招生委員會應擬訂招生規定及招生簡章,報本部核定後,始得實施。 考生對招生事宜有疑義,應於一定期限內向招生委員會提出申訴,招生委員會應於一個月內作成決定,必要時應組成專案小組調查處理。 第三項招生規定,應包括招生委員會組成方式、招生、考試方式、招生名額與提報程序、考生身分認定、利益迴避、錄取原則、保證人之資格、成績複查、考生申訴處理程序及其他有關考生權利義務事項。 第三項招生簡章,除明列前項規定內容外,應包括招生院、系(科)、所與學位學程名額、報考資格、報名程序、考試項目、考試日期、評分基準、錄取方式、違規處理方式及其他相關規定。 | 第六條 本部公告前條認定基準後,學校為招收大陸地區人民就學,應擬訂招生計畫,報本部核定。 學校辦理前項招生,應以聯合招生方式辦理。但專案報本部核准者,得單獨招生。 學校依第一項規定報本部核定後,應組成聯合或單獨招生委員會,分別由各招生學校校長,或單獨招生學校之校內行政及學術主管擔任委員。各該招生委員會應擬訂招生規定及招生簡章,報本部核定後,始得實施。 考生對招生事宜有疑義,應於一定期限內向招生委員會提出申訴,招生委員會應於一個月內作成決定,必要時應組成專案小組調查處理。 第三項招生規定,應包括招生委員會組成方式、招生、考試方式、招生名額及提報程序、考生身分認定、利益迴避、錄取原則、保證人之資格、成績複查、考生申訴處理程序及其他有關考生權利義務事項。 第三項招生簡章,除詳列前項規定內容外,應包括各院、系(科)、所與學位學程招生名額、報考資格、報名程序、考試項目、考試日期、評分基準、錄取方式、考試試場規則與違規處理方式及其他相關規定,且至遲應於受理報名二十日前公告。 |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三、考量陸生入學以書面審查或面試等方式進行,未設置考試試場,毋須試場規則。且陸生政策實施初期係高敏感度政策,須與對岸溝通協調,並隨時依輿情及師生反應意見修正檢討,確切時程難以掌握,另簡章公告後至受理報名前,應有充裕時間供陸生準備,爰修正第六項,以符合實務作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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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就學,應於學校規定期間,檢附下列文件向聯合招生委員會或學校報名,經錄取者,由學校發給錄取通知: 一、入學申請表。 二、最高學歷證明文件或在學證明。 三、學校所規定之其他文件。 除前項文件外,大陸地區人民另應委託金融機構出具足夠在臺就學之財力證明,並密封逕寄聯合招生委員會或學校。 聯合招生委員會或學校對前項財力證明認定有疑義時,在大陸地區開具者,得要求先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並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在第三地區開具者,得要求先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驗證。 | 第七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就學,應於學校規定期間,檢附下列文件向聯合招生委員會或學校報名,經錄取者,由學校發給錄取通知: 一、入學申請表。 二、最高學歷證明文件或在學證明。 三、具備足夠在臺就學之財力證明書。 四、學校所規定之其他文件。 |
一、現行第三款另立一項,移列為第二項。為減輕陸生來臺之證件公、驗證負擔,參考外國學生來臺就學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財力證明規定,爰修正明定財力證明應由陸生委託金融機構提出,直接密封逕寄申請學校,無須再依第十條第四項規定進行公、驗證程序。
二、增列第三項規定學校於財力證明認定有疑義時,仍得要求須先經公、驗證程序。
三、其餘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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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大陸地區人民經學校錄取後,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者,應備齊下列文件,委託錄取學校代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入境: 一、入出境許可證申請書。 二、學校發給之錄取通知影本及保證書。 三、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其他證照或足資證明身分之文件影本。 四、委託學校代為辦理進入臺灣地區申請手續之委託書影本。 五、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申請文件不全,得補正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之翌日起二個月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 第九條 大陸地區人民經學校錄取後,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者,應備齊下列文件,委託錄取學校代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入境: 一、入出境許可證申請書。 二、學校發給之錄取通知影本及保證書。 三、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其他證照或足資證明身分之文件影本。 四、委託學校代為辦理進入臺灣地區申請手續之委託書影本。 五、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之大陸地區醫療機構或國際旅行衛生保健中心出具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六、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第五款健康檢查合格證明應檢查項目,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訂定之健康檢查證明應檢查項目表辦理。 第一項申請文件不全,得補正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之翌日起二個月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
一、目前規定陸生在申請入境前完成健康檢查,但陸生因不易覓得符合規定之醫療機構,且後續之公證程序亦費時繁瑣,導致陸生往返奔波,來臺時間也受影響。參考現行僑外生及大陸配偶係於入境後方要求進行健康檢查,修正條文第十條第四項明定陸生健康檢查於入境後七日內完成,爰配合修正將現行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予以刪除,現行第六款移列為第五款。
二、現行第二項有關健康檢查合格證明應檢查項目之規定,配合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爰予刪除。
