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辦法依法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明定本辦法之授權依據。 |
|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三審法院院長:指最高法院院長、最高行政法院院長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
二、三審法院庭長:指最高法院庭長、最高行政法院庭長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
三、三審法院法官:指最高法院法官及最高行政法院法官。
四、三審法院:指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五、二審法院:指高等法院及其分院、高等行政法院及智慧財產法院。
六、一審法院:指地方法院、少年及家事法院。
七、特任人員:指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大法官、最高法院院長、最高行政法院院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及司法院秘書長。 |
明定本辦法用詞之定義。 |
|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服務年資,依下列標準計算:
一、調派司法院、司法院司法人員研習所或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辦事者,其年資視同占缺法院之法官服務年資。
二、曾任檢察官者,其年資視同相當職位之法官服務年資。
三、實任法官轉任司法行政人員或特任人員者,其年資視同相當職位之法官服務年資。
四、兼任一審法院院長者,其年資視同二審法院之法官服務年資。
五、兼任二審法院院長者,其年資視同三審法院之法官服務年資。
六、調派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辦理審判事務者,其年資視同三審法院之法官服務年資。
七、留職停薪逾六個月、休職、或停職時,其年資應予扣除。 |
一、第一款至第三款係參照司法院所屬一、二審法院庭長、法官遴選資格標準第七條(已停止適用)規定,明定各款情形視同法官服務年資之比照方式。
二、第四款沿用已停止適用之司法院所屬一、二審法院庭長、法官遴選資格標準第七條後段規定,而第五款則係依第四款之立法精神作進一步的延伸,兩款均在鼓勵優秀之上級審法院法官擔任下級審法院院長,以免其因擔任下級審院長後,反而不利於日後遴任上級審庭長時之服務年資計算。
三、第六款在考量遴任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庭長之重點,應在其從事第三審審判工作的資歷,而調派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辦事者,實際上既係辦理三審的審判事務,乃明定其調辦事期間年資視同三審法院之法官服務年資,以作為遴任為三審法院庭長時之參考。
四、第七款明定留職停薪逾六個月、休職、停職或離職時,其年資應予扣除。 |
| 第四條 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遴任為庭長:
一、最近五年曾受懲戒處分,或記過以上之懲處處分,或司法院院長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為職務監督處分。
二、最近五年考績曾考列乙等二年以上或曾列丙等,或職務評定曾未達良好。
前項第一款所稱記過以上之懲處處分,如在同時期受有獎勵可以相抵者,不受該處分之限制。 |
明定遴任庭長之消極資格。 |
| 第五條 一審法院庭長應就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擇優遴任之:
一、曾任一審法院院長、庭長,或二審法院院長、庭長、實任法官,或三審法院庭長、法官,或由法官轉任之司法行政人員、特任人員或其他法律明定年資及待遇依相當職務之法官、檢察官列計之人員。
二、現任一審法院實任法官二年以上。
遴任為少年及家事法院庭長者,須經改任少年及家事法院法官遴選合格,或取得家事類特殊專業證明書或辦理少年事件法官證明書。 |
一、第一項明定遴任為一審法院庭長之一般資格。又本法施行後採多元進用原則,依本法第九條規定,經遴選為二審法院法官者,亦可能為試署法官,經考量其對司法行政事務的熟悉度後,認為不宜僅因其為二審法院法官,即取得遴任一審法院庭長之資格,爰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以曾任二審法院「實任」法官為限。另經遴選為法官者,其候補及試署期間之長短因遴選資格而有不同,如仍維持須現任一審法院八年以上並經實授之標準,將無法適度區隔不同資格間之差異,同時降低具有較高資格者遴選為法官之意願,不符多元進用原則,爰於同項第二款明定以現任一審法院「實任法官二年以上」為資格條件。
二、第二項明定遴任為少年及家事法院庭長之特別資格。 |
| 第六條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庭長應就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擇優遴任之:
