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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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
依特殊教育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學校、幼稚園、托兒所及社會福利機構應依身心障礙學生在校(園、所)學習及生活需求,提供必要之教育輔助器材及相關支持服務;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明定本辦法之法源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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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各級學校、幼兒(稚)園、托兒所及社會福利機構(以下簡稱學校(園、所)及機構),對身心障礙學生教育輔助器材及相關支持服務之提供,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 第二條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以下簡稱學校)對身心障礙學生教育輔助器材及相關支持服務之提供,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前項學校,不包括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設立或核准立案者。 |
一、依特殊教育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明定適用對象包括各級學校、幼稚園、托兒所及社會福利機構。另考量幼托整合期間,幼兒園、幼稚園、托兒所係同時存在,爰修正第一項,將其連同學校簡稱學校(園、所)。
二、現行第二項,所定之適用與現行特殊教育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不符,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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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前條所稱教育輔助器材,包括輔助科技設備(以下簡稱輔具)及無障礙器材,其內容如下: 一、輔具:指視覺輔具、聽覺輔具、行動移位與擺位輔具、閱讀與書寫輔具、溝通輔具、電腦輔具及其他改善身心障礙學生能力之輔具。 二、無障礙器材:指點字、放大字體與有聲書籍及其他點字、觸覺式、色彩強化、手語、數位等提供身心障礙學生使用之學習材料。 | 第三條 學校應依身心障礙學生之學習需求,提供必要之教育輔助器材,並設立資源教室,提供相關支持服務。 前項所稱教育輔助器材,指調頻助聽器、盲用電腦、擴視鏡、放大鏡、點字書籍及其他協助身心障礙學生克服生理機能障礙,促進學習功能之器材。 |
一、現行第一項提供教育輔助器材及支持服務,已於本法三十三條第一項所定明定,爰此已無規定之必要,予以刪除。
二、現行第二項所定之教育輔助器材之定義移列於本條序文,並將之區分為輔助科技設備及無障礙器材兩大類分款予以定明。
(一)有關「輔助科技」係參考美國Assistive
Technology Act of
2004的定義:它是一種現成的商品、經由改造、或特別設計的產品、裝置、或系統,其主要目的是用來增加、維持、或改善身心障礙學生的能力。爰於第一款明定輔助科技設備之定義,並依教育輔助器材內容及身心障礙學生需求予以分類。
(二)第二款明定無障礙器材之定義,其為提供身心障礙學生使用之學習材料,如點字書、有聲書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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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學校(園、所)及機構應視身心障礙學生需求,優先運用或調整校內既有教育輔助器材,或協助向各該管主管機關申請提供教育輔助器材,並負保管之責。 各級主管機關應依學校(園、所)及機構之需求,辦理教育輔助器材流通與管理相關事宜,必要時,得委託學校或專業團體、機關(構)辦理。 | |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學校(園、所)及機構應優先運用或調整既有教育輔助器材以供身心障礙學生使用,或協助身心障礙學生向主管機關申請提供教育輔助器材。
三、第二項明定各級主管機關應依學校(園、所)及機構提供身心障礙學生教育輔助器材之需求,辦理教育輔助器材流通與管理相關事宜,並得委託學校、輔具相關學會公會等民間專業團體、醫院或其他相關機關(構)辦理。
四、第二項所稱教育輔助器材流通與管理包括:評估、維修、調整、租用、借用、採購、贈與等事項,其相關標準作業流程(SOP)另由教育部邀集相關專家學者、身心障礙團體、直轄市、縣(市)政府、學校等代表研議訂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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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學校(園、所)及機構與各級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教育輔助器材之相關專業進修活動。 教師、教師助理員及住宿生管理員應主動參與教育輔助器材之操作與應用之專業進修、教學觀摩及交流相關研習。 | |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學校(園、所)及機構與各級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教育輔助器材之相關活動。
三、第二項明定教師、教師助理員及住宿生管理員應主動參與教育輔助器材之專業進修及研習等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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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第二條所稱相關支持服務,其內容如下: 一、學習協助:指提供錄音與報讀服務、提醒服務、手語翻譯、同步聽打員、代抄筆記、心理、社會適應、行為輔導及其他必要服務。 二、生活協助:指提供日常生活所需能力訓練與協助。 三、復健服務:指提供相關專業人員進行評估、訓練、諮詢、輔具設計選用或協助轉介至相關機構等服務。 四、家庭支持:指依身心障礙學生家庭需要,提供家長諮詢、親職教育及特殊教育相關研習與資訊,並協助家長申請相關機關(構)或團體之服務。 五、其他支持服務:其他協助身心障礙學生在學校(園、所)及機構學習及生活必要之支持服務。 | 第四條 前條第一項所稱相關支持服務,其內容如下: 一、學習及生活協助:由學校依身心障礙學生之需要,提供錄音、報讀、提醒、手語翻譯、代抄筆記、協助適應學校生活及其他必要之輔導措施。 二、復健治療:由學校依身心障礙學生醫療之需要,提供復健治療或其相關資訊,並協助轉介至相關醫療機構。 三、家庭支援:由學校依身心障礙學生家庭需要,提供親職教育課程及特殊教育相關資訊,並協助家長向相關機關、機構或團體申請服務。 四、家長諮詢:由學校相關輔導單位諮詢專線,提供家長相關諮詢服務。 前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必要之輔導措施,依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規定辦理。 |
