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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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辦法依職業學校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辦法依職業學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修正增加「(以下簡稱本法)」等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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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教科用書,指依職業學校群科課程綱要(以下簡稱課程綱要)所編輯之學生課本。 依本辦法審定之教科用書範圍,為依課程綱要編輯之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部定科目教科用書。 | 第二條 本辦法審定之教科用書,其範圍為依職業學校課程標準或綱要編輯之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部定科目教科用書。 |
一、增列第一項,明確界定教科用書之意涵。
二、現行條文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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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審定機關,指本部。本部辦理審定事項,必要時,得委任國家教育研究院為之。 本辦法所稱申請審定者,指依法登記經營圖書出版之公司。 |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審定機關,指本部或其委任之機關。 本部辦理審定事項,必要時得委託國立編譯館為之。 本辦法所稱申請審定者,指依法登記經營圖書出版之公司。 |
一、現行第一項與第二項整併移列為第一項並配合「國立編譯館」併入「國家教育研究院」,爰將「國立編譯館」修正為「國家教育研究院」,並將「委託」一詞改為「委任」。
二、現行第三項移列為第二項,文字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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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申請審定者就同一科目教科用書,得依冊序分別或同時申請審定。 申請審定者就同一科目編有二種以上版本者,其內容應有二分之一以上之不同。 教科用書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審定,或配合課程綱要修正應重新審定者,依本部公告之審定期間及實施方式辦理。 | 第四條 申請審定者就同一科目教科用書,得依冊序分別或同時申請審定。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增列第二項,規範申請審定者就同一科目編有二種以上版本時,其實質內容應有二分之一以上之不同,以避免學校選用時產生混淆及困擾。
三、增列第三項,依第一項申請審定,或配合課程綱要修正重新申請審定之相關作業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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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申請審定者於申請審定時,應填具教科用書審定申請表,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教科用書編輯計畫書一式三份至七份。 二、教科用書書稿一式三份至七份。 | 第五條 申請審定者於申請審定時,應填具教科用書審定申請表,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一份。 二、申請審定教科用書之書稿一式三份。 三、申請審定教科用書之編輯計畫一式三份。 |
一、目前僅於申辦線上系統帳號需查驗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實際申請審定時均無須再行檢附,爰刪除現行第一款以符實際狀況。
二、現行第三款移列為第一款,並酌作修正。
三、第二款酌作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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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申請審定者應繳交審定費,其費額由本部定之。 前項審定費,包含申請審定及修訂所應繳交之費用。 | 一、本條刪除。 二、已依規費法另訂有收費標準,爰予刪除。 |
| 第六條 申請審定者依前條第二款檢附之教科用書書稿,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以科目申請審定。 二、以冊為單位,並以打字、美工完稿裝訂;插圖不得以草圖替代;彩圖不得以黑白圖片替代。 三、版式規格與成書相同,正文字級不得小於電腦排版字十一pt(十六級)。 四、封面使用素面紙張,除標明書名、冊次外,不得標記其他文字、符號;內文不得出現申請審定者、編者之姓名及其任職處所。 五、使用之人名、地名、學術名詞、專有名詞等翻譯名詞,經本部、改制前國立編譯館或國家教育研究院公告者,以公告內容為準。 六、使用之度量衡單位,採經濟部指定之法定度量衡單位。 | 第七條 申請審定者依第五條第二款檢附之書稿,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依職業學校課程標準或綱要有關規定編輯。 二、具備編輯大意,載明所依據之課程標準或綱要、全套冊數、適用學校、群別、授課節數及學分數等。 三、以冊為單位,並以打字、美工完稿裝訂;插圖不得以草圖替代;彩圖不得以黑白圖片替代。 四、版式規格與成書相同,內文字級原則不得小於電腦排版字十五級。 五、封面使用素面紙張,除標明書名、冊次外,不得標記其他文字、符號。內文不得出現申請審定者、編者之姓名及其任職處所。 六、使用之人名、地名、科學名詞、專有名詞等翻譯名詞,經本部或國立編譯館公告者,以公告內容為準。 七、使用之度量衡單位,採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頒訂之標準制,必要時得加註其他制別。 |
一、現行第一款內容於修正條文第二條已有規範;第二款內容於修正條文第五條之審定申請表及編輯計畫書已有既定格式內容,爰現行第一款及第二款予以刪除。
二、增列第一款,明定以科目申請審定。
三、現行第三款移列第二款,文字照案通過。
四、現行第四款及第五款移列為第三款,並酌作修正。
五、現行第六款移列為第五款,配合改制前國立編譯館之學術名詞審譯業務,已整併納入國家教育研究院法定職掌,爰增列公告機關。