一、曾任一審法院院長,或二審法院院長、庭長,或三審法院庭長、法官,或由法官轉任之司法院副秘書長、各廳處長、司法院司法人員研習所所長、特任人員或其他法律明定年資及待遇依相當職務之法官、檢察官列計之人員。
二、現任高等法院及其分院實任法官一年以上,並曾任二審法院法官合計四年以上。 |
明定遴任為高等法院及其分院庭長之資格。 |
| 第七條 高等行政法院庭長應就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擇優遴任之:
一、曾任一審法院院長,或二審法院院長、庭長,或三審法院庭長、法官,或由法官轉任之司法院副秘書長、各廳處長、司法院司法人員研習所所長、特任人員或其他法律明定年資及待遇依相當職務之法官、檢察官列計之人員,並經改任行政法院法官遴選合格。
二、現任高等行政法院實任法官一年以上,並曾任二審法院法官合計四年以上。 |
明定遴任為高等行政法院庭長之資格。 |
| 第八條 智慧財產法院庭長應就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擇優遴任之:
一、曾任一審法院院長,或二審法院院長、庭長,或三審法院庭長、法官,或由法官轉任之司法院副秘書長、各廳處長、司法院司法人員研習所所長、特任人員或其他法律明定年資及待遇依相當職務之法官、檢察官列計之人員,並經改任智慧財產法院法官遴選合格。
二、現任智慧財產法院實任法官一年以上,並曾任二審法院法官合計四年以上。 |
明定遴任為智慧財產法院庭長之資格。 |
| 第九條 最高法院庭長應就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擇優遴任之:
一、曾任二審法院院長,或三審法院庭長,或由法官轉任之司法院副秘書長、司法院司法人員研習所所長或特任人員。
二、現任最高法院法官一年以上,並曾任三審法院法官合計五年以上。 |
明定遴任為最高法院庭長之資格。 |
| 第十條 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應就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擇優遴任之:
一、曾任二審法院院長,或三審法院庭長,或由法官轉任之司法院副秘書長、司法院司法人員研習所所長或特任人員,並經改任行政法院法官遴選合格。
二、現任最高行政法院法官一年以上,並曾任三審法院法官合計五年以上。 |
明定遴任為最高行政法院庭長之資格。 |
| 第十一條 一、二審法院庭長之遴任,應由司法院將符合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條至第八條各條第二款所定遴任資格者,參酌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結業期別,按其現行辦理民事、刑事、行政審判事務(法官辦理其他類別事務期間較現辦事務長者,得選定以該類別事務列冊)分別造具名冊,逕送冊列人員所屬法院及直接上級審法院辦理票選,並送所屬法院院長及經司法院指定之所在地律師公會辦理推薦。但冊列人員填具聲明書放棄參加票選及推薦者,不列入上開名冊。
前項冊列人員所屬法院為少年及家事法院者,其直接上級審法院為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所屬法院為智慧財產法院者,其直接上級審法院為最高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任職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官者,其直接上級審法院為高等行政法院。
所屬法院及直接上級審法院應於司法院指定時間同時辦理票選,由所屬法院庭長、法官及直接上級審法院院長、庭長、法官(含調派該法院辦理審判事務者)以無記名限制連記法秘密投入指定票匭(除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採民、刑事分別投票外,餘均合併投票),連記人數不得逾冊列人數二分之一。未依指定日期、時間投票者,視同棄權。
調辦事法官在調辦事機關投票。但調司法院、司法院司法人員研習所、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辦事者,在占缺法院投票,並得於投票前由占缺法院將空白選票送請調辦事法官圈選彌封後,送交占缺法院政風單位保管,再由人事單位於投票日會同政風單位將該選票投入票匭;其前往占缺法院投票時,給予公假。
所屬法院院長辦理推薦時,應審酌法官之品德、學識、工作、才能及其參與司法行政事務之具體表現,敘明理由,就冊列人員秘密推薦之。
所在地律師公會辦理推薦時,應擇品德、學識、工作、才能優良者,於司法院指定期間內,就冊列人員秘密推薦之;如認冊列人員有不適合兼任庭長職務者,得敘明具體事由提出不宜遴任之建議。
前二項推薦人數各不得逾冊列人數三分之一。但冊列人數不滿三人者,得推薦一人。
除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票選及推薦名單外,司法院院長得因法院業務需要,就符合遴任資格但未獲票選或推薦之人員中,擇品德、學識、工作、才能優良者,合併造具候選人名冊。
司法院院長應就候選人名冊所列人員及具有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條至第八條各條第一款所定遴任資格者中,審酌下列各款情形,擬具與擬補職缺同額之遷調名單,連同候選人名冊,提請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
一、法官服務年資。
