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辦法依法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明定本辦法之授權依據。 |
| 第二條 司法院應於本法第三十一條施行後三年內指定其中一年度辦理各級法院法官評核,其後應每隔三年辦理一次。但必要時得另行指定年度就各級法院法官或特定之法院、法官加辦之。
前項所稱法官,指現辦訴訟案(事)件或公務員懲戒案件(以下簡稱受評核案件)之各法院法官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以下簡稱受評核人)。 |
一、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明定司法院應每三年至少一次完成法官全面評核。爰於第一項明定司法院應於本法第三十一條施行後三年內指定其中一年度辦理各級法院法官評核,其後每隔三年辦理一次。但必要時得另行指定年度加辦各級法院法官評核,或指定特定法院、法官辦理法官評核。
二、依本辦法第四條規定,法官評核係由受評核案件當事人、告訴人、訴訟代理人、告訴代理人及辯護人對個案承辦法官進行評核,爰與職務評定係由現辦事務機關首長所為評定有所不同,是如法官於辦理法官評核之年度並未辦理訴訟案(事)件或公務員懲戒案件(例如:調派司法院、司法人員研習所或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辦事,或依法停止辦理審判案件,或留職停薪或受停職處分,或調至高等法院辦理法院組織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條第五項之事項者等),因無從經由個案進行評核,自非法官評核之對象。爰於第二項明定應接受法官評核者,指現辦訴訟案(事)件或公務員懲戒案件之各法院法官(含法官兼庭長及法官兼院長)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 |
| 第三條 法官評核之項目如下:
一、問案態度。
二、訴訟程序進行情形。
三、裁判品質。
四、敬業精神。
五、品德操守。
司法院得依法院業務性質,調整評核項目。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配分方式,由司法院依業務需要決定之。同項第五款由評核人填載具體事實,不列入評分。 |
一、第一項明定法官評核包含對事(指問案態度、訴訟程序進行情形及裁判品質)及對人(敬業精神、品德操守)之評核項目。
二、各級法院可依審級而分為一審、二審及三審法院,亦可依其審判業務區分為普通及專業法院,為免採行單一評核標準導致評核結果失真,爰於第二項明定司法院得依法院業務性質,調整評核項目。
三、第三項明定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配分方式,由司法院依業務需要決定之;其中同項第五款之「品德操守」項目,因受評核人如有足以引起品德操守疑慮之行為,應由評核人填載具體事實以供查證,尚難遽予評分,爰於後段規定該項目不列入評分。 |
| 第四條 法官評核由受評核案件當事人、告訴人、訴訟代理人、告訴代理人及辯護人(以下簡稱評核人)針對個案填寫法官評核意見調查表,就受評核人在各項評核項目之表現,評定分數。
除未填寫或填寫無意見之項目不予列計外,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列評核項目之評分標準如下:
一、極佳:九分至十分。
二、佳:六分至八分。
三、普通:三分至五分。
四、待改進:二分。
五、亟待改進:一分。
法官評核意見調查表之格式,由司法院另定之。 |
一、第一項明定法官評核係由受評核案件當事人、告訴人、訴訟代理人、告訴代理人及辯護人就受評核人於承辦個案時之表現評定分數。
二、第二項明定法官評核項目之評分標準分成極佳、次佳、普通、待改進、亟待改進等五類。
三、第三項明定法官評核意見調查表之格式應由司法院另定之。 |
| 第五條 法官評核之方式如下:
一、當庭評核:依法須經言詞辯論之訴訟案(事)件,由評核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庭就受評核人之問案態度及訴訟程序進行情形,填寫法官評核意見調查表後彌封繳回。
二、隨案評核:
(一)已辦當庭評核之案(事)件,於該案(事)件終結後,隨案寄送法官評核意見調查表予評核人,由評核人就受評核人之裁判品質、敬業精神及品德操守,填寫法官評核意見調查表後彌封寄回。
(二)未辦當庭評核之案(事)件,於該案(事)件終結後,隨案寄送法官評核意見調查表予評核人,由評核人就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評核項目,對受評核人進行評核。 |
明定法官評核之方式包括當庭評核及隨案評核二種。首先就依法須經言詞辯論之訴訟案(事)件,係分兩階段進行,一為當庭就受評核人之問案態度及訴訟程序進行評核,二為隨案寄送法官評核意見調查表予評核人,由評核人就受評核人之裁判品質、敬業精神及品德操守進行評核。至於其他受評核案件,則於該案(事)件終結後,隨案寄送法官評核意見調查表予評核人,對受評核人進行評核。 |
| 第六條 司法院應於辦理法官評核年度前,以適當方式將各項評核項目、配分方式、受評核案件之範圍、辦理法官評核之作業期程及其他相關重要事項公告周知。 |
明定司法院應於辦理法官全面評核年度前,以適當方式將各項評核項目、配分方式及受評核案件之範圍、辦理法官評核之作業期程及其他相關重要事項公告周知,俾使評核人及受評核人明瞭法官評核之方式及程序。 |
| 第七條 各級法院應於司法院指定之期限內彙收法官評核意見調查表後報送司法院。
司法院得指定法院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就前項彙收之法官評核意見調查表彙製成統計表並進行分析。 |
一、第一項明定各級法院應於指定期限彙收法官評核意見調查表後報送司法院。
二、為求法官評核結果之公正客觀,並兼顧統計結果之時效性,允宜授權司法院得指定法院(例如:指定高等法院及其分院就所轄或非所轄之地方法院法官評核意見調查表進行分析統計)或以其他適當方式(例如就彙收後之各級法院法官評核意見調查表統一委由特定機關團體或公司進行分析統計),就前項彙收之法官評核意見調查表彙製成統計表並進行分析。 |
| 第八條 法官評核結果不予公開,並作為法官職務評定之參考。
辦理法官評核之相關人員,對於辦理過程及結果所涉相關事宜,應保守秘密。
司法院得依法官評核結果進行必要之調查;如發現法官有應付個案評鑑事由,應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移付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 |
一、第一項係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訂定之。
二、第二項明定辦理法官評核之相關人員之保密義務。
三、第三項係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明定司法院得依法官評核結果進行必要之調查;如發現法官有應付個案評鑑事由,應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移付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 |
| 第九條 司法院應以密件將法官評核之辦理情形及評核結果函知法官評鑑委員會。 |
為期法官評鑑委員會提出修正建議之參考,爰明定司法院應以密件將辦理法官評核之辦理情形及評核結果函知該委員會。 |
| 第十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施行。 |
明定本辦法之施行日期。 |