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辦法依法官法第十一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
明定本辦法之授權依據。 |
|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庭長,指高等法院以下各法院及高等行政法院、其他專業法院庭長。 |
依法官法(以下說明簡稱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五項,本辦法所稱庭長,應限於高等法院以下各法院及高等行政法院、其他專業法院庭長,爰予明定。 |
| 第三條 庭長之任期為三年,得連任一次。但司法院認為確有必要者,得再延任之,其期間以三年為限。
庭長之任期自實際到職之日起算。但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五日以前派職者,自該日起算。
庭長同審級之任期,應合併計算,不同審級之任期,分別計算。
前項庭長任期,於免兼逾二年時,重行起算。
庭長曾任主任檢察官者,其任主任檢察官之任期,不予併計。 |
一、第一項係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訂定之。至於本法施行前已兼任庭長者,其任期之計算方法已另定於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二項,併此說明。
二、第二項係參照法院所屬一、二審法院法官兼庭長職期調任實施要點(八十四年五月五日訂定,原名稱為「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法官兼庭長職期調任實施要點」)第五點,明定庭長任期原則上係自實際到職之日起算。法官兼庭長自八十四年五月五日始定有任期制,爰八十四年五月五日以前派職者,自該日起算。
三、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前段明定「第一項庭長同審級之任期,應合併計算」,與同條第二項所定「前項院長不同審級之任期,應合併計算」顯有不同,參以現行司法院所屬一、二審法院法官兼庭長職期調任實施要點第三點明定「職期在不同審級……者,分別計算,在同一審級者,合併計算。」可知前述「庭長同審級之任期,應合併計算」,應有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用意,爰於第三項明定不同審級之任期,分別計算。
四、本法第七十六條第三項明定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任期,於免兼或回任法官本職逾二年者,重行起算。是庭長於免兼逾二年時,其任期應重新起算,爰明定第四項。
五、第五項係參照法院所屬一、二審法院法官兼庭長職期調任實施要點第三點第二項後段,明定曾任主任檢察官之任期,不予併計。 |
| 第四條 司法院應於庭長任期屆滿前,綜合考評其品德、操守、學識、才能及工作績效等事項之服務成績,並徵詢其曾任職法院法官、院長及上級審法院法官之意見。
前項所稱曾任職法院,指兼任庭長職務期間之服務法院。
司法院得視業務需要,並參酌第一項服務成績與徵詢結果、該庭長最近三年職務評定或考績結果、最近一次法官全面評核結果及其他相關資料,調任任期屆滿之庭長為上級審或同審級法院法官。
庭長任期屆滿前,因事實需要,亦得調任之。 |
一、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雖僅規定庭長任期屆滿連任前,司法院應徵詢該庭長曾任職法院法官之意見,惟依其立法意旨,庭長連任任期屆滿延任前,亦應比照辦理。又現行司法院所屬一、二審法院法官兼庭長職期調任實施要點第七點明定除同院法官外,尚須徵詢同院院長及上級審法院法官之意見。同要點第四點另明定司法院應綜合考評職期屆滿庭長之服務成績,以為調任或連任之參考依據,爰均予維持,並明定第一項、第二項。
二、第三項係參照法院所屬一、二審法院法官兼庭長職期調任實施要點第四點規定,明定司法院調任庭長之參考標準。
三、第四項係參照法院所屬一、二審法院法官兼庭長職期調任實施要點第三點第一項規定,明定司法院得因事實需要,於庭長任期屆滿前予以調任。 |
| 第五條 司法院設庭長任期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審查委員會),審查任期屆滿之庭長是否予以連任,及連任任期屆滿之庭長是否再延任之。
審查委員會以司法院秘書長、副秘書長、臺灣高等法院院長、臺灣高等法院所屬分院院長代表一人、高等行政法院及智慧財產法院院長代表一人為當然委員,並以司法院秘書長為主席,其他委員之產生方式及任期如下:
一、法官代表三人,由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之法官代表按審級分別互推一人兼任之。
二、學者專家代表一人,由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之學者專家委員互推一人兼任之。
三、檢察官、律師代表各一人,由法務部、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各推舉檢察官、律師二人,送請司法院院長遴聘,任期比照前二款委員。