六、現行第七款移列為第六款,配合度量衡法第十條規定,酌作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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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審定機關應依課程綱要審定教科用書。 | |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審查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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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審定機關應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九十日內,將審查決議通知申請審定者。但審定機關視申請審定書稿數量及內容,得延長審查期限三十日,以一次為限,並通知申請審定者。 前項審查決議分為通過、修正或重編三種。 同一科目各冊之審查期限,應自前一冊審查決議通知之日起算。 | 第八條 審定機關應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九十日內,將審查決議通知申請審定者。但審定機關視申請審定書稿數量及內容,得延長審查期限三十日,並以一次為限。 前項審查決議分為通過、修正、重編三種。 經審查決議修正者,申請審定者應依審查意見修正後,於收受審查決議通知書之日起九十日內,檢附修正稿申請續審,審定機關應於收受修正稿之日起六十日內通知續審結果。仍須修正者,申請審定者應於每次收受續審結果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修正稿申請續審,審定機關應於收受修正稿之日起四十五日內通知各次續審結果。申請續審以四次為限,審定機關應於第四次續審時為通過或重編之決定。 經審查決議重編者,申請審定者得於收受審查決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審定機關提出申復,審定機關應審酌申請審定者申復之意見,於收受申復之日起四十五日內為駁回之決定或變更原審查決議為修正,並通知其依前項程序辦理;申復經駁回者,申請審定者得依原審查決議重編,並重新申請審定。 第三項所定各次申請續審之期限,申請審定者得視書稿修正情形向審定機關申請延長,每審次以三十日為限。逾期審定機關不予受理,申請審定者應依第五條、第六條之規定重新申請審定。 同一科目同時申請審定之各冊教科用書,其審查期限應自前一冊審查決議通過通知之日起算。 |
一、審定機關得視實際審查進度申請展延。惟此攸關各申請審定者之權益,爰修正第一項,明定應通知申請審定者。
二、現行第三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九條。
三、現行第四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四、現行第五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條。
五、現行第六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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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申請審定之教科用書,經審查決議修正者,申請審定者應依審查意見修正後,於收受審查決議通知書之日起一定期限內,檢附修正稿申請續審,審定機關並應於收受修正稿之日起一定期限內通知續審結果。續審結果為通過者,審定機關應為通過之決議。 前項申請續審,以四次為限;所定申請續審及作成續審結果並通知之一定期限,第一次為六十日,第二次至第四次均為三十日;第四次續審結果仍未通過時,審定機關應為重編之決議。 第一項申請續審所檢附之修正稿,除依審查意見修正,或作資料更新、內容勘誤,不得再變更內容;逾此範圍者,審定機關得不予受理。 | 第八條第三項 經審查決議修正者,申請審定者應依審查意見修正後,於收受審查決議通知書之日起九十日內,檢附修正稿申請續審,審定機關應於收受修正稿之日起六十日內通知續審結果。仍須修正者,申請審定者應於每次收受續審結果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修正稿申請續審,審定機關應於收受修正稿之日起四十五日內通知各次續審結果。申請續審以四次為限,審定機關應於第四次續審時為通過或重編之決定。 |
一、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八條第三項修正移列。
二、修正第一項,增列續審結果為通過者審定機關應作成通過決議。
三、修正第二項,配合實際作業需要,將申請審定者申請第一次續審之期限由九十日縮短為六十日,第二次續審至第四次續審之各次申請續審及作成續審結果並通知之一定期限,統一修正為三十日。
四、增列第三項,明確規範申請續審書稿之修正範圍及其違反時之處理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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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前條第二項所定各次申請續審之期限,申請審定者於期限屆滿三日前,得以書面向審定機關申請延期三十日,並各以一次為限。逾期者,應重新申請審定,不受第四條第三項所定本部公告期間之限制。 | 第八條第五項 第三項所定各次申請續審之期限,申請審定者得視書稿修正情形向審定機關申請延長,每審次以三十日為限。逾期審定機關不予受理,申請審定者應依第五條、第六條之規定重新申請審定。 |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八條第五項修正移列。
二、申請審定者申請各次續審逾期時,雖規定審定機關不予受理。但原審查程序似懸而未決,不夠明確,爰修正為逾期者應重新申請審定,且放寬申請審定期間之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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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申請審定之教科用書,經審查決議重編者,申請審定者得於收受審查決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審定機關提出申復,審定機關應審酌申復意見,於收受申復之日起三十日內為駁回之決定,或變更原審查決議為修正,並通知其依第九條之程序辦理。申復經駁回者,申請審定者得依原審查決議重編,並重新申請審定。 經決議重編而重新申請審定之教科用書,其申請審定期間,不受第四條第三項所定本部公告期間之限制。經審定機關依第九條第二項為重編之決議者,亦同。 | 第八條第四項 經審查決議重編者,申請審定者得於收受審查決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審定機關提出申復,審定機關應審酌申請審定者申復之意見,於收受申復之日起四十五日內為駁回之決定或變更原審查決議為修正,並通知其依前項程序辦理;申復經駁回者,申請審定者得依原審查決議重編,並重新申請審定。 |
一、本條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八條第四項修正移列。
