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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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經營者申請核子反應器設施除役,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除役計畫及財務保證說明,送主管機關審查並繳交審查費。 核子反應器設施除役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經營者應於主管機關作成審查結論前,檢送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認可之環境影響評估相關資料。 | 第二條 經營者申請核子反應器設施除役,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除役計畫及財務保證說明,送主管機關審查並繳交審查費。 核子反應器設施除役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前項申請並應檢附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認可之環境影響評估相關資料。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依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環境影響評估相關佐證文件,為主管機關核發除役許可之審核要件之一,提送時機應為主管機關作成申請案審查結論之前皆可,爰修正第二項規定,於主管機關作成審查結論前,檢送環境影響評估相關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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