一、條次變更。
二、參酌立法院第七屆第四會期第六次會議附帶決議第十項內容,酌整各款文字如下:
(一)修正第一款,由現行第一款有關學習協助部分酌作文字修正後明定。
(二)修正第二款,由現行第一款有關生活協助部分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修正第三款,由現行第二款移列並改稱「復健服務」,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修正第四款,由現行第三款及第四款合併後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增列第五款,明定其他必要之支持服務,以包括第八條至第十條所定之無障礙環境、營造最少限制環境、宣導等其他支持服務。
三、現行第二項,將其他必要之輔導措施併入修正條文各款,從而本項已無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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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學校(園、所)及機構提供前條之相關支持服務,應於身心障礙學生個別化教育計畫或個別化支持計畫中載明。 學校(園、所)及機構得向特殊教育資源中心申請提供相關支持服務,或向各該管主管機關申請補助經費。 | |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學校(園、所)及機構提供第六條相關支持服務,應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身心障礙學生個別化教育計畫中載明,至高等教育階段則應於身心障礙學生個別化支持計畫中載明。
三、依特殊教育行政支持網絡聯繫及運作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本部建立之支持網絡,包括本部特殊教育資源中心(以下簡稱資源中心)。同辦法第四條第三款第三目規定,資源中心之任務為提供教學資源與輔助器材、特殊教育教師巡迴服務、專業人員服務、支持服務、諮詢及輔導。另同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學校得依據特殊教育學生個別化教育計畫或特殊教育方案所需,向支持網絡各單位申請提供特殊教育教師巡迴輔導、專業人員服務、學習輔具、諮詢及其他相關支持服務;支持網絡各單位應於學校申請後二星期內,評估個案需求,並提供必要之諮詢、輔導及服務,爰於第二項明定學校(園、所)及機構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本部之特殊教育資源中心申請提供相關支持服務,或向各該主管機關申請補助經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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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學校(園、所)及機構應依相關法令,並配合身心障礙學生之需求,建立或改善整體性之設施設備,營造無障礙校園環境,提供身心障礙學生相關支持服務。 | 第五條 學校應依相關法令,並配合身心障礙學生之需求,建立或改善整體性之設施設備,營造無障礙校園環境。 |
一、條次變更。
二、依特殊教育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修正適用對象為學校(園、所)及機構,並增列透過無障礙校園環境之營造,以為身心障礙學生提供相關支持服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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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學校(園、所)及機構辦理相關活動,應考量身心障礙學生參與之需求,營造最少限制環境,包括調整活動內容與進行方式、規劃適當動線、提供輔具、人力支援及危機處理方案等相關措施,以支持身心障礙學生參與各項活動。 | |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學校(園、所)及機構辦理各項活動,如畢業典禮、夏令營、校慶等集會活動,應為身心障礙學生提供各項支持措施,以營造最少限制之參與環境,以達維護其公平參與之機會及受教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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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學校(園、所)及機構應每年辦理相關特殊教育宣導活動,鼓勵全體教職員工與學生關懷、接納及協助身心障礙學生,以支持其順利學習及生活。 前項所定特殊教育宣導活動,包括研習、體驗、演講、競賽、表演、參觀、觀摩及其他相關活動。 | 第六條 學校應辦理各項特殊教育宣導活動,鼓勵全校教職員工及學生關懷、接納及協助身心障礙學生。 |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明定每年透過辦理宣導活動以關懷、接納及協助身心障礙學生,並提供支持服務。
三、增列第二項,明定特殊教育宣導活動之相關活動項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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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學校應編列預算,指派專人或相關人員,辦理前四條所定事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循預算程序補助之。 | 一、本條刪除。 二、考量現況均已能執行,本條無特別規範之必要,爰予刪除。 |
| 第十一條 學校(園、所)及機構應整合各處室相關人力、物力、空間資源,以團隊合作方式,辦理第三條至前條所定事項,並於每年定期自行評估實施成效。 各主管機關應對學校(園、所)及機構辦理第三條至前條所定事項之實施成效,評鑑或考核列入考評項目。 | |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學校(園、所)及機構應整合相關資源並以團隊合作方式辦理第三條至前條所定事項;並應定期自行評估。
三、第二項明定各主管機關對學校(園、所)及機構辦理第三條至前條所定事項之實施成效,應予評鑑或考核列入考評項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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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第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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