二、增列第二項,明確規範第四次續審仍未通過而經審定機關依修正條文第九條第二項規定,續審結果未通過而為重編之決議者,得比照經審查決議重編者,適用相同之重新申請審定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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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申請審定之教科用書書稿,應依下列程序審定: 一、審查決議通過之書稿,由審定機關發還申請審定者排印樣書。 二、申請審定者應依審查決議通過之書稿印製樣書,並於前款教科用書書稿發還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檢送二冊至審定機關。 三、申請審定者於印製前款樣書時,如發現有資料更新及內容勘誤之必要,應即通知審定機關,經審定機關通知其修正已變更原審查決議內容時,申請審定者應即停止印製,並依前款規定辦理。 四、樣書經審定機關核對與審查決議內容相符。 教科用書經審定者,由審定機關發給審定執照;同一科目教科用書應俟前一冊發給審定執照後,始得核發後冊審定執照。 | 第九條 申請審定之教科書用書書稿應依下列程序審定: 一、審查決議通過之書稿,由審定機關發還申請審定者排印樣書。 二、申請審定者應自前款教科用書書稿發還之日起,依審查通過之書稿印製樣書,並於一百八十日內檢送二冊至審定機關。 三、申請審定者於印製前款樣書時,如發現有修正之必要,應即通知審定機關,經審定機關通知其修正已變更原審查決議內容時,申請審定者應即停止印製,並依前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四、樣書經審定機關核對與審查決議內容相符。 教科用書經審定者,由審定機關發給審定執照;同一科目教科用書應俟前一冊審定通過發給審定執照後再行發給後冊審定執照。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第三款現行規定修正為「有資料更新及內容勘誤之必要」。俾資明確」以免編審雙方解讀不一,造成困擾。另申請審定者除作資料更新或內容勘誤外,如變更原審查決議內容時,應通知其回復原審查決議內容,其餘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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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教科用書審定執照之有效期限自發照之日起算六年,並得延長至期限屆滿之該學期結束,或本部所定延長期限屆滿為止。 | 第十條 教科用書審定執照之有效期限自發照之日起算,除專業及實習科目為四年外,其餘均為六年,並得延長至期限屆滿之該學期結束或審定機關所定延長期限屆滿為止。 |
一、條次變更。
二、因專業及實習科目與一般科目之本質差異難以認定,且教科用書內容亦可透過修訂程序與時俱進,爰不再特別區分其審定執照之有效期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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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申請審定者應自審定之教科用書出版之日起六十日內,檢送與樣書相同之該冊成書三冊至審定機關備查。 經審定之教科用書,其封面應印有本部或受委任之國家教育研究院審定字號。 申請審定者不得以未經審定之書稿,提供學校作為選用教科用書之用。 | 第十一條 申請審定者應自審定執照領取之日起九十日內,檢送與樣書相同之成書二冊至審定機關備查。 經審定之教科用書,其封面應印有審定機關審定字樣,並將審定執照印於成書封底內(外)或版權頁。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檢送成書之期限修正為出版之日起六十日內。
三、因成書封底內(外)或版權頁所印之執照縮圖,其文字及審定字號常過小不易區別,爰修正第二項,不硬性規定需印有審定執照,並將現行規定封面應印有審定機關審定字樣,修正為應印有教育部或委任之國家教育研究院審定字號,以利於使用者區別。
四、增列第三項,明定申請審定者不得以未經審定之稿提供學校選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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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教科用書之修訂,除屬資料更新或內容勘誤者,得於審定執照有效期間內隨時申請辦理外,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自第三年用書起,得於教科用書總頁數二分之一以內之範圍進行修訂。 二、修訂後之次年及第六年用書,不得申請修訂。 三、以一學年一次為限,屬上學期或全學年用書,應於每年一月至三月提出申請;下學期用書,應於每年七月至九月提出申請。 四、屬上、下學期均得 採用之學期用書,應於前款所定期間提出申請。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提升教科用書品質,除資料更新、內容勘誤係隨時申請辦理外,顧及教科用書之穩定性,爰明定自第三年用書起,始得申請修訂,並限制修訂後之次年及第六年用書不得修訂,以免修訂過於頻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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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教科用書之修訂,申請審定者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教科用書修訂計畫書一式三份至七份。 二、教科用書修訂稿一式三份至七份。 | 第十二條 教科用書於審定執照有效期限內,因職業學校課程標準或綱要重新修訂或有其他變更原審定內容之必要時,申請審定者應填具修訂申請表,並檢附下列文件申請教科用書修訂: 一、教科用書修訂稿一式二份。 二、教科用書修訂對照(說明)表一式二份。 前項申請修訂之教科用書申請審定者應依第六條規定繳交審定費。 申請教科用書修訂,經審定機關認定其修訂幅度達全書二分之一以上時,申請審定者應重新申請審定。 申請審定者擅自變更審定之教科用書內容,審定機關應限期令其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申請教科用書修訂,屆期未申請修訂者,審定機關應廢止其審定執照並公告之。 |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第一項第一款移列為第二款,第二款移列為第一款,並配合修正後第五條申請審定相關規定,調整申請修訂時之應檢附文件份數。
三、現行第二項配合現行條文第六條之刪除,予以刪除。
四、現行第三項併入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爰予以刪除。
五、現行第四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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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審定機關應自受理教科用書修訂申請之日起四十五日內,將審查決議通知申請審定者。但審定機關視申請修訂書稿數量及內容,得延長審查期限十五日,以一次為限,並通知申請審定者。 前項審查決議種類,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 第十三條 審定機關應自受理教科用書修訂申請之日起四十五日內,將審查決議通知申請審定者,其審查決議種類,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 經審查決議修正者,依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辦理;重編者,依第八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經審查決議通過者,其審定執照延續原有審定執照之有效期限,審定機關不另行核發。 經審定機關准予修訂並重新印製之教科用書,申請審定者應於一百八十日內檢送成書二冊至審定機關備查,版權頁上應註明修訂版次及出版年月。 |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由現行第一項前段修正移列,因審定機關延長審查期限攸關申請審定者之權益,爰增列但書規定。