法官、學者專家、檢察官、律師代表出缺時,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補推或補聘代表遞補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
一、為期公平、公正、超然,爰於第一項明定庭長之連任及延任應由庭長任期審查委員會負責審查。至於庭長之調任、自請免兼及彈劾免兼,則無須經審查委員會審查。
二、本法第四條第五項明定:「司法院為向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提出人事議案所設置之各種委員會,其委員會成員應有法官、學者專家、律師或檢察官代表之參與。」而庭長任期審查委員會所負責審查之庭長延任事項,因屬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之審議事項,爰依上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所屬一、二審法院法官兼庭長職期調任實施要點第八點規定,於第二項明定審查委員會之成員及其主席。
三、為使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能夠瞭解庭長延任審查過程,俾利兩會業務的銜接,爰於第三項明定審查委員會之法官代表,由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之法官代表按審級分別互推一人兼任之。學者專家代表由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之學者專家委員互推一人兼任之。至於檢察官、律師代表,則由司法院函請法務部、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各推舉檢察官、律師二人,送司法院院長分別遴聘一人。 |
| 第六條 審查委員會應有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始能進行審查程序。
審查委員會採無記名表決,以參與表決之多數為可決,主席有表決權。
表決於可否同數時,視為同意連任或延任。 |
一、第一項係參照司法院所屬一、二審法院法官兼庭長職期調任實施要點九點,明定審查委員會進行審查程序之最低人數。
二、第二項、第三項係參照司法院所屬一、二審法院法官兼庭長職期調任實施要點十點第一項,明定明定審查委員會之表決方式。 |
| 第七條 任期屆滿之庭長,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審查委員會決議不予連任者外,予以連任:
一、經曾任職法院院長考評為不適任。
二、經曾任職法院法官考評不適任比率超過百分之五十。
三、經上級審法院法官考評不適任比率超過百分之四十。
四、有風紀操守疑慮、敬業精神不佳或言行不檢之具體事證,足認其不適任庭長。
經審查委員會決議予以連任者,得連任一次;不予連任者,免兼之。 |
一、連任審查係原則上予以連任,但有列舉之消極資格時,則不予連任,爰參酌一百年度庭長職期審查委員會決議之審查標準,於第一項明定其消極資格。
二、第二項明定經審查委員會決議予以連任者,得連任一次;不予連任者,免兼之。 |
| 第八條 連任任期屆滿之庭長,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延任:
一、辦理法院重要行政事務,暫無適當接替人選。
二、為配合法官年度整體遷調報到日期。
三、其他因應業務特殊需求。
司法院斟酌審查委員會所為庭長延任審查結果,認為確有延任之必要,得敘明具體理由提請司法院人事審查委員會審議。其經決議予以延任者,再延任之;不予延任者,免兼之。 |
一、延任審查係以有特殊需求始予延任,與連任審查係採消極審查有所不同。爰於第一項明定得再延任之特殊情形,其中所謂辦理法院重要行政事務,例如籌建法院辦公廳舍、試辦觀審制度等。
二、審查委員會所為延任或不予延任之決議,僅具建議性質,司法院應於參酌其決議結果,僅就確有延任必要者提請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並依其決議予以延任或免兼。 |
| 第九條 司法院於庭長任期中,如發現有具體事證,足認其有不適任庭長之情事者,得提請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對其免兼庭長職務。
司法院於依前項規定提請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前,應以書面通知受審查之庭長陳述意見。 |
一、司法院如發現任期中之庭長有不適任庭長之具體事證,應即向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提案免兼,以及時淘汰不適任庭長,進而保障民眾權益,爰明定第一項。
二、第二項係參照司法院所屬一、二審法院法官兼庭長職期調任實施要點第十一點第三項,明定應以書面通知受審查庭長陳述意見。 |
| 第十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施行。 |
明定本辦法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