三、現行第三項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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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大陸地區學生來臺就學經申請許可第一次進入臺灣地區者,由入出國及移民署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學校錄取通知所指定入境期間,發給單次入出境許可證。 大陸地區學生應於前項單次入出境許可證所載期間入境,並註冊入學;入學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大陸地區學校最高學歷,或香港、澳門、外國學校最高學歷或同等學力證明文件及成績單,中、英文以外之語文,應附中文或英文譯本。 二、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檢查項目,由國內指定醫院出具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前項第一款大陸地區學校最高學歷,應依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規定辦理採認;香港、澳門及外國學校最高學歷或同等學力證明文件,應依香港澳門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規定辦理採認。 大陸地區學生至遲應於入境後七日內完成第二項第二款之健康檢查。但本部得視突發疫情需要,要求於申請入境時,提出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之大陸地區醫療機構或國際旅行衛生保健中心出具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並於入境後送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大陸地區學生入學後,應繳回第一項單次入出境許可證正本,由就讀學校代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換發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 前項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之有效期間為二年,並得視修業情況於有效期間屆滿前申請酌予延長,每次延長期間不得逾二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每次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個月: 一、博士班修業已滿五年。 二、碩士班修業已滿三年。 三、學士班修業已滿四年。 四、二年制副學士班修業已滿二年。 前項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於有效期間內辦理加簽後,即可入出境;其加簽效期,自加簽之翌日起六個月,得入出境一次。但不得逾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之有效期間。 大陸地區學生依第六項規定申請延長期間者,應於停留期間屆滿一個月前,備齊下列文件,委託就讀學校代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辦理: 一、延期申請書。 二、入出境許可證。 三、就讀學校出具之在學證明及公函。 | 第十條 大陸地區學生來臺就學經申請許可第一次進入臺灣地區者,由入出國及移民署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學校錄取通知所指定入境期間,發給單次入出境許可證。 大陸地區學生應於前項單次入出境許可證所載期間入境,並註冊入學;入學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學校最高學歷,或外國學校最高學歷或同等學力證明文件及成績單,中、英文以外之語文,應附中文或英文譯本。 二、具備足夠在臺就學之財力證明書。 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前條第一項第五款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前項第一款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學校最高學歷,應依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或香港、澳門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規定辦理採認;外國學校最高學歷或同等學力證明文件,應依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規定辦理採認。 第二項第二款之財力證明書在大陸地區開具者,應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並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在第三地區開具者,應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驗證。 大陸地區學生入學後,應繳回第一項單次入出境許可證正本,由就讀學校代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換發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 前項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之有效期間為二年,並得視修業情況於有效期間屆滿前申請酌予延長,每次延長期間不得逾二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每次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個月: 一、博士班修業已滿五年。 二、碩士班修業已滿三年。 三、學士班修業已滿四年。 四、二年制副學士班修業已滿二年。 前項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於有效期間內辦理加簽後,即可入出境;其加簽效期,自加簽之翌日起六個月,得入出境一次。但不得逾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之有效期間。 大陸地區學生依第六項規定申請延長期間者,應於停留期間屆滿一個月前,備齊下列文件,委託就讀學校代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辦理: 一、延期申請書。 二、入出境許可證。 三、就讀學校出具之在學證明及公函。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一百年七月十五日入學大學同等學力認定標準第五條之修正,爰修正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項文字,增列香港、澳門學歷有關同等學力相關規定。