三、修正第二項,由現行第一項後段修正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現行第二項前段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五、現行第二項後段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六、現行第三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七、現行第四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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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申請修訂之教科用書,經審查決議修正者,依第九條、第十條前段規定辦理,逾期者,應重新申請修訂,不受第十五條所定期間之限制。 | 第十三條第二項 經審查決議修正者,依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辦理;重編者,依第八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修正移列,明定申請修訂者逾期時,應重新申請修訂,並放寬其重新申請修訂之期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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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申請修訂之教科用書,經審查決議重編者,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並得重新申請修訂。 前項重新申請修訂期間,不受第十五條所定期間之限制,經審定機關依第九條第二項為重編之決議者,亦同。 | 第十三條第二項 經審查決議修正者,依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辦理;重編者,依第八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修正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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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申請修訂之教科用書,經審查決議通過者,其審定執照延續原有審定執照之有效期限,審定機關不另行核發。 | 第十三條第三項 經審查決議通過者,其審定執照延續原有審定執照之有效期限,審定機關不另行核發。 |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十三條第三項修正移列,並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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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 申請修訂之教科用書,經審定機關准予修訂並重新印製者,申請審定者應依審查決議通過之書稿印製,並於前述書稿出版之日起六十日內,檢送成書三冊至審定機關備查,版權頁應註明修訂版次及出版年月。 | 第十三條第四項 經審定機關准予修訂並重新印製之教科用書,申請審定者應於一百八十日內檢送成書二冊至審定機關備查,版權頁上應註明修訂版次及出版年月。 |
一、由現行條文第十三條第四項修正移列。
二、配合實際作業需要,將檢送成書期限由一百八十日修正為書稿出版之日起六十日,並將檢送之成書冊數修正為三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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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 申請審定者擅自變更審定之教科用書內容,審定機關應限期令其提出說明。屆期未提出說明,或經認定情節重大者,審定機關應廢止其審定執照。 | 第十二條第四項 申請審定者擅自變更審定之教科用書內容,審定機關應限期令其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申請教科用書修訂,屆期未申請修訂者,審定機關應廢止其審定執照並公告之。 |
由現行條文第十二條第四項修正移列,並修正申請審定者擅自變更審定內容之處理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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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條 申請審定之教科用書,如有利用他人著作,申請審定者應依著作權法有關規定辦理。 | 第十四條 申請審定之教科用書,如有利用他人著作,申請審定者應依著作權法有關規定辦理。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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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條 本部依本法第八條第四項規定自行編定教科用書者,其審定程序,準用本辦法規定。 | 第十五條 本部依職業學校法第八條第四項規定自行編定之教科用書,準用本辦法所定程序審查。 前項所定自行編定,包括由本部委託團體或個人編輯教科用書者。 |
一、條次變更。
二、本部自行編定教科用書,已修正明定其審定程序準用本辦法之規定,爰現行第二項已無規定之必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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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職業學校各校校訂科目之教科書審查,學校得依本辦法配合各校本位課程推動之需要,另定有關規定,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 一、本條刪除。 二、學校選用校訂科目教材,與本辦法除有規範上之本質差異外,於程序上亦難以準用,爰予以刪除。 |
|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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