二、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司法官班結業期別。
三、最近五年之考績及職務評定結果。
四、最近一次法官全面評核結果。
五、連續三年以上辦理特殊專業類型案件績效優良。
六、最近三年從事在職進修,或受邀擔任專業講習講座或專題報告人、與談人之時數。
七、最近三年撰寫具有參考價值之裁判或發表學術論文。
前項遷調名單所列人員如有檢附學經歷證明文件,應併提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
司法院辦理一審法院庭長及首次調任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法官之遴任(選)時,其票選及推薦名冊合併造具之。
第三項、第四項之票選,不得行競選或助選活動,亦不得委託他人投票。 |
一、第一項至第七項明定一、二審法院庭長之遴任程序,包含所屬法院法官票選、直接上級法院法官票選、所屬法院院長推薦及所在地律師公會推薦等程序(即所謂四榜),俾利蒐集各方意見,期使遴任程序更臻完善。
二、除所屬法院法官、直接上級審法院法官之票選,及所屬法院院長、所在地律師公會之推薦外,司法院得因法院業務需要,推薦其他符合遴任資格但未獲票選或推薦之人(即所謂第五榜),並合併造具候選人名冊,爰明定第八項。
三、第九項明定司法院擬具與擬補職缺同額之遷調名單時,得審酌各款標準。
四、第十項明定遷調名單所列人員如有檢附學經歷證明文件,司法院應併提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
五、一審法院庭長與首次調任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法官與之遴任(選)資格及程序完全相同,為求環保節能,爰於第十一項明定兩者之票選及推薦名冊應合併造具之。
六、為維持票選之純潔及公正性,爰參照臺灣高等法院審判長遴任要點第三點第二項規定,於第十二項明定不得行競選活動,亦不得委託他人投票。 |
| 第十二條 最高法院庭長、最高行政法院庭長之遴任,應由司法院將符合第九條第二款、第十條第二款所定遴任資格者,按其現辦事務,分別造具名冊,逕送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辦理票選,並送該院院長辦理推薦。
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應於司法院指定時間辦理票選,由該院庭長、法官以無記名限制連記法秘密投入指定票匭,連記人數不得逾冊列人數二分之一。未依指定日期、時間投票者,視同棄權。
最高法院院長、最高行政法院院長應參考前項票選結果,並審酌法官之品德、學識、工作、才能及其參與司法行政事務之具體表現,敘明理由,按其擬補職缺庭務性質,就冊列人員秘密推薦擬補職缺人數一點五倍以上、二倍以下人選,其人數如不足一人時,得推薦一人。
除前項推薦名單外,司法院院長得因法院業務需要,就符合遴任資格但未獲票選或推薦之人員中,擇品德、學識、工作、才能優良者,按其擬補職缺庭務性質,自行推薦擬補職缺人數二分之一人選,其人數如不足一人時,得推薦一人,再合併造具候選人名冊。
司法院院長應就候選人名冊所列人員及具有第九條第一款、第十條第一款所定遴任資格者中,審酌前條第九項所列各款情形,擬具與擬補職缺同額之遷調名單,連同候選人名冊,提請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
前條第十項、第十二項之規定,於最高法院庭長、最高行政法院庭長之遴任,準用之。 |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明定最高法院庭長、最高行政法院庭長之遴任程序,應先辦理該院庭長、法官票選,再由該院院長參考票選結果提出推薦名單,俾利蒐集各方意見,期使遴任程序更臻完善。次為使司法院院長保有擇優提名的空間,爰明定最高法院院長應就冊列人員秘密推薦擬補職缺人數一點五倍以上、二倍以下人選。
二、為落實多元進用的原則,司法院得因法院業務需要自行推薦,其人數以不逾提名擬補職缺人數二分之一為限,爰明定第四項。
三、第五項明定司法院擬具與擬補職缺同額之遷調名單時之審酌標準。
四、第六項明定前條第十項、第十二項之規定,於最高法院庭長、最高行政法院庭長之遴任,準用之。 |
| 第十三條 調派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辦理審判事務,或調派司法院、司法院司法人員研習所或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辦理行政事項之法官,免經庭長票選或推薦程序,由司法院院長擬具與擬補職缺同額之遷調名單,提請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 |
明訂調派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辦理審判事務,或調派司法院、司法院司法人員研習所或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辦理行政事項之法官,得免經庭長票選或推薦程序,由司法院院長擬具與擬補職缺同額之遷調名單,提請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 |
|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施行。 |
明定本辦法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