三、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二項業將財力證明改由金融機構提出並直接密封逕寄申請學校,必要時才須經公、驗證程序。爰現行第二項第二款及第四項有關財力證明之規定均予刪除。
四、現行第二項第三款移列為第二款。另配合陸生之健康檢查改於入境後完成,爰將其應檢附文件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由現行規定須經驗證,修正為由國內醫院直接出具。另陸生若無法於註冊時提出健康檢查合格證明,或無法於切結期限內補正,即屬未完成註冊手續,陸生應依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於喪失學生身分生效之翌日起十日內離境,屆期未離境者,視為逾期停留。
五、基於防疫考量,增列第四項,規定陸生健康檢查須於入境七日內完成,且本部得視突發疫情需要,要求陸生改於申請入境前完成,並踐行公、驗證程序。
六、第五項至第八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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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大陸地區學生之學雜費收費基準,由就讀學校依教學成本訂定,報本部備查。 前項學雜費收費基準之下限,由本部參考國內同級私立學校前一學年度收費及當學年度學雜費調幅定之。 中央機關及其所屬各機關(構)不得編列預算,提供大陸地區學生獎助學金。學校不得以中央政府補助款作為大陸地區學生獎助學金。 | 第十六條 大陸地區學生之學雜費收費基準,由就讀學校依教學成本訂定,且不得低於本部每年公告之國內同級私立學校之學雜費收費基準。 前項學雜費之收費基準及項目,應報本部備查,並於招生簡章中載明。 中央機關及其所屬各機關(構)不得編列預算,提供大陸地區學生獎助學金。學校不得以中央政府補助款作為大陸地區學生獎助學金。 |
一、考量現行實務由本部參酌當學年度各私立大學校院所報一般生收費基準,計算陸生收費基準下限,再由各校報本部備查。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二、陸生學雜費基準下限於六月各校一般生學雜費報部備查程序彙整簽核完成後始得計算公告,各校均反映公告太晚,無法及時提供陸生資訊。考量實際運作需求,爰修正第二項,增列該基準下限參考國內同級私立學校前一學年度收費及當學年度學雜費調幅定之。
三、考量招生時程,陸生簡章於四月前即應公告,而各校一般生學雜費報本部備查程序向於六月後始彙整簽核完成,實際情形僅得於簡章中載明前一學年度之收費基準供陸生參考,而不及反映當學年度之收費基準,爰刪除現行第二項後段招生簡章中應載明每年公告之學費基準之規定,惟各校仍應將學雜費收費基準載於錄取通知書等相關文件中。
四、第三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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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大陸地區學生在臺每學期註冊時,應檢附在學期間有效之醫療、傷害保險證明文件;其在大陸地區開具者,應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並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在第三地區開具者,應經駐外館處驗證。 學校應將大陸地區學生納入學生團體保險,並依國內一般學生規定辦理。 | 第十七條 大陸地區學生在臺每學期註冊時,應檢附在學期間有效之醫療、傷害保險證明文件;在校生應由就讀學校集體辦理學生團體保險,保費由各學校在每學期註冊費用內加列保險費科目代收。 前項保險證明文件在大陸地區開具者,其證明文件應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並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在第三地區開具者,應經駐外館處驗證。 |
一、修正第一項,由現行第一項前段與第二項整併修正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由現行第一項後段修正移列。現行學生團體保險對於具正式學籍者,均予納保,且保費由政府及學生共同負擔。惟現行第一項後段有關學生團體保險保費由各校加列代收之規定,衍生學校對於陸生是否須自行負擔全額保費之疑義,爰予刪除。未來陸生參加學生團體保險,比照國內學生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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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條 學校應將大陸地區學生註冊及異動情形,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通報本部、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及入出國及移民署。 | 第二十三條 學校應於每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將已註冊入學之大陸地區學生造冊,載明姓名、就讀年級、就讀之院、系(科)、所、學位學程,併同招生辦理情形,報本部備查。 大學校院與本部認可名冊內所列之大陸地區高等學校或機構,經由學術合作,提供大陸地區學生同時修讀學位之班次,於第二學期就學者,學校應於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檢送前項資料,報本部備查。 |
一、現行學校冊報作法,係由陸生聯招會製作通報系統,將陸生詳細資料如停留許可證號、系所、年級等資料建檔,並由學校上網將陸生註冊及異動(轉系、轉學、休退學、開除學籍及畢業等)情形即時通報本部、陸委會及移民署。又為即時掌握陸生註冊人數,要求學校於九月三十日完成第一次通報上線。為確實掌握陸生即時動態,參考僑生回國就學及輔導辦法第二十二條之通報規定:「僑生就讀學校應於每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將已註冊入學新生及未報到註冊入學者分別列冊,通報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僑務主管機關及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僑生畢業、休學、退學、自行轉讀或變更、喪失學生身分者,其就讀學校應即通報。」,爰整併現行第一項與第二項,並將第一學期及第二學期入學陸生之定期備查修正為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即時通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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