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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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固化包裝:指將廢棄物轉化為較穩定之固化體及封裝廢棄物於容器內,使廢棄物包件之操作,適於裝卸、運送、貯存及處置。 二、溶出指數:指放射性核種從廢棄物固化體溶出之指標。 三、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以下簡稱低放處置設施):指用來處置低放射性廢棄物之土地、建物、結構體及設備。 四、多重障壁:指放射性廢棄物處置設施用以遲滯放射性核種之溶出、洩漏、遷移之廢棄物固化體、盛裝容器、緩衝與回填材料、工程結構物,以及地層等工程和天然障壁之多重組合。 五、處置管制地區:指放射性廢棄物處置設施邊界範圍內之地表及其地下區域,管制地區須以適當標誌標示處置設施邊界。 六、高完整性容器:指可維持至少三百年結構完整並阻絕放射性核種外釋之低放射性廢棄物盛裝容器。 | 第二條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固化包裝:指將廢棄物轉化為較穩定之固化體及封裝廢棄物於容器內,使廢棄物包件之操作,適於裝卸、運送、貯存及處置。 二、瀝濾指數:指放射性核種從廢棄物固化體瀝出之指標。廢棄物固化體經連續進行十次之瀝濾實驗,由實驗數據求出單一核種之有效擴散係數,取其倒數之常用對數,求出十次瀝濾之平均值。 三、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以下簡稱低放處置設施):指用來處置低放射性廢棄物之土地、建物、結構體及設備。 四、多重障壁:指放射性廢棄物處置設施用以遲滯放射性核種之瀝濾、洩漏、遷移之廢棄物固化體、盛裝容器、緩衝與回填材料、工程結構物,以及地層等工程和天然障壁之多重組合。 五、處置管制地區:指放射性廢棄物處置設施邊界範圍內之地表及其地下區域,管制地區須以適當標誌標示處置設施邊界。 六、高完整性容器:指可維持至少三百年結構完整並阻絕放射性核種外釋之低放射性廢棄物盛裝容器。 |
一、第二款原用「瀝濾」一詞,非一般慣用語,不易理解且過於繞口,爰改用環保法規廣泛使用之名詞「溶出」(leaching)。此外,本條僅規定基本用語定義,測試期程及方法將另以技術規範詳定,於本條中刪除。
二、第四款配合第二款修正,將「瀝濾」一詞修正為「溶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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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低放射性廢棄物經均勻固化後,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水泥或高溫熔融固化體機械強度以單軸抗壓強度測試,每平方公分應大於十五公斤;瀝青固化體機械強度以針入度測試,應小於一○○。 二、溶出指數應大於六。 三、經耐水性測試後,應符合第一款之規定。 四、經耐候性測試後,應符合第一款之規定。 五、經耐輻射測試後,應符合第一款之規定。 六、經耐菌性測試後,應符合第一款之規定。 前條第一款、第三款及前項規定之測試項目、方法及標準如附表三。 | 第六條 低放射性廢棄物經均勻固化後,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水泥或高溫熔融固化體單軸抗壓強度,應大於每平方公分十五公斤;柏油固化體之抗壓強度以針入度測試,其針入度應小於一○○。 二、瀝濾指數應大於六。 三、經耐水性測試後,應符合第一款之規定。 四、經耐候性測試後,應符合第一款之規定。 五、經耐輻射測試後,應符合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 六、經耐菌性測試後,應符合第一款之規定。 前條第一款、第三款及前項規定之測試項目、方法及標準如附表三。 |
一、第一款之柏油固化體,我國之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使用瀝青固化體之名稱,為避免混淆,故予以修正。而抗壓強度與針入度為不同材質之機械強度,瀝青固化體之測試係以針入度為準,爰修正之。
二、第二款修正理由同第二條第二款。
三、第五款輻射測試之規定,固化體經輻射照射後必須進行瀝濾率測試,國際間僅有我國有此規定,且依歷年執行輻射照射後,於符合第一款機械強度規定之條件下,瀝濾率測試之結果顯示,並無發現不符合標準之情況發生,故刪除此部分的測試,保留較為嚴格的輻射照射後測試機械強度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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