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送「司法院調派實任法官至同級法院任職或辦理審判事務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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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調派實任法官至同級法院任職或辦理審判事務辦法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法官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明定本辦法之授權依據。
第二條 司法院因法院(以下統稱被支援法院)業務需要,無適當人員志願前往,得調派同級法院(以下統稱支援法院)實任法官至被支援法院任職或辦理審判事務。 依前項規定調派任職或辦理審判事務之期間不得逾二年,期滿回任或歸建支援法院;期滿回任者,如支援法院已無職缺,由司法院依其志願調任鄰近法院,或暫調他院職缺同時調派支援法院辦事至職缺調整為止。 前項所稱業務需要,指被支援法院因實任法官總人數(含院長、庭長)占該院實際辦案法官總人數比例過低、欠缺取得改任專業法院法官資格或專業法官證明書之法官,或其他特殊情形,致有立即調派適當人員前往支援其審判業務之必要者。 調派期間之計算,自實際到職日起算。 一、第一項、第二項明定司法院因法院業務需要,無適當人員志願前往,得依法官法(以下說明簡稱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調派同級法院實任法官至該法院任職或辦理審判事務,其期間不得逾二年,期滿應回任原法院。次依庭長遴任辦法規定,庭長均為實任法官兼任,故如業務上確有需要,亦得調派同級法院庭長至被支援法院任職或辦理審判事務,附此說明。 二、第三項係參照本法第四十五條立法說明:「對於法院因特殊狀況急需專業或資深法官補充法官人力,亦得暫調同級法院法官相互支援。」明定業務需要之定義。 三、第四項明定調派期間自實際到職日起算,以資明確。
第三條 司法院為前條第一項之調派,應綜合考量被支援法院之業務需求、支援法院之法官人力結構與負擔、被調派支援法官之能力、往返交通之便捷性與距離遠近及其他一切情形。 同一法院被調派支援之法官人數已達該院實際辦案法官總人數百分之二,或實際辦案法官總人數未達五十人之法院已調派支援一人時,除有必要者外,應優先調派其他同級法院實任法官支援。 一、司法院依本辦法逕行調派實任法官至被支援法院任職或辦理審判事務,固有其法律依據,惟基於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仍應斟酌一切情形調派之,爰明定第一項。 二、基於各法院法官辦案人力配置的公平性,如某法院被調派支援法官已達一定比例或人數時,除有必要者外,應優先調派其他同級法院實任法官至被支援法院任職或辦理審判事務,爰明定第二項。
第四條 司法院決定調派支援人選後,應以書面通知被調派支援法官陳述意見,併同前條第一項綜合考量之相關資料,擬具與擬補職缺同額之遷調人員建議名單,提請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 司法院調派實任法官至同級法院任職或辦理審判事務,性質上仍屬法官遷調,依本法第四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經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又為保障被調派支援法官之權益,爰併明定司法院決定調派支援人選後,應以書面通知被調派支援法官陳述意見。
第五條 被調派支援法官除因情形特殊,報經司法院核准者外,應依限赴職。 被調派支援法官於接奉調派命令後,對於已達終結程序之案件,仍應妥為辦結;其已指定期日者,不得於赴職前藉故改期。 一、第一項明定被調派支援法官除因情形特殊,報經司法院核准者外,有依限赴職之義務。 二、為保障人民之訴訟權,被調派支援法官於接奉調派命令後,對於承辦案件仍應妥為辦結,不得藉故改期,爰明定第二項。
第六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施行。 明定本辦法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